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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庚○○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被上訴人 丙○○ 住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5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2年度連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 面積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及連江縣○○鄉○○段四○三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八十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共有。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除已確定部分外,起訴主張:坐落連江縣○○鄉○○段四○三、四○三之一、四○三之二、四○三之四、四○三之五、四○三之六、四三九、七八○、七八四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之父親鄭法水早從民國三十六年即作為農耕用之祖產,四十六年已完成時效取得之要件,四十八年後由原告在系爭土地繼續占有,至五十八年原告之父親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原告雖於六十八年後先後遷台謀生,仍將系爭土地委託陳金妹、曹常容、劉灼仙看管,原告自三十六年起自九十一年止,以所有意思和平占有完成時效取得,嗣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及同年五月檢具原權利人法定證明文件,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請求申請登記,卻因系爭土地上已有甲○○○○、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乙○○、丙○○申請登記,雙方因測量相互重疊造成糾紛,經多次調處,仍協調未果,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關於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 面積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及連江縣○○鄉○○段四○三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八十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則因丙○○已先行取得所有權,丙○○自應負返還土地的義務並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共有等情。並聲明:塗銷被告丙○○就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 面積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及連江縣○○鄉○○段四○三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八十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移轉於原告。

三、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即陳述: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產生土地所有權爭議,係因錯誤指界丈量所致,願意放棄登記權利,不主張為自己所有。並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亦以: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產生土地所有權爭議,被告乙○○願意放棄系爭大坪段四○三之一、四○三之四、四三九地號之土地登記請求權。並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告丙○○就坐落連江縣○○鄉○○段四○三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九十一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及連江縣○○鄉○○段四○三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請求權不存在。確認被告甲○○○○就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一百三十六點六平方公尺土地,連江縣○○鄉○○段四○三之六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一百五十五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及連江縣○○鄉○○段四○三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六十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認被告乙○○就坐落連江縣○○鄉○○段四○三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六十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連江縣○○鄉○○段四○三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D ),面積九十一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及連江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十二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 面積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及連江縣○○鄉○○段四○三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八十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連帶負擔。」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一)關於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 面積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及連江縣○○鄉○○段四○三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八十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業據被上訴人丙○○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丙○○空言放棄,並不能影響土地登記之效力。丙○○既對其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土地,認諾屬上訴人所有,其自負有義務先塗銷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 面積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及連江縣○○鄉○○段四○三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八十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始能向地政機關聲請所有權登記。詎原審既明知被上訴人丙○○已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於丙○○並未先行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前,縱判決上訴人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方面亦無從取得上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既就其已取得所有權之土地認諾放棄並以書狀載明願歸上訴人(原告)所有,是被上訴人係就其有處分權之土地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並非如原判決所言,被上訴人對上揭土地之認諾有何違反法律之處。而不動產之權利變動既採登記制度,非如動產於所有權人拋棄占有後即得由他人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丙○○對其有處分權之上揭土地,於兩造訴訟程序中認諾後,即應負有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又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上揭土地既已由被上訴人丙○○於訴訟過程中或之前,先取得所有權,則本於被上訴人丙○○於訴訟上之認諾法律效果,其亦應負有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訴人之義務,而非迂迴地使被上訴人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後,再由上訴人另聲請所有權登記。並另稱被上訴人認諾後,並未積極配合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其既然敗訴自應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被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再為任何主張與陳述。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鄭法水於五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上訴人為鄭法水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申請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訴訟關於上訴人部分,當事人應屬適格,先此敘明。

六、本件之爭點主要為:上訴人得否主張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 面積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及連江縣○○鄉○○段四○三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八十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並將所有權登記移轉於原告。

七、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系爭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 面積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及連江縣○○鄉○○段四○三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八十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業據被上訴人丙○○分別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六一九頁、六二○頁可據,已見被上訴人丙○○對系爭土地確實有處分權 。

(二)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辯論終結前,即明白主張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其對他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人起訴主張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之權利主張已非只有時效取得。況且,對他人已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縱有依時效規定取得地上權之可能,但他人無從再主張依時效取得所有權。

(三)本件被上訴人丙○○分別於原審法院現場履勘、以書狀等訴訟程序中為認諾(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現場履勘筆錄、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民事陳報狀)。被上訴人丙○○對其有處分權之土地,既認諾願歸上訴人所有,自應本於其認諾之效果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應負有配合上訴人為相關土地登記之義務。

八、原審認定系爭連江縣○○鄉○○段四○三之二及七八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丙○○,並認定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丙○○已自認: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上訴人)產生土地所有權爭議,係因錯誤指界丈量所致,願意放棄登記權利,不主張為自己所有等情;而被上訴人對此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見有再爭執,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已然明確。則原審認被上訴人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原告(上訴人)共有部分,為無理由,於判決理由敘明被上訴人丙○○就上揭兩筆系爭土地部分之原所有權應已不存在,而僅判決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於前述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末按訴訟費用固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若被告對原告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始例外由勝訴之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八十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丙○○與乙○○就本件訴訟全部認諾,關於被上訴人丙○○、乙○○未取得所有權部分(即原審判決已確定部分),上訴人確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縱然起訴亦可撤回,詎因上訴人一方堅持必須其先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始願撤回起訴,致連江地政事務所以本件已進入司法程序,需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俾憑結果辦理而不准上訴人之申請登記,惟此部分既因上訴人未及時撤回起訴,致案件繫屬中,地政機關無從逕依兩造已無爭執而逕為受理登記,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丙○○之因素所造成。衡量兩造間之訴訟過程,雖於調處時,被上訴人曾有不同意見,但於原審繫屬不久,被上訴人即具狀放棄,若上訴人即時使訴訟終結,法院亦將退回裁判費,可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如由被告乙○○、丙○○負擔,顯失公平,原審依上開規定,宣告此部分(就被告乙○○、丙○○敗訴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原告)連帶負擔,並無不當。另就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及連江縣○○鄉○○段四○三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八十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丙○○雖然已認諾,卻未為塗銷登記或配合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本件上訴系爭標的價值不大(此部分僅應徵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部分本無上訴之必要,惟並無增加上訴審之訴訟費,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爰就訴訟費用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且不另為駁回上訴人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9條、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陳 世 宗法 官 黃 玉 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日期:200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