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乙○○
陳其銘陳其仁陳彩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被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陳奕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金門縣○○鎮○○○○段三三六之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因實施土地重劃後,以「逕為登記」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之父陳世富於八十六年間,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主張自五十二年一月九日至七十年一月八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十四年,依時效取得規定,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法不合。爰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三三六之六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陳世富自五十二年迄八十年間占有系爭土地,林務所於四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發給民眾種植之樹木為相思樹、木麻黃及棟樹,無古榕樹,系爭土地為農地重劃區之保留區,未施工整地,地形亦無變更,並無地權交換分合重新分配之情事,自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資以抗辯。
三、原審法院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㈠系爭土地是否參與斗門農地重劃﹖金門縣是否得因該重劃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①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
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人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証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本件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二年間規劃斗門農地重劃,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經中央有關單位會勘後,金門縣戰地政務委員會於七十三年七月廿六日以(七三)會敦民字第七九五三號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金門縣斗門農地重劃」計劃,經農委會於七十三年八月廿四日以農七十三源字第五九二三號函審查通過(重劃費用包括該會補助一千二百萬元、地方配合款五百五十二萬元及相關排水改善經費四百萬元),被上訴人乃於七十三年九月廿四日以(七三)敦民字第一0三六九號公告「公告本縣七十四年度斗門地區實施農地重劃」,重劃完成後,預計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辦理土地分配,但重劃區內尚有部分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故於七十四年五月廿一日以(七四)撫民字第五四0三號公告「斗門農地重劃區內未辦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應於七十四年六月廿日前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辦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公告期滿後,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一月廿八日以(七五)撫民字第0八五七號公告分配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七十五年一月廿八日至七十五年二月廿七日)以書面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地即為未測量編列地號之土地,經被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斗門農地重劃區重劃後,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重劃結果,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為金門縣名義,有金門縣地政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函及所附彙整表、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七十三年八月廿四函、金門縣政府七十三年九月廿四日、七十五年一月廿八日公告、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六月八日函及所附金門農地重劃會勘報告、金門縣斗門農地重劃區計劃書、斗門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前後地形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原審卷七頁、本院卷一二八至一八八頁)。比較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形,顯有不同,重劃後系爭土地之面積大於重劃前之面積,地形及四周界限亦均已改變,亦即系爭土地重劃後包括重劃前之土地,但未破壞重劃前之地形;前開斗門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亦記載系爭土地參與重劃,上訴人之父親陳世富所有多筆土地參與重劃,另分配新土地(原審卷㈡一二七至一二八頁),當知系爭土地參與重劃,並劃歸金門縣所有,均足認定。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而被上訴人亦提供縣有土地參與重劃(本院卷一六二頁),故系爭土地於重劃前雖為未登錄地,但既已參加重劃,自應參加分配。系爭土地重劃情形,與內政部函釋重劃前為未登錄地,且重劃後未分配土地,而以逕為登記之情形不同;亦與內政部函釋「金門縣早期劃入農地重劃範圍內之軍事用地保留區,因重劃前實施地籍複測,將原登記私有土地而被軍事使用之部分予以割除減積,減少之面積未予分配重劃後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於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且逕為登記縣有,而有上開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適用之情形不同。斗門農地重劃既係金門縣政府投資辦理,已如前述,依重劃當時有效之金門縣農地重劃土地分合交換分配作業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投資辦理之農地重劃地區,重劃前之未登錄地、廢置道路、山埂及無主土地,重劃後均應依法登記為縣有」(本院卷六二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五條重劃結果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既非被上訴人所有,則無從因政府以其職能提供公有土地而認參與分配,及抗辯系爭土地屬重劃保留區,未參與斗門重劃,且非因參與分配而取得,均非可採。系爭土地於重劃前既非上訴人父親所有,自不可能以系爭土地參與重劃,並受分配新土地,併予敘明。
②所謂保留區,依內政部函釋係指「地形保留原狀,重劃後重新編列地號」(原審
卷㈠廿七頁)。上開函釋並未明示保留區內之土地不能參與重劃,而係解釋劃入重劃範圍內之軍事用地保留區,因重劃前實施地籍複測,將原登記私有土地而被軍事使用之部分予以割除減積,減少之面積未予分配重劃後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於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且逕為登記縣有,而有上開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適用,乃因被軍事使用範圍部分土地,於重劃後未分配予減少土地面積之原所有人,故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而已。況且,系爭土地重劃後系爭土地之面積大於重劃前之面積,地形及四周界限亦均已改變,即系爭土地重劃後包括重劃前之土地,但未破壞重劃前之地形,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其地雖在保留區內,但既經保留,則無重劃之事實,地形地貌既未有改變,該區塊內之土地所有權亦無分合交換情形,即其仍與非重劃相當,僅因位於重劃圈定區塊內,故以保留區稱之云云,尚非可採。
③依金門農地會勘報告記載:經再勘查金沙溪下游地區,發現該區地勢較為平坦,
面積約為一百廿公頃,適宜先行配合金沙溪下游整治在七十四年度實施(會計年度為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五年六月卅日)農地重劃,以其大部分面積位近斗門村莊,暫予定名「斗門農地重劃區」(本院卷一四一頁)。而斗門重劃重新分配之土地地目包括道、水、田、雜、池、林、什(本院卷一六二至一八八頁),陳世富以宅、什、田、雜地目土地參與分配,重劃後取得田、雜、宅等地目之土地(原審卷㈡一二七至一二八頁),故斗門農地重劃不限於農地始可參與重劃亦明。故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難以改良成田,自無變更地貌及交換分合之情事,乃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㈡陳世富是否因時效取得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①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依內政部釋示不包括土
地登記簿登記原因為「買賣」、「價購」、「徵購」等有償但非徵收,及無償對政府捐獻、贈與之「贈與」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故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謂之「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並不限於非因有償「徵收」為限。土地參與農地重劃,並依法以分配新土地視為原有土地而登記為公有者,即非屬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之情事,惟如參加重劃前為未登記土地,且重劃後未予分配土地,而登記為公有者,則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按農地重劃條例第四條規定「(農地重劃工程費用之分擔)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第一項)。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第二項)」、第十七條規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行拆遷時之公告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為拆除或遷葬或為無主無法通知者,應代為拆除或遷葬(第一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第二項前段)」。又依行政院七十一年十月六日(七一)台內字第一六七二九號函釋「㈠辦理農地重劃,有關區域性排水工程、儀器設備、人員訓練等所需經費,已全部由政府負擔。至於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所需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農地重劃條例第四條亦有明定,依目前分擔比例為政府負擔三分之二,農民負擔三分之一,仍以維持現行分擔比例為宜」。依前所述,中央及地方政府均編列重劃預算,陳世富因本件重劃獲分配十四筆土地,補繳三百廿一點七一元,有清冊可參(原審卷㈡一二六至一二八頁)。按農地重劃之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所需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中政府分擔三分之二,農民負擔三分之一,對於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陳世富於重劃後尚須補繳三百廿一點七一元,足見斗門農地重劃後之土地非屬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之情形,而無該條項之適用。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主張取得時效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核無足採。
②本件原係上訴人之父陳世富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所
有權人,惟於申請期間死亡,而由被上訴人繼受其為申請人地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門縣地政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一)地籍字第九一五七二三號函所附陳世富申請之有關資料可參(原審卷㈠一五一至一七七頁)。乙○○稱系爭土地在五十二年以前,係全村村民都可使用之狀態(原審卷一二0頁背面),亦即在民國五十二年之前,陳世富並未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應足認定。証人陳諸侯証稱系爭土地係乙○○祖先一代一代傳下來,尚不能為陳世富以所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証據。安欣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以陳國堯名義,申請承租包括系爭土地上興建休閒渡假村時,記載「承斗門村陳國堯村長推薦斗門古樹區附近土地長久以來無人管理,雜草叢生,甚為可惜,今本公司願承租該土地,闢為休閒渡假村...」,有函可參(原審卷一0二頁)。按安欣公司欲投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三筆土地,興建休閒渡假村,且已製作規劃圖及欲承租範圍之圖,不可能僅憑陳國堯之推薦即申請承租,其必也親自勘驗系爭土地,並做各項評估,始做成承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三筆土地,興建休閒渡假村之決策,且該函已附上承租土地範圍之圖及規劃圖,參酌陳世富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始遷入金門縣金沙鎮斗門六十一號,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㈠八一頁)之情形,該函所載包括系爭土地長久以來無人管理,雜草叢生,當與事實相符。亦即安欣公司在八十一年間申請承租興建渡假村時,系爭土地無人管理,雜草叢生,陳世富又未居住金門縣,則其已中斷占有,應足認定。陳諸侯証稱七十五年其至台灣時,豬舍等地上物還在(原審卷㈠七五頁),豬舍存在乃客觀之事實,與陳世富是否實際使用豬合,尚屬兩回事。安欣公司負責人蔡天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証稱其印象中系爭土地上有豬舍、牛舍,部分有使用(原審卷㈠一一九頁背面及一二0頁),距其申請承租之八十一年十月廿八日,已逾近十年,又與其於八十一年書立之函內容迥異,故其証述及嗣補呈之九十一年八月廿五日証明書証明曾給付陳世富六萬元(原審卷㈠一三八頁),乃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及文書,均非可採。陳世富於八十五年九月卅日提出四鄰証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時,其主張占有期間為五十二年一月九日至七十年一月八日共十八年,有証明書可參(原審卷㈠五十頁),嗣上訴人主張占有至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系爭土地登記為金門縣名義時,計占有廿三年又二個月。惟先後主張不同,本件原為陳世富申請,故其主張占用系爭土地至七十年一月八日共十八年,當係陳世富請求當時之真意,故可推定陳世富占用系爭土地至七十年一月八日止。上訴人嗣後變更陳世富占有時間之主張,擴張占有系爭土地至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自應負舉証責任,而不能將陳世富原主張之占有時間當然予以推定延長,始符公平。按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第九百四十七條規定「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第一項)。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第二項)」。陳世富主張自五十二年一月九日起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七十年一月八日止,共計十八年,已逾十年取得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上訴人須就陳世富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為「無過失」,負舉証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前村民均可使用,足見陳世富在五十二年之前,占有系爭土地時,已知其非所有人,則其於五十二年一月九日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難謂為無過失,初不論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地而有不同之解釋,故本件不能用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十年時效取得,而應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之廿年時效期間,應足認定。依陳世富之主張占有時間,僅有十八年,未達廿年期間,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至八十一年安欣公司興建休閒渡假村時止,又非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証証明陳世富已占有系爭土地已逾廿年,故陳世富尚不得主張取得時效,而請求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再金門縣林務所於六十年間委請農委會林務局(前台灣省林務局)派員協助測量檢訂完成並編擬金門林業十年經營計劃,報請林業主管機關核定實施,繪測人員根據現地抽樣調查,系爭土地編列於第五林班六十四小班,有該所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林經字第0九二0000六六四號函及所附清冊可參(原審卷㈠二三八至二九0頁),故第五林班六十四小班林地於六十年間即已存在,應足認定。依金門縣地政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㈠一二五頁)與金門縣林務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函所附第五林班六十四小班林地位置(本院卷一九一至一九二頁)比較觀之,系爭土地南端內小部分位於林班地內,安欣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十月廿八日函金門縣政府亦載「斗門古樹區」(原審卷㈠一0一頁),並非記載古榕樹區,足見系爭土地及其他三三六號土地上確種有古樹,且樹木調查清冊記載系爭土地於四十八年間造林,核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係政府請人民種植,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父親陳世富占有系爭土地逾十年或廿年,得依時效取得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紀 文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