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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1 年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兩造之父陳金土靈柩旁,已應允要清償陳金土前欠上訴人之債務一百五十萬元,嗣又反悔不履行。復擅領陳金土之遺產現款十三萬餘元予以侵占。其中屬上訴人應分得之部分為一萬五千元及利息。此部分上訴人自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故如加上陳金土前欠之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金土於生前曾允諾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償積欠上訴人之一百五十萬元,此乃陳金土之遺產債務,被上訴人既係陳金土之繼承人,且現為占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又上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時之價值為一百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土地部分為一百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建物部分為二萬五千零六十五元),故以不動產抵償後,尚不足三十五萬零二百六十八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如加計上開被上訴人侵占之上訴人應分得之遺產一萬五千元,則被上訴人除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外,尚須給付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予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贈與明細表、刑事判決、台灣銀行金門分行函、勞工保險局函、農會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房屋照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陳金土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而被上訴人亦從未允諾代陳金土清償上訴人任何債務。

(二)被上訴人係本於陳金土之無償贈與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何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無侵占任何陳金土遺款之侵權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政府地政局函調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及申辦贈與登記資料,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八號刑事偵審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被上訴人因無償贈與取得陳金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萬零二百六十八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向本院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查上訴人所為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陳金土積欠伊之債務及陳金土遺產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金土有債權一百五十萬元,詎陳金土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上訴人,致侵害伊上開債權,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陳金土死亡後,返家奔喪時始獲悉上情,乃與被上訴人協調,經被上訴人允諾俟陳金土喪事辦畢,即清償上款,詎被上訴人嗣竟拒絕清償。又陳金土遺有現款約十三萬餘元,亦遭被上訴人侵占,該部分上訴人可分得之金額為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陳金土之無償贈與行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金土並無何債權,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本於陳金土之無償贈與,並無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情事。伊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願代陳金土清償任何債務,復無侵占陳金土遺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對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金土有債權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書、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另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八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堪認為真實。又查上訴人主張陳金土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有其所提出之贈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政府地政局調閱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及申辦贈與資料,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一三一頁及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三頁),亦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伊係於陳金土死亡後,在八十九年一月間返家奔喪時始獲悉上情,乃與被上訴人協調,經被上訴人允諾俟陳金土喪事辦畢,即清償上款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對陳金土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而陳金土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無償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害及其債權,故伊得撤銷上開無償贈與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受讓訴外人周延鵬對陳金土之債權,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對陳金土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十五頁及第十七頁),而陳金土則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無償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上訴人,顯係在上訴人通知陳金土債權讓與之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彼時上訴人對陳金土尚無債權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上開無償贈與,其要件已有未合(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參照)。再查陳金土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為無償贈與時,其名下尚所有位於台北市文山區之房地一棟(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背面),復有農會存款及台灣銀行金門分行之定期存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銀行金門分行函及農會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表足證(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及第二六頁),故亦顯無害及陳金土所積欠周延鵬之債權之虞,是縱認上訴人得本於周延鵬所轉讓債權為主張,惟亦與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均不得主張行使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之權利。

(二)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撤銷權,應於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始知悉無償贈與之情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陳金土與被上訴人曾因另筆土地贈與事項涉訟(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八號刑事偵審卷宗),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如再徵諸上訴人所自稱陳金土有允諾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償借款等情,則依常情,上訴人自會特別注意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屬之變動,故對於陳金土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無遲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始知悉之理。而上訴人就其確係遲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始知悉上開無償贈與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行使撤銷權(見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第一頁之起訴狀收文日期戳),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亦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既屬無據。而被上訴人又係本於陳金土之無償贈與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並無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允諾代償陳金土所積欠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之事實,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五萬零二百六十八元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准許。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陳金土遺有現款約十三萬餘元,其中一萬五千元為伊所應分得之遺產,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云云,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陳金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死亡時,僅剩餘存款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因辦理陳金土喪葬事宜,除動用陳金土上開存款外,尚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麗玉、陳麗市各再負擔十一萬元始完成,而上訴人則未曾分擔任何喪葬費用,故被上訴人實未侵占陳金土遺留之存款等情,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正反面)。則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有侵占伊可分得之遺產存款一萬五千元云云,即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即三十五萬零二百六十八元加計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即一百五十萬元加計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自屬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王 聰 明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洪 國 輝附表:

┌──┬────────────────────┬─────┬─────┐│ 編 │ 土 地 坐 落 │ │ ││ ├───┬────┬────┬──────┤ 土地持分 │ 建物持分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 │├──┼───┼────┼────┼──────┼─────┼─────┤│ 一 │金門縣│ 金湖鎮 │ 湖新市 │ 五一四 │ 三分之一 │ 三分之一 │├──┼───┼────┼────┼──────┼─────┼─────┤│ 二 │金門縣│ 金湖鎮 │ 湖新市 │ 五一四之一 │ 三分之一 │ 無 │├──┼───┼────┼────┼──────┼─────┼─────┤│ 三 │金門縣│ 金湖鎮 │ 湖新市 │ 五三0 │ 三分之一 │ 三分之一 │├──┼───┼────┼────┼──────┼─────┼─────┤│ 四 │金門縣│ 金湖鎮 │ 湖新市 │ 五三一 │ 全部 │ 無 │├──┼───┼────┼────┼──────┼─────┼─────┤│ 五 │金門縣│ 金湖鎮 │ 湖新市 │ 六八五 │ 全部 │ 無 │├──┼───┼────┼────┼──────┼─────┼─────┤│ 六 │金門縣│ 金湖鎮 │ 湖新市 │ 五六三 │ 全部 │ 無 │├──┼───┼────┼────┼──────┼─────┼─────┤│ 七 │金門縣│ 金湖鎮 │ 湖新市 │ 五一0 │ 全部 │ 無 │└──┴───┴────┴────┴──────┴─────┴─────┘┌──┬───┬────┬────┬──────┬─────┬─────┐│ 八 │金門縣│ 金湖鎮 │ 湖新市 │ 五一0之一 │ 全部 │ 無 │├──┼───┼────┼────┼──────┼─────┼─────┤│ 九 │金門縣│ 金湖鎮 │ 南雄 │ 六六六 │ 三分之一 │ 無 │├──┼───┼────┼────┼──────┼─────┼─────┤│ 十 │金門縣│ 金湖鎮 │ 南雄 │ 九二0 │ 三分之一 │ 無 │├──┼───┼────┼────┼──────┼─────┼─────┤│十一│金門縣│ 金湖鎮 │ 南雄 │ 六七三 │ 三分之一 │ 無 │├──┼───┼────┼────┼──────┼─────┼─────┤│十二│金門縣│ 金湖鎮 │ 南雄 │ 六七三之一 │ 三分之一 │ 無 │├──┼───┼────┼────┼──────┼─────┼─────┤│十三│金門縣│ 金湖鎮 │ 南雄 │ 六七三之二 │ 三分之一 │ 無 │└──┴───┴────┴────┴──────┴─────┴─────┘

裁判日期:200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