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4 年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 丁○○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二項所命返還土地,減縮並更正為:

「上訴人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為一○五五‧六二平方公尺上,如附圖所示A-B-C-D-E-F-A面積八一‧四○Z 平方公尺、G-H-I-J-K-L-M-G面積九○‧三五平方公尺、I-R-S-T-U-F1-E1-V-W-J-I面積二七九‧八○平方公尺、N-O-P-Q-N面積七‧四三平方公尺、W-V-Y-X-W面積十八‧○六平方公尺、E1-F1-G1-H1-D1-E1面積十五‧五一平方公尺、Z-A1-B1-C1-Z面積三○‧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地上物搬遷,返還全部土地予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月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玖元計算之損害金。」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於金門縣○○鎮○○○段三三○及三七一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為金門縣政府所占用,其中三三○號土地,並經金門縣政府出租予被告乙000000000000使用,且被告亦在該筆土地上搭蓋建物,充當辦公室使用,租期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嗣九十年八月間,金門縣政府將該二筆土地歸還於原告等三人,經申請複丈,始發現系爭三七一號土地亦遭被告占用,原告三人遂催促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置之不理。故被告並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原告之土地,實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將砂石等地上物搬遷,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三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一萬二千元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聲請履勘現場及提出金門縣政府(九一)府財字第九一○五六七四號函影本、系爭土地土地謄本正本、地籍圖謄本正本、八十八年公字第三八號公證書繕本各一份。

參、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上訴人則以:就系爭三三○地號土地:被告就該土地,雖有向金門縣政府承租之事實,但僅有承租及支付租金,並無占有使用之事實。就系爭三七一地號土地:於七十年間,曾向縣政府請求購買,有經過議價,但沒有交納價金,且系爭三七一號土地上面有被告之建物,原告依耕種時效取得有爭議,該土地係由縣政府土地重劃之劃餘地,原告依安輔條例取得所有權有問題。並提出金門縣政府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七六)撫財九九七三號、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七六)撫建字第五七五○號、七十六年十二月(七六)撫財字第一三二四二號、七十七年一月(七七)撫財字第○四七四號、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六)府財字第○六五六七號簡便行文表、經濟部編號九六|00000000工廠登記證、金門縣商業會(九三)商總字第○○四六號會員證書、金門縣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金門縣政府讓售座落金湖鎮料羅村太湖劃三七一號縣有公地議價紀錄、金門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府財產字第○九二○○四八五○九號函附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等情置辯。

肆、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為一○五五‧六二平方公尺上如附圖甲所示面積為八○‧九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地上物搬遷,返還全部土地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為一○六二‧三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搬遷,返還全部土地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每月新臺幣陸仟陸佰拾玖元計算之損害金。」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上訴人已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之土地以現狀點交由被上訴人接管;被上訴人則限縮關於坐落金門縣○○鎮○○○段○○○○號之土地之相當租金之損害,不再請求。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三三○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點交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三七一號土地,且為現占有人。

Ⅱ、本件主要爭點除限縮部分,及上訴人仍執原審所稱否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不合法外,餘如原審法院於程序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三七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就拆屋還地部分而言,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三七一地號,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三、就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占有使用三七一號土地部分,雖不爭執,但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是此部分爭點在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計算標準。

Ⅲ、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三七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一)按當事人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生活經驗法則上,通常即可彰顯該登記所示權利之內容存在,故可推定該權利存在。蓋土地登記係根據許多原始資料如當事人之公告等始能作成,是就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名義,理應具有公示及公信效力,準此,倘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有無效情事存在,始能排除該項經驗法則之適用,苟否定之人所為之主張與舉證,尚不足使受訴法院確信其所主張例外情事為真實時,自難推翻前開推定。

(二)經查系爭三七一號土地,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地政局調閱,經該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地籍字第○九三○○○四五五三號函回覆本院,經核系爭二筆土地,均係經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八)地登字第四一四○號公告(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取得原因均為「發還」,而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調處會議時,由該會議紀錄記載:「本案經地政局審查屬重劃前有案可稽之土地符合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一三七三號函示有關條文適用疑義彙整表第二點會商結論。准依地政局依所擬分配表對照清冊辦理發還登記。」,而由金門縣太湖鎮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表可知,系爭土地於重劃後歸於吳連吁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系爭土地嗣因繼承分割協議而由被上訴人等三人共有,此有該函附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因重劃取得,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說明,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即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堪以採信。

(三) 至上訴人辯稱:土地登記簿並沒有登記重劃前為原告所

有,是沒有分配的土地,當時取得登記之調處紀錄並沒有任何證人,調處過程草率,重劃前太湖段第二○號土地對照清冊中,記載國有,所有權人吳連吁放棄承租,可見土地不是被上訴人所有,另對照清冊,重劃前土地與切結書地號不同云云,然按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且重劃區得視自然環境、面積大小、地價高低及分配之需要,劃分若干分配區,而土地所有權人倘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此亦有系爭土地重劃當時有效之農地重劃條例第十八、二十、二十五、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重劃後由吳連吁取得,既如前述,對照上開地政局函令所附之對照清冊可知,吳連吁於重劃前,其就湖字第六六一五二、六六一八一、六六二八八、六六一八六、六六三○五、六四六一三、六○九一、六六○九四之一等地號即為所有權人,於重劃後依上開法條規定,重劃取得太湖段第三二九、三三○、三四一、三五八、三七一、四○六、四○七號等土地,核其結果,與切結書上所載並無不符之處,足見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即為被繼承人吳連吁所有乙節益明;至就調處會議程序,由該會議紀錄以觀,其有陳春木等六名出席委員、主席翁廷為、李自在等二名列席人員,並有原告及異議人即金門縣政府代表翁慧玫等出席,並經上開出席委員及主席共七人為調處人,上開等情均經各相關人簽名於調處紀錄中,此有該調處會議紀錄可證,核與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修正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所要求之異議處理小組成員大致相符,上訴人未具體指明調處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僅空言過程草率,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使法院產生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欲推翻關於系爭土地之登記,惟其所主張之事實與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難推翻被上訴人業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就系爭三七一地號之無權占有返還方面:

(一)系爭三七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

(二)上訴人則為系爭三七一地號之現時占有人,於其上搭建有二層樓建築物一棟、貨車兩部、沙堆數堆等,除據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現場履勘外,並據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督同金門縣地政局人員履勘,並實測複丈上訴人占有使用情形(詳如附件),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即承認占有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足證其係有權占有之證據,實難認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另該地之面積為一○五五‧六二平方公尺,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依歷次履勘結果可知,系爭三七一地號,除經上訴人於上建有二層樓建物外,旁亦有沙堆數堆及貨車等地上物,足見被告確係占有該地,且依該地使用情況以觀,亦係供置放沙土之用,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三七一地號,且占有面積為該地之全部面積即一○五五‧六二平方公尺等情,亦屬可採。

(三)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推翻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登記有何無效原因,復無法舉證其現時占有有何合法之權源,是被上訴人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三七一號土地上之建物及搬遷地上物,回復原狀後返還該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理由。

三、就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經查:系爭三七一地號雖未有承租之事實,然本院審酌系爭三七一地號與三三○地號,就距離上非遠,復就三七一地號之利用情形以觀,上訴人更於三七一地號上有建築物以供使用,其就該地占有之利用情形以觀,其因占有而所受之利益更甚於三三○地號之土地,準此,本院認就租金部分,經審酌三七一號與三三○號土地之位置、現狀、使用情形、所得利益大小及地上物之用途等一切情狀以觀,認前開金門縣政府縣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內載明之租金計算標準仍為相當。而被上訴人取得三七一地號所有權,係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被上訴人主張就三七一地號部分,自其取得所有權之後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亦屬有據。而公告地價部分,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其公告地價均為二百五十元,此亦有金門縣地政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地籍字第○九三○○○四五五三號函附之公告地價表可證,足堪採為計算標準。是關於三七一地號部分,本院經審酌上開情事後,將計算標準臚列如下:二百五十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乘以一○五五‧六二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乘以十五%等於三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期間共二年,故為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

(四)就每月損害金之計算: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每月一萬二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計算標準,而由前開金門縣政府縣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內載明之租金計算標準以觀,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地段、位置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計算標準可臚列如下:二百五十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乘以一○五五‧六二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乘以十五%,再除以十二個月,為三千二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審駁回確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為一○五五‧六二平方公尺上,如附圖所示A-B-C-D-E-F-A面積八一‧四○平方公尺、G-H-I-J-K-L-M-G面積九○‧三五平方公尺、I-R-S-T-U-F1-E1-V-W-J-I面積二七九‧八○平方公尺、N-O-P-Q-N面積七‧四三平方公尺、W-V-Y-X-W面積十八‧○六平方公尺、E1-F1-G1-H1-D1-E1面積十五‧五一平方公尺、Z-A1-B1-C1-Z面積三○‧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地上物搬遷,返還全部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月三千二百九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應屬有據。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除上訴人已履行及被上訴人限縮部分外,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占用系爭土地多年,非予相當期間難以覓地他遷,原審爰酌定四個月為所命拆、遷作為之履行期間,以資兼顧,尚無不當,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0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