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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5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8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第1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之土地,再審原告自民國50年1月2日起至70年12月30日止,逾2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耕作,已時效取得,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詎系爭土地於72年間因土地重劃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為此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59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第一審判決及鈞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均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

497 條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主張:證人王金石係證稱:...大約五十幾年的時候他們(指再審原告及其先生)有在用,之前是他先生在用,他先生過世之後就是他在耕作及再審原告在重劃前及重劃後皆有耕作等語,原確定判決竟援引該證人陳述之片段,而為再審原告於56年重劃後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顯屬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然查,系爭土地前於56年間經農地重劃,編為九十劃字11

73號土地,地目軍,嗣於72年農地重劃變更大字為北九劃段1173號,再於73年3 月16日因農地重劃(指農水路更新之土地重劃)逕為登記而由金門縣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金門縣政府55年12月31日55府孝字第13548號、56年7月21日56府動字第6996號公告及金門縣政府71年敦民字第11840 號公告及證人柳吉豐即金門縣地政局員工證述在卷足憑(一審卷第45至47頁、72至74頁、153至155頁及原審卷第68頁)。又再審被告於90年間勘查系爭土地,發現樹木林立,無耕作情形;一審法院於93年11月30日履勘時,亦僅見為農地,有整土過痕跡,但現無耕種,亦無墓碑等情,核與再審原告於93年8 月10日調處時自承系爭土地於51年間先夫過世後被軍方占用訓練後就沒有耕作並將祖墳遷葬等情相符,系爭土地既經軍方占用訓練而無法耕作,足認再審原告係自認其於50幾年間即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一情無訛,該部分自認亦與證人王金石證稱再審原告係於「五十幾年間」使用系爭土地一情相符,足堪信實。至證人王金石雖亦證稱再審原告於「重劃前及重劃後」皆有使用系爭土地,但並未更正其前所述再審原告於「五十幾年間」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縱認證人王金石所述屬實,再審原告使用期間亦未超過「50幾年間」甚明,難認該部分證言之採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前述主張為可採。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伍、二論述明確,再審原告上述主張,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尚有違誤,並無理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經查:

㈠再審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左下角記載日期為95年5 月16日,

而原審係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故該地籍圖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提出之金門地政資訊段代碼表,其內均無日期之記載,而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代碼表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其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的事實,從而,其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本件再審,亦非有理。

㈡另核以再審原告於93年8 月10日調處時自承之內容,以及

原審判決記載之證物等情,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金門地政資訊段代碼表及地籍圖,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此一證物,可受較有利的裁判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四、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證人王金石於第一審之證詞而言。惟上開證詞原確定判決已為斟酌,有原確定判決書之記載可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顯有未合,並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真 真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邱 瑞 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