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抗告人甲○○與丙○○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8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諾債權人陳雲鶴(乙○○、丙○○之父)所欠債務為新台幣(下同)1,432,200 元,然債權人應給付債務人欠款二筆共900,000 元,經折抵後債務人之欠款為532,000 元。故本件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532,
000 元,因認原審核算裁判費之裁定均不當,應予另行核算裁判費等語。
三、查抗告人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一、金院和94年執孝字第
350 號強制執行應廢棄。二、債務人欠款對象陳雲鶴(債權人)合計1,432,200 元,而債權人欠債務人歷經五十二個月之飯店住宿費用計780,000 元,又另應給付薪金12萬元,以上互欠對除應實際欠532,000 元整。」嗣於95年3 月27日於原審當庭表示:「本件訴(訟)之聲明更正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撤回。」有該筆錄附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 號卷可憑。惟相對人即本件執行名義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者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其主文為被告(抗告人)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則本件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確為一百四十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者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利受償一百四十萬元或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則抗告人(即原告)所爭執之金額即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揆以首揭規定,原審以兩造所爭執之執行名義所載金額一百四十萬元資為核定訴訟費之依據,並於95年2 月8 日以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命抗告人如數補繳,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重新核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陳 世 宗法 官 黃 玉 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