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林介立即金門企業行 住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三號訴 訟 代 理 人 曹依立 律師被 上 訴 人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金門縣○○鎮○○街○○號法 定 代 理 人 甲○○訴 訟 代 理 人 李志澄 律師
林美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連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除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外,補稱:
⒈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那張明細表,當初我與原告有會算過了」一語,僅係
表示被上訴人曾找上訴人計算運費金額,並非表示經會算後尚欠運費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裝船貨物明細表,其前段編號一至六
所列,為上訴人託運貨品之價值,至於後段之記載,則表示上訴人貨品須運送兩趟而實際上僅運送一趟、收到貨款二筆,以及上訴人已先支付之船舶靠港費、被上訴人公司船員收受費用,並非記載運送貨品數量及運費單價、總價,(例如明細表內所載砂石廿二萬元,與運費計算之情形不符),且該明細表所簽署之「金門企業行林介立」以及九八七、九○○等數字,亦非上訴人所簽,足見並非會算證明文件。
⒊依據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所簽訂之議價單所載,上訴人原擬託運之貨物
,其運費含稅為一百九十四萬元(不含頭裝卸費、碼頭作業費),靠泊費及船艙機械作業費則內含於運費而不另計價。而被上訴人實際為上訴人運送之貨物,其運費共計一百零七萬五千元,加計稅金百分之五後,亦僅一百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不可能多達一百卅九萬五千元。
⒋所謂會算,如係全部結算之意,則既經全部結算,為何增加其他金額?原判決
既依上訴人之自認,認定兩造運費經會算後,確定上訴人尚欠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竟又認定上訴人另欠被上訴人運送吊卡車費用、馬祖裝卸費、東引碼頭費、機械固定費、東引船員卸貨工資等其他債務,顯係理由矛盾。
⒌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自認負欠被上訴人運費,退步以言,縱謂上訴人曾經為此自
認,據上所述,亦已證明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聲明予以撤銷。
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吊卡車一臺之運費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查該臺吊卡
車乃係被上訴人順道為上訴人自馬祖運回臺灣,原未要求上訴人支付費用,事後憑自己開具之單據求為支付,應非有理。況依兩造原訂運送契約,三部卡車合計四十噸,其運費不過為八萬元,一部吊卡車不過二十噸,順道運回臺灣,竟按八萬九千元計費,亦屬顯然過高。
⒎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所簽訂之議價單,已將船艙機械作業費用及馬祖靠
泊費用刪除,足見就此二項目不另計費。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東引碼頭費二萬七千七百廿八元及高雄至馬祖機械固定費九千七百元,分別屬於船艙機械作業費用及馬祖靠泊費性質(東引為馬祖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因不願在南竿等候軍方卸貨,經上訴人通融而轉往東引卸貨,不得因此主張東引碼頭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支付。證人陳樹華所為證言,與前述議價單所載兩造約定本旨不符,應不足採。
⒏自認依約應負擔裝卸費用及東引卸貨工資,但否認被上訴人曾墊支高雄開往花蓮、馬祖之裝卸費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及東引卸貨工資四萬六千五百元。
⒐碼頭搬運費之支付對象,應為碼頭工人或實際搬運者,絕非船上之大副。被上
訴人提出大副陳樹華所出具之收據,主張代付東引碼頭搬運工資四萬六千五百元,請求判命上訴人歸墊,不僅數額過高,且與事理不相符合。
⒑兩造間固訂有運送契約,但上訴人之貨品僅為一部分,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
以包船方式為之。又傭船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必須完成貨物運送,始得請求給付報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運之砂石中,有二千一百噸未經卸貨而遭擅自轉運金門賤售,既未完成運送,自不得請求支付運費(按每噸二百五十元計算,合計五十二萬五千元)。
⒒被上訴人提出之裝船貨物明細表,所載「卅一萬元貨款運到金門」一語,係於
事後就已發生之事實而為記述,並非表示上訴人同意將卅一萬元之砂石轉運金門出售。況此部分砂石在花蓮購賣之價值已達卅一萬四千元,連同運抵馬祖之運價五十二萬五千元,共計八十三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一方面向上訴人收取其中五十二萬千元之運費,另一方面卻將產地價值約卅一萬元之貨物以廿七萬元左右之賤價轉售他人(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弟),所謂已得上訴人同意云云,亦與事理有違。被上訴人將未卸砂石二千一百噸運往金門,擅自以廿七萬元左右之低價轉售他人謀利,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按馬祖地區砂石每立方七百元計算,二千一百噸砂石折合一千四百立方,其成本為九十八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以此價額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
⒓被上訴人執有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係以脅迫手段逼迫上訴人簽發,應認其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上訴人拒絕支付。退步以言,縱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被脅迫,但被上訴人既主張該支票係上訴人為支付運費而簽發,而上訴人並無支付五十萬元運費之義務,有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收受該票據仍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亦得拒絕支付。
㈢證據:
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外,補提新聞紙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淑惠及勘驗第一審法庭紀錄輔助錄音資料。
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
除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外,補稱:
⒈上訴人本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自認「明細表是我
寫的,上面寫的運費總額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那張明細表當初我與原告有會算過了」,足見確已與被上訴人會帳結算。其在上訴程序中否認其事,應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裝船貨物明細表,確係雙方會算運費
之證明,既經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屬實,則上訴人有無親自簽名,即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查該明細表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表格制作,兩造間僅有運費之爭執,上訴人自己攬貨之價值究為如何,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並無取用被上訴人公司用紙而與被上訴人討論或計算之必要。所辯表列金額為貨品價格而非運費云云,顯不實在。
⒊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已於高雄會算結帳,有如前述。至於同年四月廿五日所
簽訂之議價單,兩造就運送項目及費用等項訂有概括約定,實際運送項目非即以此為限。此項結帳金額,既經上訴人在原審自認,上訴人嗣後空言辯稱實際運費不可能多達一百卅九萬五千元,自無可取。而證人黃金山在原審所提出之首航貨物明細表,載明「其餘空間現場再作調配」,顯見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制作首航貨物明細表當時,尚未全部裝載完成。而該船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開航,亦經黃金山證述明確,且有航行日誌可供佐證,益見首航貨物明細與議價單所載僅為事先估算之資料,並非最終裝載內容。上訴人執持議價單與首航貨物明細表之記載,對其前已自認屬實之會算事實復予爭執,亦非可採。
⒋前述結算之裝船貨物明細表中,雙方會算運費總額為一百卅九萬五千元,扣除
上訴人業已支付部分及以砂石抵扣部分金額後,尚餘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至於其餘加計之回程運送吊卡車費用、馬祖裝卸費、東引碼頭費、機械固定費、船員卸貨工資,則為追加或代墊之費用,與原來運費之結算並無衝突。上訴人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乃係故為曲解。
⒌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謂自認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未經舉證,遽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主張撤銷自認,顯無理由。
⒍否認承諾無償為上訴人順道運送吊卡車一臺。吊卡車與卡車功能相異,體積、
噸位亦不相同,被上訴人依雙方約定方式計費,並無不合,上訴人爭執八萬餘元收費過高,為無足採。退步以言,如依上訴人主張吊卡車一臺之重量二十噸,比照雙方議價單內關於怪手之運費單價五百九十九元,亦有一萬七千九百七十元,退而再依卡車部分運費單價五百六十九元計算,上訴人至少仍應給付一萬七千零七十元。
⒎所謂船艙機械作業費,係指利用吊桿等船舶本身機械設備將貨載吊入船艙之費
用,此部分固不另計費,至於本件所請求之機械固定費,則為貨載上船之後,另以人工加以縛固之費用,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承諾另向船員支付,有證人陳樹華可為證明,兩者並非一事。陳樹華身為大副,負責管理船員,由其代船員統一收受被上訴人墊付機械固定費,並無不合。又運送契約係以港口為航程之起迄點,東引港與馬祖港不能混為一談,兩造原訂航程之目的港為馬祖福澳港,上訴人於貨物運抵馬祖後,要求被上訴人另行航至東引、莒光卸載,為其在原審所自承之事實;是東引碼頭費用乃係原訂航程以外所新增,自亦應由上訴人負擔。
⒏對於上訴人爭執高雄開往花蓮、馬祖之裝卸費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部分,自認由於未曾取得支付憑證而無從證明。
⒐本件東引卸貨工資四萬六千五百元,係上訴人承諾支付予船員、而由被上訴人
代為墊付者,業經證人陳樹華證實無誤。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否認曾於東引僱請船員卸貨,亦從未抗辯此部分卸貨工資數額過高,其在提起上訴後臨訟爭執,尤有未合。
⒑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包船方式委由被上訴人運送貨載前往馬祖,有卷
附首航貨物明細表所載「承包人」、「其餘空間現場再作調配」等語可證。上訴人否認包船,自不可採。
⒒上訴人業已同意將剩餘砂石轉運金門,並以該部分貨物會帳折抵廿七萬六千元
,有前述會算明細表可憑。倘其未予同意,當不致在會算後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與砂石業主本即熟識,本可逕自業主處進貨,何須輾轉透過上訴人為之?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轉賣剩餘砂石,全然不實。又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稱此部分砂石價值約卅一萬元,則兩造協商以二十七萬六千元抵付運費,自屬合理相當。參以前述出於上訴人筆跡之會算明細表所載「慕香(按係上訴人貨源之砂石場)卅一萬元貨款運到金門二七六、○○○元」,尤足確認雙方曾經為此協議。上訴人聲稱該批砂石遭被上訴人擅自轉售、受有九十八萬元之損害,據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⒓否認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面額五十萬元支票。
㈢證據: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樹華。
理 由兩造主張之要旨: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貨品一批委其所屬福威
輪自高雄、花蓮海運前往馬祖,復於貨載運抵目的港後,要求被上訴人轉運東引、莒光等地陸續卸載,並承諾負擔碼頭裝卸費、東引碼頭費及機械固定費,另於船舶由馬祖返航高雄時託運吊卡車一臺。其中由臺運馬之部分砂石,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在馬祖福澳辦理卸貨,經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轉運金門售予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抵付局部運費。嗣經雙方於同年六月會算,確定全部由臺赴馬之運費總額為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七萬六千一百元及五萬五千元,再抵減前述轉運金門出售剩餘砂石價額廿七萬六千元後,尚欠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元,由上訴人親筆書立裝船貨物明細表一紙為憑,連同前述馬祖至高雄之託運吊卡車運費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及上訴人承諾償還由被上訴人代墊之高雄開往花蓮與馬祖之裝卸費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東引卸貨工資四萬六千五百元、東引碼頭費二萬七千七百廿八元、機械固定費九千七百元,共計一百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上訴人並簽發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FN0000000 號、面額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卅一日支票一紙,抵付其中部分金額。詎經屆期提示,不獲支付,對於其餘債務亦不為清償。為此訴請判命上訴人清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自認前述託運貨物及簽發支票而未支付之事實,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裝
船貨物明細表所載文字(不含簽名部分),亦自認為其本人所書寫,又自認承諾依約負擔碼頭裝卸費用及東引卸貨工資。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曾就前述裝船貨物明細表與被上訴人進會算,並自認會算後之運費總額共為一百卅九萬五千元。但基於下列抗辯,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元部分,聲明撤銷第一審言詞辯
論時所為自認,辯稱:⑴卷附裝船貨物明細表並非會算證明文件,兩造間運費之計算,應以八十六年四月間所立議價單及首航貨物明細表之記載為準。⑵被上訴人擅自將砂石二千一百噸轉運金門銷售他人,此部分貨載未完成運送,不得請求給付運費。⑶被上訴人執有之票據,乃係脅迫上訴人簽發而取得,不得據以請求給付。⑷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述擅售砂石之行為,受有相當九十八萬元之損害,主張以此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吊卡車自馬祖至高雄之運費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部分,辯稱並非有償運送。
⒊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墊付由高雄開往花蓮、馬祖之裝卸費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部分,否認被上訴人有此墊支費用之事實。
⒋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墊付東引碼頭費用二萬七千七百廿八元部分,辯稱此為馬祖靠泊費用之一部,依約不另計價。
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墊付高雄至馬祖機械固定費用九千七百元部分,辯稱此為船艙機械作業費之一部,依約不另計價。
⒍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墊付東引卸貨工資四萬六千五百元部分,否認被上訴人有此墊支費用之事實。
⒎否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包船契約。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在本院審判中,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下列主張,俱已自認:⒈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曾締約託運貨物至馬祖,⒉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而未支付,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裝船貨物明細表所載文字 (不含簽名部分),出自上訴人之筆跡,⒋碼頭裝卸費用及東引卸貨工資,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應認被上訴人所為此等事實主張為真實。
㈡對於實體爭點之判斷:
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已就由臺灣(高雄、花蓮)至馬祖
福澳之運費進行會算,確定其數額為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元,上訴人並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用以支付其中部分金額,提出上訴人所書寫之裝船貨物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前述裝船貨物明細表,業已自認「明細表是我寫的,上面寫的運費總額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那張明細表當初我與原告有會算過了」(原審卷第廿八頁背面、第廿九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本院辯稱: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當初我與原告有會算過了」一語,僅係表示被上訴人曾找上訴人計算運費金額,並非表示經會算後尚欠運費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云云,與筆錄所載上訴人本人之陳述意旨顯不相符,經勘驗原審隨卷申送上訴之輔助錄音資料,亦查無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內容之具體事證可供核校;而上訴人本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當場為前述自認之後,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對上述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自認內容有所爭執,自不容更於事後空言任意翻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除上訴人能證明其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因而撤銷其自認之外,被上訴人就此一待證事實,無須更負舉證責任。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係上訴人在本院聲明撤銷自認是否合法。
⑵上訴人在本院抗辯原審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無非依據兩造先前所訂議價單
及首航貨物明細表,指摘被上訴人所提裝船貨物明細表與此二書證內容相互齲齬,並以所謂會算如係全部結算之意,何須於結算完畢之後復增其他金額,為其論據。惟查:卷附證人黃金山所提出之首航貨物明細(附福威輪裝載配合事項一紙)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三日制作,議價單則載明其制作日期為同年月廿五日(原審卷第八十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均在福威輪於同年四月廿八日發航之前,參諸首航貨物明細所載「其餘空間現場再作調配」一語,足見依據雙方當時之認識,在實際裝載發航之前,就契約之內容仍非全無調整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此為先期估算之性質,於一般客觀交易常態尚無不符。按自認之撤銷,涉及訴訟上禁反言法則之維繫,基於私權訴訟所應遵守之誠實信用原則,非可輕易為之,當事人於訴訟中主張撤銷自認者,除已得他造同意者外,對其用以推翻自認之證據,須達足使受訴法院認為確應重新分配舉證責任之程度,始堪採信。所憑裝載發航前之估價資料,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自認內容不符實情。
⑶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時,既已自認會算時所書裝船貨物明細表內載「合計
一三九.五萬」一語為運費總額,而此項一三九.五萬之數額,亦與該表上端所列「臺中成銘廿九萬、廖太太五.五萬、中興電工五十六萬、雜貨四萬豬六萬、砂石廿二萬」加總結果相互吻合。其在本院翻異前詞,改稱表列數據為運送貨品之價值而非運費、砂石廿二萬之記載與運費計算方式不符云云,據上說明皆無可採。何況兩造間所會算者乃係運費金額,貨載本身之價值如何,就運送完成後所進行之運價會算而言,無何重大意義,所辯尤不足以動搖前此所為自認。
⑷當事人主張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就其所主張脅迫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上訴人抗辯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經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林淑惠,復因證人所在不明而無從調查,此部分抗辯核無足採。既不能證明有何脅迫情事,則依上訴人於會算當日簽發支票用以支付部分運費之情形,益足認其對於會算結果並無異議。上訴人撤銷自認,於法難認有據。其以既經會算何以仍有他項請求為由,對於原審本於前述自認所為判斷結果漫加爭執,進而聲稱未完成運送而拒絕清償包括於會算範圍內之砂石運費,均不足取。
⑸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會算時,上訴人對於砂石部分之運費元既已承諾支付
,親筆載入會算書據(裝船貨物明細表),顯見當時對於未卸載砂石最終處理結果並無異見。其在同一會算書據下端併書「慕香卅一萬元貨款運到金門」一語,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在花蓮以卅一萬元購得此部分砂石、經兩造協商轉售而以廿七萬六千元抵付部分運費之情形,亦無顯然之矛盾。而被上訴人引用此段文義之作用,乃在據以減除自己向上訴人請求金額內之廿七萬六千元,所為限縮自我權利之主張,應屬可信。上訴人雖辯稱此項文字記載純為事後就已發生之事實而為記述、並非表示同意將砂石轉運金門出售云云,但對於何以為此記載之原因,則未見提出相對之合理說明,其片面指摘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售砂石、致其受有九十八萬元之損害,據此主張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⒉物品運送為勞務契約之一種,委託運送業者代為運送貨品者,在常態交易經驗
上,係以有償運送為原則、無償運送為例外,此觀之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旨趣自明。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自馬祖運送吊卡車一臺前往高雄,既為前述原訂契約以外之另一託運行為,就其所辯無償運送之變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惟關於所得請求之報酬部分,被上訴人無論就其在原審所主張之總價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或在本院所為比照怪手按照每噸單價五百九十九元計費之主張,均未能證明雙方確曾有此合意,應按兩造所不爭執之吊卡車重量(廿噸),依據福威輪往程運送貨物性質接近之程度,比照卡車部分之運費單價每噸五百六十九元,依約按運送標的物噸數加成百分之五十計算,命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一萬七千零七十元。至於其餘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之請求,則屬無從證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曾代上訴人墊付由高雄開往花蓮、馬祖之裝卸費三萬二千八百五
十三元,據以請求償還。上訴人既否認其事,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未曾取得支付憑證而無從證明,此部分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所請給付無從准許。
⒋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墊付東引碼頭費用二萬七千七百廿八元部分,此項費用
之金額暨由被上訴人支付之事實,俱經證人黃金山在原審證述無誤(原審卷第一○九頁)。所爭執者,乃在該筆費用究應由誰負擔。上訴人抗辯此為馬祖靠泊費用之一部、依約不另計價;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原訂航程之目的港為馬祖福澳港,上訴人於貨物運抵馬祖後,要求被上訴人另行改航東引卸貨,自應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本院查海上運送契約發航地或目的地之決定,由於港埠設施及作業資源各不相同,屬於攸關船方合理估算運送成本之重要事項,除非證明當事人間另有約定,不能任意將運送人之履行範圍擴及預定航程以外之其他港口。東引雖為連江縣轄離島,但究為獨立港埠,與本件原訂目的港馬祖福澳並非一處。兩造於福威輪在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發航以前,並未預期轉運他港卸貨,而係貨載抵馬並已卸載部分貨物後,後又合意轉往東引、莒光,俱為上訴人所事認。上訴人辯稱議價單上刪除計價之「馬祖靠泊費」包括轉航東引所生碼頭費費用支出,核已逾越運送人在發航前所可預期之履行範圍,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同意吸收此項費用,其因被上訴人墊付此項費用所受利益,即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應准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墊付高雄至馬祖機械固定費用九千七百元之經過,業經證人
陳樹華證明屬實,並證稱「當初貨要上船時支出機械固定費用,林介立自己不找工人固定,要我們的船員幫他固定,他答應另外付費」。上訴人雖辯稱此為運費結構內含船艙機械作業費之一部,並引用議價單之記載為其論據;但卷附議價單之內容僅見刪除船艙機械作業費項目,有關「機械固定費」是否確屬船艙機械作業費之性質,則未見上訴人加以證明。是其空言否定證人陳樹華之證詞,拒絕償付此部分墊款,亦不可採。
⒍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考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墊支東引卸貨工資四萬六千五百元部分,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認此一項目由其負擔,但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墊付之事實則予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陳樹華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書立之收據為證,與證人陳樹華所述「林介立因為他在馬祖的碼頭沒有工人卸貨,要求我們的船員幫他卸貨,答應要給工資」、「這筆錢不是他本人付的,而是由我們公司代墊」、「馬祖卸貨,有一部分在南竿,一部分在東引,四萬六千五百元那張是東引」等語互核相符,應認就此部分起訴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徒自陳樹華之海員(大副)身分對於證人之陳述加以爭執,此外未見提出任何足可否定被上訴人所訴事實之反證方法以供調查,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⒎兩造間之主要爭點,在於前述各項債務金額之計算與證明。上訴人就相關運費
之數額,既經與被上訴人會算明白,復在本件訴訟中自認在案,關於其餘各筆費用應當由誰負擔,亦與雙方是否包船運送無何關連。上訴人爭執兩造間係就個別貨物約為託運而非包船契約云云,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終局判斷不生影響,無須斟酌。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清償票款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清償一百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並加計利息,經扣除前述不能證明部分之金額後,於一百零八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認為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認非正當,不能准許。原審就超過上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述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免為假執行部分: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李 宗 榮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林介立即金門企業行如不服本判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