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文倉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倉於原審114年11月20日審理時,與告訴人盤芝蓮、許迦瑜(下稱盤芝蓮2人)經調解成立,約定給付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另於114年12月9日審理時,與告訴人張綺彥經調解成立,約定給付1萬8,000元,然僅支付第1期分期款各5,000元予盤芝蓮2人,張綺彥部分則分文未付。足見被告並無真誠履約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前開調解應係其為謀取輕判所為,原審量刑過輕,請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參、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9、10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查本件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3人,詐得之金額非低,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情節顯非屬輕微。又被告雖與盤芝蓮2人於原審審理中雖經調解成立,然僅支付第1期分期款各5,000元予盤芝蓮2人,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47、49、111、113頁)。而關於張綺彥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與其達成調解(見原判決第3頁第2至3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稱被告與張綺彥於114年12月9日審理時經調解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上訴書第2頁),經詳閱全卷,原審係於114年11月20日行審理程序,且張綺彥並未到庭,卷內亦查無其與被告之調解筆錄,是原判決量刑審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有違誤,雖不足據,然被告確實未賠償張綺彥,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45、111、113、115頁),足徵被告實無真摯履行賠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且誤認被告與張綺彥經調解成立並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3罪,均各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併科罰金,核其所為量刑顯與被告罪責並不相當,其刑之量定於法尚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宣告刑均經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詐騙告訴人3人,得手各10萬元、10萬元、1萬8,000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嚴懲。並衡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盤芝蓮2人經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各10萬元,然均未依約履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張綺彥分文,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無真摯履行賠償之意,難認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各次所為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本院判決「應執行刑」欄所示。並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伍偉華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鍾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 本院判決 宣告刑 應執行刑 宣告刑 應執行刑 一 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盤芝蓮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許伽瑜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原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張綺彥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