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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2 年重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複代理人 盧烽池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五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 月

2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合作產銷「特級金門老窖酒、精品御宴酒及珍品國窖酒」(下稱三酒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並應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菸酒專賣廢止前之配售價格為公定零售價格之百分之八十六(即按公定零售價格給予利潤百分之八,再加給補貼銷管費用百分之六)」、同條項第三款:「公定零售價格由甲方(即上訴人金酒公司)擬訂,並層報主管機關核定」、第七條第二項:「乙方(即被上訴人橡木桶公司)應於每批訂貨日前交付該批貨款總額百分之三十給予甲方,餘百分之七十貨款,於實際交貨日前付清」等約定,交付配售貨款。

(二)查系爭合約原約定公定零售價格分別為珍品國窖酒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精品御宴酒五百一十五元,及特級金門老窖酒四百八十五元。詎料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擅自違反當時尚有效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財政部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算標準,分別擬定,呈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專賣機關、菸酒零售商,應遵照前項公告之價格,不得變更。」,及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本地區(即金馬地區)產製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縣政府擬定,報請福建省政府轉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變更時亦同。非本地區產製菸酒之配售價格及零售價格,應本一致原則,由縣政府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公告之價格或外國菸酒進口商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申報之價格定之。

縣政府所屬物資供銷處及菸酒零售商應依前二項公告價格銷售,不得變更。」等規定,於未告知上訴人(即金酒公司)之情形下,違法調高珍品國窖酒二千瓶、精品御宴酒及特級金門老窖酒各七千瓶(下稱系爭三酒品)之零售價格分別為珍品國窖酒一千六百元、精品御宴酒一千零八十元,及特級金門老窖酒八百五十元整。

(三)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擅自調高系爭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格,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經報載後,引起立法委員及財政部之關切,經財政部國庫署函請上訴人(即金酒公司)查處,上訴人(金酒公司)因考量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已支出成本,及祈對社會大眾與兩造之影響減至最低,乃報請財政部國庫署核定調整公定零售價格如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擅自調整之零售價。詎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雖經上訴人(即金酒公司)通知調整系爭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格,竟仍依據系爭合約書向上訴人(即金酒公司)提領系爭三酒品,意圖謀取調整後之鉅額價差。嗣經財政部國庫署之居中協調後,兩造同意依調整後之公定零售價格計算配售價款,惟零售佣金與銷管費由百分之十四調整為百分之二十,交貨地點亦由上訴人公司(即金酒公司)廠內改為台灣碼頭。按「公定零售價格由甲方擬定,並層報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訂定公定零售價格之法令嗣後如有修改時公定零售價格亦應同時改訂。」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配售價格之調整與訂定,非僅因法令之變更,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下,雙方皆可合意調整契約之內容,包括買賣契約價金之調整亦同。

兩造對於公定零售價格既已合意調整,且上訴人(即金酒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三酒品,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與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自應依協議及財政部國庫署公定價格之調整溯及至簽約時之解釋,按調整後配售價格,即公定零售價格百分之八十(原「零售佣金十銷管費用」由百分之十四調整為百分之二十),補繳系爭三酒品貨款差額六百三十一萬六千元。

(四)上訴人(即金酒公司)於九十年一月至五月五度催請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給付調整價格差額未果,且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向有關機關恣意陳情,意圖渲染以達其免繳系爭差額之不當利益,上訴人(即金酒公司)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被上訴人(即金酒公司)於文到後一個月內給付系爭三酒品之貨款差額,逾期即依法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然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仍未予理會,甚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函示其無給付義務云云。上訴人(即金酒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函知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依合約第九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整,以及系爭合約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約滿終止並未續約等意旨。另系爭合約係於八十九年簽訂,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向上訴人(即金酒公司)批購第一批系爭三酒品計一六○○○瓶,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經上訴人(即金酒公司)確認。

(五)並聲明:被上訴人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稱:

(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核其性質乃屬定期定量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依約定價格向上訴人(即金酒公司)分批次購買,並依每次批購三酒品之數量,付清貨款後,上訴人(即金酒公司)始依約交付貨物。兩造雖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約,惟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早於同年月三日批購系爭三酒品一六○○○瓶(按兩造簽訂正式合約前,即已談定合約內容),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六日依約付清該批貨款後,上訴人(即金酒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第一批貨品。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舉行「金門老窖新品上市發表會」邀請國內各大媒體參加,由兩造負責人及總經理共同向社會大眾推薦系爭三酒品,此有受託規劃此次發表會之極緻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呈之上市發表會結案報告足憑。由上揭結案報告顯示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正式上市時,系爭三酒品即分以「珍品國窖酒」一六○○元、「精品御宴酒」一○八○元、「金門老窖酒」八五○元之價格公開販售,而金酒公司總經理辛寬得先生亦全程與會親見親聞。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訴人(即金酒公司)以(九○)酒營字第○○四五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指稱系爭三酒品之銷售價格與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不符,同年月十五日及二十日金門縣政府及福建省政府分以(九○)府財字第九○○一六八七號及(九○)閩二財字第九○○三六八號函向財政部國庫署謊稱系爭三酒品尚未正式上市及為反映相關成本為由,陳請調高零售價格。上訴人(即金酒公司)係於兩造依約履行第一批貨品訂購及提領貨物並正式上市公開銷售後,始以系爭三酒品尚未上市銷售之不實事由欺瞞主管上級機關,調整三酒品公定零售價格,此由証人陳萬清証稱,原告申請變更公定零售價格之核定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等語觀之即明。

(三)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否認曾同意財政部國庫署居中協調,以報載價格調整公定零售價格,並應依價補繳公賣利益差額。蓋依上訴人(即金酒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之毛利潤為調整後公定零售價之百分之二十,即便履行全部合約,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所得獲之毛利潤共計八三六萬元,惟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僅單單舉辦上市發表會及相關廣告費用之支出即已高達一千萬元,苟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同意價格調整,後續之履行豈不全無利益,甚至虧損,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於已知虧損之情形下,當無同意之理;且証人陳萬清亦稱,上訴人(即金酒公司)與廠商間之合約,與國庫署無關,而就兩造間之爭議,國庫署未曾居中協調等語,足見上訴人(即金酒公司)主張兩造經財政部國庫署居中協調後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同意以報載零售價格調整公定零售價格,實屬虛妄;而所謂「公賣利益」非屬兩造合約之內容,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依約本即無支付「公賣利益」之義務。又上訴人以欺瞞上級主管機關之方式,遂其調整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格,此由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明「有關陳情調整本案三項產品之售價乙節,基於前述三項酒類,尚未正式販售,且既經貴府評估認為該價格較能反映相關成本,亦較符合市場價值,同意照辦。‥‥」觀之即明。上訴人(即金酒公司)因目睹系爭三酒品上市銷售後之搶購熱潮,陳請調整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格,以便坐享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銷售策略成功之成果因而向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催討所謂調整公定零售價格後之配售差額,惟為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所拒,致使上訴人(即金酒公司)一面向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催討所謂「差額」未遂,一面面臨須依調整後公定零售價格計算繳交公賣利益,造成本件紛爭。後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基於後續履約順遂之考量,而提出可代為承擔調整價格後公賣利益之差額,以解上訴人(即金酒公司)面臨之困難,惟為上訴人(即金酒公司)拒絕,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並無同意上訴人(即金酒公司)調整公定零售價格之意思表示。

(四)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約定價格」,即係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配售價格」,亦即「公定零售價格之百分之八十六」,且公定零售價及配售價業已分別明訂於同條項第二款,是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應依合約書訂明之配售價格即「特級金門老窖酒:四一七‧一元/瓶;精品御宴酒四四二‧九/瓶;珍品國窖酒:五一六元/瓶」之約定配售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上訴人(即金酒公司)購買,均符合約規定,要無任何違約情事。至上訴人(即金酒公司)於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依約履行系爭三酒品之訂購及出貨後,報請財政部國庫署調整本件合約書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格,固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然細繹上揭合約條文文義,乃指公定零售價格「因法令修改而重新訂定」而言,本件公定價格之調整,即非無疑。

(五)縱認約定價格可調整,亦非即可遽認得溯及已依約履行完畢之部分,此乃「不溯及既往原則」法理之當然解釋,允無疑義。況乎,系爭合約履行期間並無上揭規定之「法令修改」情事,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自不受上訴人(即金酒公司)片面報請主管機關調整價格之拘束,上訴人(即金酒公司)之請求顯屬無據。添

貳、上訴人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反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訂立合作產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經銷被上訴人(即金酒公司)產製之「特級金門老窖酒、精品御宴酒及珍品國窖酒」三酒品,經銷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止。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於簽約時繳交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做為履約保証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合先敘明。添

(二)按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本合約屆滿,乙方實際提貨總數量如達本合約第二條之批購數量並符合第六條第一款之提貨規定時,履約保証金無息退還。」,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固未實際提貨總數達系爭合約第二條之批購數量並符合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然查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要件,實係緣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金酒公司)之事由所致;而被上訴人(即金酒公司)於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依約履行提領系爭三酒品(珍品國窖酒二千瓶、精品御宴酒及特級金門老窖酒各七千瓶)之後,片面以「反映成本」為由申請財政部同意其調整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格,與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之「法令修改」洵屬二端,自無法以此拘束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進而要求上訴人(橡木桶公司)補繳系爭三酒品之調整公定零售價格差額,並依調整後之公定零售價格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是被上訴人(即金酒公司)以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未補繳第一批貨之差額為由,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亦無理由。系爭合約之經銷期限既已屆滿,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即金酒公司)即應無息返還系爭保証金。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金酒公司應給付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金酒公司則抗辯:

(一)查兩造於八十九年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經銷被上訴人(即金酒公司)產製之「特級金門老窖酒、精品御宴酒及珍品國窖酒」,經銷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止。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整為履約保證金,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即金酒公司)不爭執。

(二)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先恣意調整公定零售價格,被上訴人(即金酒公司)迫於無奈呈請財政部國庫署核定調整零售價格,然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始終拒絕補繳差額,希圖坐收其擅自調高之價差,於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之事由致無法順利履行後,被上訴人(即金酒公司)始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

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未依約完成履約責任,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即金酒公司)之權益,且有違誠信原則,是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金酒公司)之事由。

(三)按「乙方(即上訴人橡木桶公司)應依約定,於一年之期限內完成約定數量之提貨,逾期未能提清約定之貨品,甲方(即被上訴人金酒公司)即有權終止合約,並沒收乙方全額履約保證金。其因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致乙方無法如期提清貨品,而有延期提貨之必要時,乙方應提出有效證明文件,經甲方審核確認後,始得為之。」、「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對於所銷售之瓷瓶紀念酒類,任意改變其包裝,亦不得假藉代銷商之名義,從事偽造、變造金酒之行為或有破壞金酒聲譽之情事。其經查獲屬實時,甲方有權取消乙方合作產銷之資格及沒收乙方全額履約保證金,甲方並有權追究因之而產生之法律責任。」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未依約定於期限內完成約定數量之提貨,且揚棄原有包裝方式,擅自將包裝改為禮盒、提袋包裝方式,其改變產品包裝,違反上揭約定。則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四款:「本合約屆滿,乙方實際提貨總數量如達本合約第二條之批購數量並符合第六條第一項之提貨規定時,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第十六條:「乙方(橡木桶公司)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條款時,甲方(即金酒公司)有權終止合約或解除合約,並有權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等約定,被上訴人(即金酒公司)自得依合約沒收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之系爭保證金。況被上訴人(即金酒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爰依前開約定,函知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是本件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所請顯無理由。

參、原審法院判決兩造之訴、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聲明不服判決,分別提出上訴,並各自主張如下:

甲、上訴人金酒公司上訴部分:

一、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三十一萬六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項請求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稱:

(一)被上訴人擅自調高系爭三酒品之零售價格:

1、按「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財政部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算標準,分別擬定,呈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專賣機關、菸酒零售商,應遵照前項公告之價格,不得變更。」、「本地區(即金馬地區)產製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縣政府擬訂,報請福建省政府轉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變更時亦同。非本地區產製菸酒之配售價格及零售價格,應本一致原則,由縣政府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公告之價格或外國菸酒進口商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申報之價格定之。縣政府所屬物資供銷處及菸酒零售商應依前二項公告價格銷售,不得變更。」廢止前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合約原約定公定零售價格分別為珍品國窖酒六百元整、精品御宴酒五百一十五元整及特級金門老窖酒四百八十五元整,然被上訴人擅自違反當時尚有效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之規定,於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違法調高系爭三酒品之零售價格分別為珍品國窖酒一千六百元整、精品御宴酒一千零八十元整及特級金門老窖酒八百五十元整(同被證四及卷附財政部國庫署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台庫五字第○九四○三一一八六三○號函)。為將雙方傷害降到最低,上訴人報請財政部國庫署核定調整公定零售價格如被上訴人擅自調整之零售價,並依新價補繳公賣利益差額。

3、按系爭合約約定「菸酒專賣廢止前之配售價格為公定價格之百分之八十六(即按公定零售價格給予利潤百分之八,再加給補貼銷管費用百分之六)」(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公定零售價格由甲方(即上訴人)擬定並層報主管機關核定」(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應於每批訂貨日前交付該批貨款總額百分之三十給予甲方,餘百分之七十貨款,於乙方實際交貨日前付清」(第七條第二項)、「乙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條款時,甲方有權終止合約或解除合約,並有權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第十六條)、「本合約如有疑義時,其解釋權應由甲方為之」(第十九條)。故上訴人配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三酒品價格,依原合約書之約定應為公定價格之百分之八十六。添今被上訴人以高於公定零售價格報載「特級金門老窖酒」等三酒品引起立法委員及財政部之關切,經財政部國庫署函請上訴人查處。基此,金酒公司基於履約之順遂及財政部之居中協調,雙方乃合意調整公定零售價格,並約明自始生效並呈請財政部國庫署核定調整零售價格。則事後雙方對於公定零售價格既已合意調整,並約明自始生效,則基於公定零售價格而換算之配售價格自隨之變動。參卷附財政部國庫署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台庫五字第○九四○三一一八六三○號函「說明㈢……財政部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台財庫字第○九○○三○○四六三號函重新核定特級金門老窖酒等三項酒品之價格及公賣利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前已提領出廠之該酒品部分,應溯及適用……。」而調整後配售價格為公定零售價格百分之八十,亦即原零售佣金+銷管費用由百分之十四調整為百分之二十,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合約補繳貨款差額六百三十一萬六千元。

4、依此,上訴人於價格調整後,即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酒營字第○一○七號函行文被上訴人補繳貨款差價,並多次函文催其補繳。詎料,被上訴人竟妄稱應依原公定零售價格繳交貨款,企圖坐收其違法調整公賣價格之差額。

(二)配售價格之調整與訂定,非僅因法令之變更,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下,雙方皆可合意調整契約之內容,包括買賣契約價金之調整亦同。

1、按「公定零售價格由甲方擬定,並層報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訂定公定零售價格之法令嗣後如有修改時公定零售價格亦應同時改訂。」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惟配售價格之調整與訂定,非僅因法令之變更,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下,雙方皆可合意調整契約之內容,包括買賣契約價金之調整亦同,僅先敘明之。

2、查系爭酒品公定零售價格之調整係經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財政部多次溝通之後,為將雙方傷害降到最低,雙方同意依財政部提議依報載價格調整公定零售價格,非上訴人片面為之,此有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橡字第○○○一號函(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二)之「說明一⒉……經與財政部溝通後……。」云云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片面報請主管機關調整價格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3、又查從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橡字第○○○一號函之「說明一⒉……特級金門老窖禮盒調為八五○元、精品御宴禮盒調為一○八○元、珍品國窖禮盒調為一六○○元,毛利增為百分之二十,運費由金門酒廠負擔,……。」與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酒營字第○一○七號函「說明二、原特級金門老窖酒精品御宴酒珍品國窖酒因改為附加價值較高之禮盒包裝,已陳報財政部重新調整零售價格為每瓶新台幣八五○元、一八○○元、一六○○元……之內容相合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業已就依報載價格調整公定零售價格一節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之抗辯實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應依合約補繳貨款差額

1、查系爭合約係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合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上訴人批購第一批貨品計一六○○○瓶,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予以確認凡此事實有訂購單、訂購確認單、出貨通知單足憑。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六日匯款資料(見被證九),主張其於系爭採購合約訂立前已依約訂購第一批貨物,實屬狡辯。蓋上訴人開立之前揭統一收據,業已明載收受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訂購之系爭三酒品,核與上訴人之訂購單、訂單審查表、訂購確認單,及出貨通知單之記載相符,可稽被上訴人確係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始依約訂購系爭三酒品無疑。

2、又查,從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橡字第○○○一號函之「說明一⒉……其中差距待財政部核定公定價格後再議云云觀之,足見被上訴人同意依新價補繳貨款差額。蓋依系爭合約約定「公定零售價格由甲方(即上訴人)擬定並層報主管機關核定」(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故系爭酒品價格之調整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合意外,尚需由上訴人層報主管機關核定始能生效,合先敘明之。

3、經查,被上訴人所稱之「其中差距」,乃指依新價應補繳之貨款差額。而「待財政部核定公定價格」,乃依新價補繳貨款差額之停止條件。則爰依民法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財政部核定公定價格後,依合約補繳貨款差額,應無疑義。

4、更者,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橡字第○○二一號函之「說明一⒊公賣利益之增加為本公司應負擔之成本,請計算增加之公賣利益多少?本公司將先予支付。」,也證實被上訴人同意依合約補繳貨款差額,只是斯時渠先就增加之公賣利益部分支付,否則被上訴人為何係同意先支付公賣利益,而非只願支付公賣利益,是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5、承前說明被上訴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橡字第○○○一號函之「說明一⒉……其中差距待財政部核定公定價格後再議。」云云實乃被上訴人同意補繳貨款差額之停止條件,今上訴人呈請財政部國庫署核定調整零售價格為被上訴人擅自調整之價格,調整後配售價格為公定零售價格百分之八十,亦即原「零售佣金+銷管費用」由百分之十四調整為百分之二十,則被上訴人同意補繳貨款差額之停止條件既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依合約補繳貨款差額六百三十一萬六千元。

6、況查,就兩造履約之爭議,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傳喚證人國庫署組長陳萬清到庭證稱:「經過財政部國庫署核定的公定價額不能作變更,本件因為我們同仁有發現橡木桶公司有抬高公定價額的嫌疑,所以我們函請福建省政府要主動查報,後來福建省政府有函查報,並依據橡木桶公司登報的價額聲請變更公定價額。」並參以卷附財政部國庫署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台庫五字第○九四○三一一八六三○號函「說明㈢……財政部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台財庫字第○九○○三○○四六三號函重新核定特級金門老窖酒等三項酒品之價格及公賣利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前已提領出廠之該酒品部分,應溯及適用,……,。」則依財政部國庫署之要求,公賣利益既應依調整後之公定零售價格調整而追徵,則原核定公定零售價額與調整後公定零售價額兩者之價差,由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自屬當然之理。且者,經鈞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傳喚證人即前金酒公司秘書兼營業組組長乙○○到庭證稱:「……我們當天離開國庫署以後,又到橡木桶公司轉達國庫署的意見,橡木桶公司是為了與金酒公司合作對抗即將開放的大陸酒,當時台灣的菸酒稅法要實施,大陸酒就可以進口,所以橡木桶公司董事長陳春安、總經理江敏惠同意財政部的意見把三種酒品的公定零售價調高為一千六百元,並依該標準核課該公賣利益……。」但橡木桶公司同意支付價差,益證上訴人所稱雙方合意調整公定零售價格並約明自始生效云云非虛。另參卷附金酒公司(九○)酒營字第一三八四號稿、金酒公司公務電話記錄、金酒公司銷假報告表暨金酒公司出差報告表。

(四)綜上,系爭合約訂貨之配售價格既已調整,則被上訴自應補繳貨款差額六百三十一萬六千元,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彰法紀。

三、被上訴人橡木桶公司之答辯;

(一)答辯之聲明:

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Ⅰ、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定零售價格有事後合意調整:

1、查上訴人上訴理由指稱「……本件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擅自調整原已約定之公定零售價格,上訴人基於履約之順遂,乃呈請財政部國庫署核定調整零售價格。則事後雙方對於公定零售價格既已合意調整,基於公定零售價格而換算之配售價格自隨之變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繳貨款之差額……。」云云(詳上訴理由二、以下),意指被上訴人合意調整系爭公定零售價格,關此,被上訴人鄭重否認之,上訴人就其上述主張,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即難憑信。

2、事實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傳真向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價格訂購第二批貨,而上訴人仍以第一批貨款差額未付為由拒絕供貨,由此足見,上訴人前述主張雙方合意調整系爭公定零售價格云云,實乃虛捏杜撰之辯,不攻自破。

Ⅱ、上訴人給付財政部公賣利益乙節,與系爭合約之履行無關:

1、上訴人指陳公賣利益既應依調整後之公定零售價格調整而追徵,則原核定公定零售價額與調整後公定零售價額之價差,由被上訴人給付於上訴人自屬當然之理云云(詳見上訴理由三以下),亦屬無稽之論。蓋綜觀兩造所訂系爭合約全文,要無任何關於「公賣利益」之約定,上訴人以遭財政部國庫署追徵公賣利益為由,推論上訴人即應補繳系爭調整後公定零售價格之差額,顯無依據。況乎,上訴人之所以遭追繳公賣利益,實乃上訴人向財政部謊稱系爭三酒品尚未上市銷售為「反應成本」而申請調整所致(詳見原審被證五),乃上訴人欺瞞財政部所致之結果,豈可以此誑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為當然之理哉?

2、次查,所謂「公賣利益」,乃上訴人因係菸酒製造及供應機構,依法課徵之賦稅,要與被上訴人及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全然無涉。是上訴人以財政部向渠追徵「公賣利益」差額為由,據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公定零售價格差額之論據,根本為風馬牛不相及,洵屬無據。

Ⅲ、所謂「菸酒專賣廢止前之配售價格為公定零售價格之百分之八十六(即按公定零售價格給於利潤百分之八,再加給補貼管銷費用百分之六)」云云,係兩造為計算系爭合約所定買賣價格之約定:

1、查對照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菸酒專賣廢止前之配售價格為公定零售價格之百分之八十六」及第五條第一項「……經甲方灌裝與包裝後,再由乙方依約定價格向甲方購買並負責承銷。」,而上述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約定價格」,乃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據以計算,即系爭合約之約定價格係指訂約當時之公定零售價格之百分之八十六計算而得,亦即「特級金門老窖酒」每瓶四一七‧一元;「精品御宴酒」每瓶四四二‧九元;「珍品國窖酒」每瓶五一六元,並訂明於同條項第 (二)款,以求系爭買賣約定價格之明確,足見上述系爭合約第六條所謂「配售價格」即為第五條所稱「約定價格」,要無疑義。

2、次查,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 (一)款 固載明「…(即按公定零售價格給予利潤八%,再加給補貼管銷費用六%)」然上揭敘述僅係就系爭合約所定約定價格即配售價格為公定零售價格百分之八十六,其計算之補充說明,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訂立時公定零售價格計算可能之利益,而其計算,僅依於訂約時之公定零售價格依其百分比計算出實際之約定價格,以訂明系爭買賣價格。況乎,所訂之百分比,並非不可變動,此由上訴人所陳「…調整後配售價格為公定零售百分之八十,亦即原『零售佣金+管銷費用』由百分之十四調整為百分之二十…」(詳見上訴理由四以下),可窺見一斑。由此可見,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載百分比方式,其主要係憑以明確計算系爭合約約定之買賣價格之方式。

Ⅳ、被上訴人經銷系爭三酒品未依財政部所訂公定零售價格出售,其行為固屬違法,惟未違約:

1、查被上訴人經銷系爭三酒品固違反並高於財政部所訂公定零售價格上市銷售,而違反廢止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規定,所為係屬違法,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合先敘明。

2、然系爭合約之內容,並未有任何條文約定被上訴人不得違反公定零售價格為銷售,抑或需遵守系爭合約所訂明之公定零售價格為銷售。是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第 (一)款 固載有「…(即按公定零售價格給予利潤八%……」等文字,然該段敘述係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訂明之公定零售價格計算配售價格(即約定價格)之補充說明,即被上訴人依締約時所訂明公定零售價格計算可獲取之利益,即系爭合約之利益。惟被上訴人違反訂約時之公定零售價格為銷售,其所獲利之部分,主要為系爭合約約定外之利益,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並無關係。是被上訴人經銷系爭三酒品固有違法,惟非可據以論定被上訴人亦屬違約,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Ⅴ、否認被上訴人有為調整公定零售價格之要約:查上訴人指述「……零售價格之調整應屬被上訴人為要約……」云云(詳見上訴理由五以下),被上訴人特為鄭重否認,事實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元月一日正式對外銷售系爭三酒品即以高於公定零售價格之價格上市銷售,而上訴人嗣於正式上市銷售後,始以上市之銷售價格擅自申請財政部調整系爭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格如同上市銷售之價格。因此,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對於上訴人為調整價格之請求,何足可謂被上訴人提出要約之有?

Ⅵ、系爭合約所訂定零售價格之法令並無修改:

1、查,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之「訂定公定零售價格之法令修改」之文義,依已廢除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財政部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算標準,分別擬定,另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應係指酒類公定零售價格之訂定,乃由財政部依據製造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等計算擬定,而其變更,應係考量社會物價成本之變動及國家專賣利益等因素,而為零售價格之變更,始符政府施政之穩定。而非任意編造事由即得予變更公定零售價格。是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三酒品甫推行上市銷售(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舉行上市發表會),於半個月後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即以系爭三酒品尚未上市及為反映相關成本為由,向財政部國庫署陳請調高零售價格(詳見原審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五),顯見所謂「反映相關成本」事由,實乃上訴人所編造,否則,依九十年元月之際,相關物價成本並無任何特殊因素而有暴漲之情事發生,何以上訴人為反映成本竟能將系爭三酒品之零售價格調高較系爭合約所訂價格二至三倍?由此益見,系爭合約履約期問,要無訂定公告零售價格之法令主動修改之事實,反而係上訴人編造事由請求財政部予以調整,自與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後段「法令修改」之要件不符。上訴人非得以此拘束被上訴人,厥理明甚。Ⅶ、綜上所陳,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橡木桶公司上訴部分:

一、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整,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訴人之所以未於一年之期限內完成約定數量之提貨,實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簡言之:

1、系爭合約履行期間,並無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後段所規定,發生「訂定公定零售價格之法令修改」之事實。

2、被上訴人(即金酒公司)於上訴人依約履行提領第一批酒品及付清其價款後,片面以「反映成本」為由申請財政部同意其調整系爭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格,被上訴人所執「反映成本」之理由,與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之「法令修改」洵屬二端,迴不相牟,自無法以此拘束上訴人,進而要求上訴人補繳已履行完畢第一批酒品與調整後公定零售價格之差額,乃依調整後之公定零售價格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厥理明甚。

3、又,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之「訂定公定零售價格之法令修改」之文義,依已廢除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財政部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算標準,分別擬定,另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應係指酒類公定零售價格之訂定,乃由財政部依據製造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等計算擬定,而其變更,應係考量社會物價成本之變動及國家專賣利益等因素,而為零售價格之變更,始符政府施政之穩定。而非任意編造事由即得予變更公定零售價格。是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系爭三酒品甫推行上市銷售(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舉行上市發表會),於半個月後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即以系爭三酒品尚未上市及為反映相關成本為由,向財政部國庫署陳請調高零售價格(詳見原審上訴人所提被証五),顯見所謂「反映相關成本」事由,實乃被上訴人所編造,否則,依九十年元月之際,相關物價成本並無任何特殊因素而有暴漲之情事發生,何以被上訴人為反映成本竟能將系爭三酒品之零售價格調高較系爭合約所訂價格二至三倍?由此益見,系爭合約履約期間,要無訂定公告零售價格之法令主動修改之事實,反而係被上訴人編造事由請求財政部予以調整,自與系爭合約第六條 第三項後段「法令修改」之要件不符。否則,被上訴人與任何第三人訂定經銷契約,豈不得任意變更零售價格,藉以牟利。

4、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嗣後以上訴人未補繳第一批貨之差額為由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實屬無據,亦無理由。

(二)關於系爭三酒品改變其包裝乙事,嗣後業經被上訴人追認:

1、關於系爭三酒品之包裝,上訴人為因應年節及利於銷售考量,確曾變更其包裝型式,改變為精緻禮盒商品,以提昇商品之價值感,是就上訴人改變系爭三酒品之外盒包裝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

2、系爭三酒品甫推上市,即造成銷售熱潮,被上訴人感受市場搶購之現象,對於系爭三酒品改變為禮盒包裝乙情,並未制止及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反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

(九○)酒 營字第○一○七號函上訴人「說明二、原『特級金門老窖酒』、『精品御宴酒』、『珍品國窖酒』因改為附加價值較高之禮盒包裝,已陳報財政部重新調整零售價格為每瓶台幣八五0元、一0八0元、一六00元,檢附公定零售價格調整差額試算表。」,以改變為禮盒包裝,做為報請調整零售價格之事由,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三酒品改變為附加價值較高之禮盒包裝,允有同意。

三、被上訴人金酒公司之答辯:

(一)聲明

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添

2、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下稱橡木桶公司)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下稱金酒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Ⅰ、金酒公司確有收受橡木桶公司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整。因兩造於八十九年簽訂「金酒公司與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產銷瓷瓶紀念酒合約書」,約定橡木桶公司經銷金酒公司產製之「特級金門老窖酒、精品御宴酒及珍品國窖酒」,經銷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止。橡木桶公司已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繳交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整為履約保證金,就此部分金酒公司不爭執。

Ⅱ、金酒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請律師發函依系爭合約第九條沒收履約保證金按「乙方(即橡木桶公司)應依約定,於一年之期限內完成約定數量之提貨,逾期未能提清約定之貨品,甲方(即金酒公司)即有權終止合約,並沒收乙方全額履約保證金。其因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致乙方無法如期提清貨品,而有延期提貨之必要時,乙方應提出有效證明文件,經甲方審核確認後,始得為之。」、「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對於所銷售之瓷瓶紀念酒類,任意改變其包裝,亦不得假藉代銷商之名義,從事偽造、變造金酒之行為或有破壞金酒聲譽之情事。其經查獲屬實時,甲方有權取消乙方合作產銷之資格及沒收乙方全額履約保證金,甲方並有權追究因之而產生之法律責任。」、「乙方辦理宣傳促銷時,不得有誇大不實、欺騙消費者及影響甲方聲譽之行為,乙方所使用之有關宣傳文稿應事先徵求甲方同意後,始得利用、散發。」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金酒公司依約交付橡木桶公司訂購之系爭酒品後,橡木桶公司竟拒絕給付貨款之差額,以致於無法繼續履行後續合約,經金酒公司一再行文橡木桶公司補繳差額,橡木桶公司遲至系爭合約期滿仍拒不繳納,金酒公司迫於無奈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請律師發函(原證十三)依系爭合約第九條沒收履約保證金。

Ⅲ、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之事由致無法順利履行。

1、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先肆意調整公定零售價格,被上訴人(金酒公司)迫於無奈呈請財政部國庫署核定調整零售價格,然橡木桶公司始終拒絕補繳差額希圖作收其擅自調高之價差,於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橡木桶公司之事由致無法順利履行後,金酒公司始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2、系爭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如前所述,業經金酒公司於九十年一月間依當時尚屬有效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等相關規定,層報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定為「珍品國窖酒」一六○○元、「精品御宴酒」一○八○元、「特級金門老窖酒」八五○元,且溯及生效。則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

(三)公定零售價格由甲方擬定,並層報主管機關核定。」之約定,橡木桶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批購之三酒品本應依金酒公司擬定之上開新公定零售價核算配售價,然橡木桶公司堅持以調整前之公定零售價批購,此有橡木桶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勳法字第九○○九五號函表示「本公司(指上訴人橡木桶公司)前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依約下第二批貨之訂單……請於文到十日內回覆是否依合約約定價格繼續履行合約(按:指重新擬定公定零售價前之價格)」等語可稽。是橡木桶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三)之約定,按照金酒公司新擬定之公定零售價繼續履約,批購合約總數量之三酒品,致其於系爭合約終止日,仍無法如數完成約定三酒品之買賣,顯係可歸責橡木桶公司之事由所致。

3、復按「乙方(即橡木桶公司)應依約定,於一年之期限內完成約定數量之提貨,逾期未能提清約定之貨品,甲方(即金酒公司)即有權終止合約,並沒收乙方全額履約保證金。」、「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對於所銷售之瓷瓶紀念酒類,任意改變其包裝,……其經查獲屬實時,甲方有權取消乙方合作產銷之資格及沒收乙方全額履約保證金,甲方並有權追究因之而產生之法律責任。」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二條分別有明文約定。如前所述,橡木桶公司未依約定於期限內完成約定數量之三酒品之批購與提貨,且其未經金酒公司之同意,任意改變系爭三酒品之包裝,亦有橡木桶公司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橡字第○○二一號函示「並給予禮盒商品新包裝,增加其創意及價值」等語足憑。則依照系爭合約之前述約定,金酒公司自得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

4、橡木桶公司未能合於系爭合約第九條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按「本合約屆滿,乙方實際提貨總數量如達本合約第二條之批購數量並符合第六條第一款之提貨規定時,履約保証金無息退還。」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實際提貨總數量達本合約第二條之批購數量並符合第六條第一款之提貨規定」乃為金酒公司退還履約保証金之條件。經查,系爭酒品價格之調整,參照卷附財政部國庫署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台庫五字第○九四○三一一八六三○號函「說明㈢……財政部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台財庫字第○九○○三○○四六三號函重新核定『特級金門老窖酒』等三項酒品之價格及公賣利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前已提領出廠之該酒品部分,應溯及適用……。」是橡木桶公司應依金酒公司新擬定之公定零售價繼續履約,批購合約總數量之三酒品。今橡木桶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仍堅持以調整前之公定零售價批購,金酒公司當可拒絕交付酒品。退步言之,縱使橡木桶公司認為應依原系爭合約約定之公定零售價批購酒品,惟橡木桶公司亦應以合於系爭合約第三條「品質規格」之規定,向金酒公司訂購酒品,今橡木桶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之訂購單所述品名與包裝不符,金酒公司亦無法依約交付酒品。是橡木桶公司未能合於系爭合約第九條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顯係可歸責橡木桶公司之事由所致,金酒公司自無庸返還履約保證金。

Ⅴ、綜上所陳,橡木桶公司未能合於系爭合約第九條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且有違約之情,橡木桶公司之請求實屬無據。

肆、本件兩造主要爭點事項:

一、橡木桶公司是否可認有片面調漲價金的情事?

二、是否因金酒公司方面有人於89年12月28日出席發表會而認金酒公司承認其調漲?

三、如認橡木桶公司有片面調漲價金的效果為何?

四、本件橡木桶公司已提領之酒品有無再補繳公賣利益問題?

五、橡木桶是否自認願對已提領之酒品補付公賣利益?

六、金酒公司自行補繳公賣利益是否應轉嫁予橡木桶公司?

七、金酒公司主張沒收保證金是否有據?

八、金酒公司應否先行通知橡木桶公司要沒收保證金,才可沒收保證金?

九、金酒公司有無於合約期間通知橡木桶公司要沒收保證金?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甲、關於上訴人金酒公司請求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格分別為珍品國窖酒六百元、精品御宴酒五百一十五元,及特級金門老窖酒四百八十五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自堪信實。

二、兩造爭執之關鍵點在於履約後,金酒公司報請調整價格(調漲),致衍生是否補繳公賣利益問題。

(一)對於已完成買賣收受價金,並交付酒品事後調整價格時,本不生補繳問題。

(二)金酒公司補繳「公賣利益」一事,並未見財政部有何具體指示,此從本院準備程序以來即請金酒公司一方提出事證,迄未能提出,可認金酒公司並未能舉證財政部有何指示,明白指示要求補繳。況且,證人即國庫署組長陳萬清於原審證稱財政部未介入協調(原卷172 頁),國庫署亦函稱無協商之會議紀錄可供查對(本院卷二第88頁)則金酒公司一方片面自行繳納之行為能否轉嫁予酒商,已有可疑。

(三)公賣利益之繳納義務人為金酒公司一情,亦據證人即國庫署組長陳萬清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卷172頁)

(四)零售商違反規定調漲價格應受裁罰,但本件兩造均稱事先兩造未協商漲價(本院卷一155頁)。橡木桶公司自認於89年12月28日舉辦上市發表會時,所屬全省門市已鋪貨完成,上架銷售,並有銷售明細可供查核(原卷253 頁以下參照)即橡木桶公司於90年1 月1 日前已進行促銷活動(原卷84、85、92頁等),金酒公司方面更有人於89年12月28日出席發表會,已可認知金酒公司已得知橡木桶公司調漲系爭酒品之價格。

(五)嗣財政部發現後於90年1 月9 日副本函知金酒公司命金門縣政府、金酒公司等查報;然而,金門縣政府未立即依合約及法令去函要求橡木桶公司,反而於90年1 月15日以「僅進入促銷階段,尚未正式販售」為由報告財政部(本院卷一104 頁、原卷114 頁、192 頁至200 頁參照),亦據證人陳萬清證言明確(原卷170 頁、171 頁)致財政部未依菸酒專賣條例第33條、38條第6 款規定處罰,亦可從財政部函覆法院之相關公文所見於橡木桶公司自行調漲後,由金酒公司、金門縣政府、褔建省政府逐級建請調漲一情予以推知。

(六)橡木桶公司固然稱:「公賣利益之增加為本公司應負擔之成本,請計算增加之公賣利益多少?本公司將先予支付。

」然其卻先稱「老窖酒系列酒品成功上市,證明我們的行銷效果及努力是成功的,但是如此行銷策略,確也花費了不少費用;因此本公司之獲利也就微乎其微了,……附上金門老窖之費用明細,各項費用累計下來,已超出差額甚多,敬請查照。」(原審卷19頁)然而,兩造關於調整價格後之公賣利益差額,與導致調整利益價格之前提原因橡木桶公司額外促銷、行銷、包裝費用並未具體計算、磋商,已見兩造對已交付價金、提領酒品部分,尚未有明確具體的約定。況橡木桶公司隨即表示不願溯及既往。(原卷

30、35頁參照)益見兩造並未就應否補繳公賣利益一情,有重新約定之情事。

(七)承上,兩造就系爭三酒品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橡木桶公司有無補繳「公賣利益」之差額義務,自應回歸系爭合約之規範為據。

三、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合約,惟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辯稱早於同年月三日依約定程序及配售價格向上訴人(即金酒公司)訂購系爭三酒品一六○○○瓶,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六日分別付清貨款,且經上訴人(即金酒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系爭三酒品一六○○○瓶,並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應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誤)驗收單、同年月二十六日進貨通知單,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上訴人(即金酒公司)開立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然查驗收單與訂購單究有不同,前者必收受貨品後始得為之,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既自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受領系爭三酒品,豈有於同年月三日即行驗收之理;且查上訴人(即金酒公司)開立之前揭統一收據業已明載收受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訂購之系爭三酒品,核與上訴人(即金酒公司)之訂購單、訂單審查表、訂購確認單,及出貨通知單之記載相符,可稽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確係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始依約訂購系爭三酒品無疑。

四、按系爭合約第五條:「本案採包銷制……經甲方(即上訴人金酒公司)灌裝與包裝後,再由乙方(即橡木桶公司)依約定價格向甲方購買並負責承銷」、第六條第二項:「菸酒專賣廢止前之配售價格為公定價格之百分之八十六」、「特級金門老窖酒、精品御宴酒,及珍品國窖酒之配售價分別為四一七‧一元/瓶、四四二‧九/瓶、五一六元」之約定,已明文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應依約定之配售價格向上訴人(即金酒公司)購買三酒品。茲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依約向上訴人(即金酒公司)訂購系爭三酒品計一六○○○瓶,合計金額為七百零五萬二千元,其要約嗣經上訴人(即金酒公司)確認承諾,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系爭三酒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訂購單、訂單審查表、訂購確認單、出貨通知單、驗收單、進貨通知單,及統一收據為憑,則兩造就系爭三酒品之買賣,均業已完成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及買受人對於出賣人繳付約定價金與受領標的之義務。

五、上訴人(即金酒公司)因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違約擅自提高系爭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嗣於九十年一月間依當時尚屬有效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財政部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算標準,分別擬定,呈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專賣機關、菸酒零售商,應遵照前項公告之價格,不得變更。」,及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本地區(即金馬地區)產製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縣政府擬定,報請福建省政府轉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變更時亦同。」等規定,層報主管機關調高三酒品公定零售價格為「珍品國窖酒」一六○○元、「精品御宴酒」一○八○元、「特級金門老窖酒」八五○元,並經財政部核定在案,有財政部國庫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庫五字第○九二○三○五八三八號函、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自堪信實。然三酒品公定零售價格之調高,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始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定,有前揭財政部核准函可憑,且經財政部國庫署組長陳萬清到庭證稱「系爭三酒品新核定之公定零售價應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生效」等語,足稽三酒品調整之公定零售價,係在系爭三酒品買賣行為完成之後。

(一)本件系爭三酒品之配售價既係依據系爭合約已明定之調整前公定零售價核算,並經兩造互相明示意思一致,完成買賣行為;而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復未就系爭三酒品調整之公定零售價表示同意,有被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律師函「要求補繳重新擬定公定零售價後之差額,洵屬無據」等語,及其始終未補繳差價之事實足證,揆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及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上訴人(即金酒公司)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調整之售價,無由影響已完成之買賣行為。

(二)第按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三)、(四)明定「公定零售價格由甲方擬定,並層報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訂定公定零售價格之法令嗣後如有修改時,公定零售價格亦應同時改訂。」、「本合約若因專賣條例廢止改制菸酒稅後,上述配售價格為未含營業稅之價格,其餘菸酒稅增加部分,將由甲乙雙方視市場狀況再行協商訂定。」,上訴人(金酒公司)固可依上開約定擬定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格。惟系爭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業經兩造按照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二)之約定公定零售價,為訂購、審核、確認等要約與承諾之合致,完成買賣行為,上訴人(即金酒公司)既未於系爭三酒品完成交易前另行擬定系爭三酒品之公定零售價格;而有關訂定公定零售價格法令,即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雖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廢止,然在系爭三酒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交易前,並未修改。則系爭三酒品之買賣既無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三)、(四)之約定情事,自無適用該約定之餘地。

(三)因之,上訴人(即金酒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之前揭約定,改訂系爭三酒品之零售價格,從而請求被上訴人橡木桶公司依照新調整之公定零售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系爭三酒品之配售價,並補付相當於事後金酒公司自行補繳之公賣利益之差額六百三十一萬六千元顯然無據。

乙、關於上訴人橡木桶公司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橡木桶公司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於簽約時繳交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履約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信實。則按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上訴人(橡木桶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前依約定方式批購系爭三酒品,被上訴人金酒公司則應無息返還系爭保證金。

二、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三)「公定零售價格由甲方擬定,並層報主管機關核定。」之約定,及當時有效菸酒公賣條例規範意旨,益見兩造合約縱未明白約定橡木桶公司不能片面調漲,但合約既有價金決定由金酒公司擬訂之規範,則依誠信原則及兩造消費者的權益應共同尊重的理念,橡木桶公司本不應片面調漲零售價格。詎橡木桶公司竟片面調漲系爭酒品之價格,並自承於89年12月28日後即鋪貨銷售,其行為已有不當。

三、金酒公司雖隱忍上情,事後於90年1 月15日以「僅進入促銷階段,尚未正式販銷售」為由報告財政部(本院卷104 頁、原卷114 頁、192 頁至200 頁參照)並由被上訴人金酒公司於九十年一月間依當時尚屬有效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等相關規定,層報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定為「珍品國窖酒」一六○○元、「精品御宴酒」一○八○元、「特級金門老窖酒」八五○元,且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生效,一如前述。

四、本件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三)「公定零售價格由甲方擬定,並層報主管機關核定。」之約定,上訴人橡木桶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批購之三酒品本應依被上訴人(即金酒公司)擬定之上開新公定零售價核算配售價,然被上訴人(即金酒公司)堅持以調整前之公定零售價批購,此有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勳法字第九○○九五號函表示「本公司(指上訴人)前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依約下第二批貨之訂單……請於文到十日內回覆是否依合約約定價格繼續履行合約(按:指重新擬定公定零售價前之價格)」等語可稽。是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三)之約定,按照被上訴人(即金酒公司)新擬定之公定零售價繼續履約,批購合約總數量之三酒品,致其於系爭合約終止日,仍無法如數完成約定三酒品之買賣,自難謂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

五、次按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約定「乙方(即橡木桶公司)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條款時,甲方(即金酒公司)有權終止合約或解除合約,並有權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上訴人橡木桶公司既有上揭可歸責之違約事由,而金酒公司並於在合約期間內(89年12月10日至90年12月9 日)之90年11月26日通知上訴人沒收保證金之情事(原卷33頁),已見橡木桶公司已無權再請求返還保證金。

六、再按兩造約定「乙方(即橡木桶公司)應依約定,於一年之期限內完成約定數量之提貨,逾期未能提清約定之貨品,甲方(即金酒公司)即有權終止合約,並沒收乙方全額履約保證金。」、「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對於所銷售之瓷瓶紀念酒類,任意改變其包裝,……其經查獲屬實時,甲方有權取消乙方合作產銷之資格及沒收乙方全額履約保證金,甲方並有權追究因之而產生之法律責任。」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二條分別有明文約定。如前所述,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未依約定於期限內完成約定數量之三酒品之批購與提貨,且其未經被上訴人(即金酒公司)之同意,任意改變系爭三酒品之包裝,亦有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橡字第○○二一號函示「並給予禮盒商品新包裝,增加其創意及價值」等語足憑。則依照系爭合約之前述約定,被上訴人(即金酒公司)自得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七,準此,上訴人橡木桶公司未能滿足系爭合約第九條無息返還

履約保證金之條件,且有違約之情事,所為被上訴人(即金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一)上訴人金酒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之前揭約定,改訂系爭三酒品之零售價格,從而請求被上訴人橡木桶公司依照新調整之公定零售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系爭三酒品之配售價,並補繳差額六百三十一萬六千元,為無理由。(二)上訴人橡木桶公司未能滿足系爭合約第九條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且有違約之情事,所為被上訴人(即金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橡木桶公司)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請求,亦為無理由。兩造之請求既各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分別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自之上訴意旨,仍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陳 世 宗法 官 黃 玉 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據律師資格證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人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