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登記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第七十五條理由謂訴訟物之性質,往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時,所謂必須合一確定者,即審判衙門對於共同訴訟人所宣告之裁判,不得使其內容各異是也。例如需役地所有人,因主張地役權而提起訴訟之際,審判衙門或判其有地役權,或判其無地役權,均無不可,而必不能謂共有人之甲某有地役權,共有人中之乙某無地役權是也」。由此可知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對於共同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為歧異之意。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以上訴人及林天南(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亡故)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登記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不存在之訴,係以上訴人與林天南占有土地,並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而上訴人與林天南之「占有」係屬「事實」,自屬各自占有(事實),上訴人與林天南是否能時效取得,係各自依事實認定,並非認定其中一人無時效取得,另一人必須同時認定亦無時效取得,反之亦然;甚者,時效取得要件之一為本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倘係為他人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不符時效取得之要件,是上訴人殊無為林天南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如係為林天南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則不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復無法律明文規定上訴人與林天南主張之時效取得,應「合一確定」;況縱有時效取得,如不予主張,亦無不可,豈得強迫他人亦應主張時效取得;是上訴人與林天南各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亦即二人時效取得內容各異,本可單獨進行訴訟,惟因事實上便宜措施始對之一同起訴,顯非屬固有或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因之,上訴人以本件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天南之繼承人云云,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㈡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指訴訟事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又「市、縣地政
機關,接收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五、五十八、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只要係土地利害關係人,有異議復不服調處時,即可就該爭端提起訴訟,其即為當事人適格,即具有主張權利之資格;至於是否確為土地利害關係人,要係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另一問題,核非屬當事人不適格。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目前所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向縣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基於目前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亦即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且不服調處之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殊符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即被上訴人當事人自屬適格,殊屬明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㈢本件訴訟標的物範圍即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二八五四之六地號面積五十三平方
公尺,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標的範圍不明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所有權時,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暫時編定為二八五四之六地號土地(見原院卷第八、十一頁),而金門縣地政局於八十九年辦理都市計劃將原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二八五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逕為分割為二八五四之一地號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及二八五四之六地號面積六平方公尺,係屬正式編定之地號,是上訴人原申請登記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暫編定為二八五四之六地號與目前正式地號雖屬相同,但此係地政作業編號所致,應先予以區分。再就系爭土地面積而言,被上訴人原登記所有之二八五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七十八平方公尺(七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登記之面積),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範圍,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以暫編二八五四之一地號面積為十五平方公尺及二八五四之六地號面積為六十三平方公尺,而以此暫編二八五四之六地號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依法公告(見原審卷第八、十、十一頁),嗣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經「金門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異議處理小組」於九十一月十七日召開調處會議,調處結果為「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准上訴人申請,請地政局依程序辦理」。而附圖如斜線部分面積為五十三平方公尺亦暫編定為二八五四之六地號(此亦同暫編為二八五四之六地號,與前述於八十七年間複丈結果原暫編二八五四之六地號及目前正式編定二八五四之六地號且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範圍均不相同),此有原審囑託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測量,顯示上訴人申請之位置及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而被上訴人原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二八五四之一地號面積為七十八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六頁土地登記謄本),嗣經地政局逕分割為二八五四之一地號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及二八五四之六地號面積六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地籍圖),是目前正式編定二八五四之六地號非屬上訴人申請登記之範圍(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地籍圖),亦即上訴人申請登記之範圍係在目前二八五四之一地號土地範圍內;甚者,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之範圍而為異議及不服調處之結果,乃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無登記請求權存在,是本件標的範圍實際上即係依如附圖所示二八五四之六地號之範圍即面積為五十三平方公尺而為審理,殊非以現時編定為二八五四之六地號土地或八十七年間複丈結果暫編及公告之二八五四之六地號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而為審理之範圍,並無不明確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不可取。
㈣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範圍為二八五四之六地號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嗣於本院審理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而減縮聲明為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本院卷第五三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二八五四之六地號(暫時編定)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前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故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嗣經被上訴人相關單位投資經營舖設混泥土道路使用,並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既為道路用地,依土地法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土地,應無時效取得之適用,被上訴人自無以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存在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林國祥、林國棟、林國泰、林國團、林龍鳳、林龍羨、林龍娥就系爭土地請求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不存在。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林國祥、林國棟、林國泰、林國團、林龍鳳、林龍羨、林龍娥並未聲明不服。)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係公共交通道路負舉證責任,且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函稱:系爭土地,非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等情,而證人張秋敬證稱,停車之地點,為上訴人與林天南在六十幾年時種植家莫(台語,意即一種供養豬之植物),各種植一半之面積,嗣北鎮廟借用廟會活動之用等語,證人周浯斌亦供稱六十、七十年間廟裡有開會,說要借用等語,是系爭土地從未供作道路之用。系爭土地係金城鎮公所編列預算舖設水泥,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不得違法登記,當時道路僅一、二公尺之田埂路,非今十公尺寬道路,且系爭土地旁建物於七十五、六年左右即有建物,均在計劃道路以外,足見系爭土地非道路用地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道路用地,不得為私有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非屬供公共通行之道路等語。經查:
㈠按依八十八年間仍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
)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實施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有地管轄地政機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是在金門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如有符合民法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固得聲請取得所有權。惟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土地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五、公共交通道路。」因之,如為已登記之土地或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均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即非屬安輔條例所規定得為申請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之土地甚明。
㈡查系爭土地於六十年間有部分土地,係在當時編定為金門縣金城鎮城段二八五四
地號土地之範圍,此有本院函請金門縣地政局提供系爭土地六十年間之地籍圖,經該地政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地籍字第0920002090號函附之地籍圖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下稱A圖),依此地籍圖上編為二八五四地號之土地,比對上訴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如附圖所示之地籍圖(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下稱B圖)以觀,B圖之二八三七之六、二八三七之七、二八三七之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外即係原道路用地,均係在A圖之二八五五地號土地範圍之內,而B圖之二八五四之二、二八五四之三、二八五四之四地號土地,與二八三七之六、二八三七之七、二八三七之八地號土地之界線,即係原道路用地之界線,核與A圖之二八五五地號土地與道路土地之界址相同,因之可比對出B圖編為二八五四之六地號即系爭土地有一部分即為A圖二五八四地號之土地範圍內(下稱C部分),殊屬明確。且查A圖編為二八五四地號之土地(含C部分),於四十三年間即登記為陳世仁私人所有,至七十二年二月一十一日則由陳愛華辦理繼承登記(其中於六十九年重測併人二九三三地號後,面積變更為三三六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七、一七八、一八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要堪認定。則上訴人就上述在A圖二五八四地號土地範圍內之系爭土地C部分聲請為所有權登記,既自四十三年登記為私人所有之土地,迄至六十九年重測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就該C部分之已登記之私有土地主張時效取得,是上訴人就此C部分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云云,顯不合法。
㈢再查,依B圖所示之二八三八之七地號土地與原編為二八五四之二、二八五四之
三、二八五四之四地號土地之界線,就該二八五四之二、二八五四之三、二八五四之四地號三宗土地登記過程以觀,二八三七之六、二八三七之七、二八三七之八地號之土地登記為林振基所有,而二八五四之二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七十六年五月七日因分割移出登記二八五四之三(面積四平方公尺)、二八五四之四(面積一平方公尺)地號之土地(二八五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則剩餘七平方公尺),嗣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因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振基所有,因之二八五四之二地號合併歸入二八三七之六地號土地內、二八五四之三地號合併歸入二八三七之七地號土地內、二八五四之四地號合併歸入二八三七之八地號土地內,此有卷附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六八頁),因之,二八三七之六、二八三七之七、二八三七之八地號與原二八五四之二、二八五四之三、二八五四之四地號土地之界線,係原有道路用地之界線,亦即原二八五四之二、二八五四之三、二八五四之四地號土地均係道路用地之範圍,嗣因都市○○○○道路範圍之故,而將該二八五四之二、二八五四之三、二八五四之四地號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殊屬明確。且B圖所示編為二八三七之三、二八三八之七、二八三九之一七地號之土地,係六十一年金門縣金城鎮都市計劃、七十一年變更及擴大金城都市計劃、七十六年變更及擴大金城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八十二年變更及擴大金城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之道路用地,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金門特定區計劃及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發布之「金門特定區(金城地區)細部計劃」編定為道路交通用地,此有卷附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簽會核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一五二頁),亦即B圖所示編為二八三七之三、二八三八之七、二八三九之一七地號之土地均係道路交通用地,要堪認定。況依A圖所示系爭土地除前述C部分外,係道路用地,此有金門縣地政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地籍字第0920002090號函附之地籍圖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已如前述;且證人張敬秋結稱:當初有一道路,到現在並未改變,僅路變寬,::路寬約二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證人周浯斌亦證述:當初路寬約一、二公尺左右,接近如A圖所示中心點位置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互核以觀,在六十年間迄至六十九年重測時止A圖之未編地號略成為「S型」之土地,應係道路用地,要堪認定。雖證人張敬秋、周浯斌證稱:道路僅約二公尺寬等情,但查六十年間道路除有極其○○○區○○道路如瀝青或水泥路面、或如現今以安全島、加高路邊或以其他明顯標誌作為區分之外,實際上之土石路等,並非有明顯之道路界址,而道路二旁週邊均有可能不易行走或為排水之用或易為週遭住戶臨時堆置物件等因素,皆以接近路中心較為常用,是證人張敬秋、周浯斌證稱當時道路二公尺寬度,並不能以此證明即係原有道路僅二公尺寬度而已,因之,雖A圖上略為S型之道路,依比例尺計算約為最窄四公尺至最寬七、八公尺之間寬度,但因使用道路之人往往未行走於道路二側最外圍而使用最大之寬度,亦即實際上使用與原有道路應有寬度略有差異,要屬符吾人社會經驗法則,自不得以證人張敬秋、周浯斌之證述,即認原有道路僅二公尺之寬度。又證人張敬秋、周浯斌均未證稱述,該道路係田埂道路之情,且田埂路均係作為二地之區分界址,亦無達二公尺寬度之情,縱令該道路為田埂路屬實,但上訴人均未證明田埂路二旁均有人種植。是上訴人辯稱當初係屬田埂路云云,亦不可取。
㈣再依本院調閱金門縣金城鎮城段二八五四之一地號土地辦理總登記之資料,顯示
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聲請為所有權登記,其理由依卷內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之附記「本案所測量土地原係未登錄之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劃定為可建地之廢棄道路」等語,此有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地籍字第0920000064號函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顯示系爭土地除C部分外原即為道路用地,亦堪認定。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非屬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等語,固舉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於
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汁建字第09200000049 號函表示,金門縣金城鎮城段二八五四之一、二八五四之六地號土地,在七十五年非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等情(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為證。惟查上開二八五四之一、二八五四之六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之,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函覆七十五年間該等土地當然非屬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況七十五年之道路用地已變更為二八三八之七、二八二九之一七地號土地,二八五四之一、二八五四之六地號土地非屬道路用地,已如前述,經原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內側係圍牆,連接停車場和實際道路相連接等情,有現場照片三幀及原審勘驗筆錄為證(目原審卷四二、四頁),則目前使用中之道路為二八三八之七、二八二九之一七地號之土地,二八五四之一、二八五四之六地號土地既非供道路之用,自無既成道路可言。是金門縣金城鎮公所上開函稱,金門縣○○鎮○段二八五四之一、二八五四之六地號土地,在七十五年非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等情(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固屬實情,但此僅係就七十五年間之事實而為函覆,並未能證明該等土地於七十五年之前非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是上訴人憑此函文辯稱系爭土地在七十五年之前,非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云云,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㈥上訴人於申請登記時陳稱:於六十年七月至七十年七月間占有系爭土地建有倉庫
、堆放雜物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而七十年七月之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雖證人張敬秋、周浯斌證述:上訴人於六十、七十年間有種植作物或借用予廟會堆置物件等語,惟查八十五年間金城鎮公所即於系爭土地發包施工設置水泥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金城鎮東、北門里整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三至一0二頁),及系爭土地目前無償供人停車,亦有原審現勘驗筆錄可考,已如前述,上訴人均未反對復未爭執由鎮公所發包施工舖設整平系爭土地無償供人使用之證據,該土地持續供公眾使用多年,上訴人豈有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則尚難徒憑證人張敬秋、周浯斌之證言,遽認上訴人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而繼續占用之事實。況系爭土地縱認上訴人確有種植作物,但有種植未必即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而種植,亦有以地上權之意思或其他情形而種植之可能,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基於人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認上訴人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復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從未實際管領使用,則上訴人於七十年至七十五年間並無遭被上訴人強制無償占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係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始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則七十年七月至七十五年七月間,被上訴人既未占用系爭土地或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於系爭土地上繼續占有使用之事實,顯然亦不符合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但查土地法第四十
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不因其登記原因之無效而認登記亦屬無效,在未經合法塗銷登記之前,被上訴人之登記,均受土地法登記之保障。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聲請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經地政機關審查公告無人異議後,即准予登記,己如前述,縱令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為登記所有權人屬實,但地政機關即准予登記在案,則未經合法塗銷登記之前,被上訴人均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不可取。
㈧基上,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既含部分為已登記私有之土地,又有部分係屬
交通道路用地,均非上訴人得為時效取得之土地。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於時效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乏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得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圖所示之二八五四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權登記請求不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林 立 華法 官 李 行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