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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234 之4 地號,面積2284.2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依當時現實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項規定,主張自50年5 月1 日至60年5 月1 日逾10年占有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為所有人,但系爭土地於57年間,即被編入林班植林,上訴人無可能於同一時間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且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指位於軍事營區範圍之內,現亦係雜草地,上訴人並無曾因軍事原因喪失系爭土地占有之可能。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金門縣○○鎮○○段234 之4 地號,面積2284.21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未登記之土地,並非國有,被上訴人未按法律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於金門縣地政局受理伊申請登記為所有人,於公告之期間內係以檢舉方式提出異議,於法未合;系爭土地於60年5 月3 日確被駐軍闢建為「東店陣地」使用,並成火砲射擊場,同時將射程內之區域全列為管制範圍,致伊無法繼續耕作而喪失占有,自符合安輔條例之規定;而系爭土地並無種樹,伊於其上種植蔬菜與大蒜,林務所出具之函文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原法院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㈠按國有財產法第2 條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

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第一項)。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二項)」、第9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第一項)。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第二項)」。又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又「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依其所由摘錄之判決全文觀之,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及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被上訴人僅以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即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已有未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及國有財產亦均列席參加調處會議,有調處紀錄表可參(原審卷十一頁),被上訴人雖以檢舉方式聲明異議,其真意乃係對調處結果聲明不服。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合法適當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核非可採。

㈡按民法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所謂善意係指不知自己無權利,且無所懷疑者而言,例如因法律行為而受讓不動產,而其法律行為具有無效之原因,為受讓人所知者,自非善意;所謂無過失,乃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以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即有過失。亦即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大多為所有權取得之原因具有無效,或欠缺處分權因素存在,例如自禁治產人或處分權受限制之所有人(例如破產人),受讓不動產之所有權,但受讓人已盡相當注意仍為其所不知之情形而言。惟關於善意之要件,民法第944 條第1 項已有推定之規定,至無過失則否,故占有人仍就占有之始無過失,負舉証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則其於50年5月1 日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難謂為無過失,其主張適用民法第770 條十年取得時效期間,核非可採,應適用民法第76

9 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核先敘明。上訴人於86年5 月5 日申請所有權登記時,由吳清榮、吳和昇出具之土地四鄰証明書記載:「茲証明金沙鄉(鎮)大洋村(里)乙○○君,自民國50年5 月1 日開始至民國60年5月1 日止,計10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座○○○鄉○鎮○○段○○○○○ 號旁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據民法第770 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証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申請人繼續在上列土地(系爭土地)使用,民國60年5 月3 日被駐軍闢建為軍事設施使用,致喪失登記(應為占有之誤載)。特此証明屬實。經測量後地號為鵲山段

234 之1 號」,有土地四鄰証明書可參(原審卷一四頁),即上訴人主張自50年5 月1 日起開始系爭土地之占有,於60年5 月3 日喪失占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喪失占有時,尚未逾20年之取得時效期間。證人吳天成稱上訴人係於50年間至60 年 間占有系爭土地,於60年之後則不記得了(原審卷一三六至一三七頁);證人吳文籐則證稱於民國30年左右,係由上訴人之父母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後父母親死亡,才由上訴人耕作(原審卷一三八頁);而證人吳清榮更表示自民國37、8 年起迄50年時,上訴人之父親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上訴人只是幫忙他父親,上訴人係於其父親年老後無法耕種,才由上訴人負責耕種,上訴人開始耕種之確切時間,已記不清楚,軍方大概是於民國60年左右至80年間設陣地,上訴人確於民國50年間開始幫忙父親耕種(原審卷一六一至一六三頁),兩造對証人吳清榮之証述沒意見(原審卷一六三頁)。故上訴人於50年耕作系爭土地,並非以自己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取得時效進行可言,應足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主張自70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 月1 日止,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不但與其申請之初所主張之占有時間自50年5 月1 日至60年5 月1 日不同,乃係臨訟主張,且其占有終了時間,已在安輔條例廢止失效之後,其依安輔條例規定請求,亦因要件不合而非可採。況且,上訴人於86年間依安輔條例規定,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惟距其70年1 月1 日占有系爭土地,亦未滿20年。又系爭土地金門防衛司令部資訊未曾列管,有該部93年7 月27日永工字第0930007322號函及所附地籍圖、土地清冊報表可參(原審卷一八四至一八七頁),依該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並不在東店陣地範圍內(原審卷一八五頁)。証人吳清榮証稱:「(軍方來設陣地的時候,被告《上訴人》是否能繼續耕種?)如果在射擊的時候,被告《上訴人》就沒去田地」(原審卷一六二頁);復依上訴人提出之射擊公告(原審卷二0四頁)記載:「本部擬於93年7 月27日至29日、8 月3 日至5 日,每日上午5 時至7 時30分,於東北海面實施火砲實彈射擊,射擊有效座標及危險區域如所示。請有關人員於射擊時段,全力配合管制,以利本部施訓,並有效確保射擊安全」,其火炮射擊管制時間均屬短暫,不會長時影響,導致喪失占有而無法繼續耕作。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取得時效,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要件,核屬可採。又金門防衛司令部管制之土地,乃根據實施炮火範圍而認定,並不以地號為認定標準,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無地號,當然不在管制範圍,亦非可採。再系爭土地之林木位於第5 林班第11及11之1 小班內,於民國55年造植,並於民國73年實施林相更新,進行林下造林,依據79年編訂之森林經營計劃書顯示該林班確有林木存在,其樹種及數量詳如森林調查簿清冊所載,該地號林木因造林時間久遠,地上林木會隨環境因素而有所變遷,如天然災害受損、火災、老化、病蟲危害或其他原因而枯死造成林木消失,另系爭林班地未經法定程序公告等情,有金門縣林務所93年10月28日林經字第0930002793號函及所附界址成果圖、森林調查簿清冊可參(原審卷一九二至一九四頁),基上說明,系爭土地早於民國55年間植林。上訴人辯以第5 林班根本不在系爭土地之上,核非可採。至於系爭土地現狀並未見林班地,但不足以因此溯及認定系爭土地於55年間非林班地。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紀文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