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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威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解除按日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威樟(下稱被告)所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鈞院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已無定期報到之必要,爰聲請解除按日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已經移送檢察官執行,嗣經檢察官准予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被告有無繼續以定期報到之方式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處理。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訴訟繫屬,法院既無訴訟關係存在,就上述許可停止羈押所附定期報到等條件,要無准否變更、延長或撤銷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不服,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嗣就原審裁定所命按日報到之處分,聲請變更,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准予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變更於每週六、日中午10時至12時,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報到。被告上訴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5年1月3日確定。現移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等情,有該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影本、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5至18頁)。揆諸上開說明,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脫離本院訴訟繫屬,本院已無從就被告於刑罰執行期間之定期報到相關事宜加以裁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本件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