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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許彩斐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鎮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變更為乙○○,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原審卷第九三頁),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明顯誤載為陳鎮湘;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鎮○○段第四○六之六地號(下稱四0六之六土地),面積零點三四四七八二公頃之土地(依上訴人指界為準),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五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上訴人就四0六之六土地,面積三0四一點一八平方公尺(按指如附圖一所示編為四0六之六號土地虛線範圍內之部分,不包含編號四0九、四一0、四一一之一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就減縮部分(即四0六點六四平方公尺)視同撤回起訴。因之,原審僅就減縮後之聲明為判決,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本院亦僅得就上訴範圍內(即原判決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指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屬確認之訴性質,上訴人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均屬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營區,被上訴人並於五十二年九月起即在該營區內陸續蓋有建物,一般人民根本無法為耕作或使用,上訴人辯稱於五十年一月一日至六十年一月一日占有系爭土地,顯係不實。上訴人於原審至現場勘驗前,始進行整地完成,在此之前,並未占有使用。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以上訴人自五十年起至六十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提出證人洪陳尊、洪陳能曉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惟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言,上訴人並未提出「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且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建置之教戰亭,為被上訴人營區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未曾見過上訴人種植,上訴人僅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於五十年至六十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土地四鄰證明書中洪陳尊及洪陳能曉均居住金湖鎮山外村,非與上訴人住於同一鄉鎮,是否確係系爭土地之四鄰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明,故該土地四鄰證書,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證人徐其昌之證言與上訴人所辯,完全不符,是證人徐其昌之證言,不足採信。陸軍營地水泥椿,並無特殊用途,充其量僅表示為陸軍營地而已。系爭土地已編為「戰車排戰鬥射擊場」,如上訴人登記影響被上訴人軍事上規劃甚鉅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三0四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五十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四十年,年年輪翻種植雜糧蔬菜,並在系爭土地鑿一井,建小屋一間,供放置農具之用。系爭土地上並無被上訴人建置之任何建物或軍事設施,且上訴人從未接獲任何單位告以徵用土地情事。上訴人自始即主張係「本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迄今已四十餘年,並無所謂繼承問題,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係嬸嬸所有,而由吾繼承之,係說明上訴人與家族在系爭土地耕種之事實,為表達家族情感中長輩提攜照顧晚輩之內情,感念先人,故陳此言。被上訴人建置之教戰亭,事實並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迄今上訴人與家族可自由進出系爭土地耕作管理,勘驗時亦可見上訴人耕作之痕跡等語,且有水泥椿之地界置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五十年間起即占有使用,且於六十六、七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有一水井,提供種植之水源,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並未有建物,且地界亦不在系爭土地上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自五十二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營區,上訴人不可能進入系爭土地種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時效取得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四0六之六土地於七十年七月一日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而七十年間金門地區仍實施戰地政務之期間,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四0六之六土地係有償徵收而登記為國有之事實。因之,系爭土地係適用於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土地,殊屬明確。

㈡被上訴人營區原包含相鄰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四0九、四一0、四一一之

一土地,而目前該三筆土地均已為第三人莊火明、楊呂安治、莊陳招治依安輔條例規定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金門縣地政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地測字第九○五三二二號函附之之土地坐落及面積分析表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且於四0六之六土地上另有編○○○鎮○○段○○○○號土地,目前亦為第三人莊吳琴以時效取得登記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顯見,在被上訴人占有上開四筆土地之前,確早已有人民占有使用之事實,要堪認定。

㈢依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現場標有「陸軍營地」之「水泥

椿」,該等水泥椿之位置,均未在系爭土地上,且其中有一「水泥椿」係坐落在上開編號四0九土地上,此有金門縣地政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地測字第九二二○四○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金門防衛司令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復工字第八一六二號函及所附之營區設置套繪圖,顯示被上訴人有一建物(編號00九)坐落在編號四0九土地上(見本院卷第一四0至一四三頁);又如附圖二所示教戰亭主要係坐落於編號四一0土地上;既有被上訴人樹立之「水泥椿」及建物在編號四0九土地上、教戰亭係在編號四一0土地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上開編號四0九、四一0部分土地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殊無可能樹立該水泥椿、建築建物及教戰亭,但既有「水泥椿」、建物均坐落在上開編號四0九土地上、教戰亭坐落編號四一0土地上,而該等土地復已為第三人莊火明、楊呂安治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認定在此之前即有人民占有該等土地,且被上訴人並非有償徵收而登記為國有之事實,洵屬明確。

㈣早年吾國地政測量技術尚未完全科技電子數位化之前,向來測量僅以人工方式測

量,因而以界椿或顯目之方式供作兩地之界址,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查如附表圖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旁有被上訴人樹立之「水泥椿」(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倘此水泥椿非屬被上訴人用供界址之用,則何以在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內樹立此等標有陸軍營地之「水泥椿」,被上訴人主張允其量僅係標示該地為陸軍營地而已,但依被上訴人主張四0六之六地號含系爭土地在內,均為被上訴人占有管理中,則何以在管理之土地內需標示陸軍營地水泥椿,殊不合事理之常;且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尚難採信。是上訴人辯稱:該等水泥椿應認係原有之界址等語,洵非無據,應堪採信。

㈤系爭土地相鄰編號四0六之一至四0六之五土地目前既登記為公有,並由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中,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建築之建物,均集中於登記為國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四0六之一至四0五之五土地上,另有三間建物坐落編號四0六土地上,編號四0六之六土地上亦有三間建物,此有金門防衛司令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復工字第八一六二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0至一四三頁),而系爭土地上並未有被上訴人之任何建物存在,復無被上訴人軍事上之工事存在。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主張自五十二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乏依據。又依前述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有一水井建物(見同上土地複丈成果圖),此一水井雖無從憑認確實挖築年代,但依該井外觀顯示,亦有一定年代以上之歷史,尚非近數年內新開挖之跡象,此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且依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水井上建有一屋,屋內尚置有農具等器具(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該等器具使用陳舊之程度,雖亦無從斷定確實之年代,但顯非近二、三年內之新器具,則可認定無疑;而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此口水井為上訴人所挖築,且挖築一口水井及建造該屋復非短暫時間可就。足見,上訴人挖築水井作為水源之用,及建築一屋內置農具併保護水井,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以供種植,否則,倘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豈會無故花費勞力、資金,挖築水井、建屋;且被上訴人亦應認上訴人有權使用,始未予以阻止或加以處置之事實,洵堪認定。是上訴人辯稱:確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事實,即非無據,洵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現場勘驗未發現該口水井,應係上訴人自是日後始挖築之等語。查原審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勘驗筆錄,未載明有水井之事實,此有原審是日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惟是日勘驗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確有水井之建物(見原番卷第四一頁),且依金門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異議處理小組調處會議紀錄,載明:「經委員會因雙方當事人實地勘查結果,現況尚有耕種及水井等設施痕跡」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九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該水井係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事後挖築云云,尚有誤會,洵不足採。

㈥證人徐其昌庭證稱:系爭土地約五十年由上訴人開懇,面積長寬約五十、六十公

尺、一百公尺,後由兩人種植,軍方在教戰亭邊受訓,非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之嬸嬸並未種植,僅係看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八一頁),雖證人徐其昌之證言與上訴人所辯之細節,容有些微差異,但就占有種植之事實,則無違誤,而五十年間之事實距今已四十餘年,依人之記憶能力,及證人徐其昌之年齡(00年出生),欲要證人徐其昌之證言與上訴人所辯細節完全相符,殊需串供始得致之,兩人所言之差異,顯未串證而為佯詞,且因時間久遠記憶不甚完全之關係,自不得以證人徐其昌所述與上訴人所辯細節略有差異,遽認徐其昌之證言不可取。是證人徐其昌證明上訴人自五十年間起既有種植之事實,應堪採信。

㈦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五十二年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可能進入系爭土地種植作物等語。

查被上訴人固提出民安營區方塊圖(見原審卷第一五頁),但此係被上訴人自行繪製之文件,尚不得憑此遽認該營區包含系爭土地均於五十二年間即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提出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五件,固可認於五十二年九月至五十七年七月陸續建築有房屋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二十頁),惟此等資料卡顯示,該等建物均係建築於編號四0六之二至四0六之四土地上;仍未能證明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即有占有使用;且目前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二十五棟、四座建物,均集中於登記為國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編號四0六之一至四0五之五土地上,另有三間建物於編號四0六土地上,四0六之六土地上亦有三間建物,此有金門防衛司令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復工字第八一六二號函附之土地清冊及套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0至一四三頁),系爭土地上並未有被上訴人之任何建物存在,已如前述;依此房屋及建物之事實,尚不足憑認系爭土地自五十二年即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又依前述教戰亭坐落於編號四一0土地上,而該土地復已為第三人楊呂安治登記所有權人,足見,徒憑該教戰亭,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不能進入系爭土地種植使用之事實;況復有前述之水井存在之事實,更足以憑認上訴人確得以進入系爭土地種植使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不可取。又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往勘驗現場,上訴人系爭土地始整地不久,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但系爭土地倘非上訴人曾占有十年以上,則何能知悉逕前往系爭土地整地,且復未據被上訴人或其他人阻止施作,雖上訴人係於原審勘驗前,甫整地不久,而不足以憑認上訴人自五十年至今均有占有使用之事實,但上訴人既能知悉該地,復有水井設施等情以觀,顯非徒憑空言,佯稱占有之事實,殊不得徒憑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甫整地不久,即可否定上訴人並未自五十年間起連續占有十年以之事實;反而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否則不可能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水井,及種植系爭土地復未據他人阻止占有。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水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八

四、一0九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熟悉度高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信。

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出「證明確

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執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係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僅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文件」,已不足以證明;且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以占有期間系爭地號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所提出之保證書為限,而上訴人所舉證人洪陳尊、洪陳能曉,均非系爭土地之四鄰土地所有權人,不符合審查辦法之規定,難以上訴人所舉證人洪陳尊及洪陳能曉之證明書證明上訴人占有之事實等語。

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之,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登記,如有異議時,即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而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經地政機關調處後,不服調處者,即應向司法機關起訴。嗣被上訴人向法院起訴,即係屬私權之紛爭,核屬司法審判程序,即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相關規定審理。而在調處前之程序,均屬依行政程序解決糾紛,而內政部為辦理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案件,而訂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下稱登記審查辦法),並非基於法律授權而制定,核係屬「行政規則」(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僅得規範行政機關內部秩序或運作,尚不得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規定;亦即不得以該規則對外規範人民之權利或義務。況登記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件,其提出之文件應合於下列規定:㈠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㈢申請人身分證明。㈣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文件。」、第四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準此,上訴人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所應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並不須提出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後前段規定之「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甚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是土地登記規則係屬法規命令(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同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是時效取得登記,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並非僅以土地四鄰證明文件為唯一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洵不足採。

㈨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自承「於五十年間由我嬸母耕作使用,到目前為止還在使用,

我的嬸母於四、五年前死亡,由我繼承」(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嗣則改稱「我五十年在金門縣政府工作,但我均利用星期例假日從事務農並沒有影響,我的嬸嬸當時並沒有任何的工作,他有一個養子及二個女兒均出嫁,我叔叔很早就過世了」(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我是自己耕作,不是繼承」(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及原審陳述由上訴人繼承之,係說明上訴人與家族在系爭土地耕種之事實,為表達家族情感中長輩提攜照顧晚輩之內情,感念先人;上訴人自始即主張係「本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並無所謂繼承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原審自認繼承其嬸嬸而占有,嗣撤銷該自認,改稱係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惟上訴人係基於時效取得之法律關係聲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證人徐其昌即證明上訴人占有之事實,復有供系爭土地種植用之水源〡一口水井之事實存在;且有被上訴人樹立陸軍營地之水泥椿,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外,均足以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逾十年以上之事實,且證人洪陳尊、洪陳能曉出具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自五十年至六十年即占有使用之事實,但此要係一般以十年占有時間,即得聲請登記,因之,當事人均以只要符合即以載明十年,並非當事人即當然係五十年至六十年間占有,蓋歷時數十年之久,當事人所能記憶之事實,畢竟有限,殊不得以稍有差異,即認不足採信。上訴人前雖自認基於繼承占有,惟上訴人非屬熟悉法律之人,就法律上之用語意義,難認十分清楚明白,所辯繼承之本意者,或認其嬸嬸亦有共同種植占有之意,惟實則上訴人本即係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此與上訴人共同種植之證人徐其昌,並未聲請登記,要係徐其昌並未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之嬸嬸是否有自己所有之意思,尚乏證據證明。是上訴人前自認係繼承而來,不惟上訴人並非其嬸嬸之繼承權人,復乏證據證明其嬸嬸有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因而,上訴人前自認繼承占有,顯非事實,是上訴人撤銷原自認之事實,尚屬有據,應堪採信。是上訴人辯稱:本於自已占有,且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之事實,要屬有據。

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編為「戰車排戰鬥射擊場」,將影響被上訴人軍事上規劃等語。

查被上訴人提出四0六之六等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規劃圖(見本院卷一四四頁),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依現有登記之土地狀況,而作規劃使用之目的,尚不能徒憑此否認上訴人有占有之事實,或否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非有登記請求權之存在。至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已編為「戰車排戰鬥射擊場」,及倘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否影響被上訴人軍事上規劃等情,要係被上訴人得否基於國防設備需要之理由,依法徵收之另一問題,核屬系爭土地目前私權上之爭執無涉,殊不得徒憑「足以影響被上訴人軍事上之規劃」,遽認上訴人無此登記請求權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取。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原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公布修正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立法理由在於:「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又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立法理由在於:「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許多人民的土地糊里糊塗的被登記為國有土地。究其原因,或為政府宣導法令不足,或為人民遠渡他鄉謀生,無法依正常法定程序保障其權益。基於「政府應為人民謀利,而非謀人民之利」的理念,該等土地實有重行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必要,以使人民的私有財產得到最有利的保障,爰增定本條規定。」是就人民占有之金門地區之土地,倘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足認確非虛偽請求登記,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以符立法目的。

查本件上訴人就四十餘年前占有之事證,欲令舉證完足,確屬不易,而被上訴人核係紀律嚴格、制度健全完整之單位,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及有償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事實,舉證較上訴人容易;倘完全由上訴人舉證,顯屬不公平;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確實提出占有使用之物證〡水井,及證人徐其昌證明上訴人確自五十年間起,已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僅舉出五十二年間建物之資料,但該等資料所示之建物,並非在系爭土地之上,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自五十二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甚者,被上訴人倘確實自五十二年間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實,則被上訴人豈會准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挖築一水井,供作種植之水源?復就相鄰系爭土地之編號四0九、四一0、四一一之一,甚或同原編號四0六之六土地上之三九六土地,均已同意由第三人申請登記所有權人。基上,上訴人舉證已足證明尚非虛偽,確實自五十年間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並未舉出證據證明自五十二年間起既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就上訴人所負舉證之責任,已屬充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自五十年間占有或被上訴人自五十二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始屬公平,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即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以符安輔條例保障上訴人私有財產之立法本旨。

上訴人既舉證證明確自五十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占有之時間復已逾

十年之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據,更非故為佯稱占有之不實情事;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償取得系爭土地,及自五十二年間既占有系爭土之事實,則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有登記請求權,要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云云,殊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已連續公然和平繼續占有十年以上,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等情,尚非無據,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占有系爭土地十年以上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面積三0四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不存在,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與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中 和

法 官 王 聰 明法 官 李 行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