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己○○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被上訴人 乙○○ 住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57號當事人丁○○等人與乙○○、甲○○間因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於本院辯論前所確定之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為坐落連江縣○○鄉○○段○○○○號,面積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及連江縣○○鄉○○段四○三之二地號,面積八十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依原審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元、九百六十元,應核定二審裁判費為一千五百元﹝(3 ‧86×720 =2779元)+(86‧98×960 =83500)=86279元,未逾十萬元:
二審實徵1000×1 ‧5 =1500元。﹞至上訴人溢繳裁判費部分,應另行核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陳 世 宗法 官 黃 玉 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