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陳淑鶯 律師被 上 訴 人 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法 定 代 理 人 甲○○訴 訟 代 理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廿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外,補稱:
1、系爭土地在前清道光年間,即由上訴人之曾祖父承買歷代耕作,有買契可憑,至四十九年七月一日仍為上訴人占用,亦為四鄰所知。上訴人事後申請本件土地登記,複丈時四至關係人皆到場簽章而無異議,顯然自始出於善意而無過失。至於上訴人原審中主張自民國卅九年起占有,係因以往未據訊問所致。
2、上訴人係依已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而為申請,原審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認為所謂合於占有時效規定而為請求所檢具之四鄰證明書僅限系爭土地四鄰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之保證書,應有誤會。且所謂「四鄰」與「四至」有別,只須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即可,原判決遽為限縮解釋,實難謂當。
3、證人曾明才年事已高,所為陳述顛三倒四,應不足採。倘若系爭土地為陳德仁所占耕,則陳德仁於出國之後不將系爭土地交予同祖父之堂兄弟即上訴人管理,反而交予血緣關係較疏之陳德炳耕作,有違常理。
(三)證據:提出賣契、土地複丈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明才、陳錫琛。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外,補稱:
1、依已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申請土地權利登記者,須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為之。本件上訴人未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前提出登記書,應不予受理登記申請。
2、依證人曾明才所述,上訴人未曾占有系爭土地,所請登記所有權人自非適法。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三、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地政局函查上訴人申請取得所有權登記日期,並調閱相關複丈申請案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後之九十年一月一日奉核定改制為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應准其承受訴訟而為訴訟行為。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被上訴人第一審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前經金門縣政府於七十年依土地法以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業已登記為國有並次第撥交被上訴人機關管理使用,上訴人無正當原因而依已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經被上訴人依法異議,不服調處機構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調處結果,為此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述權屬爭議。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自卅九年七月一日起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達十年,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上訴第二審後,則改稱系爭土地為其先祖購買,輾轉繼承後由其耕作至四十九年七月一日。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倘若依所聲明之立證方法加以調查,而仍不足以就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充分之證明,或證據之內容與舉證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主張自相矛盾者,當然應受敗訴之判決。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先予指明。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其自卅九年七月一日起基於所有之意思而繼續占有十年,並主張占有之始為善意而無過失,上訴二審後改稱系爭土地為其祖產云云,固經先後提出曾明才、林根丕所書立之四鄰證明書及舊契各一紙,並聲明證人曾明才、陳錫琛為其立證方法。惟查:
1、證人曾明才於上訴人在訴訟前之行政申請程序中,雖與訴外人林根丕共同出具四鄰證明書一紙,內載上訴人於卅九年至四十九年間基於善意而無過失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他人土地云云;但經傳訊該證人到庭,據其結證略稱: 系爭土地原係上訴堂兄陳德仁因分家所得之財產,陳德仁遠赴南洋經商後,一度出租於陳德炳,嗣後荒廢無人耕作 (其間曾由林景棟短期占耕) ,致未及辦理土地總登記,上訴人並未耕作系爭土地,而係於已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施行後,向其表示受陳德仁央託出面申辦土地所有權登記,其因熟知該土地原屬陳德仁所有,始與林根丕應邀代為出具四鄰證明書等語,據此證言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為曾經繼續占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主張。
2、上訴人雖又提出前清買契一件,據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先祖所購,惟依證人曾明才所述,本件土地已因分析家產而歸上訴人堂兄陳德仁一房,上訴人自亦不得僅因土地為其祖先所購而主張權利。
(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或依民法得因時效取得而請求所有權登記之人,自無權逕依已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申請以自己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在準備程序終結後以證人曾明才所言不實為由,聲請傳訊證人陳錫琛以查明何人將系爭土地交由陳德炳耕作,因證人曾明才原係上訴人自己聲明之人證,既已就同一待證事項證述明確,事後更行聲請傳訊其他證人,顯屬意圖延滯訴訟而無調查必要。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二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銀 和
法 官 李 宗 榮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