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複代理人 陳錫川 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丁○○
吳靜琪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九年二月三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坐落金門縣○○鎮○○段七三之二及三六七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嗣因國軍使用而喪失占有,爰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坐落金門縣○○鎮○○段七三之二及三六七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調處會議自承:「...從四十九年至五十九年國軍已占用...」,與其所提之四鄰証明書不符,其占有顯非事實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坐落金門縣○○鎮○○段七三之二及三六七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首應予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土地﹖查:上訴人依安輔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所提出由林夢詩、陳回及楊呂安治出具之「土地四鄰証明書」記載:「茲証明金湖鄉(鎮)山外村(里)甲○○君,自民國四十九年一月一日開始至民國五十九年二月三日止,計十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座○○○鄉○鎮○○○段七三之一地號土地,而其占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証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申請人繼續在上列土地使用種植農作物,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三日被駐軍闢建為軍事設施使用,致喪失登記」,有土地四鄰証明書可參(原審卷十一頁)。惟林夢詩証稱:「(四鄰証明書你是否有見過﹖)我不認識字,我不知道四鄰証明書上的內容,也沒有人跟我講解四鄰証明書裡的內容,不過章是我蓋的,他是跟我講過要登記土地」、「(証明書上的內容是否為真﹖)民國四十九年到五十九年期間,土地是甲○○與他先生在耕作,種植蕃薯與花生,土地面積一塊二公頃,另一塊是三公頃」、「(四十九年之前土地是何人在耕作﹖)是甲○○與他先生(甲00000年出生,故應係甲○○之父親之誤)在耕作」、「(甲○○的父親何時沒有耕作系爭土地)我不知道」、「(你有沒有看過甲○○的父親在耕作系爭土地﹖)知道,因為土地離我們家很近。」、「(土地軍方於五十九年間始占用,占用到何時﹖)占用到民國
六十四、五年,之後由甲○○與他先生在耕作,土地面積與先前的差不多,土地種植蕃薯與土豆。土地從去年(九十一年)三月開始就沒有在耕作,沒有種植的原因上訴人並沒有跟我講,所以我並不清楚」、「(你自己有沒有在耕作土地﹖)有的」、「(你的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距多遠﹖)大約一百公尺,我耕作的面積比甲○○的土地大一點,我們有三人在耕作,也是種植花生與蕃薯」、「(系爭土地大約有幾千栽﹖)約三千多栽」(本院卷七七至八一頁)。証人陳回証稱:「(四鄰証明你是否有見過﹖其上的名字與章是否由你所蓋﹖)是的」、「(你蓋章、簽名時是否知道証明書的內容﹖)知道,系爭土地四十九年到五十九年期間甲○○與他父親有在耕作,因為我們都有經過系爭土地那裡,至於四十九年之前我不清楚,因為甲○○沒有去經營,五十九年之後系爭土地被部隊占用,占用到戰地政務解除,大約在民國八十年。民國八十年之後,土地因為有長樹,沒辦法耕作,又找到其他好工作,就沒有去耕作」、「(你們那個附近有沒有住過一個退伍軍人﹖)有的」、「(那個退伍軍人耕作的土地與甲○○耕作的土地是否相同﹖)退伍軍人耕過的土地是在甲○○耕作土地的旁邊」、「(土地面積有多大﹖)一塊三萬多栽,一塊二萬多栽」(本院卷八一至八三頁)。林夢詩証稱其土地距上訴人土地約一百公尺,陳回都有經過系爭土地,但林夢詩証稱系爭土地種約三千多栽,而陳回卻証稱有三萬多栽與二萬多栽;在四十九年之前,林夢詩証稱係上訴人與其父親耕作,而陳回証稱不知道誰在耕作,因為甲○○未經營;林夢詩証稱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至六十四、五年間由部隊占用,以後由上訴人與其先生耕作,一直到九十一年三月間止,而陳回卻証稱部隊占用到戰地政務解除約八十年止,且戰地政務解除後,系爭土地長樹,沒辦法耕作,甲○○又找到好工作,就沒去耕作。林夢詩與陳回出具土地四鄰証明書,係因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距不遠,或都有經過系爭土地,足見二人對系爭土地有相當之了解,但二人卻對親眼目睹且外在顯而易見之事實,例如何人耕作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種植之面積、部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及上訴人主張部隊未占用系爭土地後,上訴人是否使用系爭土地之証述迥異,已難為上訴人或其父親自四十九年以前或四十九年間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何期間因國軍使用而喪失占有及何時間恢復占有之証明。何況,上訴人於調處時主張:「這土地之前都是我在耕作,從四十九年至五十九年國軍已占用,五十九年以後國軍遷移後,我都有再種植使用」,有調處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八頁),其主張與起訴主張「自四十九年至五十九年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耕作」,有起訴狀可証(原審卷五頁)不同,更與於本院改繼受其父親占有之主張(本院卷九八頁)南轅北轍。上訴人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金門島西側○○○鎮○○里○○路,於六十二年一月間嫁予金沙鎮何斗村之陳三省,始遷移戶籍至金門島東北側之金沙鎮,嗣又遷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再遷回現居金門島東側之金湖鎮前埔一之一號,有戶籍謄本及身分証可參(原審卷六二至六五頁、九二頁),系爭土地位於金湖鎮,與金城鎮分別位於金門島東、西側,在戰地政務期間戶籍管制較台灣本島嚴格,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占有系爭土地,核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相片(本院卷一三七至一三九頁),尚不足以証明上訴人自四十九年起(或四十九年以前)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証據。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係繼受占有,主張系爭土地原由其父親占有,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一二九頁),其嗣後均係主張「上訴人主張其父占有」,並非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之父自四十九年至五十九年間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爭點整理狀主張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之父親自四十九年至五十九年係由上訴人之父占有,尚有誤會)。上訴人之兄弟姐妹出具同意,記載:「有關坐落金門縣○○鎮○○段七三之二土地,面積三千零九十一點零九平方公尺、同段三六七之五土地,面積二千九百八十八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為先父李再立占有,其業經立同意書人同意,歸由甲○○申請登記...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有同意書可參(本院卷二三至二九頁)。該同意書係於本院審理期間臨訟製作,其中立同意書人李淑意稱其父親死亡廿一年,是突然發病死亡,所以沒有交代(遺言),他名下也沒有土地,也沒有商量如何處理遺產,亦無拋棄繼承,因其人均在台灣,故並未親眼看到上訴人耕作土地,李宜襄亦為相同之証述(本院卷七一至七六頁);上訴人之母許秀雀只稱上訴人與其父親耕作,而上訴人之父親有數筆土地,而其自其配偶廿一年前死亡以後,只回金門三次,故李淑意、李宜襄及許秀雀証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繼受其父親耕作系爭土地之有利証據。
五、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証明其或其父親自民國四十九年前或自四十九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因國軍何時占有系爭土地而喪失占有,及於何時恢復占有系爭土地,其主張已時效取得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詹 文 馨法 官 紀 文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