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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87 年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鶯律師 住金門縣○○鎮○○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委任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十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 )三百零五萬九千三百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委任等關係償還費用,係依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嘉進與上訴人間原有之委任關係請求。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固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同條但書則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另同法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前條情形,如委任之關係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嘉進於三十四年間委任上訴人處理回贖典物等事,其後許嘉進或其家人均未再返回金門迄今,被上訴人並未就前述委任事務之內容再為一新的委任契約,僅於六十四年間辦理繼承時,重新承認繼承其父原有之委任契約,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載明被上訴人繼承其父之系爭土地,已表明繼承之法律關係,並當然繼承所有之權利與義務,自包括本件之委任關係在內,又因繼承關係原即非請求權基礎,應無須特別記載法條之必要,只須表明事實即可,故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嘉進與上訴人間原有之委任關係請求,應無疑義。

(二)被上訴人現居國外,其父許嘉進也是旅居海外,在金門並沒有人幫其代管土地,許嘉進死亡後上訴人仍然繼續代管,因為在金門沒有更適當的人選來代管土地,如當時終止對上訴人是非常不利的,應認有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情形仍繼續代管土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提出之回贖典契係私文書,觀其內容,其立典契人有被上訴人之父﹁許嘉進及許乃保二人﹂,即出典之典物為二人所有,此與上訴人所述,係﹁被上訴人之父許嘉進一人所有﹂而出典者,已有不同,又依其所載,典物似僅為房屋不及於土地,是該典契與三筆土地有無關聯性,亦非無疑,且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僅大約標示其東西南北四至範圍,其確切之位置及面積若干,均不明,則該筆土地是否即為系爭三筆土地亦無法由該典契證明,是被上訴人對該紙典契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均否認之。次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條暨第三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退一步言,縱被上訴人之父曾有出典該典契內所載之房屋情事,上開典契,亦因無被上訴人之父許嘉進之親筆簽章,依法應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執該無效之典契為其證據,況該紙典契,亦未記載有何由上訴人出資回贖之情事,可見上訴人所述,根本不實。

(二)上訴人另以契據證明曾回贖前開典物等事宜,惟該契據係以上訴人之名義書立者,僅為上訴人自己片面之詞。依該契據所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回贖之大厝,其坐落之位置不明,又其土名為﹁三落大厝﹂,與前開典契之典物並不相同,且其典權之標的既為房屋,顯亦與系爭三筆土地無關,另其典權人為﹁楊應魁﹂,而前開典契典權人則為﹁楊應斗、楊應奶﹂兄弟,又不一致;再者,該三落大厝係經渠與其本房親允選叔祖商議出資回贖者,亦與上訴人起訴狀所載,由被上訴人之父許嘉進囑託許緣治委請上訴人回贖者,不相符合,是該契據與前開典契所載之典物顯已難謂同一,況該契據與前揭典契相同,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三筆土地有何關聯。退步言,縱得認與系爭三筆土地有關聯,然依該契據所載,上訴人並非受許緣治委託而回贖該典物,而被上訴人之姐許緣治臨出閣時,似係將典契交由允選叔祖代為保管,並無委託上訴人代管或修繕房屋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返還典價、修屋費及利息,洵屬無據。

(三)依前開典契所載,民國二十四年前許嘉進即已出洋,該典契乃由許嘉進之﹁繼母楊氏代號﹂,則參照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契據內容,足證三十四年間許嘉進根本未曾返回金門,且當時戰亂頻仍,亦不可能與家人聯繫,又豈可能如上訴人所述,委託訴外人許緣治委請上訴人辦理回贖土地等事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許嘉進間確無委任關係存在,灼然至甚。

(四)退步言之,如依上訴人所述,回贖典物及修繕房屋係受被上訴人之養姊許緣治之託,則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伊兩者之間,是縱上訴人所述屬實,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委任費用之理。

(五)上訴人另稱許緣治於三十四年十月間向渠借款國幣一萬五千元部分,上訴人所提出借據,其上亦無許緣治之親筆簽章,故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上訴人亦否認之,退步言,縱有該筆借款,借貸人為許緣治,上訴人亦不得訴請被上訴人清償。

(六)如前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許嘉進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借貸關係存在。縱依上訴人所述,渠與被上訴人之父許嘉進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然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消滅,被上訴人之父許嘉進已於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上訴人與許嘉進之委任關係亦已歸於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償還委任費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字第一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許嘉進前於三十四年間,囑其養女許緣治委請上訴人代為回贖並管理許嘉進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西門里城字第六一六五地號、第六一六六地號及第六六九四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訴人受任為回贖前揭典物,因而支付典價銀元二千元予典權人楊應斗、楊應乳;另為修繕房屋,又支出國幣二千五百元作為修繕之費用;許緣治並於三十四年間以許嘉進之名立據,向上訴人借款國幣一萬五千元。另於六十四年間,被上訴人為辦理前揭土地之繼承事宜,另出具委託書予上訴人,重申前揭委託上訴人回贖典物及代管土地建築等旨。雖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訴請上訴人應將所保管之前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返還獲勝訴確定在案,惟就終止委任關係後應返還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回贖典物支出典價、修繕房屋、借貸款及代付共四十三年之稅款等合計三百零六萬二千一百十四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典契乃私文書,而立典人除被上訴人之父許嘉進外,尚有另一名為許乃保之人,又依該典契之記載,典物僅為房屋而不及於土地,被上訴人對該紙典契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予否認,且該典契未經許嘉進簽章,亦未記載有由上訴人出資回贖典物之事;上訴人於本件及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中,均主張係受被上訴人養姐許緣治之委託,代為回贖典物及修繕房屋,則兩造間顯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並無許緣治之親筆簽名或蓋章,亦不得請求非借用人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前揭三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既無設定典權之登載,被上訴人自無從於六十四年間出具委託書重申委託回贖之旨;上訴人主張於三十四年間所支出之借款、回贖及修繕費用,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僅提出一萬一千八百十二元五角之繳稅單據,竟請求給付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四元,顯乏實據等語資為置辯。

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其中被上訴人自六十四年間起委任上訴人代為管理坐落金門縣金城鎮西門里城字第六一六五地號、第六一六六地號土地及第六六九四之五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嗣於八十五年間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並經勝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簡字第一號民事事件卷宗所附起訴狀、郵局存證信函等可證,堪信為真實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未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嘉進簽章之前揭典契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且縱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於三十四年間所支出之借款、回贖及修繕費用,迄今已逾五十年,被上訴人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

四、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後自六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止所代繳之稅金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九角(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三十二項至第七十三項 ),經查,其中六十四年至七十年部分合計一千九百五十四元九角(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三十二項至第五十四項 ),其自代繳之時迄上訴人起訴之日,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正當。另上訴人請求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代繳之五千一百六十六元部分(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七十二項及第七十三項 ),則分別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繳納,均係於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提起前案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前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繫屬 )之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終止委任關係後,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亦有未合。又上訴人請求自七十一年起至八十二年止合計代繳之二千八百六十五元部分(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五十五項至第七十一項 ),其中附表編號第五十六項、第五十八項、第六十項、第六十二項、第六十四項、第六十六項、第六十八項及第七十項之稅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許方暫時,而經原審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函查,上訴人所檢具之稅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包括被上訴人及許方暫時二人,其中許方暫時所有之土地地號為城字第一六三一之一,被上訴人為城字第六一六五地號、第六一六六地號及第六六九四之五地號,有該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八七 )地登字第三一0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許方暫時所有之城字第一六三一之一地號土地既不在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管理之列,上訴人自無從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代繳之稅金,此部分計三十一元應予剔除。

五、綜前所述,上訴人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於兩造之委任關係存續中代為繳納之稅金(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五十五項、第五十七項、第五十九項、第六十一項、第六十三項、第六十五項、第六十七項、第六十九項、第七十一項 )合計二千七百九十五元( 其中附表編號第六十九項應為二百十九元而非二百五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其餘請求,則非法之所許。原審僅於二千七百九十五元本息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銀 和

法 官 李 宗 榮法 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麗 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0-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