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被 上 訴 人 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法 定 代 理 人 己○○訴 訟 代 理 人 陳淑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7年9 月2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和解確定部分除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代理人於民國91年8 月1 日由楊肅正變更為己○○,有金門縣政府91年7 月30日府人字第0910030596號函可參(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卷㈡340、341頁),上訴人黃淑珍於93年5 月23日死亡,有死亡証明書足憑(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卷㈡339頁)。茲分別據己○○(被上訴人部分)及甲○○、戊○○、丙○○、乙○○、丁○○(黃淑珍部分)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卷㈠67頁、卷㈡276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金門縣金城鎮城段第1742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親洪掽所有,洪掽於83年10月19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黃淑珍、戊○○、乙○○、丙○○、丁○○及甲○○於86年1月29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甲○○繼承,遺產現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由其餘繼承人平分繼承,甲○○與其他繼承人持該協議書向金門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繼承登記,經該處於86年1 月30日核發遺產免稅証明書,但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全體繼承人復於90年1 月28日書立協議書,再度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由上訴人繼承,有協議書、遺產免稅証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証明書(本院87年度上字第12號卷㈡38-40頁、58、59頁、78-81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92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卷㈠76頁)可參。洪掽繼承人雖已為遺產分割協議,由甲○○繼承,但系爭土地既未完成繼承登記,仍屬上訴人公同共有,即本件訴訟對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戊○○、乙○○、丙○○、丁○○雖於93年9 月23日撤回起訴(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卷㈡274及276頁),不生撤回之效力,上訴人於94年4 月21日聲明由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被上訴人亦無意見(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卷㈡334至335頁、342、34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743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損害部分,因兩造已於94年4月8日於本院當庭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卷㈡頁318-1頁),故不予論述。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
一、主張:
(一)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742地號土地,面積130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渠等父親洪掽所有,洪掽於83年10月19日死亡後,由渠等繼承。
(二)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辦理徵收,但被上訴人未依法於徵收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發給上訴人父親,程序不合法,對該筆土之徵收已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已徵收完畢而由其取得所有權云云,顯屬無據,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被上訴人既未經洪掽同意,將之占有做為校地之一部分,於系爭土地建設如附件所示之地上物,自應將之拆除,返還土地;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未付租金,致渠等自86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回溯五年即81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42,445元之相當租金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一七四二地號、面積1306平方公尺之土地內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應自81年6月7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2,445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及聲明:
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固經金門縣政府撥交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但系爭土地早於金門縣政府辦理被上訴人之校舍擴建時徵收,並給付徵收款完畢,故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即使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上訴人請求之相當租金損害額過高,應以請求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等語置辯。
二、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法院除前揭和解部分外判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補充陳述:(上訴人聲明不服後,於本院減縮相當租金損害利息起算日。)
(一)聲明:
1、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份均予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金門縣○○鎮○○里○段第1742號土地上之建築物 (詳如附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全體。
3、被上訴人應自81年7月1日起至返還金門縣○○鎮○○里○段第1742號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全體42,445元整。
4、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於更審前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外,補稱:
1、訴外人金門縣政府並未就徵收1742號土地發放補償金,故依法尚未完成徵收程序。
(1)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上訴人之父洪掽於43年為總登記時,既係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程序,而成為174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為合法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全體既係合法繼承土地,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自係合法之所有權人,而無待乎證明。
(2)另土地法第235 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係至補償費發放完竣之日方纔移轉;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需用土地人如未於公告徵收後15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被徵收人者,徵收案即失其效力。今被上訴人既主張1742號土地係由金門縣政府徵收而取得所有權,無待乎登記,即應就金門縣政府確已完成徵收程序,負舉證責任。此見解亦為最高法院所採,認「被上訴人辯稱該土地已因公告徵收完竣,併入金門縣縣有城段6015號土地內,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因地籍重測結果併入6015地號土地而喪失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今被上訴人雖列舉相關文件,證明金門縣政府確曾於47年間,就被上訴人所需之學校用地辦理徵收並曾公告,惟遍觀其所提出之文件,卻獨缺土地徵收程序中,關係土地徵收程序是否完成最重要之文件-補償費發放完畢之證明。
(3)況,當時同被列為公告徵收之鄰地-如1744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邱自忠所有,且迄至75年止,仍登記為邱自忠所有,邱君更於其上興建住屋。如謂該等土地皆已完成徵收程序,由金門縣政府取得所有權,並交由被上訴人作為校地之用,則金門縣政府及被上訴人豈能容許邱君興建住宅;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又豈能受理該等建物登記?由此更可證知金門縣政府雖曾就被上訴人之學校用地辦理徵收之公告,惟因未完成補償費之發放,是包括1742號土地在內之公告土地均未發生所有權轉移之效力。
(4)另,被上訴人雖提出之金門縣政府55年6月1 日 (55)府愛字第5326號函主張已完成徵收程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5
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推定該文書為真正。惟該推定之效果已因被上訴人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他公告徵收範圍內土地 (如1744號土地及1748號土地) 亦仍登記原所有權人名下且由原所有權人興建房屋之情形等事實所推翻。此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之判決中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是否足以證明該土地已因公告徵收完竣,已滋疑義,若已公告徵收,何以未註銷其所有權登記」。
(5)至於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雖認應就當時家長會處理系爭土地被徵收之情形為調查。惟被上訴人既對於①「家長會」是否合法存在?②「家長會」基於何種地位處理該次土地徵收程序?由何單位為合法授權?③「家長會」是否保留相關證明文件?該等證明文件是否得認為真正?均無法提出說明,該紙內部文件即不應採為證據。則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有效之證明文件,證明已完成補償費發放程序,則徵收自然不發生效力。
2、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方為合理。
(1)系爭土地係因誤遭被上訴人占為學校用地,以致歷年來所為之公告地價均相當低落,與未被納為學校用地之鄰近土地如1741之11號土地相比,地價明顯偏低,縱與另一鄰近之1749號土地相比,地價仍然不當偏低,而此地價不當偏低之情形,乃因金門縣政府、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之錯誤所致,其不利益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請求以每平方公尺3,390 元整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遠低於前述二鄰近土地之公告地價,自屬合理。
(2)是被上訴人就1742號土地,每月應支付予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之計算方式:[(3,900*10%/12)]*1,306=42,445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及補充陳述:
(一)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主要與原審同,並補充如下:
1、原審認系爭1742地號土地係於「43年間」遭地政機關塗銷地號,即在徵收前被地政機關銷除,並非併入6015號土地,乃無可歸責於洪掽之事由,足見金門縣政府尚未給付洪掽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價款等云云,乃推測臆想之詞,要無可採。
(1)查卷附金門縣地政局92.11.10地測字第0920004883 號函,謂系爭1742地號土地「於43年測製之地籍圖上地號被劃銷」。
(2)是該函文係稱1742地號,在該局43年間測製之地籍圖上,地號被劃銷,並未說明係在「何年何月」被劃銷。
(3)前更審時竟援引上開函文,逕推論該地號係在「43年間」遭地政局人員劃銷,進而認定系爭土地地號係在「徵收前」被地政機關銷除,實甚無稽。
(4)事實上,系爭1742號土地係於「47年 8月19日」公告徵收者,有卷附金門縣政府公告可稽。
(5)而金門縣地政局係於「47年10月」重製地籍圖,重製後之地籍圖上已無系爭「1742」之地號,可見,1742地號土地係「完成徵收後」,併入6015地號土地,才被銷除,至明。
(6)前更審時以47年10月所製之地籍圖上無1742地號,推認該筆土地並未併入系爭6015地號土地內,且金門縣政府因而未給付徵收補償費,洵無可採。①蓋該47年10月所製之地籍圖上,除1742地號外,1748、1817、1818、1822、1823、1824及1825等地號亦不在該地籍圖上,而1817等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有塗銷登記,或合併入6015地號土地等註記,即有合法徵收之記載。②是原審以47年10月地籍圖上無1742地號,即推認該筆土地並未併入系爭6015地號土地內,且金門縣政府因而未給付徵收補償費,亦屬無據。
2、系爭1742地號土地未被註銷,應係遺漏所致。
(1)系爭1742地號土地業經合法徵收,且已給付徵收補償費,已如前述。
(2)參酌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舊)86年10月9日(八六)地登字第4029號函,載稱「城字第 1825地號,登記簿已註記併入6015地號,但 6015地號登記簿卻無此筆記載,顯係斯時遺漏所致」。及同為徵收, 1817地號註記為「塗銷」,1825地號註記為「經徵收移轉併入城字6015號內 」,亦有不同等情,足見1742地號土地未被註銷,應係遺漏所致。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金門縣金城鎮西城里城字第1742號土地確實在47年公告徵收之範圍內。
(二)系爭1742號土地迄今仍在被上訴人之占有中,作為校地使用。
(三)被上訴人目前管理之坐落金城鎮城段6015地號縣有土地,依據原 審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據該所函覆係由同段1742、1743、1744、1745、1748、1825、1817地號土地編成。其中182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載明「徵收移轉併入城6015」。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1742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系爭二筆土地於併入城段6015地號縣有土地時,是否有何消滅先前私有登記之合法原因。)
1、經公告徵收,有無給付徵收補償價款?
2、金門縣府55年6月1日(55)府愛字第5326號令所稱家長會介入系爭土地之處理之法律效果?即該函令作為證據之證明力?
(二)金門縣金城鎮城段1748地號土地仍登記許侯令名下,於本件可作何種證據推論?
(三)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與陳述有無應受前案判決拘束,而不得任作相反主張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1742地號土地之權利歸屬,業於84年度訴字第12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在案,上訴人於更審前準備書狀即87年度上字第12號卷80- 81頁,曾就城段1743地號土地之權利主張引用該判決,則關於城段1742地號部分是否應一併引用法院對該案之認定,而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曾被公告徵收,並不爭執,僅否認已收受徵收補償價款(本院92上更 (一)字第3號卷第63頁)。
(一)金門縣金城鎮城段地籍圖始測製完成於43年土地總登記期間,當時地籍圖之比例尺為二千分之一,其精度難以應實際之需求,乃於47年10月重製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地籍圖,因土地分割合併頻繁,圖紙伸縮破損,復於69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城段6015號土地即於該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查城段1742號土地於43年總登記期間由洪掽登記所有,惟43年測製之地籍圖上地號被劃銷,以致47年10月測製及69年地籍圖重測之地籍圖上均無該地號資料,惟該劃銷之註記應是在43年測製地籍圖後,至47年10月重測之間所為,否則於43年重測時逕不為記載即可,不須於測制後再為劃銷,亦可認43年測製之地籍圖上對系爭地號土地之劃銷應另有原因。
(二)系爭城段第1742地號土地,既於47年 8月19日,業經金門縣政府公告徵收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系爭1742號土地之地號係在47年 8月19日公告征收前即被地政機關銷除,蓋若公告徵收前即劃銷地號,反而會不利於徵收程序之進行。
(三)依金門縣地政事務所87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卷㈠160頁)與金門縣地政局93年11月16日地測字第0930005499號函及所附鑑定書、成果圖(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 3號卷㈡283、285頁)及69年之地籍圖(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 3號卷㈠81頁)比較觀之,系爭土地現位於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015號土地範圍內。惟民國43年間,金門縣金城鎮已有1742、1744、1748、1817、1818、1822、1823、1824及1825等地號,但尚無6015號之地號,有民國43年之地籍圖可參(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卷㈠82頁)。民國47年10月及69年製之地籍圖則有6015號土地,但已無上開1742號土地(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卷㈠83、81頁)。
(四)因之,推認1742號土地係於47年8 月19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於47年10月及69年重測時,將系爭1742號土地併入6015號土地內,致公告徵收後之47年10月以後,地籍圖重測時,未再繪入地籍圖內,嗣後舊有之43年間製作地籍圖上,並由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地號,應不悖於事實;職是本件核心爭點應是有無發放徵收補償金,而非何時劃銷地籍圖之地號。
三、本件是否已發放徵收補償金而完成徵收?
(一)金門縣政府於46年11月16日以()金民地字第11038號檢呈征收計劃書、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劃圖暨征收土地調查清冊,呈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於46年12月7日轉呈國防部,經國防部核准後,金門縣政府於47年8月19日以()民地字第7925號公告:「事由:為公告征收山外新市區及示範中心校舍(即被上訴人)土地補償地價由。本縣開闢山外新市區及擴建金城鎮示範中心校舍征收土地兩案,經奉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令轉國防部
()擇握字第1867號令略開:『關於該會為金門縣政府開闢山外新市區及擴建示範中心國民學校申請征收土地呈請核備兩案,經於47年7月2日奉行政院台47內字第3783號令姑准備查』等因。茲依土地法第227 條之規定,粘附土地征收清冊一份於後公告週知,各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希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提出聲明以憑核辦。
上項征收土地補償地價及農作物價一併計算公告後,如無異議希帶契據、土地權狀、所有權人身分証及私章等來府辦理所有權手續及領取補償價款。」有公告、稿及金門縣政府呈、金門縣示範中心國民學校新建教室及圍牆基地計劃書、征收土地使用計劃圖、征收土地調查清冊、征用民地概況表(原審卷36至45頁)。由上開公告及所附清冊可知,金門縣政府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包括上訴人父親洪掽所有系爭土地。
(二)但上訴人方面否認已收受征收之補償價款,被上訴人則以金門縣政府55年6月1日()府愛字第5326號令(受文者金城中心學校,即被上訴人前身):「主旨:該校圍牆內土地,經洽由家長會處理完畢,准予備查。說明:復()茗丕字第097號呈。該校牆內用地為城字第1742、1
744、1747、1748、1817、1824、1825號等,『其中除1824號主外』均已辦理征收。上項土地由本府財糧科地政所協議辦理公產登記併入該校地號列管」(原審卷35頁)為憑,主張已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款等語。
(三)依該令所示,上訴人圍牆內土地,係經洽由「家長會「處理完畢而徵收,足認被上訴人圍牆內土地原為城字第1742號之系爭土地已辦理徵收。雖「家長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門縣政府,經金門縣政府於96年2 月15日以府教國字第0960500205號函稱「因受本縣在民國81年以前實施戰地政務等時空因素,及公文已逾保存期限,本府檔案室欠缺所需案件資料,本府並經囑咐中正國小蒐集多日,亦無所獲。」(本院94年上更(二)字第1 號卷75頁)已見家長會之組織及如何介入土地徵收等情,已無從考察。
(四)上訴人方面固質疑:「家長會」是否合法存在?或「家長會」基於何種地位處理該次土地徵收程序?其由何單位為合法授權?「家長會」是否保留相關證明文件?該等證明文件是否得認為真正?然本件首要爭執之核心,應是該金門縣政府55年6月1日(55)府愛字第5326號令為公文書,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公文書所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即認該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
(五)經核上揭公文書係於戰地政務時期所製作,距上訴人起訴之日已逾三十年(原審卷4頁起訴書收文戳日期為86年6月
6 日),顯非臨訟才作成之文書,亦無其他事證可否定該公文書於製作當時之公信力,是上訴人係以目前已無從調查、考證之「家長會」次要事實來質疑法定證據(公文書)之證據證明力,上訴人並非以積極事證來推翻上揭函令(公文書)作為法定證據之證明力,而係事後以已無從調查、佐證之消極事實作為質疑之論點,唯其質疑並不足以否定前揭公文書作為法定證據之證明力,可認上訴人仍未盡對其有利之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六)上訴人等人雖主張此項徵收已因逾限未發放補償費而失效,但經原審向金門縣政府函查結果,原補償費發放案卷已因逾保存年限而依規定銷燬。按政府機關之檔卷,為具有一定公信力之文書,茍其登載、庋藏及銷燬並未顯違相關法令所定程序,自不容於歷經保存期限而合法銷燬之後,徒憑己見對於銷燬前之實質內容任意爭執。
(七)因之,系爭城段第1742地號土地,既於47年 8月19日,業經金門縣政府公告徵收在案,並據軍管時期之「家長會」處理完畢,足認被上訴人圍牆內土地原為城字第1742號系爭土地已辦理徵收,有卷附金門縣政府(46)金民地字第11038 號呈、(47)民地字第7925號公告、(55)府愛字第5362號令、徵收土地調查清冊、徵用民地概況表、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稿可憑。
四、關於城1748地號土地仍登記許侯令名下,並不當然推論1742號土地未完成徵收。
(一)1748號土地登記簿仍登記43年7 月23日所有權人為許侯令名義(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卷㈠187至188頁),與1742號(1.96市畝,見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卷㈠89頁;土地登記簿面積1306平方公尺,見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 號卷㈠75頁)仍登記洪掽名義之情形相同,即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並未變更為金門縣政府,形式上似與該函令所載「均已辦理征收」不一致,然未變更所權人之形式現象,並非必然表示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亦即是否完成徵收仍應依證據認定之。
(二)佐以,上揭金門縣政府55年6 月1 日()府愛字第5326號令之文義同時另註明「其中『除1824號主(之)外』均已辦理征收。」從該令文義已明白對已徵收、未徵收部分同時分別作出不同之註記,而該函令所謂未徵收之除外註記中,並不包括1748地號土地,自不能以1748地號土地有無為變更所有權之登記,遽予否認1748號、1744號或系爭1742地號之土地亦未徵收。
(三)進而言之,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舊)86.10.9 (八六)地登字第4029號函(原審卷111 頁)明白載稱「城字第1825地號,登記簿已註記併入6015地號,但6015地號登記簿卻無此筆記載,顯係斯時遺漏所致」;又參以同前揭函令所稱已徵收之1817地號土地卻註記為「塗銷」(原審卷89、90頁),1825地號註記為「經徵收移轉併入城字6015號內」(原審卷87、88頁),諸記載亦有不同等情,已足彰顯金門地區由於戰地政務等因素而使得地政業務未能明確反應個案之權利變動情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1742地號土地未被註銷或變更所有權登記,應係遺漏所致一節,經對照前揭函令及相關處理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應可採信。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742地號土地已經完成徵收一節,既有上揭金門縣政府55年6 月1 日()府愛字第5326號令所載:...該校牆內用地為城字第1742、1744、1747、1748、1817、1824、1825號等,其中除1824號主外均已辦理征收」之公文書法定證據為憑。反之,上訴人主張系爭1742地號土地未經發放補償費云云,依據上述說明,自應就其所為相關公文書內容失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上揭金門縣政府55 年6月1日()府愛字第5326號令所載內容。
(五)職是,上訴人以金門地區昔年徵收其他土地多未發放補償,本件同時公告徵收之1744、1747、1748地號鄰地或則事後經辦理私權移轉登記、或則迄未具領徵收補償云云為由,既有可能因軍管時期地政作業之疏忽,致縣政府未適時主張權利或為權利之保全或有其他行政疏失,其原因不一而足,則上訴人逕自據以推測系爭1742地號土地應亦未據完成徵收程序,且其聲請傳訊之證人邱自忠、許加木並未與聞上揭函令等公文書製作過程,亦非參與金門縣政府關於徵收系爭土地之業務承辦人,上訴人所為立證方法與待證事項之間,尚乏證據上之必然關連,核無斟酌之必要。
五、上開縣政府函令既已足以推定系爭土地業經金門縣政府完成相關徵收程序依據,一如前述,則金門縣政府於完成應有之徵收手續後,縱未同時持洪掽領取補償價款時所繳交之契據、土地權狀、所有權人身分証及私章,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門縣政府名義,而於土地登記簿上為與其他土地相同之「征收移轉併入6015號土地內」之記載,然不問其原因為何,在無反證以推翻法定證據之證明力之情狀,自無礙於徵收完成之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人不能提出積極證據推翻前揭函令之法定證據之證明力,以證明前揭徵收有失效情形,揆以公共徵收為原始取得之性質,縱令事後金門縣政府未經辦理徵收登記,仍無礙於其徵收之合法效力。
六、又上訴人於84年訴字第12號請求拆除系爭1742號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金等事件,原審法院認定系爭1742號已徵收完畢之判決,因當事人不適格,遭本院以85年度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惟本件既已足以認定系爭1742號土地,業經金門縣政府完成徵收程序,已如前述,本件尚無再就被上訴人所爭執前揭判決有無既判力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金門縣政府徵收,被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做運動場使用,及於其上建築如附件所示之地上物,均屬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拆除如附件所示地上物,返還土地,自無依據,不應准許;同理,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8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2,445元之不當得利,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清遊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黃玉清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據律師資格證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人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