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癸○○上 訴 人 壬○○
樓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庚○○
樓上 訴 人 辛○○上 訴 人 卯○○上 訴 人 寅○○
號5樓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子○○
05弄43之2號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巳○○上 訴 人 辰○○
55之2號上 訴 人 午○○
55之2號上 訴 人 未○○
55之2號上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上訴人 陸軍裝甲第584旅
住金門郵政90910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丙○○ 住金門郵政90910號信箱被上訴人 金門防衛司令部砲兵指揮部
住金門郵政90676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申○○ 住金門郵政90676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丑○○ 住金門郵政第90596附1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乙○○ 住金門郵政第90596附1號信箱上列被上訴人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住金門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住金門縣○○鎮○○路○號訴訟代理人 甲○○ 住金門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 月13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更迭,惟自訴訟繫屬起,被上訴人一方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於法定代理人更迭時,能即時聲請承受訴訟,自不生訴訟程序停止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等之先父(祖)陳清流於民國(下同)二十九年至四十二年間,即開始於金門縣○○鎮○○段三○八之一地號及其鄰近土地內開闢為長蘭(南)農場,農場範圍廣大,闢有牧場、農田、農舍及畜禽舍等,部分則植有麻黃樹、相思樹等林木,約於民國四十三年間為國軍佔有闢建為營區使用,其中佔用南雄段三○八之一地號之土地,經上訴人等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依規定指界並由金門縣政府委由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測量,確定面積為二‧一七九二一二公頃,並將其暫○○○鎮○○段三○八之二地號。
二、該案係於八十六年依安輔條例之規定申請,申請時由被繼承人陳清流之七位子女代表申請,嗣後繼承人(即申請人)陳可儲死亡,由其繼承人卯○○、寅○○、戊○○、子○○、丁○○、辰○○、巳○○、午○○、未○○等繼承,故應列為上訴人。本案於申請登記時及金門縣政府依法調處後,原申請人陳明德及陳俊芝願將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移轉與上訴人己○○。
三、上訴人等之父(祖)(即被繼承人)陳清流於民國二十九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而和平繼續占有該系爭土地(即現座落於○○鎮○○段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及鄰近土地闢建農場,做為農田、牧場、農舍、畜禽舍及種植木麻黃、相思樹等林木之用達十六年之久。民國四十二年為國軍進佔作為營區、訓練場所之用致喪失佔有,直至金門戰地政務解除,上訴人等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時效取得之規定,提出四鄰證明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所有權,於申請期間,為上訴人金門防衛令部砲兵指揮部、陸軍一四五五部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等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上訴人等主張之事實不符,不准所請,遂依規定提起訴訟。
四、被上訴人陸軍裝甲第584旅於調處中主張其係五十二年時進駐,上訴人等之父(祖)陳清流於四十二年時放棄佔用,且土地內仍有軍方建物,營區仍在使用中云云。惟查:
(一)國軍確係於民國四十二、三年間陸續進駐長蘭農場,惟農場範圍極大,上訴人等之父(祖)陳清流於四十三年間僅登記一部份之產權,餘因稅金之問題而未予登記;國軍進駐後,因未獲補償而一再向金門縣政府陳情,致後由國防部徵收一部份,其餘(含系爭土地及其他已登記、未登記之土地)則未徵收,但仍予以佔用,此由上訴人等目前尚留存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金門縣政府因陳清流陳情其新市區基地遭征用,而發之民地字第一八○二號呈文中可知:
「……惟查民(陳清流)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迄今未獲補償地價……。」及「查該民(指陳清流)長蘭農地確為前第五軍征用在案,現地價尚未補償,受損甚大……。」可知,於民國四十四年(即原告等所述之四十二、三年)長蘭農場即為國軍第五軍所佔用,確屬實情,系爭土地亦非陳清流所自願放棄佔用;被上訴人陸軍裝甲第584旅所稱部隊於五十二年始進駐系爭土地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二)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軍營房舍,且國軍於八十二年間亦早已遷離前述土地,長蘭農場範圍內之營區亦早已荒廢,並無任何駐軍,此有照片為證。
五、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認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場,惟按陳清流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立遺囑中載明,該農場於遺囑訂立前業經徵收而為有償處分,與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不符云云,實調查委員會之認定顯屬草率而不正確。蓋:
(一)長蘭農場之範圍極大,除系爭土地外,尚含遭國防部於四十六年徵收之三五○地號面積六公頃三七公畝四○平方公尺,及其他如已登記之同鎮段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均登記於陳清流之繼承人名下)及未登○○○鎮段二二六之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在內,而遺囑內丁點所述:「……為當時政府徵購農場賠款四萬元……。」係指國防部於四十六年所徵收之金湖鎮山外村五八二五一之一地號(○○○鎮○○段○○○○號)部分,並不含系爭土地或已登記之同段一八二等五、六十筆土地及未登記之同段二二六之一、三○○之一地號在內,調處機關未予詳查即率予認定已有徵收補償,自屬違誤。
(二)另依遺囑戊點所述:「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此即指於四十七年間長蘭農場未被徵收土地,自屬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且系爭土地目前均以種植麻黃樹為主,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確屬陳清流所遺留下來之祖產。
六、「原告等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時效取得之規定,提出四鄰證明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登記……。」係屬上訴人起訴狀之誤繕,蓋系爭土地屬於未登記之土地,上訴人等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已載明係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而為申請」,是爰將「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更正為「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以符申請之事實。另有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未提出繼承系統表,無法證明上訴人當事人是否適格,且原繼承人陳明德、陳俊芝於遺產未分割前擅將請求登記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己○○,顯非適法云云,唯查:
(一)按上訴人等係依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之結果而依法向鈞院提起確認訴訟,所有繼承人業已於調處中查明,並檢附向地政機關申請時陳清流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及申請後原繼承人陳可勇死亡,而由陳明德、陳俊芝繼承本件登記之權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資證明本件起訴,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情形。
(二)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共同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固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唯協議分割後即得對其協議分得部分單獨處分,故繼承人陳明德、陳俊芝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分得南雄段三○八之一(即為系爭暫編三○八之二號土地)土地登記請求權,自得將其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己○○,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登記之權利不得移轉,顯屬誤會。
七、按上訴人等之先父(祖)陳清流確係於民國二十九年即開始於現今南雄段三○八之一地號、三五○地號、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上闢建長蘭(南)農場,作為牧場、農田、農舍及畜禽舍等之用,部分則植有麻黃樹、相思樹等林木,此除有遺囑可為證明外,於四十二年間因國軍進佔作為營區致喪失占有,陳清流喪失農場後,生活陷入困頓,故而一再向金門縣政府陳情,最後才由國防部徵收一部份○○○鎮○○段○○○○號),其他部分則仍未徵收,惟續予佔用,至其他登記及未登記部分土地亦仍作為營區使用。目前許多未徵收而已登記為陳清流繼承人為所有人者,如同鎮段一
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及未登記土地如系爭三○八之一、三○八之二及三○○之一等在內,確係作為營區使用(現有廢棄軍營建物),故不能以四十六年間國防部徵收三五○地號土地時,何以未能一併徵收系爭土地及其他已登記土地來排除未徵收之土地即非軍隊佔用之事實。
八、其次,有關四十二、三年間長蘭農場有五、六十筆土地均已登記,何以系爭土地未一併登記?此係因原登記五、六十筆土地係當時農舍、畜禽寮及工具間等有建物之土地才登記,而當時之空地或植樹林或置物品之場所,基於稅金因素之考量而未予登記,故被上訴人以何以系爭土地當時未一併登記作抗辯,實為不瞭解當地民情及經濟上困苦所致。又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另主張金湖鎮自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長達四年之時間,可供所有權補辦登記,原告若真有占有事實,何以未提出申請?惟查民國六十九年至七十三年金門仍為戰地政務期間,系爭土地仍為國軍南雄師佔用作為營區及訓練場地之用,直至八十二年結束戰地政務後,國軍始遷離系爭土地而成廢棄營區,並於政府鼓勵金門縣民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規定,申請登記長期為軍方或公務佔用之土地,縣民才意識覺醒而紛紛主張爭取自己應得之權利,故於六十九至七十三年間上訴人並不瞭解補登記之情形,且上訴人等既符合金馬安輔條例規定而為申請,至不能因以前未申請登記即表示已喪失申請之權利。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依金馬安輔條例之規定而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之證人陳永安、陳晚發,均足為四鄰證明之證明人,而彼等已於地政機關查詢訪談時說明長蘭農場範圍確含系爭土地在內。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除四鄰證明書及人證外,尚有遺囑、金門縣政府之呈文可證明上訴人等之父(祖)確有長蘭農場之存在,當可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請求登記,被上訴人等之異議並無理由。
十、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鎮○○段三○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七九二‧一二平方公尺)之登記請求權存在。
貳、被上訴人金門防衛司令部砲兵指揮部及陸軍步兵第五八四旅(即陸軍第一四五五部隊)部分:
一、原告等之先祖陳清流於遺囑中載明:「:你等七兄弟,長可必,次可勇,三可儲,四可藝,五可開,六可南,七可直:」,而起訴狀所列原告係癸○○等十四人,究竟陳清流之子(七兄弟)中,何人已亡故,其繼承人為何人,又陳清流除前述七子外,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繼承人陳明德、陳俊芝於遺產未分割前擅將請求登記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己○○,顯非適法。
三、上訴人主張:「長蘭農場範圍極大,除系爭土地外,尚含遭國防部於四十六年徵收之三五○地號面積六公頃三七公畝四○平方公尺,及其他如已登記之同鎮段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及未登記之同鎮段二二六之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在內」等情,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否認之,果若長蘭農場包含系爭土地,則國防部於四十六年徵收三五○地號土地時,基於軍事需要,自會一併徵收,而非僅獨留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果屬於陳清流占有,則其餘土地如同鎮段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均已登記為陳清流之繼承人所有,何以系爭土地卻未一併申請登記,故上訴人所言顯非實情。
四、上訴人所引金門縣政府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民地字第一八○二號呈文所載:「……惟查民(陳清流)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迄今未獲補償地價……。」及「查該民(指陳清流)長蘭農地確為前第五軍征用在案,現地價尚未補償,受損甚大……。」等情,縱屬實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然上訴人亦自認金門縣○○鎮○○段第三五○地號土地,於四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為國防部徵收,且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清流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立遺囑中亦載明:「……丁、新街店鋪一間(現租予唯我照相館),此店為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四萬元所建築者……。」,其日期均較金門縣政府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呈文為晚,縱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尚未補償一事屬實,則國防部既於四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辦理徵收,陳清流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立遺囑中亦自認當時政府收購農場有賠款四萬元,其中已載明係「收購農場」,則當指與農場有關之土地均含其中,上訴人等認陳清流所稱「收購農場」係指上開三五○地號土地,而不含系爭土地顯非實情。
五、上訴人主張陳清流所立遺囑戊點所載:「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係指系爭土地而言,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否認之。
六、上訴人向金門縣政府地政局申請以時效取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時,係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清流係自動放棄占有,而非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上訴人起訴時始改依前述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為主張,前後反覆已非允當,且所提遺囑並未能證明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另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獲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二人以上之保證書……。」,然上訴人等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之保證人陳永安、陳晚發,並無法舉證證明渠等於陳清流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為系爭土地之四鄰土地所有權人,而其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陳清流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況本件經金門縣地政局調處委員查訪證明人結果:「據證明人陳述,台端等(指上訴人)占有之面積約五萬裁左右(約一‧六六公頃)」(見金門縣地政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地測字第八九五二五五號函,即上訴人等於原審所提證物二),上訴人主張:「長蘭農場範圍極大,除系爭土地外,尚含遭國防部於四十六年徵收之三五○地號面積六公頃三七公畝四○平方公尺,及其他如已登記之同鎮段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及未登記之同鎮段二二六之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在內」,顯屬誇浮,與實情不符。
三、綜上所述,金門縣地政局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部分:
一、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再依民法上時效取得他人不動產之規定,以所占有者為他人之不動產為前提,若所占有者係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縱為占有使用,本為所有權所表彰之權能,並無時效取得之問題。故符合前開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若所占有之土地本為自己所有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應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若所占有者為他人未登記之土地,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應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二者迥然不同,合先敘明。
二、對上訴人所提起訴狀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陳清流於二十九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於民國四十二年為國軍進佔作為營區、訓練場所之用致喪失占有,直至金門戰地政務解除,上訴人等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時效取得之規定,提出四鄰證明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所有權,……。」由此可知,上訴人等乃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主張時效取得,然查:
1. 系爭土地屬未登記之土地,且依金門縣政府府地籍字00
00000000號調處通知書中,均詳載上訴人等「……陳君等……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土地四鄰證明書中亦記載「一、……陳清流均於民國二十九年前……迄四十二年七月一日……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及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二、……約於民國四十三年間逐漸被闢為營區。」上訴人起訴狀主張時效取得之依據法令與渠於申請登記及調處時所主張者前後不符。
2. 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父祖陳清流於二十九年起即占有該系
爭土地,國軍確係於四十二、三間陸續進駐,為己身之權利,何以於民國四十三年金門縣進行土地總登記時未積極搶先申請登記?況且,金湖鎮自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長達四年之期間補辦所有權登記,若上訴人真有占有事實,斯時以長達四十餘年,何以仍未提出登記申請?
(二)另就上訴人所提之證物:
1. 南雄段三○八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僅為該地號土地標
示登記之資料,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占有該系爭土地之事實。至於南雄段三五○地號土地登記簿雖有被徵收之記載,亦與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土地無關,並無證據能力。
2. 陳清流所立遺囑僅為說明遺產之分配狀況及農場之存在,
均無法以此認定上訴人等有占有該系爭地之事實,況且若如上訴人所言其為祖先所遺留者,上訴人等亦應逕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登記,而非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3. 由金門縣政府所發之民地字第一八○二號呈文,僅為長蘭
農場遭國軍征用而未獲補償之證明,就該農場是否涵蓋本案之系爭土地,並無明確事證。
(三)上訴人於調處會中陳述:「這些地的外圍我們都已登記有所有權。當初家父是怕須繳稅所以才沒辦理本案土地的登記。」又依上訴人起訴狀另載:「長蘭農場之範圍極大,除系爭土地外,尚含遭國防部於四十六年徵收之三五○地號面積六公頃三七公畝四○平方公尺,及其他如已登記之同鎮段一
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均登記於陳清流之繼承人名下)……。」顯見上訴人已登記有所有權之土地數量龐大眾多,若僅以其父怕繳稅而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為由,實難令人信服。
三、縱上所述,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並不符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時效取得之要件,無登記請求權存在。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肆、原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等○○○鎮○○段三○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七九二.一二平方公尺)之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補稱:
(一)長蘭農場乃陳清流於民國二十九年前即陸續開墾而來。
(二)從金門縣政府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民地字第一八0二號呈文所載:「……惟查民(陳清流)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迄今未獲補償地價……。」及「查該民長蘭農地確為前第五軍徵用在案,現地價尚未補償,受損甚大……。
」即知確有一長蘭農場存在,且為第五軍之軍事占用而喪失無誤,而縣政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其所述內容自足採信。
(三)次按有陳永安、陳晚發亦出具證明書其上已明白記載:「申請人在右列土地上闢為農場(名為長南(蘭)農場)使用,部份作為牧場,部份作為農舍、畜禽舍,部份則種有麻黃樹、相思樹等林木,約於民國四十三年間逐漸被闢為營區使用致喪失占用。」,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為長蘭農場之一部分。
(四)陳清流於民國四十七年預立遺囑,於民國四十七年之遺囑內戊點所述:「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可證明確有農場存在,而該農場即是指長蘭農場,此已據證人即該遺囑之證明人陳連成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鈞院作證時證述:「農場當時叫長南,現在叫長蘭,當時陳清流有養馬,牛有三、四隻,也有種麻、花生、花生田」,小屋四間「給工人住,還有綁牛的地方(牛舍、馬舍)」,農場「他跟我說已經耕作很久了,差不多十多年了」,農場「大概是二、三十萬栽」,寫遺囑有至現場「他要我簽約的時候,我才去現場大約看一下」,足見系爭土地確為長蘭農場之一部分。
(五)證人陳晚發、陳呂勸及陳春木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另案(即鈞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號)原審作證時亦證述:「系爭土地是陳清流的,土地在戲院旁邊」,「戲院後面的土地是陳清流的」,而戲院係指可以演戲或放映電影的司令台(司令台為四十八年建造,詳如庭呈照片),該司令台即是坐落在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另外同段二九九地號(地目為建),目前登記在陳可毅之配偶鄭明里名下土地,原為工人陳萬商居住之工寮,亦係在系爭土地內,除此外,系爭土地四周土地除國有土地外均為陳清流子孫(含申請人在內)所有,所有圖說附卷為憑,其中非陳姓之蔡硯、蔡少甫等均為陳清流子孫,此詳繼承系統表即知,而地政機關指稱作證之人必須在占有期間已滿二十歲,且申請人或繼承人不得作為證明人,因陳清流從民國二十九年起開墾系爭土地為農場,因此必須找到八、九十歲以上之證明人,而陳金水、陳晚發是少數符合歲數之人,在山外土地申請案中亦替七、八十件做證明人,均無問題,這些人也均取得所有權,此地政機關均有案可查,況地政機關亦承認本件四鄰證明之證明力,並未駁回而不予審理並為實質審查,且四鄰之證明僅係在認定是否有占用之事實,因此土地在附近者不得謂非四鄰,是被上訴人謂證人陳金水、陳晚發並無私有土地在系爭土地四鄰,不得充當土地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實為無理由。
(六)又農場當時確建有一工寮,由陳清流所僱用長工陳萬商居住,陳萬商確已去世,惟其兒子陳啟明於另案(即鈞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號)原審亦證明其父親確為陳清流所聘僱擔任長蘭農場長工,系爭土地為長蘭農場一部分,其係在農場工寮所出生,軍隊來後才被迫離開工寮等,亦足為證明。
(七)又系爭土地旁之土地除無主者或是登記在中華民國者外均是登記在陳清流子孫名下(詳上證三),倘長蘭農場非為陳清流開墾,其子孫不可能對該土地而為登記。
(八)按有關陳清流是否於民國二十九年以前即已開始占有系爭土地及至四十餘年間才因軍事原因而喪失?按上訴人等之先父或先祖陳清流(原為金湖鄉鄉長)確係於二十九年前即開始於現今南雄段二二六之一、三0八之一地號、三五○地號、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上闢建長蘭(南)農場,作為農田、牧場、農舍、畜禽舍及種植麻黃樹、相思樹等林木,此除有四鄰證明(詳原證一)其明確指出外,尚有遺囑可為證明(詳原證七),及遺囑見證人陳連成於鈞院證明,於四十七年簽立遺囑時:「他(指陳清流)跟我說已經耕作很久了,差不多十多年了」,因國軍確係於四十二、三年間以進駐占用,此因軍隊進入系爭土地作為營區,以致陳清流喪失農場,生活陷於困頓,故而一再向金門縣政府陳情,此亦有民國四十四年金門縣政府所發立之民地字第一八○二號呈文可為證(詳原證五),可知國軍確於四十四年以前即進駐,陳清流並因此而喪失長蘭農場占有使用。而國防部最後雖徵收一部分(○○○鎮○○段○○○○號),其他部分則未徵收,但軍隊仍續予占用,並未撤出;而國軍只徵收一部分(此部分證人陳連城於鈞院作證時已證述明確),其他當時登記及未登記部分土地當然亦作為營區使用,此證人陳晚發、陳呂勸、陳春木、陳啟明、陳連成均述明確,因國軍來才無法經營農場,且除上陳述外,另由目前許多未徵收而已登記或已為陳清流繼承人申請登記為所有人者,例如二五九、二六○、二九四、二九五……等地號土地(此詳登記簿謄本即知),亦均是在被上訴人所謂新莊一營區內可為證明,而當年有部分未申請登記係因基於當時金門民情及經濟上稅金或其他之考量。而國軍進駐後本來都不願徵收,係陳清流一再陳情才勉強徵收一部分,故在當時戰亂非常時期,能徵收一部分已屬萬幸,自不得以當時國軍未全部徵收即主張上訴人所稱不實在。
二、被上訴人金門防衛司令部砲兵指揮部及陸軍步兵第五八四旅(即陸軍第一四五五部隊)部分:求為駁回上訴。並補稱:
(一)自上訴人之先父(或祖)陳清流於47年12月18日所立遺囑,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包括在遺囑範圍內,且自遺囑所載:「……茲將家產分配概要臚列於左:甲、長子可必,次子可勇,現住大厝壹座及突歸一座,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乙、三子可儲,現住大厝一畔,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
丙、現租與醬油廠大厝壹座(前自營油園)分與春桂(即你等繼母)作為培養可藝、可南、可開、可直四個幼小兒子教育之費用;丁、新街店舖一間(現租與唯我照相館)此店為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4萬元所建築者,其業權應分與可藝、可開、可南、可直作為長大時結婚費用;戊、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己、相叠石園地一坵二千栽為余自己所有權,他日余逝世後,由可開、可南、可直三兄 弟共管;庚、(略);申、後壁園園一坵二千栽,現暫由衛生 營建築借用,日後討回時,亦係你等兄弟七人公共業產……」等情,並未載明伊曾經營長蘭(南)農場,亦未如上訴人所主張:
「農場範圍龐大,部分為牧場,部分為農田、農舍、畜禽舍」等,更未載明系爭土地係伊長蘭(南)農場之一部分,於42年間為國軍占用,日後應予討回等語,果若系爭土地確為長蘭(南)農場之一部分,於42年間為國軍占用,必亦會如遺囑中申所載:「後壁園園一坵二千栽,現暫由衛生營建築借用,日後討回時,亦係你等兄弟七人公共業產」,惟遺囑中並無記載,足證系爭土地並非長蘭(南)農場之一部分,亦無長蘭(南)農場存在,且遺囑中已將伊所有產業分配予7 子女,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長蘭(南)農場占地有50萬栽左右」。
(二)依遺囑丁記載:「……此店為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4 萬元所建築者……。」,則既稱「收購農場」自係收購農場全部,並非僅收購一部分,足證陳清流縱使有經營農場,亦已為政府所收購,其餘遺囑中所載遺產(即自甲至申項),均不能證明在「農場」範圍內。
(三)遺囑戊所載:「農場小屋四間」據證人陳連成證稱:「給工人住,還有綁牛的地方(牛舍馬舍)」(見9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並非「豪宅」,亦不可能每間「小屋」占地數萬栽,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四間小屋是坐落在299地號建地上」(見9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該地號土地確係在新莊一營區內,亦即上訴人所主張長蘭(南)農場範圍內(被上訴人否認),惟該地號土地業已登記為鄭明里所有,亦與系爭土地無關。
(四)遺囑內所載證明人陳連成,係陳清流寫好遺囑後,始請陳連成簽名證明,陳清流在寫遺囑時,並不在場,業為證明人陳連成自認無訛(見9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陳連成亦證稱:「陳清流已將所有土地都寫在遺囑裡了」,惟查,遺囑記載:「甲、現住大厝壹座及突歸一座;乙、現住大厝一畔;丙、租與醬油廠大厝壹座;丁、新街店舖一間;戊、農場小屋四間;己、相叠石園地一坵二千栽;
申、後壁園園一坵二千栽」等,均僅記載建築物與土地四千栽而已,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農場範圍龐大,部分為牧場、部分為農田、農舍、畜禽舍」以及「長蘭(南)農場,占地有50萬栽左右」, 顯然其證詞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其餘證人陳晚發、陳呂勸、陳春木、陳啟明於原審及鈞院所證,對於陳清 流經營農場之方法、經營項目、僱用之人手及農場為國軍進 駐後,有無設立靶場等重要情節,均描述不一致,況據陳晚發證稱:「不清楚農場之範圍,於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前,亦未曾到現場看過」,陳春木亦證稱:「這筆土地我於原告在92年4月份申請調處時,我才與地政人員去現場看過」,並非於陳清流占有時即去現場看過,至證人陳啟明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於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期0出生,亦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五)上訴人所提出金門縣政府44年3月11日民地字第1802號呈文內載:「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迄今未獲補償地價」,其日期係在陳清流42年7月1日喪失占有之後,不能證明陳清流於29年至42年有占有系爭土地,且查既稱:「征用……未獲補償」,顯然係「前第五軍」有償取得,亦與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係因無償被侵奪有別,證以遺囑丁記載:「……此店為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4萬元所建築者」,足證「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且係全部征用,並非僅征用一部分,再者,44年3月11日金 門縣政府發文時,縱使「未獲補償地價」,惟至47年12月18日陳清流立遺囑時已予補償4萬元,則長蘭農場既為前第五軍所征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長蘭農場之一部分,且係 陳清流所占有,顯無理由。
(六)金門縣政府於43年間實施金門地區土地總登記時,陳清流及其子陳可筆、陳可勇、陳可儲已分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登記南雄段第185等地號土地計34筆為渠等所有(見被上證九),果若系爭土地係陳清流於29年至42年間占有,必亦會一併申請登記,惟渠等並無申請登記,足證陳清流並無占有系爭土地。
(七)系爭土地在(新莊一營區)內,而營區內土地被上訴人於52年7月間始獲得(見土地中文清冊,被上證一),又營區內地上房屋及地上建物於56年6月始建造(見房屋及建築物清冊,被上證二),足證被上訴人自52年起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陳清流係於42年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顯無理由。
(八)「新莊一營區」現由被上訴人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砲兵指揮部砲二營營部連駐守,現仍正常使用中,被上訴人陸軍裝甲第584旅每週至少派員巡查一次,並將巡查情形製作巡查記 錄簿呈報核備(見被上證五、六),並拍照存證(見被上證八),足證「新莊一營區」雖範圍很廣,大部分營地已空置,惟仍有道路或小徑可通營區各處,巡查時整個營區均可通行、目視掌控,有套繪圖與空照圖、軍圖所繪道路可證(見被上證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營區撤走,顯無可採。
三、國有財產局部分:求為駁回上訴。其補陳述之內容除與被上訴人金門防衛司令部砲兵指揮部及陸軍步兵第五八四旅(即陸軍第一四五五部隊)陳述相同者外,另稱:系爭714 之4地號土地,於50年間即編入林班植林,屬第五林班第四六小班,49、50年間即已造林。系爭830 之2 地號土地於52、53年亦編入林班植林,屬第5 林班第42小班林區範圍,上訴人如何能於29年至53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占有系爭土地?故其無占有事實甚明。
伍、本件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第三○八之二地號土地,係未登記土地。
(二)上訴人係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提出申請。
(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無三年時間之限制。
二、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之先父(或先祖)陳清流是否自二十九年前至四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占有系爭土地?
(二)陳清流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立遺囑,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三)陳清流是否於四十二年七月一日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
(四)陳清流有無經營長蘭農場?系爭土地是否屬長蘭農場之一部分?
(五)上訴人是否因怕繳稅才沒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
(六)系爭土地是否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七)於遺囑第戊項所載農場小屋四間是否坐落在二九九、二九
八、二九六、二九七、二五九地號土地上,又麻黃樹及園地是否包括在系爭土地之內?
陸、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有特別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亦有規定。是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如主張善意占有,須善意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繼續達十年,且於得為登記時仍繼續占有之事實,如主張惡意占有,則須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繼續達二十年,且於得為登記時仍繼續占有之事實,始符合得為時效取得登記所有權之要件,核先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流之遺囑及其於本件之證據能力、證明力部分:
(一)系爭遺囑係陳清流製作後,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請證人陳連成為遺囑證明人,有該遺囑影本附卷可憑,並據證人陳連成到庭證述屬實。
(二)惟該遺囑縱然屬實,關於財產部分,亦僅屬陳清流個人對其所認知之財產為分配,固然可作為瞭解陳清流個人主觀對土地使用參考之認知,然關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仍然須依據客觀證據予以證明推論,尚難逕依該遺囑遽為主張私人權利範圍之依據。
(三)依據系爭遺囑丁項載明:「丁、新街店舖一間(現租與唯我照相館)此店為『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4 萬元』所建築者,其業權應分與可藝、可開、可南、可直作為長大時結婚費用。」已見陳清流認知上的「農場」已被「當時政府收購」。至於收購農場給付的金額是否合理,亦非本案所應爭執。
(四)遺囑戊項載明:「戊、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如此記載並未如遺囑其他項有面積之記載(如己、申分別記載「一坵二仟栽」),對照所稱的「農場『小屋』」而非農場,且稱「若干株」已見麻黃樹並非成林,應可推認陳清流所稱之「園地」之面積不大。
(五)綜觀遺囑內容,陳清流主觀上只有遺囑申項載明:「申、後壁園園一坵二千栽,『現暫由衛生營建築借用,日後討回時』,亦係你等兄弟7 人公共業產。」其他部分,包括戊項部分所稱之園地等,均未見有被他人借用待討回時,如何繼承之記載等情事,依遺囑內容應足以判斷陳清流主觀上,只有申部分之產業有涉及到第三人。上訴人方面若據遺囑而衍生主張其他部分土地亦有被他人占用情形,除應具體舉證外,於事理上,既顯然與其被繼承人陳清流主觀上之認知有間,自難逕執該遺囑資為權利之依據。
三、上訴人多處援引長蘭(南)農場之名稱據以主張權利部分:
(一)上訴人主要以長蘭農場作為其主張陳清流占有土地之範圍。惟佐以遺囑作成日係在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而陳清流係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苟陳清流之產業於四十七年前有受到他人或政府、國軍之借用等情,自然會如遺囑申項般的記載清楚。由此,適亦足反證陳清流對其產業於其認知範圍均已清楚載明,殊難再於其上無限推衍擴展所謂長蘭農場之面積。益見上訴人所主張:「農場範圍龐大,部分為牧場、部分為農田、農舍、畜禽舍」以及「長蘭(南)農場,占地有50萬栽左右」除了與其被繼承人陳清流主觀上的認知不合,亦與情理有間。對照陳清流遺囑對農場之稱呼已稱被政府收購,於戊係稱「園地」、「農場小屋四間」,而未另稱有何農場存在,益徵上訴人等以長蘭農場之名稱強要包括各筆土地,顯與其被繼承人遺囑之指示不符。
(二)況且,縱然有所謂長蘭農場或農地,如遺囑丁項所載,「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4 萬元」,已足認陳清流認知上的『農場』已被『當時政府收購』,即使對價款之給付有不認同之情形,對照上訴人所提出金門縣政府44年3 月11日民地字第1802號呈文內固載:「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迄今未獲補償地價」,然其日期為44年3 月11日係在陳清流的遺囑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之前,且陳清流立遺囑時已獲補償4 萬元,亦足徵,44年3 月11日金門縣政府發文時,縱使「未獲補償地價」,惟至47年12月18 日陳清流立遺囑時已獲補償4 萬元。「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並未保留載明係一部征用,應屬全部征用,且已補償,自不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係因無償被侵奪等要件。
(三)參酌上訴人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可認陳清流縱使有經營農場,亦已為政府所收購,其餘遺囑中所載遺產(即自甲至申項),均不能證明在「農場」範圍內。且其內並無記載長蘭農場之名稱及範圍,亦足推論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長蘭(南)農場之一部分,顯不可採。
(四)陳清流之遺囑內所載證明人陳連成,係陳清流寫好遺囑後,始請陳連成簽名證明,陳清流在寫遺囑時,並不在場,業為證明人陳連成自認無訛(見95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陳連成亦證稱:「陳清流已將所有土地都寫在遺囑裡了」,惟查,遺囑記載:「甲、現住大厝壹座及突歸一座;乙、現住大厝一畔;丙、租與醬油廠大厝壹座;丁、新街店舖一間;戊、農場小屋四間;己、相叠石園地一坵二千栽;申、後壁園園一坵二千栽」等,均僅記載建築物與土地四千坵而已,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農場範圍龐大,部分為牧場、部分為農田、農舍、畜禽舍」以及「長蘭(南)農場,占地有50萬栽左右」,顯然其證詞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於其被繼承人陳清流認知範圍外之土地,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據。其餘證人陳晚發、陳呂勸、陳春木、陳啟明於原審及本院所證,對於陳清流經營農場之方法、經營項目、僱用之人手及農場為國軍進駐後,有無設立靶場等重要情節,均描述不一致,況據陳晚發證稱:「不清楚農場之範圍,於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前,亦未曾到現場看過」,陳春木亦證稱:「這筆土地我於原告在92年4 月份申請調處時,我才與地政人員去現場看過」,並非於陳清流占有時即去現場看過,至證人陳啟明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於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期0出生,亦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異於其被繼承人陳清流之認知範圍之主張的有利證據。
(五)上訴人所提出金門縣政府44年3月11日民地字第1802號呈文內載:「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迄今未獲補償地價」,其日期係在陳清流42年7月1日喪失占有之後,不能證明陳清流於29年至42年有占有系爭土地,且查既稱:「征用……未獲補償」,顯然係「前第五軍」有償取得,亦與安輔條例第 14條之1第2項規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係因無償被侵奪有別,證以遺囑丁記載:「……此店為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4萬元所建築者」,足證「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且係全部征用,並非僅征用一部分,再者,44年3月11日金門縣政府發文時,縱使「未獲補償地價」,惟至47年12月18 日陳清流立遺囑時已予補償4萬元,則長蘭農場既為前第五軍所征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長蘭農場之一部分,且係陳清流所占有,顯無理由。
(六)如前所述,陳清流遺囑戊項係載明:「戊、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如此記載並未如遺囑其他項有面積之記載(如己、申分別記載「一坵二仟栽」),對照所稱的「農場『小屋』」而非農場,且稱「若干株」已見麻黃樹並非成林,應可推認陳清流所稱之「園地」之面積不大。況且,遺囑所載農場小屋四間,並未載明地號,不能證明係在系爭土地上。麻黃樹金門地區到處都有,縱使系爭土地上有麻黃樹,亦不能證明係遺囑第戊項所載之麻黃樹。遺囑第戊項載明:「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而上訴人所指認上開地號土地,均已分別登記為鄭明里、陳春木、己○○、陳宗凱所有,並非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足證上訴人指認不實。
(七)上訴人所爭執另案(93重上1 號)之300-3 地號土地內包含圍繞有294 至299 地號六筆土地及259 、260 、317 共九筆地。上訴人於93年7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遺囑戊項所載「農場小屋四間」小屋一間坐落在299 地號建地上,另三間小屋畜牲寮坐落在298 、296 、297 、259 地號土地上。(本院93重上1 號卷一76頁)而地號299 (面積70.25 平方公尺,鄭明里即陳清流之四媳取得)、298(面積700.53平方公尺,由陳春木取得)、296 (面積
426.29平方公尺,由己○○取得)、297 (面積736.89平方公尺,由鄭明里取得)、259 (面積267.86平方公尺,由陳宗凱取得)小計為2201.82 平方公尺;若另加上地號
260 (面積764.67平方公尺,由癸○○等人取得)295 (面積166.45平方公尺,由癸○○等人取得)、294 (面積
697.63平方公尺,由鄭明里取得)317 (面積670.63平方公尺,由癸○○等人取得)小計2229.38平方公尺,連同所謂的小屋基地已達4501.2平方公尺。因之,對照前述,縱認遺囑戊項所稱:「戊、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係陳清流之產業,然既僅稱「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並未指明多大,佐以指稱公有共同掌管,其面積應無大到可分割之規模。相較於4501.2平方公尺之面積,兩者已然相當。
(八)又另案(93重上1 號)714-4 地號土地周圍土地如地號
361 、362 、363 、364 等亦均已為上訴人親人登記取得所有權。而300-3 與714-4 並不相鄰,且其中有多筆國有地及他人之土地,且300-3 、714-4 與本案主張同為長蘭農地之308-2 地號土地並不相鄰,其間並有多筆國有地及他人之土地。又上訴人另案(93年上字第5 號)主張所稱農場範圍內之土地226-1 地號土地之周圍地號196 、195、229 、224 、225 、263 等筆土地亦均已為上訴人等人取得。若此,於陳清流在世時,及過逝後,上訴人等人及其被繼承人陳清流早已以時效取得等理由登記了數十筆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苟系爭土地為陳清流所有為何不登記?已令人存疑。
(九)金門縣政府於43年間實施金門地區土地總登記時,陳清流及其子陳可筆、陳可勇、陳可儲已分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登記南雄段第185 等地號土地計34筆為渠等所有,果若系爭土地係陳清流於29年至42年間占有,必亦會一併申請登記,惟渠等並無申請登記,徵之,遺囑對系爭有爭訟之土地,除另案830-2 地號(93重上1 號)土地外,均未見有何具體之記載,上訴人一再援引所謂長蘭農地,附合遺囑之內容,而推論其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之均為陳清流所占有使用,確實與陳清流之認知有間。
(十)因之,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請求,確認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非但與其被繼承人陳清流之認知不合,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四、上訴人主張渠等之父(祖)(即被繼承人)陳清流於二十九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而和平繼續占有該系爭土地(即現座落於○○鎮○○段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及鄰近土地闢建農場,做為農田、牧場、農舍、畜禽舍及種植木麻黃、相思樹等林木之用達十六年之久。四十二年間為國軍進佔作為營區、訓練場所之用致喪失佔有,並指:「長蘭農場範圍極大,除系爭土地外,尚含遭國防部於四十六年徵收之三五○地號面積六公頃三七公畝四○平方公尺,及其他如已登記之同鎮段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及未登記之同鎮段二二六之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在內」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之。果若長蘭農場包含系爭土地,則國防部於四十六年徵收三五○地號土地時,基於軍事需要,自會一併徵收,而非僅獨留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果屬於陳清流占有,則其餘土地如同段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均已登記為陳清流之繼承人所有,何以系爭土地卻未一併申請登記,故上訴人所言顯非實情。
五、又上訴人所引金門縣政府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民地字第一八○二號呈文所載:「……惟查民(陳清流)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迄今未獲補償地價……。」及「查該民(指陳清流)長蘭農地確為前第五軍征用在案,現地價尚未補償,受損甚大:」等情,縱屬實情(惟被上訴人均否認之),然上訴人亦自認金門縣○○鎮○○段第三五○地號土地,於四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為國防部徵收,且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清流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立遺囑中亦載明:「……丁、新街店鋪一間(現租予唯我照相館),此店為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四萬元所建築者……。」,其日期均較金門縣政府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呈文為晚,縱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尚未補償一事屬實,則國防部既於四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辦理徵收,陳清流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立遺囑中亦自認當時政府收購農場有賠款四萬元,其中已載明係「收購農場」,則當指與農場有關之土地均含其中,原告等認陳清流所稱「收購農場」係指上開三五○地號土地,而不含系爭土地顯非實情。
六、上訴人等向金門縣政府地政局申請以時效取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時,係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清流係自動放棄占有,而非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告起訴時始改依前述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為主張,前後反覆已非允當,且所提遺囑並未能證明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已如前述。另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獲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二人以上之保證書」,然上訴人等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之保證人陳永安、陳晚發,其中陳永安並未於該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載明其土地坐落;而陳晚發雖記載其土地坐落於同段八二二號,然查該地號土地距系爭土地甚為遙遠,業經陳晚發到庭陳明,且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甚且證人陳晚發於本院證稱渠不清楚農場之範圍,於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前亦未曾到現場看過,足見該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不實在。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陳永安、陳晚發於陳清流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為系爭土地之四鄰土地所有權人,從而渠等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不足以證明陳清流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況本件經金門縣地政局調處委員查訪證明人結果:「據證明人陳述,台端等(指上訴人)占有之面積約五萬裁左右(約一‧六六公頃)」(見金門縣地政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地測字第八九五二五五號函,即上訴人等於原審所提之證物二),上訴人主張:「長蘭農場範圍極大,除系爭土地外,尚含遭國防部於四十六年徵收之三五○地號面積六公頃三七公畝四○平方公尺,及其他如已登記之同鎮段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及未登記之同鎮段二二六之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在內」,顯屬誇浮,與實情不符。
七、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晚發於本院證稱:「陳清流約僱用七、八個工人經營農場,大都種植花生,有養二頭牛及一匹跑馬,沒有養羊,也沒有養豬。」;證人陳呂勸證稱:「陳清流經營的農場很大,大約養了二、三十頭牛,幾十頭豬及四、五匹馬,養牛馬係為耕作用,農場種植花生、地瓜、芝麻,平常僱用二、三個工人,後來國軍進駐後營區內有傳出打靶之聲音。農場周圍有種植木麻黃及相思樹。」;證人陳春木則證稱:「農場種植花生、地瓜、芝麻,平常僱用一長工幫忙,陳清流當時也有養羊一百多隻,黃牛十幾頭,用來耕作,馬養了四、五頭,用來馱糞,農場沒有種植樹木,樹木是野生的。國軍進駐後興建之營區內沒有傳出打靶之聲音。」經核該等證人對於陳清流經營農場之方法、經營項目、僱用之人手及農場為國軍進駐後有無設立靶場等重要情節,均描述不一致,均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據陳春木證稱:「這筆土地我於原告(即上訴人)在九十二年四月份申請調處時,我才與地政人員去現場看過」,並非於陳清流占有時即去現場看過,足證渠等證詞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八、關於系爭土地是否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係新莊一營區之一部分,新莊一營區現由金門防衛司令部砲兵指揮部負責駐守,現仍正常使用中。系爭土地上雖雜草叢生,惟仍有編號A14 涼亭、A18 儲水池、A49 其他建物、072 庫房、086 庫房等建物在其上(見套繪圖附國軍房屋基本資料卡,即被上證三,註:該房屋基本資料卡與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民事爭點摘要書狀所附被上證二,房屋中文清冊編號同),被上訴人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誤認土地上無建物,係屬錯誤。
九、關於陳清流是否於四十二年七月一日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部分:
(一)四十二年七月一日被上訴人尚未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亦尚未供作軍事之用。系爭土地屬新莊一營區,營區內土地被上訴人於五十二年七月始獲得(見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民事爭點摘要書狀所附被上證一,土地中文清冊),又營區內地上房屋被上訴人係於五十六年六月始建造(見同上書狀被上證二,房屋中文清冊)。
(二)上訴人所提出金門縣政府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民地字第一八○二號呈,以及國防部於四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徵收三五○地號土地,其日期均在四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後,不能證明陳清流於四十二年七月一日即已喪失占有,且金門縣政府上開呈文載明係「前第五軍徵用」,另三五○地號土地國防部係依法徵收,均係有償取得,尚與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係屬無償被侵奪有別,則陳清流既非「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上訴人即不能依該條項申請。三五○地號土地,陳清流係於四十三年八月三日始登記為伊所有,日期在四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後,則陳清流於喪失占有後,尚能取得土地,足證伊於四十二年七月一日並非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亦與國防部徵收該三五○地號土地無關。茡
柒、綜上所述,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請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之規定,確認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顯然無據,不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陳 世 宗法 官 黃 玉 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據律師資格證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人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