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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0 年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甲○○ 住金門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 住金門複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許志龍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自民國(下同)五十二年間至六十二年間,因上訴人之父吳清朝身體羸弱,無法耕種,以養家活口,故自上訴人成年後,上訴人在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四○○一三六公頃,及同所四七四地號、面積○.二七二○八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並非為上訴人之父之利益而占有,至上訴人之父吳清朝則業於六十一年間死亡。

(二)系爭土地均係四十八年間金門縣政府根據四八○方案鼓勵民眾墾荒時,由上訴人之父吳清朝出名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承耕。上訴人自四十八年間即協助吳清朝耕作,惟於五十二年間起即為自己利益而耕作,雖在五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遷出至山外做生意及做工,但並未停止回到鵲山耕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調處會議紀錄及印鑑證明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和昇及吳坤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土地並非吳清朝所承墾之土地,況吳清朝在承墾四八0方案之土地後,有放棄耕作,並未依上開四八○方案取得所耕作土地之所有權。

(二)出具四鄰證明書之吳坤裕及吳克裕所耕作之土地均非與系爭土地相鄰,而係有相當距離,故該四鄰證明書並不實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金門縣政府查復吳清朝承墾資料。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四○○一三六公頃,及同所四七四地號、面積○.二七二○八一公頃土地,於六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原登記為國有,並由金門縣政府代管,嗣於八十四間變更管理人為伊,詎上訴人於八十六間竟主張其自五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二年一月一日止,十年間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公告,伊乃於公告期間依法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地政局所設之異議處理小組予以調處,調處結果仍認應准上訴人之申請,惟查上訴人實未曾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十年,調處之結果與事實不符等情,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自五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二年一月一日止,為自己利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議,伊業已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經金門縣政府地政局所設之異議處理小組調處,惟對於該處理小組關於准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調處結果不服,乃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十五日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公告函、上訴人聲明異議函及調處結果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核與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管理之國有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伊自五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二年一月一日止,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十年云云,並提出四鄰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出具上開證明書之吳坤裕。但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善意占有十年之事實,自應就上開善意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金門縣政府地政局異議處理小組所召開之調處會議中及在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系爭土地乃四八○方案由金門縣政府放墾給其父吳清朝耕作之土地,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所附之會議紀錄及本院卷第七四頁)。而查吳清朝依上開四八○方案所承墾之土地係編列為金沙鎮大地村坵號八三七號,且該坵號現在坐落位置則○○○鎮○○段○○○○號土地,業經本院函請金門縣政府查覆明確,有金門縣政府九十府建字第九○四○一六二號及九十府建字第九○五一四八三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及第六二頁),則上訴人之父親吳清朝所承墾之土地顯非系爭四七二地號及四七四地號土地,故上訴人所辯有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十年云云,並不足取。

(二)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金沙鄉鎮光前村甲○○君於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一日開始至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止,計十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坐○○○鎮○○段○○○○號土地...」(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等語,惟查出具四鄰證明書之吳克祝所耕作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隔好幾塊土地,業經證人吳坤裕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對於系爭土地真實耕作情形,自難明確知悉,故尚難單憑吳克裕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亦為上訴人出具四鄰證明書之證人吳坤裕在本院到場證稱:「地本來都是甲○○的父親在耕作,直到他過世。甲○○的父親過世後,甲○○有做過一陣子,他另外也有在做小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四○頁)。而查上訴人之父係在六十一年間死亡,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益證上訴人所為伊自五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抗辯,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四七二地號及四七四地號土地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上訴人竟對之仍有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和昇,惟查其並非上訴人所云出具四鄰證明書之人(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第四三頁及本院卷第六頁及第七頁),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即吳清朝承墾之土地之事實,則亦無再予訊問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劉 啟 陽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