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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崢因犯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其具狀請求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憑。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各刑中最長期與總和上限,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之效應、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其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暨受刑人前揭意見等情,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盧崢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183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1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號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日 115年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確定日期 114年9月24日 115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7號執行完畢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57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58號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