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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3 年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暨增加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法定代理人丙○○聲明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本院裁判送達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由丙○○接任,自應由其聲明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清遊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黃玉清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日期:200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