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宗輝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宗輝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宗輝(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5年5月11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僅針對原判決所示部分犯行之刑之部分,及法律適用問題上訴,且未聲請傳喚證人,已無串供、滅證之動機與可能性。請考量上情,准予解除禁止通信、接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15年5月1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就部分犯行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犯罪事實等部分之上訴,就部分犯行則僅就法律適用部分有所爭執,且未聲請傳喚證人,是依目前審理進度,已無事實足認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