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丙○○ 住被 上 訴 人 甲○○ 住訴 訟 代 理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廿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宣告金門縣金寧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度民刑調字第六一號車禍糾紛事件所為調解( 調解書編號:八十八年度民刑調字第一三○號)無效。
(二)陳述:除引用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記載外,補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確係由於被上訴人騎車不慎自行跌倒所致,與上訴人駕駛車輛並無關連。金寧鄉調解會於調解當時,僅與不知情之上訴人父母洽談而不與上訴人本人溝通,無視上訴人在場哭泣之反對表現,竟就明知並未成立之調解制作虛偽調解書矇蔽報請原審法院核定,實與脅迫行為無殊,顯有未合。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記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金門縣金寧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度民刑調字第六一號車禍糾紛事件調解卷宗( 原判決誤載案號為調解書編號八十八年度民刑調字第一三○號,併予訂正 )。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因車禍糾紛事件,在金門縣金寧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上訴人因自己實無過失,拒絕賠償,且未在調解書上簽名,調解並未成立,詎該調解委員會片面作成調解書,內載上訴人同意賠償新臺幣( 下同 )八萬元等不實事項報請原審法院核定,為此訴請宣告調解無效。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調解成立時業經當場宣讀調解筆錄確認無訛,不容上訴人事後任意反悔等語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調解,係以當事人雙方關於終結爭端之讓步達成合意為前提,除經法院核定而取得執行名義之外,就其因合意而終結爭執之性質而言,仍不失為私法上之和解契約。至於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調解成立時應作成調解書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此乃係配合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就已因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之調解所為書面證明方法,俾供管轄法院憑以審核賦予執行名義,並非依據調解書之作成始能成立調解之要式規定。是故當事人因調解是否成立而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涉訟時,法院仍應就當事人究竟有無達成相互讓步終結爭執之合意加以調查,並依全辯論意旨而為實體審認,不受當事人在調解書內有無簽名蓋章之形式欠缺影響,先予指明。
(二)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因車輛行車事故在金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上訴人固於調解程序開始之前在空白調解筆錄內預為簽署,但經調解而達成由其賠償八萬元之合意後,當場由調解會主席王振東指示紀錄翁炳填制作筆錄內容並向各在場人宣讀,雙方均無意見,上訴人之父莊森洞並表示願即簽發支票,嗣被上訴人方面要求以現金支付,莊森洞亦表示將於當日下午攜帶印章補正,惟事後並未照辦,上訴人因而未在調解書簽名蓋章。以上情形,俱經證人翁炳填在原審結證屬實,證人莊森洞亦證明當時確曾宣讀筆錄內容、翁炳填所言大致實在等語。是本件調解已因兩造達成賠償讓步合意而成立,並無疑義,不因上訴人事後未於調解書內簽名蓋章而有不同。原審以調解結果業經該法院核定,上訴人空言爭執調解並未成立,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因而為其敗訴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憑己見執持前詞聲明不服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三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銀 和
法 官 李 宗 榮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