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丙○○ 住
︱鄧彩雲 住許承堅 住許少昆 住被 上 訴人 金門縣政府 設金門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被 上 訴人 金門縣物質供銷處( 即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物質供應處 )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檢卷送交最高法院後,由該院退請本院依法自為裁定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 下同 )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提高為九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實施 )。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元,顯未逾六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銀 和
法 官 李 宗 榮法 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麗 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