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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3 年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辛○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癸○○被上訴人 己○○被上訴人 壬○○訴訟代理人 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辛○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七八七之二號、面積二0一九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更迭,惟自訴訟繫屬起,上訴人一方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於法定代理人更迭時,能即時聲請承受訴訟,自不生訴訟程序停止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金門縣○○鎮○○○段一0九之二號、面積四四八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一0九之三號、面積八四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一0九之四號、面積五三二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一0九之五號、面積四七七點九0平方公尺土地,一0九之六號、面積八九四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農試所段五筆土地),均是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六月間,金門縣政府放墾予被上訴人等之土地,當時依序辦理開墾權、耕種權,於取得耕種權三年後,再經過十年才可以辦理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拿到所有權的時間僅四、五年,登記後才發現少了水池部分,所以再辦理聲請。系爭上述五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為獲得灌溉水源以耕作農田,用來儲水之用,而陸續闢建為蓄水池,並以管線導引至所耕作之土地,上述系爭農試所段五筆土地,並非如上訴人所述為政府興建之公共溝渠,至八十九年間,金門縣政府始幫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規劃,以求整齊美觀,被上訴人後為耕作,才將水溝渠填平一部分。惟系爭土地之溝渠,僅係為被上訴人耕作之土地而存在,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確有占有之情事,並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辛○、丙○○、癸○○皆自六十六年間起至今日,即占有系爭土地。己○○、壬○○因為係由前手轉讓而來,乃於七十八、七十六年間才至裕民農莊。

二、 另坐落金門縣○○鎮○○段七八七之二號、面積二0一九

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係四0八方案放墾,金門縣政府放墾原告之土地,本來上面還有房子,後因為興建太湖水庫,房子淹水才將房子拆除,被上訴人辛○自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至現在均占有中,目前由辛○視季節而種植水果或地瓜,土地上並有辛○所開挖之水井用以取水之用,並非如被告所述,目前由金門縣政府植栽花草。

三、被上訴人乃依規定提出申請,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經依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調處結果不准上訴人之申請,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辛○、丙○○、癸○○起訴請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己○○、壬○○請求依第七百七十條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四、並聲明:確認辛○就坐落金開縣○○鎮○○○段一0九之二號、面積四四八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及金門縣○○鎮○○段七八七之二號、面積二0一九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丙○○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一0九之三號、面積八四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己○○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一0九之四號、面積五三二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癸○○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一0九之五號、面積四七七點九0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壬○○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一0九之六號、面積八九四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參、上訴人則以下情置辯:

一、被上訴人並不符合占有事實,系爭農試所段五筆土地屬於公共溝渠,並非每戶各占一段溝渠,承墾戶耕作期滿十年無償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所涵蓋之土地,並不包含系爭農試所五筆土地,原告等五人一起申請不符法律。

二、至於被上訴人辛○申請之士校段土地,屬於太湖旁的一塊三角公園,由管理單位種植花草美化,原告辛○並無占有事實。

三、另被上訴人所舉之四鄰證明人大都目不識丁,對於四鄰證明書,及被上訴人聲請時效取得之土地均不甚清楚,其顯然不符時效取得之要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原法院判決「確認辛○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一0九之二號、面積四四八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及金門縣○○鎮○○段七八七之二號、面積二0一九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丙○○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一0九之三號、面積八四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己○○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一0九之四號、面積五三二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癸○○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一0九之五號、面積四七七點九0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壬○○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一0九之六號、面積八九四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伍、本件主要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分別占有坐落金開縣○○鎮○○○段一0九之二號、一0九之三號、一0九之四號、一0九之五號、一0九之六號土地,並合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

二、系爭土地是否屬水溝用地而不得由被上訴人取得。

三、被上訴人辛○是否持續占有士校段七八七- 二地號土地?

四、被上訴人所稱士校段之水井水權證與系爭土地有無關連?

五、士校段七八七- 二之地號土地周圍係道路,其本身應屬安全島,若屬原來道路設計即有意保留,則被上訴人如何能再於其上作為私人之占有使用?

陸、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係基於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一同起訴請求確認各自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揆之前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有特別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亦有規定。是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如主張善意占有,須善意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繼續達十年,且於得為登記時仍繼續占有之事實,如主張惡意占有,則須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繼續達二十年,且於得為登記時仍繼續占有之事實,始符合得為時效取得登記所有權之要件,核先敘明。

三、關於坐落金門縣○○鎮○○○段一0九之二號、一0九之三號、一0九之四號、一0九之五號、一0九之六號土地部分:

(一)金門縣政府為促進金門縣之農業,乃將荒廢土地、海埔新生地或未做生產之公地,加以規劃整理,闢建為農莊,以農漁牧綜合經營方式,達到全面生產,消除貧窮之目的。自六十五年開始,陸續成立慈湖富康農莊、惠民農莊、裕民富康農莊、金沙富康農莊、輔導青年農莊,以上五處共計六十戶。本件被上訴人所申請系爭農試所段五筆土地,及目前被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之同段一一一號、一一五、

一一三、一0九、一0一號土地,均位於裕民富康農莊。又原告所主張系爭五筆土地在承墾當時均係供農地儲水灌溉之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實質上確實由上訴人等占領並用以蓄水灌溉,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本案裕民農莊之規劃即為每一戶承墾戶均分得承墾地,並得在上搭蓋建物從事農耕,各戶為求灌溉用水,則在土地後方蓄水灌溉,被上訴人當時取得裕民農莊土地所有權時,並未取得蓄水池部分之所有權,惟關於蓄水池之土地,實際上均為被上訴人占領使用中,因而起訴請確認(實際使用情形詳如卷內之複丈成果圖)。

(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屬水溝用地而不得由被上訴人取得。然查,系爭土地原分別接鄰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一一一號、一一五、一一三、一0九、一0一號土地乙節土地,本為被上訴人各自之儲水之水塘,此從,系爭土地之面寬不一,且並未連續可足佐證。復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發現實際情形與上訴人所稱系爭農試所段五筆土地屬於公共溝渠之情形不符,亦有履勘筆錄及照片附卷可證(原卷一第

222 頁以下參照),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合,已可認被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四)況且,被上訴人辛○、丙○○、癸○○自六十六年間即因金門縣政府成立裕民富康農莊,參與承墾計劃,並興建農舍、畜舍,及土地改良計劃,並由金門縣政府予以補助,此據證人劉清、王許美珠、呂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金門縣農業試驗所所附之裕民富康農莊輔導經營座談會紀錄、公證書、金門縣政府承墾登記證書附卷足憑。是辛○、丙○○、癸○○應自民國六十六年間即在系爭農試所段一0九之二、一0九之三、一0九之五號土地上占領使用至明,並在八十五年間因承墾權利取得緊鄰系爭農試所段一0九之二、一0九之三、一0九之五之同段一一一號、一一五、一0九號,足認辛○主張其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起、丙○○主張自六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癸○○七十年十二月六日起占有系爭農試所段土地,應為可採。另己○○、壬○○因經過前手轉讓,己○○於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壬○○至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始進住系爭農試所段一0九之四、一0九之六號土地,並與辛○、丙○○、癸○○於同一時期以同一原因取得緊鄰系爭土地之同段一一三號、一0一號土地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己○○、壬○○主張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及七十六年七月一日開始占有在系爭農試所段一0九之四、一0九之六號及已具所有權之同段一一三號、一0一號土地亦為可採。

(五)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及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分別依職權至現場履勘,經勘驗結果:⑴辛○聲請農試所段一0九之二號土地緊連其所有同段一一一號土地,同段一一一號土地上蓋有建物,經勘驗建物內觀,辛○及其家人均居住在該建物,後方之系爭一0九之二地號土地除部分為水池外,種植花生、黃瓜、絲瓜等作物。⑵丙○○聲請農試所段一0九之三號土地緊連其所有同段一一五號土地,丙○○及其家人在金門之住處即為該建物。⑶己○○聲請農試所段一0九之四號土地緊連其所有同段一一三號土地,同段一一三號土地上亦蓋有建物,系爭農試所段一0九之四號土地部分為水池,部分填平停放己○○所有怪手及小貨車。⑷癸○○聲請農試所段一0九之五號土地緊連其所有同段一0九號土地,同段一0九號土地上蓋有建物,經勘驗建物內觀,癸○○及其家人均居住在該建物,後方之系爭一0九之五地號土地除部分為水池外,種植西瓜、茄子、芋頭、空心菜等作物。⑸壬○○聲請農試所段一0九之六號土地緊連其子李世湧所有同段一0一號土地,且同段一一一號土地上蓋有建物,經勘驗建物內觀,壬○○及戊○○居住在該建物。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目前不但居住於緊臨系爭土地之建物內,且對於系爭土地均在其管領、占有及使用中。各有相關筆錄及採證照片附於卷可憑(原審卷一222 頁以下、本院卷105 頁以下參照)

(六)準此,被上訴人辛○主張其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起、丙○○主張自六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癸○○七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目前為止,占有系爭農試所段一0九之二、一0九之三、一0九之五號土地,被上訴人等占有時間均已超過二十年,且目前仍實際占有中,顯已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之要件,是辛○主張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一日、丙○○主張自六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癸○○主張自七十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占有系爭農試所段一0九之二、一0九之三、一0九之五號土地,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另被上訴人壬○○及戊○○雖僅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

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始開始占有,至目前為止已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繼續十年占有之規定,然被上訴人壬○○、己○○仍應證明十年間均是「和平」、「繼續」占有,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情事,經查:⑴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裕民富康農莊之土地,均是經過詳細規劃,每一承墾戶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大致相同,土地形狀亦均為長方形,各戶之間互相平行或垂直,每戶均可在分得之土地上建築建物以供居住,並在其餘土地從事農耕或畜牧,房屋後方則是興建蓄水池,供家庭、農耕及畜牧用水。⑵被上訴人壬○○、己○○於向前手取得土地後,即依照前手使用之習慣,及左右鄰居使用系爭土地之上述方法,在裕民農莊安居樂業,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並未且無從發現疑義,已足認其占有之始,應基於善意,且無任何過失。況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亦無任何人對於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亦足徵其占有無任何過失,且其占有期間亦屬和平占有,且至今仍繼續占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依被上訴人之占有過程及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可認定被上訴人當時應屬善意及無過失。⑶是被上訴人壬○○及戊○○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七十六年七月一日開始占有,且至目前為止仍繼續占有,已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繼續十年占有之規定,此部份之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士校段七八七-二地號土地部分:

(一)被上訴人辛○係主張自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占有士校段七八七號土地部分,雖辛○主張自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占有士校段七八七號,且至目前為止仍繼續占有等情。

(二)證人莊黃甫、洪陳能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對於被訴人辛○曾居住於太湖(即系爭士校段土地一帶)之時間、以及在土地上興建豬圈、農舍及種植作物等情,然被上訴人既稱其迄今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應能對其佔有之原因、佔有之期間、如何使用為積極之證明,然卻未能就其曾於太湖管領使用系爭土地提出積極事證,已見證人之證言,不能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佐詞,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缺乏事證。

(三)土校段七八七- 二之地號土地周圍係道路,其本身應屬二條道路間之安全島,屬原來道路設計時即有意保留作為安全島,自非被上訴人能再於其上作為私人占有使用,此亦有金門縣府95年1 月19日府工土字0000000000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188 頁至192 頁參照);再依該現場採證照片所載安全島四週之樹木圍繞,可見道路規劃開闢時即已種植,益徵安全島之設計,於闢建馬路時即有,則被上訴人於規劃為安全島後,私自使用系爭土地,縱然屬實,惟該士校段七八七- 二地號土地既係道路用地,並為金門國家公園所管制,可認於於道路修築時,即排除被上訴人私行占有。

(四)此外,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勘驗現場時即明白發現:系爭土地有數株高聳的木麻黃、兩株高大的榕樹,其餘為雜草平地。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241 頁至247 頁),益見被上訴人所稱其有持續耕作一情顯與事實不合。

(五)系爭土地上固有一口水井,惟其上所置放之水權證卻是編號92A042號,上面所載之引用水權「引用地點○○○鎮○○段○○○○○號」土地,係上訴人辛○於92年11月28日即本件爭訟期間(91年12月4 日繫屬於法院)始提出申請,有金門縣政府94年5 月5 日函及附件聲請書等可憑(本院卷卷137 頁至152 頁參照),而士校段1004地號乃被上訴人另外承租之土地,且與787 之2 地號土地之關係(位置與距離)並非比鄰,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卻故意引導金門縣政府人員將該水權證訂置於系爭士校段七八七- 二號土地上有金門縣政府94年12月19日函(本院卷卷1169頁參照)益見被上訴人行為之可議。

(六)因之,上訴人主張士校段七八七- 二號土地屬於太湖旁的一塊三角公園,由管理單位種植花草美化情形,與實情相符。足認被上訴人辛○主張自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占有士校段七八七號,且至目前為止仍繼續占有,請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之規定,確認對於士校段七八七- 二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顯然無據。

柒、綜上所述,關於被上訴人辛○主張系爭士校段七八七- 二號土地自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占有士校段七八七號,且至目前為止仍繼續占有,請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之規定,確認對於士校段七八七- 二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顯然無據,自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坐落金門縣○○鎮○○○段一0九之二號、一0九之三號、一0九之四號、一0九之五號、一0九之六號土地部分,原審判確認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 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陳 世 宗法 官 黃 玉 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日期:200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