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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阮紅意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的小孩太小了,同居人年紀太大,已經65歲了,不放心小孩,等小孩安排好,再執行羈押,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又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各款事由者,得羈押之。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罪,且經原審法院依法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年2月、5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依照卷內既存事證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自114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4年3月11日裁定自115年3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

㈡本案固於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25日宣判,

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該當,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如前述,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仍屬存在。本院衡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之人身自由,二者比例衡量結果,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及適當,縱對被告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仍合乎比例原則,其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堪認被告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