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洪志恒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聲請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志恆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該案有部分政治獻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4,000元匯入第三人陳瑩瑄之帳戶,本案判決漏未對第三人陳瑩瑄諭知沒收,故聲請法院依職權命陳瑩瑄參與沒收程序並沒收上開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判決業於114年8月5日確定在案,有判決繕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4頁)。足見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本院自非該管法院。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顯與法定程式不符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