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 丙○○
陳書禮陳書義陳書恥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六三之一號四樓陳書規陳雙金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陳歲金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戊○○
羅明賢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連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民法第九十八條之意思表示,必須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部分之意思,始有補充解釋之餘地。本件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民國(下同)五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五三)南民字第二一三五號之呈文,雖屬公文書,但其中無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僅有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描述,且鄉公所非地政主管機關,亦非仲裁機關,自不得以公文之方式代替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縱認前述呈文為雙方契約之描述,然其內容亦已明載買賣標的為臺灣銀行馬祖分行擴建樓房,伸展占用陳金嵩地皮約一00平方公尺之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元。當事人真意已明,自無需再為補充解釋。
(二)原審以九十年代之觀念推定五十年代事件,明顯有多處與五十年代戰地政務普遍現象之事實不符。
(三)依四十四年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嵩所訂立之約定書所載,陳金嵩僅允諾被上訴人於給付一千五百元後,有償使用面積二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至五十三年間陳金嵩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亦僅係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另外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元作為地上物之補償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連江縣誌節本及系爭土地環境比較圖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經發、陳炎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原法定代理人為何國華,其去職後,所遺職缺奉行政院核定由中央銀行業務局局長甲○○接任,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系爭土地業經陳金嵩出售予被上訴人,否則陳金嵩應不會於六十五年間馬祖地區辦理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時,僅就坐落連江縣○○鄉○○○段○○○○號(重測後為同所介壽段六六八地號)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遺漏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地籍圖套圖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查覆臺灣銀行於五十七年間銀行法修正公布後是否改制為私法人八一頁公法人。並囑託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該縣○○鄉○○段○○○○號土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何國華,變更為甲○○,有財政部函及臺灣銀行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及第一三六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又兩造係因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經連江縣政府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進行調處(見原審卷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被上訴人不服連江縣政府調處結果,乃於收受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核與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另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確認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申請歸還請求權不存在,從形式上觀之,係所有權誰屬之爭執,而屬私法之事項,本院自有審判權,亦一併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連江縣○○鄉○○段○○○○號(於八十八年間重測前改編為同所南中小段二0八地號─見原審卷第六六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其等之被繼承人陳金嵩(於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乃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依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按此條例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歸還,經伊在該地政事務所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所有權歸屬之爭執,並經連江縣政府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進行調處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應歸還上訴人共有,伊不服上開調處結果等情,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歸還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始終為陳金嵩所有,並未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就系爭土地之取得乃屬無償取得。況系爭土地當時係登記為台灣省所有,被上訴人僅為管理機關,故系爭土地顯屬公有地。是伊等自得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歸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六六頁及第六七頁),即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得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歸還之請求權,雖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故上訴人抗辯伊等得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歸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就此一有利於其等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係陳金嵩之繼承人之事實,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至第六0頁及第九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陳金嵩所有之事實,固據其等援引四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與陳金嵩訂定之約定書及連江縣南竿鄉公所五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五三)南民字第二一三五號之呈文為據(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及第十七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經發及陳炎炎。惟查上開約定書所約定之標的面積為長三十公尺、寬九公尺之範圍內之土地(即二七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上開南竿鄉公所呈文所指稱之標的則為面積約一百平方公尺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抗辯之六七一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並不相符。至證人陳炎炎及陳經發於本院到場所為之證述,則均不能明確陳明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九0頁),亦不足據為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嵩曾所有系爭七四六地號面積六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又上開呈文所示之陳金嵩所有之面積一百平方公尺土地,則因呈文內明載已出售而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足證該部分之土地縱如上訴人所云原為陳金嵩所有,惟自五十三年間起即已出售予被上訴人,而不再屬陳金嵩所有。另查約定書內雖載明被上訴人於四十五年間興建房屋時所占用二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陳金嵩所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但該項記載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在四十五年間陳金嵩曾所有該部分之土地,並同意由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惟尚難據為證明被上訴人嗣取得上開二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非因有償徵收」而取得者。況參諸陳金嵩於六十五年間馬祖地區土地辦理總登記時,僅就坐落南中小段三0八地號(重測後改編為介壽段六六八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惟並未就上開七四六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益證上開七四六地號面積二七0平方公尺,已非陳金嵩所有,否則陳金嵩斷無不予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理。此外本院依上訴人之指界囑託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派員就上開地號土地進行測量所得之面積,復與上訴人本件所辯陳金嵩所有土地之面積不符(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之複丈成果圖),足證即上訴人亦不知陳金嵩所有系爭土地實際之情形。上訴人既始終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面積六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係陳金嵩所有,而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之事實。則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乃陳金嵩所有,而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之抗辯,殊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等符合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而有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歸還之請求權,竟仍與被上訴人為該項請求權之爭執,則本件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申請歸還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李 宗 榮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