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辰○○
55之2號上 訴 人 卯○○
55之2號上 訴 人 丑○○
55之2號上 訴 人 寅○○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壬○○
05弄43之2號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癸○○
號5樓上 訴 人 子○○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戊○○
樓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庚○○
樓上 訴 人 辛○○上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住金門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住金門縣○○鎮○○路○號訴訟代理人 甲○○ 住金門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二千三百三十六‧九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更迭,惟自訴訟繫屬起,被上訴人一方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於法定代理人更迭時,能即時聲請承受訴訟,自不生訴訟程序停止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等之先父(或先祖)陳清流於民國(以下同)二十九年間起至四十二年止,於原金門縣○○鎮○○段三○○之三地號及其鄰近土地內開闢為長蘭(南)農場。農場範圍龐大,部分為牧場,部分為農田、農舍、畜禽舍,部分則種有麻黃樹、相思樹等林木。約於四十三年間遭國軍闢建為營區使用,致喪失占有。另南雄段七一一之四、八三0之二地號土地,亦於二十九年間起即種植相思樹、麻黃樹以供取柴。直至五十三年間於駐軍闢為營區,致喪失占有。直至金門縣戰地政務解除,上訴人等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以時效取得聲請登記。於聲請期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上訴人等之主張不符事實而不准上訴人等人所請。上訴人等不服調處結果,提起本訴。
二、本件於八十六年依安輔條例聲請時,依陳清流七個子女(七大房)繼承代表申請登記,原聲請人陳可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死亡。由繼承人子○○、癸○○、丙○○、壬○○、乙○○、丑○○、寅○○、卯○○、辰○○繼承,故繼承人均列為上訴人。
三、又本件於聲請登記及金門縣政府調處後,其中原聲請人陳明德及陳俊芝願將系爭土地請求登記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丁○○,立有權利讓與證明書。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固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協議分割後即得對其協議分得部分單獨處分,故而繼承人陳明德、陳俊芝依遺產分割而分得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請求權利,自得將其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登記之權利不得移轉,顯屬誤會。
四、被上訴人於調處中主張系爭三○○之三地號土地乃軍方於五十二年間始進駐占用。上訴人之先父陳清流於四十二年間是自己放棄占有,並非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與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符。另系爭七一一之四及八三○之二地號土地於五十年間造林時,編入第五林班四十六小班,其時效已中斷云云。惟查:
(一)國軍確於四十二、三年間陸續進駐長蘭農場,因農場當時之範圍極大,原告之父於四十三年間僅登記一部分之產權,餘因基於稅金問題未予登記。國軍進駐後,陳清流因未獲補償而一再向金門縣政府陳情,最後始由國防部徵收部分,即○○○鎮○○段○○○○號部分。其餘部分(含系爭土地及其他已登記或未登記土地)則仍未徵收,但仍予以占用。此從上訴人尚留存之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金門縣政府因上訴人之父陳清流因長蘭農場遭占用後,新市區亦再遭徵用而向金門縣政府陳情,由金門縣政府所發之民地字第一八○二號呈文內記載:「……查民(指陳清流)長蘭農場已由前第五軍徵用迄今未獲補償地價……」及「查該民長蘭農場確為前第五軍徵用在案,現地價尚未補償,受損甚大……。」可知於四十四年前(即上訴人所述四十二年、四十三年)長蘭農場即為國軍第五軍佔用,確屬事實,並非虛構,系爭土地亦非陳清流自願放棄占有。且國軍只徵收一部分,其他登記及未登記部分土地仍作為營區使用,此由目前許多未徵收而已登記為陳清流繼承人為所有人者,如同段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及未登記土地如系爭三00之三等土地在內,均是作為營區使用。故不能以四十六年間國防部徵收三五0地號土地時,何以未一併徵收系爭土地及其他已登記土地來排除未徵收之土地即非軍隊占用之事實。
(二)又就系爭七一一之四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四鄰保證書,可知上訴人等之先父陳清流於二十九年前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直至五十三年七月一日止。另系爭八三0地號土地原由國軍衛生營占用,此遺囑內申點中述明:「後壁園一坵三千栽現暫由衛生營建築使用,日後討回時,亦係你等兄弟七人公共產業」等語可知,況此土地內原有上訴人等之先祖墓地,因軍隊占用遭剷除移走,此四鄰證明之證人均知之甚詳。
五、又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認為上訴人等主張系爭三○○之三地號土地為農場,惟依陳清流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立之遺囑,據其記載該農場已於立遺囑前業經徵收而為有償處分,與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不符云云,惟查:
(一)長蘭農場範圍極大,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遭國防部於四十六年徵收之三五○地號面積六公頃三七公畝四十平方公尺及其他如已登記之同段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均登記在陳清流之子女及子女配偶或子女之繼承人名下)及未登記之同段二二六之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在內。而遺囑丁點所述:「為當時政府征購農場賠款四萬元」,乃指國防部於四十六年所徵之金湖鎮山外村五八二五一─一地號(即現○○○鎮○○段○○○○號)部分,並不包括系爭土地或已登記之同段一八二等五、六十筆土地及未登記之同段二二六之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在內。
(二)又依遺囑戊點所述:「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此即指於四十七年間長蘭農場未被徵收土地,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且系爭土地目前皆種植麻黃樹為主,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確屬陳清流所遺留之祖產。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等對坐落金門縣○○鎮○○段三○○之三地號土地,同段七一四之四地號土地、八三○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情置辯:
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繼承人陳明德、陳俊芝在遺產未分割前擅將請求登記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丁○○,顯非適法。
二、上訴人等主張長蘭農場包括系爭三○○之三地號土地,則國防部於四十六年征收三五○地號土地時,基於軍事需要,自會一併征收,不會獨留系爭土地。又果若系爭土地屬陳清流所占有,則其餘土地如同段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均已登記為陳清流之子女及子之配偶或子女之繼承人名下所有,何以系爭土地未一併申請登記?上訴人等主張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系爭七一四之四地號土地,於五十年間即編入林班植林,屬第五林班第四六小班,四十九、五十年間即已造林。系爭八三0之二地號土地於五十二、五十三年亦編入林班植林,屬第五林班第四二小班林區範圍。上訴人等如何能於二十九年至五十三年間占有系爭土地?故其並無占有之事實。上訴人縱有占有事實,亦已中斷,自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四、訴外人陳金水、陳晚發等二人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陳清流於二十九年至五十三年七月一日占有系爭土地種植相思樹以供取柴,直至約五十三年間被駐軍闢為營區,致喪失占有。然土地四鄰證明書中,主張完成時效取得,聲請所有權登記之陳清流於五十二年間死亡,由此更可推知,土地四鄰證明人陳金水、辛○○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顯屬虛偽,與事實不符。
五、上訴人於調處會中陳述:「這些地的外圍我們都已經登記有所有權。當初家父是怕需繳稅所以才沒辦理本案土地的登記。」又依上訴人起訴狀另載:「長蘭農場範圍極大,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遭國防部於四十六年徵收之三五0地號面積六公頃三七公畝四十平方公尺及其他如已登記之同段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均登記在陳清流之子女及子女配偶或子女之繼承人名下)及未登記之同段二二六之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在內。」顯見上訴人已登記有所有權之土地數量龐大眾多,若僅以其父怕繳稅而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為由,實難令人信服。上訴人前後主張,明顯矛盾,不合常理。而系爭八三0之二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稱之長蘭農場距離約一公里遠,且上訴人現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標的面積約為四萬七千五百多平方公尺,長蘭農場含蓋之面積範圍,顯違常理,上訴人主張顯然不實。
六、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清流所立遺囑,僅為說明遺產之分配狀況及農場之存在,皆無法以資認定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況系爭土地若為其祖先所遺留,上訴人亦應逕向執行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而非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金門縣政府所發之民地字第一八0二號呈文,僅乃長蘭農場被國軍征用未獲補償之證明,就該農場是否涵蓋系爭土地,並無明確事證。
七、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原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等○○○鎮鎮○○段三○○之三、七一四之八及八三○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補稱:
(一)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非為全體之繼承而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即有欠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惟查本件對於系爭遺產確實已有分割,經上訴人提出證明後,有關當事人適格問題,兩造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廿六日達成不爭執,謹先述明。
(二)有關於○○鎮○○段三○○之三地號部分:按南雄段三○○之三地號土地乃屬長蘭農場之一部分,而長蘭農場乃陳清流於民國二十九年前即陸續開墾而來,此從下列說明即知:
1、從金門縣政府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民地字第一八0二號呈文所載:「……惟查民(陳清流)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迄今未獲補償地價……」及「查該民長蘭農地確為前第五軍徵用在案,現地價尚未補償,受損甚大……」即知確有一長蘭農場存在,且為第五軍之軍事占用而喪失無誤,而縣政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至推定為真正,其所述內容自足採信。
2、次按有陳永安、陳晚發亦出具證明書其上已明白記載:「申請人在右列土地上闢為農場(名為長南(蘭)農場)使用,部份作為牧場,部份作為農舍、畜禽舍,部份則種有麻黃樹、相思樹等林木,約於民國四十三年間逐漸被闢為營區使用致喪失占用。」,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為長蘭農場之一部分。
3、陳清流於四十七年預立遺囑,於四十七年之遺囑內戊點所述:「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可證明確有農場存在,而該農場即是指長蘭農場,此已據證人即該遺囑之證明人陳連成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鈞院作證時證述:「農場當時叫長南,現在叫長蘭,當時陳清流有養馬,牛有三、四隻,也有種麻、花生、花生田」,小屋四間「給工人住,還有綁牛的地方(牛舍、馬舍)」,農場「他跟我說已經耕作很久了,差不多十多年了」,農場「大概是二、三十萬栽」,寫遺囑有至現場「他要我簽約的時候,我才去現場大約看一下」,足見系爭土地確為長蘭農場之一部分。
4、證人陳晚發、陳呂勸及陳春木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另案(即鈞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號)原審作證時亦證述:「系爭土地是陳清流的,土地在戲院旁邊」,「戲院後面的土地是陳清流的」,而戲院係指可以演戲或放映電影的司令台(司令台為四十八年建造,詳如庭呈照片),該司令台即是坐落在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另外同段二九九地號(地目為建),目前登記在陳可毅之配偶鄭明里名下土地,原為工人陳萬商居住之工寮,亦係在系爭土地內,除此外,系爭土地四周土地除國有土地外均為陳清流子孫(含申請人在內)所有,所有圖說附卷為憑,其中非陳姓之蔡硯、蔡少甫等均為陳清流子孫,此詳繼承系統表即知,而地政機關指稱作證之人必須在占有期間已滿二十歲,且申請人或繼承人不得作為證明人,因陳清流從二十九年起開墾系爭土地為農場,因此必須找到八、九十歲以上之證明人,而陳金水、陳晚發是少數符合歲數之人,在山外土地申請案中亦替七、八十件做證明人,均無問題,這些人也均取得所有權,此地政機關均有案可查,況地政機關亦承認本件四鄰證明之證明力,並未駁回而不予審理並為實質審查,且四鄰之證明僅係在認定是否有占用之事實,因此土地不在附近者,不得謂非四鄰,是被上訴人謂證人陳金水、陳晚發並無私有土地在系爭土地四鄰,不得充當土地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實為無理由。
5、又農場當時確建有一工寮,由陳清流所僱用長工陳萬商居住,陳萬商確已去世,惟其兒子陳啟明於原審另案亦證明其父親確為陳清流所聘僱擔任長蘭農場長工,系爭土地為長蘭農場一部分,其係在農場工寮所出生,軍隊來後才被迫離開工寮等,亦足為證明。
6、又系爭土地旁之土地除無主者或是登記在中華民國者外均是登記在陳清流子孫名下,倘長蘭農場非為陳清流開墾,其子孫不可能對該土地而為登記。
7、按有關陳清流是否於二十九年以前既已開始占有系爭土地及至四十餘年間才因軍事原因而喪失?按上訴人等之先父或先祖陳清流確係於二十九年前即開始於現今南雄段二二六之一、三0八之一地號、三五0地號、一八二、一八三等五、六十筆土地上闢建長蘭(南)農場,作為農田、牧場、農舍、畜禽舍及種植麻黃樹、相思樹等林木,此除有四鄰證明其明確指出外,尚有遺囑可為證明,及遺囑見證人陳連成於鈞院證明,於四十七年簽立遺囑時:「他(指陳清流)跟我說已經耕作很久了,差不多十多年了」,因國軍確係於四十二、三年間已進駐占用,此因軍隊進入系爭土地作為營區,以致陳清流喪失農場,生活陷於困頓,故而一再向金門縣政府陳情,此亦有四十四年金門縣政府所發立之民地字第一八0二0號呈文可為證,可知國軍確於四十四年以前即進駐,陳清流並因此而喪失長蘭農場占有使用。而國防部最後雖徵收一部分(○○○鎮○○段○○○○號),其他部分則未徵收,但軍隊仍續予占用,並未撤出;而國軍只徵收一部分(此部分證人陳連城於鈞院作證時已證述明確),其他當時登記及未登記部分土地當然亦作為營區使用,此證人陳晚發、陳呂勸、陳春木、陳啟明、陳連成均述明確,因國軍來才無法經營農場,且除上陳述外,另由目前許多未徵收而已登記或已為陳清流繼承人申請登記為所有人者,例如二五九、二六0、二九四、二九五……等地號土地(此詳登記簿謄本即知),亦均是在被上訴人所謂新莊一營區內可為證明,而當年有部分未申請登記係因基於當時金門民情及經濟上稅金或其他之考量。而國軍進駐後本來都不願徵收,係陳清流一再陳情才勉強徵收一部分,故在當時戰亂非常時期,能徵收一部分已屬萬幸,自不得以當時國軍未全部徵收即主張上訴人所稱不實在。
(三)有關金湖鎮七一四之八地號土地部分:
1、七一四之四地號之土地乃上訴人之父陳清流於二十九年前即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相思樹以供取柴,此已有證人陳晚發、陳金水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另從鄰近之三六三、三六四地號土地均由陳清流之後代所取得,及土地上均種植相思樹即明系爭土地為陳清流所留下來。
2、被上訴人主張有關七一四之四地號土地未為軍隊占用云云,實屬不實,蓋查,從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系爭七一四之四地號土地確仍有一座廢棄營舍座落於七一四之四地號內,而營區四週本來就是營區範圍,軍事用地,禁止百姓進入,是被上訴人指稱七一四之四地號土地未為軍隊占用,亦屬不實。
3、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七一四之四地號土地,於五十年度編入林班植林,屬第五林班第四六小班,並以林務機關所有之森林調查清冊為憑云云,惟查軍隊占用當中所有營區栽種皆係軍隊動員士兵栽種,此為金門眾所皆知之事實,焉能因此即認定係屬林務機關所種植?而被上訴人所提所謂林務所森林調查清冊,一則無法看出所栽種之土地地號為何?二則亦無法證明係縣政府栽植(因其僅為森林之調查而已,並非係證明其施作),其係何人栽植並無法從森林調查簿中查知,況依其調查樹齡,有樹齡四十年者,則調查清冊係七十九年才製作,樹齡四十年,則種植時間應該在三十九年以前,焉有係五十二、三年才栽種之理。
(四)有○○○鎮○○段八三○之二地號部分:
1、關八三○之二地號乃為上訴人老家正後面之土地(亦即後璧園),此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已核對地籍圖並經地政人員指證明確;而此部分除有證人陳晚發、陳金水於申請時所出具之四鄰證明確為上訴人所有外,另陳清流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立之遺囑,其中於遺囑內申點中述明:「後璧園一坵三千栽現暫由衛生營建築使用,日後追討時,亦係你等兄弟七人公共產業。」,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卻係於上訴人舊宅後面(即俗稱後璧園)及目前存有一衛生營在,是可證明於四十餘年間系爭土地確為衛生營占用(遺囑製作日期為四十七年,足見四十七年前即被軍隊占用),故而遺囑中始特別述明由衛生營建築使用。
2、證人陳連成乃為上述遺囑之見證人,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鈞院作證時亦言:「該後璧園是在陳清流房子的地方,衛生連大概有在上面搭房子三、四間,有陳清流的祖先的墓在那裏」,足資遺囑之內容確為真正及系爭八三0之二土地確為陳清流所有。
3、又被上訴人主張八三○之二地號土地於五十二、三年亦編入林班植林,屬第五林班第四二小班林區範圍,並以林務機關所有之森林調查簿清冊及金門防衛司令部工兵組函為據,惟查八三○之二地號土地當時乃為衛生營占用,並有建築物作為營區使用,此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目前仍有廢棄營區於現場即知,且系爭土地目前除被用為道路及建築外,並無任何林木在土地上,被上訴人謂已編入林班種植樹林顯為不實,況軍隊占用當中所有營區栽種皆係軍隊動員士兵栽種,此為金門眾所皆知之事項,焉可能係縣政府至營區栽種。
二、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補稱:
(一)上訴人之先父 (或祖)陳 清流於47年12月18日所立遺囑,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包括在遺囑範圍內,且自遺囑所載:
「…二茲將家產分配概要臚列於左:甲、長子可必,次子可勇,現住大厝及突歸一座,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乙、三子可儲,現住大厝一畔,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丙、現租與醬油廠大厝壹座 (前自營油園)分 與春桂 (即你等繼母)作 為培養可藝、可南、可開、可直四個幼小兒子教育之費用;丁、新街店舖一間 (現租與唯我照相館)此 店為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4 萬元所建築,其業權應分與可藝、可開、可南、可直作為長大時結婚費用;戊、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七兄弟共同管理;己、庚 (略);申、後壁園園一坵二千栽,現暫由衛生營建築借用,日後討回時,亦係你等兄弟7 人公共業產....」等情,並未載明伊曾經營長蘭 (南)農 場,亦未如上訴人所主張:「農場範圍龐大,部分為牧場,部分為農田、農舍、畜禽舍」等,更未記載系爭土地係伊長蘭 (南)農場 之一部份,於42年間為國軍占用,日後應予討回等語,果若系爭土地確為長蘭 (南)農 場之一部分,於42年間為國軍占用,必亦會如遺囑申所載:「後壁園園一坵二千栽,現暫由衛生營建築借用,日後討回時,亦係你等兄弟7 人公共業產」,惟遺囑中並無記載,足證系爭土地並非長蘭 (南)農場之一部分,且遺囑中已將伊所有產業分配予7 子女,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長蘭 (南) 農場占地有50萬栽左右。
(二)依遺囑丁記載:「……此店為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4 萬元所建築者……」,則既稱「收購農場」自係農場全部,並非僅收購一部分,足證陳清流縱使有經營農場,亦已為政府所收購,其餘遺囑內所載遺產 (即自甲……申), 均不能證明在農場範圍內。
(三)遺囑戊所載:「農場小屋」據證人陳連成證稱:「…給工人住,還有綁牛的地方 (牛舍馬舍)」 (見95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 顯然並非「豪宅」,亦不可能每間「小屋」占地數萬栽,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四間小屋是坐落在299 地號建地上」 (見93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該地號土地確係在新莊一營區範圍內,亦即上訴人所主張長蘭農場範圍內 (被上訴人否認), 惟該地號業已登記為鄭明里所有,亦與系爭土地無關。
(四)遺囑內所載證明人陳連成,係陳清流寫好遺囑後始請陳連成簽名證明,陳清流在書寫遺囑時,並不在場,業為證明人自認無訛 (見95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陳連成亦證稱︰「陳清流已將所有土地都寫在遺囑裡了」,惟查,遺囑記載︰「甲、現住大厝一座及突歸一座;乙、現住大厝一畔;丙、租與醬油場大厝一座;丁、新街店舖一間;戊、農場小屋四間;已、相叠石園地一坵二千栽;申、後壁園園地一坵二千栽」等,均僅記載建築物與土地四千坵而已,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農場範圍龐大,部分為牧場、部分為農田、農舍、畜禽舍」以及「長蘭 (南) 農場,占地有50萬栽左右」,顯然其證詞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其餘證人陳晚發、陳呂勸、陳春木、陳啟明於原審及鈞院所證,對於陳清流經營農場之方法、經營方法、僱用之人手及農場為國軍進駐後,有無設立靶場等重要情節,均描述不一致,況據陳晚發證稱︰「不清楚農場之範圍,於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前,亦未曾到現場看過」,陳春木亦證稱︰「這筆土地我於原告在92年4 月份申請調處時,我才與地政人員去現場看過」,爰亦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力之證據。
(五)上訴人所提出金門縣政府44年3 月11日民字地1802號呈文內載﹕「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徵用迄今未獲補償地價」其日期係在陳清流42年7 月1 日喪失占有之後,不能證明陳清流於29年至42年間有占有系爭土地,且查既稱﹕「徵用……未獲補償」,顯然係「前第五軍」有償取得,亦與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係因無償被侵奪有別,證以遺囑丁記載﹕「……此店為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4 萬元所建築者」,足證「長蘭農地已由第五軍徵用」,且係全部徵用,並非僅徵用一部分,再者,44年3 月11日金門縣政府發文時,縱使「未獲補償地價」,惟至47年12月18日陳清流立遺囑時已予補償4萬元,則長蘭農場既為前第五軍所徵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系長蘭農場之一部分,且係陳清流所占有,顯無理由。
(六)金門地區於43年間實施土地總登記時,陳清流及其子陳可必、陳可勇、陳可儲已分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55筆為渠等所有;果若系爭土地系陳清流於29年至42年間、29年至53年間占有,必亦會一併申請登記,上訴人雖以係因繳稅問題而未申請所有權登記,然查其家族成員陳金輝於61年補登記期間亦有申請登記同段314 地號土地,何以當時上訴人未再提出申請,且嗣後金門地區於69年7 月1 日至73年
6 月30日又再次辦理補登記,又80年間亦有辦理補登記,上訴人均未提出申請登記,足證陳清流並無占有系爭土地。
(七)再查,系爭714 之4 地號土地,於50年間即編入林班植林,屬第五林班第四六小班,49、50年間即已造林。系爭83
0 之2 地號土地於52、53年亦編入林班值林,屬第5 林班第42小班林區範圍,上訴人如何能於29年至53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占有系爭土地?故其無占有事實甚明。
肆、本件主要爭點: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審以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補正相關繼承資料後,兩造對上訴人當事人適格部分已不爭執。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不爭執。
(三)四鄰保證書形式上不爭執。
(四)地籍圖形式上不爭執。
(五)調處結果通知書、審查會議記錄形式上不爭執。
(六)丁○○與陳明德等間權利讓與證明書不爭執。
(七)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爭執。
(八)遺產分割協議書不爭執。
(九)被上訴人所提出森林調查清冊形式上不爭執。
(十)兩次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不爭執。
(十一)金防部工兵組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函及套繪圖、土地建物中文清冊形式上不爭執。
(十二)被繼承人陳清流的遺囑形式上不爭執。
(十三)金門縣政府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呈形式上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陳清流所闢建長蘭農場之一部分?
(二)系爭三00之三地號土地是否被繼承人陳清流自四十二年間開始放棄占有?軍方在五十二年才開始占有系爭土地?
(三)系爭七一四之四、八三0之二地號兩筆土地是否從五十年開始時效即已中斷?
(四)七一四之四土地是否有被國軍編入營區?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有特別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亦有規定。是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如主張善意占有,須善意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繼續達十年,且於得為登記時仍繼續占有之事實,如主張惡意占有,則須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繼續達十年,且於得為登記時仍繼續占有之事實,始符合得為時效取得登記所有權之要件,核先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流之遺囑及其於本件之證據能力、證明力部分:
(一)系爭遺囑係陳清流製作後,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請證人陳連成為遺囑證明人,有該遺囑影本附卷可憑,並據證人陳連成到庭證述屬實。
(二)惟該遺囑縱然屬實,關於財產部分,亦僅屬陳清流個人對其所認知之財產為分配,固然可作為瞭解陳清流個人主觀對土地使用參考之認知,然關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仍然須依據客觀證據予以證明推論,尚難逕依該遺囑遽為主張私人權利範圍之依據。
(三)依據系爭遺囑丁項載明:「丁、新街店舖一間(現租與唯我照相館)此店為『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4 萬元』所建築者,其業權應分與可藝、可開、可南、可直作為長大時結婚費用。」已見陳清流認知上的「農場」已被「當時政府收購」。至於收購農場給付的金額是否合理,亦非本案所應爭執。
(四)遺囑戊項載明:「戊、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如此記載並未如遺囑其他項有面積之記載(如己、申分別記載「一坵二仟栽」),對照所稱的「農場『小屋』」而非農場,且稱「若干株」已見麻黃樹並非成林,應可推認陳清流所稱之「園地」之面積不大。
(五)綜觀遺囑內容,陳清流主觀上只有遺囑申項載明:「申、後壁園園一坵二千栽,『現暫由衛生營建築借用,日後討回時』,亦係你等兄弟7 人公共業產。」其他部分,包括戊項部分所稱之園地等,均未見有被他人借用待討回時,如何繼承之記載等情事,依遺囑內容應足以判斷陳清流主觀上,只有申部分之產業有涉及到第三人。上訴人方面若據遺囑而衍生主張其他部分土地亦有被他人占用情形,除應具體舉證外,於事理上,既顯然與其被繼承人陳清流主觀上之認知有間,自難逕執該遺囑資為權利之依據。
三、關於長蘭(南)農場部分:
(一)上訴人主要以長蘭農場作為其主張陳清流占有土地之範圍。惟佐以遺囑作成日係在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而陳清流係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苟陳清流之產業於四十七年前有受到他人或政府、國軍之借用等情,自然會如遺囑申項般的記載清楚。由此,適亦足反證陳清流對其產業於其認知範圍均已清楚載明,殊難再於其上無限推衍擴展所謂長蘭農場之面積。益見上訴人所主張:「農場範圍龐大,部分為牧場、部分為農田、農舍、畜禽舍」以及「長蘭(南)農場,占地有50萬栽左右」除了與其被繼承人陳清流主觀上的認知不合,亦與情理有間。
(二)況且,縱然有所謂長蘭農場或農地,如遺囑丁項所載,「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4 萬元」,已足認見陳清流認知上的『農場』已被『當時政府收購』,即使對價款之給付有不認同之情形,對照上訴人所提出金門縣政府44年3月11日民地字第1802號呈文內固載:「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迄今未獲補償地價」,然其日期為44年3 月11日係在陳清流的遺囑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之前,且陳清流立遺囑時亦自承已獲補償4 萬元,兩相對照,亦可認於44年3 月11日金門縣政府發文時,縱使「未獲補償地價」,惟至47年12月18 日陳清流立遺囑時,陳清流應已獲補償4 萬元。況且,「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並未保留載明係一部征用,文義上可認應屬全部征用,且已補償,自不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係因無償被侵奪等要件。
(三)陳清流之遺囑內所載證明人陳連成,係陳清流寫好遺囑後,始請陳連成簽名證明,陳清流在寫遺囑時,並不在場,業為證明人陳連成自認無訛(見95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陳連成亦證稱:「陳清流已將所有土地都寫在遺囑裡了」,惟查,遺囑記載:「甲、現住大厝壹座及突歸一座;乙、現住大厝一畔;丙、租與醬油廠大厝壹座;丁、新街店舖一間;戊、農場小屋四間;己、相叠石園地一坵二千栽;申、後壁園園一坵二千栽」等,均僅記載建築物與土地四千坵而已,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農場範圍龐大,部分為牧場、部分為農田、農舍、畜禽舍」以及「長蘭(南)農場,占地有50萬栽左右」,顯然其證詞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於其被繼承人陳清流認知範圍外之土地,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據。其餘證人陳晚發、陳呂勸、陳春木、陳啟明於原審及本院所證,對於陳清流經營農場之方法、經營項目、僱用之人手及農場為國軍進駐後,有無設立靶場等重要情節,均描述不一致,況據陳晚發證稱:「不清楚農場之範圍,於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前,亦未曾到現場看過」,陳春木亦證稱:「這筆土地我於原告在92年4 月份申請調處時,我才與地政人員去現場看過」,並非於陳清流占有時即去現場看過,至證人陳啟明係00年00月00日生,係於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期0出生,亦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異於其被繼承人陳清流之認知範圍之主張的有利證據。
(四)上訴人所提出金門縣政府44年 3月11日民地字第1802號呈文內載:「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迄今未獲補償地價」,其日期係在陳清流42年7月1日喪失占有之後,不能證明陳清流於29年至42年有占有系爭土地,且查既稱:「征用……未獲補償」,顯然係「前第五軍」有償取得,亦與安輔條例第 14條之1第2項規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係因無償被侵奪有別,證以遺囑丁記載:「……此店為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4 萬元所建築者」,足證「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且係全部征用,並非僅征用一部分,再者,44年3 月11日金門縣政府發文時,縱使「未獲補償地價」,惟至47年12月18日陳清流立遺囑時已予補償4 萬元,則長蘭農場既為前第五軍所征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長蘭農場之一部分,且係陳清流所占有,顯無理由。
(五)金門縣政府於43年間實施金門地區土地總登記時,陳清流及其子陳可筆、陳可勇、陳可儲已分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登記南雄段第185 等地號土地計34筆為渠等所有,果若系爭土地係陳清流於29年至42年間占有,必亦會一併申請登記,惟渠等並無申請登記,徵之,遺囑對系爭有爭訟之土地,除下列830-2 地號土地外,均未見有何具體之記載,上訴人一再援引所謂長蘭農地,附合遺囑之內容,而推論其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之均為陳清流所占有使用,確實與陳清流之認知有間。
四、關於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自830-1 地號分割出來,原審卷108 頁參照)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舊宅之鄰,且屬陳清流遺囑遺囑申項所稱「後壁園園一坵二千栽,現暫由衛生營建築借用」之土地。遺囑稱二千栽係不包括祖先墳墓地,所以實際面積比二千裁大,墳墓係於國軍佔用整地後才遷走;因而,主張其自二十九年至五十三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已時效完成,乃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
(二)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22日調處時係主張於五十年金門縣林務單位造林,編入第五林班四十六小班,並經林務所證實致被認為時效中斷。(原審卷105 頁調處結果通知書參照)被上訴人嗣於法院審理中改稱系爭南雄段830-2 地號土地在52、53年即編為林地造林。
(三)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森林調查簿清冊(原審卷104 頁)係載明之造林年度為53年。
(四)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履勘,勘驗筆錄載明:「八三○- 二地號土地目前所存之建物如附圖所示。」嗣並由金門縣地政局製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原審卷141 頁、145 頁、146 頁)而830-2 地號上土地僅有一棟建物,即廢棄軍營改建老人育樂中心(面積182 .221 平方公尺)有上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五)金門防衛司令部工兵組於92年8 月26日函覆被上訴人指稱:830-2 地號土地為山外一營區列管,均位於營區範圍內,山外一營區則於四十六年間設置等情(原審卷180 頁參照)。可認縱然軍方於四十六年間即設立營區,但830-2地號土地除上揭182 .22平方公尺之建物外,餘均屬種植木麻黃之林地(地目編定為「原」)。
(六)就現狀而言,上揭廢棄軍營改建老人育樂中心與上訴人之舊宅(面積201 .13平方公尺)相距不遠,亦有上揭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參。是就地形及相關建物及土地使用情形及軍方之占用等綜合情狀而言,上訴人主張830-2 土地號土地即係陳清流遺囑所稱:後壁園,並由衛生營建築借用之地。並非無據。
(七)陳清流係民前00年0 月00日出生,則上訴人主張陳清流於29年之前即占有系律爭土地時,陳清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能力,本件應可信830-2 地號土地於二十九年之前即由陳清流占有使用。而陳清流主觀上亦認為系830-2 地號土地已屬其所有,並以其祖厝之立場稱之為「後壁園」。
(八)陳清流主觀上認係軍方借用系爭土地一情,參以系爭土地除被上訴人本於管理國有土地之權能出面爭執外,非但原衛生營所屬之軍方未出面爭執,亦無其他人與陳清流或被上訴人等爭執系爭土地之權利,除可推證陳清流占有系爭土地外。參酌830-2 地號土地客觀使用情形,土地大部分亦係供作林地使用,亦足徵,陳清流主觀上認土地係其借用予軍方,而仍認其有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再佐以軍方既未出面爭執陳清流之繼承權人之主張,則本件推認軍方借用期間,並未排除陳清流之間接占有,應合土地占用之事理。
(九)況且,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係因造林致中斷時效一情,顯與事實不合,換言之,就造林一事而言,於被上訴人主張列管造林之前陳清流已完成時效,只是因為土地為軍方借用致無從為登記而已。可見四鄰證明所稱:陳清流君於29年前即以所有之意思和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坐○○○鎮○○段○○○○○ ○號土地,迄53年7 月1 日止計達20年以上應可採信。
(十)準此,上訴人等主張繼承其被繼承人陳清流占有系爭830-
2 號土地超過二十年,而合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之要件,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
五、關於南雄段300-3地號、714-4地號土地部分:
(一)830-2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稱的長蘭農地相距達一公里以上,則肯認830-2 地號土地為陳清流之後壁園,並不能據以推論長蘭農場之面積或占有情形,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先稱對300-3 號土地係陳清流自29年至42年占有系爭土地,已取得時效完成登記請求權,嗣又主張南雄段300-3 地號土地即陳清流遺囑所稱之戊項所稱之農場。
(三)然查,遺囑戊項係載明:「戊、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如此記載並未如遺囑其他項有面積之記載(如己、申分別記載「一坵二仟栽」),對照所稱的「農場『小屋』」而非農場,且稱「若干株」已見麻黃樹並非成林,應可推認陳清流所稱之『園地』之面積不大,已如前述。
(四)300-3 地號土地內包繞有294 至299 地號六筆土地及259、260 、317 共九筆地。上訴人於93年7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遺囑戊項所載「農場小屋四間」小屋一間坐落在299 地號建地上,另三間小屋畜牲寮坐落在298 、296、297 、259 地號土地上。(本院卷一76頁)而地號299(面積70.25 平方公尺,鄭明里即陳清流之四媳取得)、地號298 (面積700 .53 平方公尺,由陳春木取得)、地號296 (面積426.29平方公尺,由丁○○取得)、297 (面積736 .89 平方公尺,由鄭明里取得)、地號259 (面積267.86平方公尺,由陳宗凱取得)小計為2201.82 平方公尺;若另加上地號260 (面積764.67平方公尺,由辛○○等人取得)地號295 (面積166.45平方公尺,由辛○○等人取得)、地號294 (面積697.63平方公尺,由鄭明里取得)317 (面積670.63平方公尺,由辛○○等人取得)小計2229.38 平方公尺,連同所謂的小屋基地已達4501.
2 平方公尺。對照前述遺囑戊項所稱:「戊、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既僅稱『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並未指明多大,佐以指稱公有共同掌管,其面積應無大到可分割之規模。相較於4501.2平方公尺之面積,兩者已然相當。
(五)況且,參以陳清流遺囑已稱農場被政府收購,於戊係稱『園地』、『農場小屋四間』,而未另稱有何農場存在,益徵上訴人等以長蘭農場之名稱強要包括各筆土地,顯與其被繼承人遺囑之指示不符。
(六)714-4 地號土地周圍土地如地號361 、362 、363 、364等亦均已為上訴人親人登記取得所有權。而300-3 與714-
4 並不相鄰,且其中有多筆國有地及他人之土地,且300-
3 、714-4 與另案(本院92重上2 號)主張同為長蘭農地之308-2 地號土地並不相鄰,其間並有多筆國有地及他人之土地。又上訴人另案(93年上字第5 號)主張所稱農場範圍內之土地226-1 地號土地之周圍地號196 、195 、22
9 、224 、225 、263 等筆土地亦均已為上訴人等人取得。若此,於陳清流在世時,及過逝後,上訴人等人及其被繼承人陳清流早已以時效取得等理由登記了數十筆土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苟系爭土地為陳清流所有,卻於先前可以登記時,為何不即為登記,亦令人存疑。
(七)末查,地號714-4 土地,軍方並未列入管制(原審卷130頁,前揭金門防衛司令部工兵組函文參照),已不符安撫條例允許登記之要件,且若真為陳清流所有,其占有並未被軍方排除,為何未見上訴人連續占有使用,亦見上訴人之主張確有藉長蘭農地一詞衍伸擴展其權利之事。
(八)參酌上訴人被繼承權人之遺囑內容,可認陳清流縱使有經營農場,亦已為政府所收購,其餘遺囑中所載遺產(即自甲至申項),均不能證明在「農場」範圍內。且其內並無記載長蘭農場之名稱及範圍,亦足推論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長蘭(南)農場之一部分,顯不可採。
(九)因之,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請求,確認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非但與其被繼承人陳清流之認知不合,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830-2 地號土地,請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之規定,確認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顯然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逕依當事人不適格,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坐落714-4 、300-3 地號土地部分,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陳 世 宗法 官 黃 玉 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據律師資格證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人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