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4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24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50年5月1日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難謂為無過失,其主張適用民法第770 條十年取得時效期間,核非可採,乃未適用民法第943 條、民事訴訟法第

281 條而顯然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再審原告合併其(被)繼承人與其本身占有時間,至本件訴訟時,業已超過二十年長期所有權取得時效甚長,而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47 條合併計算占有期間,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依93年度射擊公告為據,判定再審原告處於三十餘年前之軍事管制情形,而為再審原告有無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判斷,及判定系爭土地於民國55年被編入林班植林並於73年實施林相變更進行林下造林均與一般人通常經驗法則不符而認有適用法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282 條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728 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

1 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位於第1 林班第11、70小班內,再審被告已函請金門縣林務所釐清,第5 林班係屬筆誤,有金門縣林務所95年6 月14日0000000000號函可足佐證,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規定相違,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要旨厥為再審原告所稱再審事由、理由是否有據,即本院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稱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43 條、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規定部分:

1、按民法第943 條並非因占有而取得權利之規定,本不得據以積極主張所有權之依據,亦即民法第943 條保護占有之推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社會現狀及交易安全,占有權利推定之效力屬於消極性,占有人不得利用此種推定,請求為登記所有權登記的積極證明,否則民法關於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的規定將成具文,亦即民法第943 條並非係因占有而取得權利之規定。

2、原確定判決載明:「惟關於善意之要件,民法第944 條第1項已有推定之規定,至無過失則否,故占有人仍就占有之始無過失,負舉証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則其於50年5月1日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難謂為無過失,其主張適用民法第770 條十年取得時效期間,核非可採,應適用民法第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核先敘明。」原確定判決既先闡明時效取得之要件,則關於無涉時效取得要件之民法943 條,原判決自無贅引用之必要。

3、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43 條云云,顯然誤解該條文之規範意旨,亦見再審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民法第943 條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應屬無據。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47 條第1 項部分:

1、查再審原告自始即係為自己之利益而主張,並稱「234之4地號土地從早到現在都是我在種蒜頭、芋頭等作物(見原審93訴字第6號卷012頁卷)已見再審原告初始並未稱其父有在耕作而隱匿併計之前提事實。

2、況且原確定判決載明:「證人吳天成稱上訴人係於50年間至6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於60年之後則不記得了(原審卷一三六至一三七頁);證人吳文籐則證稱於民國30年左右,係由上訴人之父母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後父母親死亡,才由上訴人耕作(原審卷一三八頁);而證人吳清榮更表示自民國37、8 年起迄50年時,上訴人之父親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上訴人只是幫忙他父親,上訴人係於其父親年老後無法耕種,才由上訴人負責耕種,上訴人開始耕種之確切時間,已記不清楚,軍方大概是於民國60年左右至80年間設陣地,上訴人確於民國50年間開始幫忙父親耕種(原審卷一六一至一六三頁),兩造對証人吳清榮之証述沒意見(原審卷一六三頁)。故上訴人於50年耕作系爭土地,並非以自己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取得時效進行可言,應足認定。」已見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之證言認定再審原告於50年耕作系爭土地,並非以自己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取得時效進行問題。

3、次查,再審原告自承「(問:再審原告所稱繼承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實為何?)我從十幾歲就跟著父親在種。」「(問:你父親過逝的時候,你母親還在世嗎?)我母親比我父親晚

三、四年死亡。」「(問:你有幾個兄弟姊妹?)八個,都還在。」「(問:你父親的財產如何分配?)沒有分。」已見系爭土地縱然有如再審原告所稱其父已占有使用多時,然再審原告既自承其父並未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等財產為分產,則再審原告既尚有兄弟,且自承其父之遺產未曾析分,再審原告一人自不能單獨主張繼承其父之占有,再審原告一開始即主張為其一人之利益而取得系爭土地既有不當,本件自不生再審原告所稱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合併計算占有期間之問題。

(四)關於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心證與一般人通常經驗法則不符而認有適用法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282條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728 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原確定判決載明:「又系爭土地金門防衛司令部資訊未曾列管,有該部93年7 月27日永工字第0930007322號函及所附地籍圖、土地清冊報表可參(原審卷一八四至一八七頁),依該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並不在東店陣地範圍內(原審卷一八五頁)。証人吳清榮証稱:「(軍方來設陣地的時候,被告(上訴人)是否能繼續耕種?)如果在射擊的時候,被告(上訴人)就沒去田地」(原審卷一六二頁);復依上訴人提出之射擊公告(原審卷二0四頁)記載:「本部擬於93年

7 月27日至29日、8 月3 日至5 日,每日上午5時至7時30分,於東北海面實施火砲實彈射擊,射擊有效座標及危險區域如所示。請有關人員於射擊時段,全力配合管制,以利本部施訓,並有效確保射擊安全」,其火炮射擊管制時間均屬短暫,不會長時影響,導致喪失占有而無法繼續耕作。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取得時效,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

1 第2 項所規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要件,核屬可採。又金門防衛司令部管制之土地,乃根據實施炮火範圍而認定,並不以地號為認定標準,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無地號,當然不在管制範圍,亦非可採。」益見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再審原告所稱93年之射擊公告為認定系爭土地未曾列管之唯一證據,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據金門防衛司令部93年7 月

27 日永工字第0930007322 號函及所附地籍圖、土地清冊報表、證人吳清榮證言,復依再審原告自己提出之上揭射擊公告之敘述內容而認再審原告請求取得時效,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要件。

本件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心證與一般人通常經驗法則不符之情形。

2、原確定判決載明:「基上說明,系爭土地早於民國55年間植林。上訴人辯以第5 林班根本不在系爭土地之上,核非可採。至於系爭土地現狀並未見林班地,但不足以因此溯及認定系爭土地於55年間非林班地。」而系爭土地係位於『第1 林班』第11、70小班內,再審被告已函請金門縣林務所釐清,『第 5林班』係屬筆誤,有金門縣林務所95年6 月14日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足佐證。再審原告一再指摘第5 林班不在系爭土地上云云,即失所依據,亦即依金門縣林務所前後二函之敘述,系爭土地確實位於「第1 林班」第11、70小班內,可認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現狀並未見林班地,但不足以因此溯及認定系爭土地於55年間非林班地。」並無違背一般人通常經驗法則不符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一節,或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要件,或再審原告一人既不能單獨主張繼承其父之占有,本件自不生再審原告所稱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合併計算占有期間之問題,且系爭土地現狀未見林班地,但不足以因此溯及認定系爭土地於55年間非林班地,均足徵再審被告主張確認再審原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234 之4 地號,面積2284.21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則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不當。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可取,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清遊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黃玉清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