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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被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陳奕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金門縣○○鎮○○○段四七七之三號面積一千零八十一平方公尺、四五七之一號面積二千八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五十六年間投資重劃後之未登錄地,自得登記為縣有土地,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以其自四十三年七月八日(九日)起至五十四年七月八日(十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十一年,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時效取得規定,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金門縣○○鎮○○○段四七七之三號、四五七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重劃第八工區旁,伊自四十三年起即在系爭土地種植西瓜、地瓜、花生及芝麻,嗣因國軍於五十四年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操練場,約二、三年無法耕作,國軍離去後伊繼續耕作,至六十五年間開始耕作高梁,系爭土地土地重劃前面積較大,重劃後,部分土地做為道路,面積始縮小云云,資以抗辯。

三、原審法院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㈠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土地權利關係人」,乃指因土地發生爭執之權

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而言,不以對該土地具有所有權或設定之他項權利人為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土地是我原先在耕作,後來被軍方占用,我就停止使用一陣子,直到軍方六十幾年間沒有使用,我又開始耕作,我原先使用土地比較大,因為五十六年辦理重劃,所以我聲請的土地比較小...」(原審卷一二二頁)。依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經金門縣政府投資辦理之農地重劃分配區內之未登記土地,由金門縣政府財政局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辦金門縣有登記」之規定,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依重劃當時有效之金門縣農地重劃土地分合交換分配作業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投資辦理之農地重劃地區,重劃前之未登錄地、廢置道路、山埂及無主土地,重劃後均應依法登記為縣有(本院卷四七頁)。故被上訴人為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土地利害關係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土地利害關係人,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核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是否參與環島北路農地重劃﹖①金門縣政府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公告:該縣環島北路農地重劃區重測前土地

標示及權利姓名等,凡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左列土地有異議,希於公告期間內(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月卅一日止)檢具有效証件持書面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如逾期無人異議,即予辦理重劃;復於重劃後之五十六年七月廿一日公告該縣中央公路環島北路及金沙港農地重劃區重劃後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凡權利關係人對公告圖冊如認為有異議,希於公告日起至本(五十六)年八月廿五日(華僑土地准延長一個月至九月廿五日止)以前檢具証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如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土地分配即為確定,依法辦理土地權利移轉變更登記,及換發權利書狀(本院卷五四至五五頁)。由上開函可知「中央公路環島北路及金沙港農地」均參與該次重劃,重劃後,在金沙港沿岸設置堤岸,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有投資辦理重劃,應足認定,上訴人抗辯係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發動土地重劃,惟未舉証以實其說,其抗辯核非可採。上訴人於重劃前之土地即參與重劃之土地包括二八二八八號、二八二四五號、二七九五三號、二七六00(或二一六00)號、二七七八七號、二八0六0號(以上土地為上訴人自己使用,且二八0六0號土地為未登記土地)、二七九五四號、二七九五二號、二八0八五號土地(以上土地為典用土地),面積共計九點五八二市畝。上訴人上開土地參加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包括一一四號、二九三號、四五七號、四二0號、二九二號、三八四號、四七七號、四七0號土地(均為自用土地),面積共九點七一市畝,比重劃前多,故應繳地價七百四十三元,有對照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六四至一七二頁)。上訴人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包括典用土地及未登記土地,足見其於參加重劃時,已知即使未登記土地而自己使用中之土地均可參加重劃,上訴人於參與重劃時,如占有系爭土地,當亦依公告所載列入其使用土地,參與重劃。復依環島北路農地重劃區第八工區重劃前坵形圖與重劃後坵形圖(本院卷八五至八六頁)比較觀之,重劃前系爭土地旁之土地南側原所有人之土地界線及位置均參差不齊,四七七號土地東側於重劃前並無道路,重劃後則闢建一條道路,而與四七七之三號、四五七之一號土地北側相鄰之四七七號、四五七號土地,係重劃後經重新測量規劃之土地,與原地形完全不同;再上訴人於重劃後分得四七七號、四五七號土地,惟依重劃前之坵形圖,上訴人於重劃前並未占有該二號土地,係重劃後分配所得之新土地。更何況,第八工區重劃後,上訴人分得土地南側至金沙港間,設置堤岸,足見金沙港北側之土地均已參加重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曾參加重劃,核屬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因時效取得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①系爭土地於重劃前非上訴人占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提出之四鄰証明與事實不

符,而不可採。四鄰証明人黃振德証稱略以:上訴人耕種之土地在其所有土地旁,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之父親耕種,由上訴人協助耕種,在上訴人父親死亡後,始由上訴人及母親耕種,但其不知上訴人占用之時間(原審卷一三0至一三一頁)。黃振德與黃火厚於本院復証稱:軍方於四十幾年至五十幾年在系爭土地上出操,五十幾年軍方沒在系爭土地出操後,上訴人即繼續在該地耕種,上訴人占用的土地較大,軍方占用的土地沒有參與重劃,未重劃的部分只有証人二人及上訴人在耕種云云(本院卷一一二至一一七頁)。惟系爭土地已參與重劃,已如前述,則証人証稱軍方占用的土地未參與重劃,已不可採。再四七七號及四五七號土地於重劃前均非上訴人耕種之土地,已如前述,將重劃前後坵形圖比較觀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之位置約在黃水𦋐之土地位置;甚且,依重劃前坵形圖所載,上訴人在重劃區東南角耕作二塊土地(本院卷八六頁),但該二筆土地均在系爭土地及上訴人重劃重新分配土地之東側,而黃何素賢之土地與之毗鄰,故黃振德之証稱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種,係指重劃前上訴人耕作之土地,應堪認定,黃振德於本院之証述,尚不得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作之有利証據。復按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依上訴人之指界所為之測量,其非占有四七七之三之全部土地,且尚占有其他未登錄地,四五七之一與其於調處時所主張占有之土地位置顯然有異,如其確占有系爭土地,豈又會指界至其他未登錄地。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由其父親占用嗣由其繼受占用,核非可採。

②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第一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第二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時,固然占有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於重劃前非上訴人或其父親占用,而黃振德復未能証明上訴人於重劃前占用系爭土地,均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舉証証明其於重劃取得四七七號及四五七號土地後,何時開始占用毗鄰上開二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即使上訴人於重劃後占有系爭土地,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重劃後,無因軍事原因致上訴人喪失占有之情事,故亦不合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要件,其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土地已逾廿年,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紀 文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

裁判日期:200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