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辛○○上 訴 人 庚○○
樓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戊○○
樓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丑○○上 訴 人 子○○
號5樓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壬○○
05弄43之2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卯○○上 訴 人 寅○○
55之2號上 訴 人 辰○○
55之2號上 訴 人 巳○○
55之2號上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住台北市○○街○段○○號6樓之9被上訴人 陸軍裝甲第584旅
住金門郵政90934附1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甲○○ 住金門郵政90934附1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癸○○ 住金門郵政第90677附12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12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更迭,惟自訴訟繫屬起,被上訴人一方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於法定代理人更迭時,能即時聲請承受訴訟,自不生訴訟程序停止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清流於民國(下同)二十九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善意並無過失和平繼續占有坐落金門縣○○鎮○○段二二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四三二‧一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經營「長蘭農場」,用以畜牧、種樹、築農舍等長達十餘年之久,嗣於四十二、三年間因國軍占用闢建為營區,始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因長蘭農場範圍甚廣,除國防部四十六年徵收與系爭土地同地段第三五0號土地外,尚包括其他已登記、未登記土地五、六十筆;復因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亦未為所有權登記,陳清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辛○○、庚○○、戊○○、丁○○、己○○,及當時尚存之陳可勇、陳可儲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詎料,被上訴人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對上訴人前揭申請提出異議,嗣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前揭申請人及其繼承人(陳可勇、陳可儲相繼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去世)即上訴人因對調處結果不服,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等○○○鎮○○段二二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四三二‧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情置辯: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已逾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法定申請期限,申請不合法。
二、繼承人陳明德、陳俊芝在遺產未分割前,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移轉予他繼承人即上訴人丁○○,顯非適法。
三、系爭土地並非長蘭農場之一部份,否則四十六年間國防部徵收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第三五0地號土地時,應將系爭土地併予徵收。況其他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一八二、一八三等地號土地五、六十筆皆已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清流之子女或其繼承人所有,唯系爭土地未登記,足認系爭土地非農場之一部份。
四、金門縣政府呈文雖載有長蘭農場經征用迄未補償地價等語,惟該呈文為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所發,而被繼承人陳清流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遺囑既已記載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四萬元,足稽農場業已全部徵收補償完畢;且遺囑中有土地被借用之記載,系爭土地若經軍方佔用未徵收之情,理應併載於遺囑中。遺囑未有該記載,可認並無該事實。
五、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至四十二、三年間,惟系爭土地迄五十二年間始由國軍進駐,上訴人非因軍事原因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自與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合等語以資抗辯;且提出土地及房屋中文清冊各一件為證。
六、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原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等○○○鎮○○段二二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九四三二‧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補稱:
(一)長蘭農場乃陳清流於民國二十九年前即陸續開墾而來。
(二)從金門縣政府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民地字第一八0二號呈文所載:「……惟查民(陳清流)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迄今未獲補償地價……」及「查該民長蘭農地確為前第五軍徵用在案,現地價尚未補償,受損甚大……」即知確有一長蘭農場存在,且為第五軍之軍事占用而喪失無誤,而縣政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至推定為真正,其所述內容自足採信。
(三)按有陳永安、陳晚發亦出具證明書其上已明白記載:「申請人在右列土地上闢為農場(名為長南〔蘭〕農場)使用,部份作為牧場,部份作為農舍、畜禽舍,部份則種有麻黃樹、相思樹等林木,約於四十三年間逐漸被闢為營區使用致喪失占用。」,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為長蘭農場之一部分。
(四)陳清流於民國四十七年預立遺囑,於四十七年之遺囑內戊點所述:「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可證明確有農場存在,而該農場即是指長蘭農場,此已據證人即該遺囑之證明人陳連成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鈞院作證時證述:「農場當時叫長南,現在叫長蘭,當時陳清流有養馬,牛有三、四隻,也有種麻、花生、花生田」,小屋四間「給工人住,還有綁牛的地方(牛舍 、馬舍)」,農場「他跟我說已經耕作很久了,差不多
十多年了」,農場「大概是二、三十萬栽」,寫遺囑有至現場「他要我簽約的時候,我才去現場大約看一下」,足見系爭土地確為長蘭農場之一部分。
(五)證人陳晚發、陳呂勸及陳春木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另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號)原審作證時亦證述:「系爭土地是陳清流的,土地在戲院旁邊」,「戲院後面的土地是陳清流的」,而戲院係指可以演戲或放映電影的司令台(司令台為四十八年建造,詳如庭呈照片),該司令台即是坐落在三00之三地號土地上,另外同段二九九地號(地目為建),目前登記在陳可毅之配偶鄭明里名下土地,原為工人陳萬商居住之工寮,亦係在系爭土地內,除此外,系爭土地四周土地除國有土地外均為陳清流子孫(含申請人在內)所有,有圖說為憑,其中非陳姓之蔡硯、蔡少甫等均為陳清流子孫,此詳繼承系統表即知,而地政機關指稱作證之人必須在占有期間已滿二十歲,且申請人或繼承人不得作為證明人,因陳清流從二十九年起開墾系爭土地為農場,因此必須找到八、九十歲以上之證明人,而陳金水、陳晚發是少數符合歲數之人,在山外土地申請案中亦替七、八十件做證明人,均無問題,這些人也均取得所有權,此地政機關均有案可查,況地政機關亦承認本件四鄰證明之證明力,並未駁回而不予審理並為實質審查,且四鄰之證明僅係在認定是否有占用之事實,因此土地不在附近者不得謂非四鄰,是被上訴人謂證人陳金水、陳晚發並無私有土地在系爭土地四鄰,不得充當土地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實為無理由。
(六)又農場當時確建有一工寮,由陳清流所僱用長工陳萬商居住,陳萬商確已去世,惟其兒子陳啟明於原審亦證明其父親確為陳清流所聘僱擔任長蘭農場長工,系爭土地為長蘭農場一部分,其係在農場工寮所出生,軍隊來後才被迫離開工寮等,亦足為證明。
(七)又系爭土地旁之土地除無主者或是登記在中華民國者外均是登記在陳清流子孫名下,倘長蘭農場非為陳清流開墾,其子孫不可能對該土地而為登記。
(八)按有關陳清流是否於二十九年以前既已開始占有系爭土地及至四十餘年間才因軍事原因而喪失?按上訴人等之先父或先祖陳清流(原為金湖鄉鄉長)確係於二十九年前即開始於現今南雄段二二六之一、三0八之一地號、三五0地號、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上闢建長蘭(南)農場,作為農田、牧場、農舍、畜禽舍及種植麻黃樹、相思樹等林木,此除有四鄰證明,明確指出外,尚有遺囑可為證明,及遺囑見證人陳連成於法院證言,於四十七年簽立遺囑時:「他(指陳清流)跟我說已經耕作很久了,差不 多十多年了」,因國軍確係於四十二、三年間已進駐占
用,此因軍隊進入系爭土地作為營區,以致陳清流喪失農場,生活陷於困頓,故而一再向金門縣政府陳情,此亦有民國四十四年金門縣政府所發立之民地字第一八0二號呈文可為證,可知國軍確於四十四年以前即進駐,陳清流並因此而喪失長蘭農場占有使用。而國防部最後雖徵收一部分(○○○鎮○○段○○○○號),其他部分則未徵收,但軍隊仍續予占用,並未撤出;而國軍只徵收一部分(此部分證人陳連城於鈞院作證時已證述明確),其他當時登記及未登記部分土地當然亦作為營區使用,此證人陳晚發、陳呂勸、陳春木、陳啟明、陳連成均證述明確,因國軍來才無法經營農場,且除上陳述外,另由目前許多未徵收而已登記或已為陳清流繼承人申請登記為所有人者,例如
二五九、二六0、二九四、二九五……等地號土地(此詳登記簿謄本即知),亦均是在被上訴人所謂新莊一營區內可為證明,而當年有部分未申請登記係因基於當時金門民情及經濟上稅金或其他之考量。而國軍進駐後本來都不願徵收,係陳清流一再陳情才勉強徵收一部分,故在當時戰亂非常時期,能徵收一部分已屬萬幸,自不得以當時國軍未全部徵收即主張上訴人所稱不實在。
二、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補稱:
(一)自上訴人之先父(或祖)陳清流於47年12月18日所立遺囑,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包括在遺囑範圍內,且自遺囑所載:「……茲將家產分配概要臚列於左:甲、長子可必,次子可勇,現住大厝壹座及突歸一座,7 兄弟公有共同掌管;乙、三 子可儲,現住大厝一畔,7 兄弟公有共同掌管;丙、現租與醬油廠大厝壹座(前自營油園)分與春桂(即你等繼母)作為 培養可藝、可南、可開、可直四個幼小兒子教育之費用;丁、新街店舖一間(現租與唯我照相館)此店為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4 萬元所建築者,其業權應分與可藝、可開、可南、可直作為長大時結婚費用;
戊、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7 兄弟公有共同掌管;己、相叠石園地一坵二千栽為余自己所有權,他日余逝世後,由可開、可南、可直三兄弟共管;庚、(略);申、後壁園園一坵二千栽,現暫由衛生營建築借用,日後討回時,亦係你等兄弟7 人公共業產……」等情,並未載明伊曾經營長蘭(南)農場,亦未如上訴人所主張:「農場範圍龐大,部分為牧場,部分為農田、農舍、畜禽舍」等,更未載明系爭土地係伊長蘭(南)農場之一部分,於42年間為國軍占用,日後應予討回等語,果若系爭土地確為長蘭(南)農場之一部分,於42年間為國軍占用,必亦會如遺囑中申所載:「後壁園園一坵二千栽,現暫由衛生營建築借用,日後討回時,亦係你等兄弟7 人公共業產」,惟遺囑中 並無記載,足證系爭土地並非長蘭(南)農場之一部分,亦無長蘭(南)農場存在,且遺囑中已將伊所有產業分配予七子女,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長蘭(南)農場占地有50萬栽左右」。
(二)依遺囑丁記載:「……此店為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4 萬元所建築者……」,則既稱「收購農場」自係收購農場全部,並非僅收購一部分,足證陳清流縱使有經營農場,亦已為政府所收購,其餘遺囑中所載遺產(即自甲至申項),均不能證明在「農場」範圍內。
(三)遺囑戊所載:「農場小屋四間」據證人陳連成證稱:「給工人住,還有綁牛的地方(牛舍馬舍)」(見9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並非「豪宅」,亦不可能每間「小屋」占地數萬栽,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四間小屋是坐落在299 地號建地上」(見93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該地號土地確係在新莊一營區內,亦即上訴人所主張長蘭(南)農場範圍內(被上訴人否認),惟該地號土地業已登記為鄭明里所有,亦與系爭土地無關。
(四)遺囑內所載證明人陳連成,係陳清流寫好遺囑後,始請陳連成簽名證明,陳清流在寫遺囑時,並不在場,業為證明人陳連成自認無訛(見9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陳連成亦證稱:「陳清流已將所有土地都寫在遺囑裡了」,惟查,遺囑記載:「甲、現住大厝壹座及突歸一座;乙、現住大厝一畔;丙、租與醬油廠大厝壹座;丁、新街店舖一間;戊、農場小屋四間;己、相叠石園地一坵二千栽;
申、後壁園園一坵二千栽」等,均僅記載建築物與土地四千坵而已,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農場範圍龐大,部分為牧場、部分為農田、農舍、畜禽舍」以及「長蘭(南)農場,占地有50萬栽左右」, 顯然其證詞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其餘證人陳晚發 、陳呂勸、陳春木、陳啟明於原審及鈞院所證,對於陳清 流經營農場之方法、經營項目、僱用之人手及農場為國軍進駐後,有無設立靶場等重要情節,均描述不一致,況據陳晚發證稱:「不清楚農場之範圍,於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前,亦未曾到現場看過」,陳春木亦證稱:「這筆土地我於原告在92年4月份申請調處時,我才與地政人員去現場看過」,並非於陳清流占有時即去現場看過,至證人陳啟明係00年00月00日生,係於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期0出生,亦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五)上訴人所提出金門縣政府44年 3月11日民地字第1802號呈文內載:「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迄今未獲補償地價」,其日期係在陳清流42年7 月1 日喪失占有之後,不能證明陳清流於29年至42年有占有系爭土地,且查既稱:「征用……未獲補償」,顯然係「前第五軍」有償取得,亦與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係因無償被侵奪有別,證以遺囑丁記載:「……此店為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4 萬元所建築者」,足證「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且係全部征用,並非僅征用一部分,再者,44年3 月11日金門縣政府發文時,縱使「未獲補償地價」,惟至47年12月18日陳清流立遺囑時已予補償4 萬元,則長蘭農場既為前第五軍所征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長蘭農場之一部分,且係陳清流所占有,顯無理由。
(六)金門縣政府於43年間實施金門地區土地總登記時,陳清流及其子陳可必、陳可勇、陳可儲已分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登記南雄段第185 等地號土地計34筆為渠等所有(見被上證九),果若系爭土地係陳清流於29年至42年間占有,必亦會一併申請登記,惟渠等並無申請登記,足證陳清流並無占有系爭土地。
(七)系爭土地在(新莊一營區)內,而營區內土地被上訴人於52年7 月間始獲得,又營區內地上房屋及地上建物於56年
6 月始建造,足證被上訴人自52年起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陳清流係於42年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顯無理由。
(八)「新莊一營區」現由被上訴人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砲兵指揮部砲二營營部連駐守,現仍正常使用中,被上訴人陸軍裝甲第584 旅每週至少派員巡查一次,並將巡查情形製作巡查記錄簿呈報核備,並拍照存證,足證「新莊一營區」雖範圍很廣,大部分營地已空置,惟仍有道路或小徑可通營區各處,巡查時整個營區均可通行、目視掌控,有套繪圖與空照圖、軍圖所繪道路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營區撤走,顯無可採。
肆、本件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當事人適格。
(二)系爭第二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係未登記土地。
(三)上訴人於收受「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十五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四)上訴人係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五)戲院係指可以演戲的司令台,坐落於與系爭土地同地段第三00之一地號上,靠近同地段二二六與系爭土地旁。
(六)上訴人係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提出申請。
(七)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無三年時間之限制。
二、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之先父(或先祖)陳清流是否自二十九年前至四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占有系爭土地?
(二)陳清流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立遺囑,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三)陳清流是否於四十二年七月一日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
(四)陳清流有無經營長蘭農場?系爭土地是否屬長蘭農場之一部分?
(五)上訴人是否因怕繳稅才沒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
(六)系爭土地是否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七)對於遺囑第戊項所載農場小屋四間是否坐落在二九九、二
九八、二九六、二九七、二五九地號土地上,又麻黃樹及園地是否包括在系爭土地之內?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程序部分:
(一)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公布增訂,依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及釋字第一六一號解釋,該條規定應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生效;復按民法第一百十九條:「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之規定,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三年期間之末日,乃為起算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最後之年八十六年與起算日五月十三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為三年期間之末日。惟查同法條第二項並無第一項「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申請之相同規定,且第二項適用於未登記土地,與同法條第一項適用於登記為公有之已登記土地之規定,性質顯有不同,為確保申請人之權益,自不得比附援用第一項之限制規定。故有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所有權登記者,其期限應至安輔條例廢止之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本件上訴人係依該第二項規定主張權利,且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提出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其申請未逾法定期限自明。
(二)陳明德、陳俊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讓與丁○○,於法有據:按權利的變動,除權利本身之性質不得轉讓,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得由權利人自由為之。查陳明德、陳俊芝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登記請求權人陳可勇之繼承人,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陳可勇過世,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由陳明德、陳俊芝繼受取得,有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繼承系統表,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證,足以認定。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既為財產權,權利人自得將之轉讓,是陳明德、陳俊芝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將該請求權移轉丁○○,有該權利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其轉讓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所辯該二人於遺產未分割前,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移轉予丁○○,顯非適法等語,不足認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有特別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亦有規定。是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如主張善意占有,須善意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繼續達十年,且於得為登記時仍繼續占有之事實,如主張惡意占有,則須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繼續達二十年,且於得為登記時仍繼續占有之事實,始符合得為時效取得登記所有權之要件,核先敘明。
三、關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流之遺囑及其於本件之證據能力、證明力部分:
(一)系爭遺囑係陳清流製作後,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請證人陳連成為遺囑證明人,有該遺囑影本附卷可憑,並據證人陳連成到庭證述屬實。
(二)惟該遺囑縱然屬實,關於財產部分,亦僅屬陳清流個人對其所認知之財產為分配,固然可作為瞭解陳清流個人主觀對土地使用參考之認知,然關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仍然須依據客觀證據予以證明推論,尚難逕依該遺囑遽為主張私人權利範圍之依據。
(三)依據系爭遺囑丁項載明:「丁、新街店舖一間(現租與唯我照相館)此店為『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4 萬元』所建築者,其業權應分與可藝、可開、可南、可直作為長大時結婚費用。」已見陳清流認知上的「農場」已被「當時政府收購」。至於收購農場給付的金額是否合理,亦非本案所應爭執。
(四)遺囑戊項載明:「戊、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如此記載並未如遺囑其他項有面積之記載(如己、申分別記載「一坵二仟栽」),對照所稱的「農場『小屋』」而非農場,且稱「若干株」已見麻黃樹並非成林,應可推認陳清流所稱之「園地」之面積不大。
(五)綜觀遺囑內容,陳清流主觀上只有遺囑申項載明:「申、後壁園園一坵二千栽,『現暫由衛生營建築借用,日後討回時』,亦係你等兄弟7 人公共業產。」其他部分,包括戊項部分所稱之園地等,均未見有被他人借用待討回時,如何繼承之記載等情事,依遺囑內容應足以判斷陳清流主觀上,只有申部分之產業有涉及到第三人。上訴人方面若據遺囑而衍生主張其他部分土地亦有被他人占用情形,除應具體舉證外,於事理上,既顯然與其被繼承人陳清流主觀上之認知有間,自難逕執該遺囑資為權利之依據。
四、上訴人多處援引長蘭(南)農場之名稱據以主張權利部分:
(一)上訴人主要以長蘭農場作為其主張陳清流占有土地之範圍。惟佐以遺囑作成日係在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而陳清流係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苟陳清流之產業於四十七年前有受到他人或政府、國軍之借用等情,自然會如遺囑申項般的記載清楚。由此,適亦足反證陳清流對其產業於其認知範圍均已清楚載明,殊難再於其上無限推衍擴展所謂長蘭農場之面積。益見上訴人所主張:「農場範圍龐大,部分為牧場、部分為農田、農舍、畜禽舍」以及「長蘭(南)農場,占地有50萬栽左右」除了與其被繼承人陳清流主觀上的認知不合,亦與情理有間。對照陳清流遺囑對農場之稱呼已稱被政府收購,於戊係稱「園地」、「農場小屋四間」,而未另稱有何農場存在,益徵上訴人等以長蘭農場之名稱強要包括各筆土地,顯與其被繼承人遺囑之指示不符。
(二)況且,縱然有所謂長蘭農場或農地,如遺囑丁項所載,「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4 萬元」,已足認見陳清流認知上的『農場』已被『當時政府收購』,即使對價款之給付有不認同之情形,對照上訴人所提出金門縣政府44年3月11日民地字第1802號呈文內固載:「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迄今未獲補償地價」,然其日期為44年3 月11日係在陳清流的遺囑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之前,且陳清流立遺囑時已獲補償4 萬元,亦足徵,44年3 月11日金門縣政府發文時,縱使「未獲補償地價」,惟至47年12月18 日陳清流立遺囑時已獲補償4 萬元。「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並未保留載明係一部征用,應屬全部征用,且已補償,自不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係因無償被侵奪等要件。
(三)參酌上訴人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可認陳清流縱使有經營農場,亦已為政府所收購,其餘遺囑中所載遺產(即自甲至申項),均不能證明在「農場」範圍內。且其內並無記載長蘭農場之名稱及範圍,亦足推論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長蘭(南)農場之一部分,顯不可採。
(四)陳清流之遺囑內所載證明人陳連成,係陳清流寫好遺囑後,始請陳連成簽名證明,陳清流在寫遺囑時,並不在場,業為證明人陳連成自認無訛(見95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陳連成亦證稱:「陳清流已將所有土地都寫在遺囑裡了」,惟查,遺囑記載:「甲、現住大厝壹座及突歸一座;乙、現住大厝一畔;丙、租與醬油廠大厝壹座;丁、新街店舖一間;戊、農場小屋四間;己、相叠石園地一坵二千栽;申、後壁園園一坵二千栽」等,均僅記載建築物與土地四千坵而已,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農場範圍龐大,部分為牧場、部分為農田、農舍、畜禽舍」以及「長蘭(南)農場,占地有50萬栽左右」,顯然其證詞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於其被繼承人陳清流認知範圍外之土地,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據。其餘證人陳晚發、陳呂勸、陳春木、陳啟明於原審及本院所證,對於陳清流經營農場之方法、經營項目、僱用之人手及農場為國軍進駐後,有無設立靶場等重要情節,均描述不一致,況據陳晚發證稱:「不清楚農場之範圍,於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前,亦未曾到現場看過」,陳春木亦證稱:「這筆土地我於原告在92年4 月份申請調處時,我才與地政人員去現場看過」,並非於陳清流占有時即去現場看過,至證人陳啟明係00年00月00日生,係於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期0出生,亦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異於其被繼承人陳清流之認知範圍之主張的有利證據。
(五)上訴人所提出金門縣政府44年 3月11日民地字第1802號呈文內載:「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迄今未獲補償地價」,其日期係在陳清流42年7 月1 日喪失占有之後,不能證明陳清流於29年至42年有占有系爭土地,且查既稱:「征用……未獲補償」,顯然係「前第五軍」有償取得,亦與安輔條例第 14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係因無償被侵奪有別,證以遺囑丁記載:「……此店為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4 萬元所建築者」,足證「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且係全部征用,並非僅征用一部分,再者,44年3 月11日金門縣政府發文時,縱使「未獲補償地價」,惟至47年12月18日陳清流立遺囑時已予補償4 萬元,則長蘭農場既為前第五軍所征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長蘭農場之一部分,且係陳清流所占有,顯無理由。
(六)如前所述,陳清流遺囑戊項係載明:「戊、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如此記載並未如遺囑其他項有面積之記載(如己、申分別記載「一坵二仟栽」),對照所稱的「農場『小屋』」而非農場,且稱「若干株」已見麻黃樹並非成林,應可推認陳清流所稱之「園地」之面積不大。況且,遺囑所載農場小屋四間,並未載明地號,不能證明係在系爭土地上。麻黃樹金門地區到處都有,縱使系爭土地上有麻黃樹,亦不能證明係遺囑第戊項所載之麻黃樹。遺囑第戊項載明:「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而上訴人所指認上開地號土地,均已分別登記為鄭明里、陳春木、丁○○、陳宗凱所有,並非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足證上訴人指認不實。
(七)上訴人所爭執另案(本院93重上1 號)之300-3 地號土地內包繞有294 至299 地號六筆土地及259 、260 、317 共九筆地。上訴人於93年7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遺囑戊項所載「農場小屋四間」小屋一間坐落在299 地號建地上,另三間小屋畜牲寮坐落在298 、296 、297 、259 地號土地上。(本院93重上1 號卷一76頁)而地號299 (面積70.25 平方公尺,鄭明里即陳清流之四媳取得)、298(面積700.53平方公尺,由陳春木取得)、296 (面積42
6.29平方公尺,由丁○○取得)、297 (面積736.89平方公尺,由鄭明里取得)、259 (面積267.86平方公尺,由陳宗凱取得)小計為2201.82 平方公尺;若另加上地號26
0 (面積764.67平方公尺,由辛○○等人取得)295 (面積166.45平方公尺,由辛○○等人取得)、294 (面積69
7.63平方公尺,由鄭明里取得)317 (面積670.63平方公尺,由辛○○等人取得)小計2229.38平方公尺,連同所謂的小屋基地已達4501.2平方公尺。因之,對照前述,縱認遺囑戊項所稱:「戊、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係陳清流之產業,然既僅稱「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並未指明多大,佐以指稱公有共同掌管,其面積應無大到可分割之規模。相較於4501.2平方公尺之面積,兩者已然相當。
(八)又另案(本院93重上1 號)714-4 地號土地周圍土地如地號361 、362 、363 、364 等亦均已為上訴人親人登記取得所有權。而300-3 與714-4 並不相鄰,且其中有多筆國有地及他人之土地,且300-3 、714-4 與本案主張同為長蘭農地之308-2 地號土地並不相鄰,其間並有多筆國有地及他人之土地。又上訴人另案(本院93年上字第5 號)主張所稱農場範圍內之土地226-1 地號土地之周圍地號196、195 、229 、224 、225 、263 等筆土地亦均已為上訴人等人取得。若此,於陳清流在世時,及過逝後,上訴人等人及其被繼承人陳清流早已以時效取得等理由登記了數十筆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苟系爭土地為陳清流所有為何不登記?已令人存疑。
(九)金門縣政府於43年間實施金門地區土地總登記時,陳清流及其子陳可必、陳可勇、陳可儲已分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登記南雄段第185 等地號土地計34筆為渠等所有,果若系爭土地係陳清流於29年至42年間占有,必亦會一併申請登記,惟渠等並無申請登記,徵之,遺囑對系爭有爭訟之土地,除另案830-2 地號(93重上1 號)土地外,均未見有何具體之記載,上訴人一再援引所謂長蘭農地,附合遺囑之內容,而推論其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之均為陳清流所占有使用,確實與陳清流之認知有間。
(十)因之,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請求,確認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非但與其被繼承人陳清流之認知不合,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五、系爭土地四鄰證明人陳晚發到庭證述:「四鄰證明書上的印章是我的,我不識字,內容(指四鄰證明)我不清楚」,足稽四鄰證明書所載非證明人之意思表示,無足信採。又證人陳晚發、陳呂勸雖分別證稱「系爭土地是陳清流的,土地在戲院旁邊」、「戲院後面的土地是陳清流的」等語,然戲院係指可以演戲的司令台,坐落於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三00之一地號,靠近同地段二二六與系爭土地旁,則證人所稱陳清流所有之土地究為第三00之一地號土地,抑或為二二六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已屬不明;況該二人證述陳清流占有系爭土地的時間或稱四十幾年或六十幾年間喪失占有;另則稱四十八年間始經營農場云云,顯見二人對陳清流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清楚,其所言自難據以認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證人陳啟明則證稱:「一直到十二歲都在南雄部隊那裡賣油條,當時那片地上只有我們工寮而已」、「當時部隊進去很久」等南雄工寮之事蹟,雖或可證明長蘭農場當時確有國軍進駐,然系爭土地是否為長蘭農場之土地,則無以對證。至陳清流遺囑之「園地」一語,既無坐落地點之記載,亦無圖示,無所依憑所稱為系爭土地。承上,已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長蘭農地之一部份,尚乏證明,不足認定。
六、上訴人向金門縣政府地政局申請以時效取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時,係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清流係自動放棄占有,而非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上訴人起訴時始改依前述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為主張,前後反覆已非允當,且所提遺囑並未能證明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已如前述。另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獲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二人以上之保證書」,上訴人等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之保證人陳永安、陳晚發,其中陳永安並未於該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載明其土地坐落;而陳晚發雖記載其土地坐落於同段八二二號,然查該地號土地距系爭土地甚為遙遠,業經陳晚發到庭陳明,且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甚且證人陳晚發於本院證稱渠不清楚農場之範圍,於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前亦未曾到現場看過,足見該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不實在。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陳永安、陳晚發於陳清流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為系爭土地之四鄰土地所有權人,從而渠等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不足以證明陳清流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況本件經金門縣地政局調處委員查訪證明人結果:「據證明人陳述,台端等(指上訴人)占有之面積約五萬裁左右(約一‧六六公頃)」(見金門縣地政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地測字第八九五二五五號函,即上訴人等於原審所提證物二),上訴人主張:「長蘭農場範圍極大,除系爭土地外,尚含遭國防部於四十六年徵收之三五○地號面積六公頃三七公畝四○平方公尺,及其他如已登記之同鎮段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及未登記之同鎮段二二六之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在內」,顯屬誇浮,與實情不符。
七、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晚發於法院證稱:「陳清流約僱用七、八個工人經營農場,大都種植花生,有養二頭牛及一匹跑馬,沒有養羊,也沒有養豬。」;證人陳呂勸證稱:「陳清流經營的農場很大,大約養了二、三十頭牛,幾十頭豬及四、五匹馬,養牛馬係為耕作用,農場種植花生、地瓜、芝麻,平常僱用二、三個工人,後來國軍進駐後營區內有傳出打靶之聲音。農場周圍有種植木麻黃及相思樹。」;證人陳春木則證稱:「農場種植花生、地瓜、芝麻,平常僱用一長工幫忙,陳清流當時也有養羊一百多隻,黃牛十幾頭,用來耕作,馬養了四、五頭,用來馱糞,農場沒有種植樹木,樹木是野生的。國軍進駐後興建之營區內沒有傳出打靶之聲音。」經核該等證人對於陳清流經營農場之方法、經營項目、僱用之人手及農場為國軍進駐後有無設立靶場等重要情節,均描述不一致,均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據陳春木證稱:
「這筆土地我於原告(即上訴人)在九十二年四月份申請調處時,我才與地政人員去現場看過。」並非於陳清流占有時即去現場看過,足證渠等證詞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八、關於系爭土地是否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部分:系爭土地係新莊一營區之一部分,新莊一營區現由金門防衛司令部砲兵指揮部負責駐守,現仍正常使用中。系爭土地上雖雜草叢生,惟仍有編號A14 涼亭、A18 儲水池、A49 其他建物、072 庫房、086 庫房等建物在其上(見卷附套繪圖附國軍房屋基本資料卡),被上訴人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誤認土地上無建物,係屬錯誤。
九、陳清流是否於四十二年七月一日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部分:
(一)四十二年七月一日被上訴人尚未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亦尚未供作軍事之用。系爭土地屬「新莊一營區」,營區內土地被上訴人於五十二年七月始獲得(見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民事爭點摘要書狀所附被上證一,土地中文清冊),又營區內地上房屋被上訴人係於五十六年六月始建造(見同上書狀被上證二,房屋中文清冊)。
(二)上訴人所提出金門縣政府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民地字第一八○二號呈,以及國防部於四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徵收三五○地號土地,其日期均在四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後,不能證明陳清流於四十二年七月一日即已喪失占有,且金門縣政府上開呈文載明係「前第五軍徵用」,另三五○地號土地國防部係依法徵收,均係有償取得,尚與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係屬無償被侵奪有別,則陳清流既非「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上訴人即不能依該條項申請。三五○地號土地,陳清流係於四十三年八月三日始登記為伊所有,日期在四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後,則陳清流於喪失占有後,尚能取得土地,足證伊於四十二年七月一日並非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亦與國防部徵收該三五○地號土地無關。茡
陸、綜上所述,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請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之規定,確認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顯然無據,不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陳 世 宗法 官 黃 玉 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據律師資格證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人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