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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5 年選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

樓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上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

一、主張:上訴人甲○○(即被告)係金門縣烏坵鄉第六屆鄉長,有意追求連任而成為該鄉於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行公開投票之第七屆鄉長選舉候選人。上訴人為能擊敗另一參選人陳興國以求連任,竟與林文彩、楊文楷、蔡元水、蔡福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方式,由非屬烏坵鄉居民,且無實際遷徙住居所意思之翁春英等人,分別委託上訴人、林文彩、楊文楷、蔡福祥等人向烏坵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遷入登記,於鄉長選舉前四個月之94年5月至8月間,向烏坵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出原地址,改遷入蔡福祥等人住址,但翁春英等人均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俟取得投票權後,始於選舉當日分別前往烏坵鄉各投開票所投票,以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虛報戶籍之人、代辦人、遷入日期、理由及遷出遷入地址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開票結果,上訴人果以157票對156票擊敗陳興國,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以下稱:縣選委會)於94年12月

9 日公告當選等情。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聲明:上訴人(被告)於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告)負擔。

貳、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及聲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情置辯:

(一)上訴人並未動員親友及翁春英等人虛偽設立戶籍,且選舉人名冊前經縣選委會公告確定,未有人提出異議,翁春英等人依法取得選舉權。又憲法保障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幽靈人口並未明文規範屬刑法第146 條之行為,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二)另各該遷居戶都有遷戶口的理由,如小三通、年節配酒、老人年金、祭祖等,並非為選舉目的,且代辦遷戶口是他們自己的事,與上訴人無關。亦無從得知翁春英等人係投票予何候選人。

(三)上訴人代辦部分係因烏坵交通不便、謀生不易,上訴人身為鄉長,幫忙辦理遷戶籍是人情之常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於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補充陳述: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陳述:

1、原審判決認定「幽靈人口」,係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者而言。

(1)而查本件因為烏坵鄉歷史特殊因素而致大量人口外移,平常居住烏坵者不超過50人,有關戶政人口管理之主管為警察單位,如依選罷法第14條規定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始有選舉權,而選委會公告選舉人名冊係在選舉前一個月左右,則這些所謂「幽靈人口」既已未在選舉區繼續居住達二、三個月,縱其於公告後回來居住,也僅繼續居住一個月而已,未達選罷法所規定「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法定要件,主管戶政人口之警察單位或其他公務單位應於公告選舉人名冊後主動向選委會提出更正,取消這些人的選舉權利,否則即屬廢弛職務,然目前政府實際作法並未為是否有確實居住選舉區作實質審查,而係公告後如無人異議後即認定其為選舉權人,發給選舉通知,鼓勵其投下神聖一票,若事後再予刑事責難,則顯有誣陷入罪之違法,以「毒樹果」理論亦不應認定其等為以非法方法妨害投票。

(2)其次,被上訴人雖主張投票日前有上訴人或上訴人支持者代辦遷入烏坵之「幽靈人口」戶籍云云,惟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憲法第10條及選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憲法遷徒自由之規定,尚難以選舉人於選舉前為遷居即論斷其係為本件選舉而為之及其目的在妨害投票之正確,且依本件鄉長選舉係採無記名之秘密投票方式,亦無從知悉彼等係投票予何候選人。況縱認該選舉人係為本件選舉而遷居,則是否確因上訴人之請託而遷居,亦或係其本意自行遷居以利為上訴人增加選票,或係因為先祖為烏坵人,故特遷戶籍回鄉,或係因其他因素(如欲結婚因烏坵必須設籍,軍方始同意往來),等等不一而足,亦難確認,是被上訴人所稱彼等參與本件鄉長投票,是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主張,自應負「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遷居」之舉證責任,然原審竟未待被上訴人之舉證,而以臆測推論方式認為這些人為上訴人之親戚所遷入,即屬為支持上訴人而投票,實屬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3)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民法第20條亦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憲法保障人民有依其意志決定其住所及遷徙之自由,而民法對於住所之定義,亦採取「主觀說」,即凡於人民之主觀上,住所之設定,實乃取決於人民個人有無久住於某一地區之「意思」,即以主觀意思為要件,此乃民法規定為落實憲法上尊重人民自行選擇住所之自由及意志之實際體現。再者,基於事實上人民常因工作或求學等之實際需要,而有以住所地以外之處所,作為居所,此觀諸民法規定,除住所之概念外,尚有居所之規定;而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上,亦有「寄寓地」之法律概念,顯見,有無於某一地區實際居住之事實,並非當然為決定「住所地」唯一要件。因之,苟因為某一客觀上之必要事實,而必須居住於「外地」(住所地以外之地區)時,如果該民眾於「主觀意思」上,仍有久住於原住所地(烏坵鄉)之意思者,縱使該民眾尚無長期、經常或實際居住於該地(住所)之事實,而係居住於其他之居所或寄寓地者(如學生長久居住於宿舍等),依據憲法及民法規定,仍應尊重民眾選擇「住所」為烏坵鄉之自由,而應認定以其主觀上認定之處所為住所,如此解釋,方足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徒自由之本旨。且由於烏坵鄉為大坵與小坵二個島嶼組成,總面積共僅只有1.1 平方公里,其島嶼極小,居民的生活條件,極其惡劣,政府當年係傾全國之力加以固守,將之納為台灣海峽的前哨,交由守備區軍方管理,在此自然與人為諸多條件限制下,許多設籍於烏坵鄉之鄉民,常因工作、就學等關係,必須赴外地工作或升學,常迫於現實需求,而有必須客居外地之現實,此一必須客居他鄉之事實,乃為現實所迫,自不得以此即謂長居於台灣地區之烏坵鄉民即無回鄉設籍之主觀意願,故而參諸此一民法上「一定之事實」,如謂烏坵鄉民之主觀上確有久住於烏坵鄉之意思,而願意設定戶籍與住所於烏坵鄉,縱使因為其他個人因素(例如就業與求學),而暫時無法長住於烏坵鄉者,依法仍應尊重其島民之主觀意願,而認定其所設定之住所為烏坵鄉。然而,原審判決並未考慮烏坵鄉之特殊環境,率爾即以部分選民並未「實際居住」,即推定其為「幽靈人口」,而忽略客觀上存在之「一定事實」,且不尊重選民選定住所於烏坵鄉之主觀意願,其認定,即顯有謬誤,亦不重視烏坵鄉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居住及選定住所之自由。

2、基層選舉之大量鄉民返鄉投票為選舉常態:

(1)烏坵鄉自舉行地方自治以來,其居住於外地之鄉民,即在民主參與之高度動員力量下,如同許多國外僑民返回投票之熱情,近年以來,即常有旅外烏坵鄉民,尤其在地方型之選舉,基於對家鄉高度參與之熱度,在民主選舉之號召下,踴躍於投票前夕,自各地返鄉投票,而軍方為應返鄉投票之所需,亦經常特別安排船班,便利旅外鄉民搭船,返鄉投票。此種於投票日當天搭船返鄉投票,參與民主洗禮之現象,近幾年以來,尤其常見,並成為常態,並非本件鄉長選舉時所獨有情形,亦即多數旅外選民返鄉投票,並非特定候選人動員之結果,而係烏坵鄉鄉民基於自由意願而返鄉投票。此從鈞院向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函調第三屆縣議員選舉開票統計結果高達百分之75.73 ,第四屆高達百分之84.91;鄉長部分,第五屆高達百分之82.29,第六屆百分之75.65,第七屆百分之84.91,鄉鎮民代表亦同,第五屆為百分之82.29,第六屆百分之82.77,第七屆烏坵鄉鄉鎮民代表選舉,則因軍方專船因海象惡劣,無法順利啟航,以致原來登記搭船返鄉投票之鄉民,共約270 餘人,通通無法完成返鄉投票意願,而使今年烏坵鄉代表選舉,創下歷史新低,僅只有73人參加投票,更因此僅要17票,即可當選鄉民代表,此可參電子媒體之報導(詳上證1 ),其投票率創新低,僅有百分之18.68,與去年12月3日鄉長選舉時的百分之84.9相比較,減少高達66個百分點。至於中央選舉,則因與地方基層較無關係,故而歷來均投票率極為低,例如第十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僅百分之17.78,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為百分之13.77,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僅百分之17.56。

(2)次查本屆烏坵鄉長選舉之公民人數為371 人,實際投票人數為315 人,投票率為百分之85,惟實際在烏坵鄉居住者僅50人左右,其餘不論是原已設籍或是近期遷入者,均無居住之事實,倘如原審判決所言,並無遷入及居住選舉區之事實即屬「幽靈人口」,那有數百人未實際居住烏坵,是否全部都算是「幽靈人口」?這些人返鄉投票是否讓每屆基層選舉(如縣議員、鄉長、鄉鎮代表、里長)每次之當選均屬無效?又在台北地區工作之外來人口多達數百萬之巨,這些人在台北地區居住及工作,惟戶籍設在中南部,每逢選舉時亦返鄉投票,政府亦鼓勵人民返鄉投票,行使憲法所賦與的投票權,這些人從未被認定為「幽靈人口」,或被認定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則原審判決以無居住該地區之事實即屬「幽靈人口」,並認定「幽靈人口」屬刑法第146 條所稱之「非法方法」,不僅毫無根據,明顯率斷,其推論過程亦違反論理法則,實不足採。

3、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或變造投票之結果始足構成本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5號判決),且刑法第146條之構成要件與當選無效之訴訟本質為斟酌,應係指該非法方法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當選無效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如該行為不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時,應不得認與當選無效之權利保護要件相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選字第6 號判決要旨)。又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亦認為「開票結果,上訴人多三票,縱使張某一票改為另一候選人,仍係上訴人當選,並未因上訴人等之行為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種情形,是否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未遂問題,頗堪推求」,因之,最高法院見解亦認為妨害投票行為若未發生改變當選或落選之結果者,即非本罪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本件原審以二位候選人票數僅相差一票,而認定這些人投票足以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實屬誤謬。蓋查本件另一候選人陳興國於選前四個月亦大量發動其友人遷居戶口至烏坵,單其自己一次就代辦十二位,其弟弟陳興賢(為主管戶政之警員)也幫多人設籍,若加上其支持者數量亦達數十人。原審亦應調查這些人之投票人數,並比對是否有影響本次選舉,實屬適法,不得逕以主觀認定翁春英等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何況皆非事實)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4、查原審判決認定翁春英等十人前往烏坵投票之行為,足以使烏坵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無非係以翁春英等十人於選前四個月左右將戶籍遷入烏坵鄉,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做為其論斷之依據云云,惟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事實有違,亦違反舉證原則,例如:

(1)上訴人甲○○因原即擔任烏坵鄉鄉長,故如有人欲遷入戶籍至烏坵鄉,自然會委託鄉長甲○○為代辦人;另亦有人直接將申辦遷入戶籍之文件寄送予鄉公所,此時通常亦由鄉長甲○○或鄉公所祕書李毅強為代辦人之名義,替鄉民為辦理遷入戶籍之服務,故根本與選舉並無關係。

(2)另本屆之鄉長選舉,同為候選人之陳興國除自行為其親友多人代辦遷入戶籍之手續,另陳興國之妻子、子女等家屬及多名親戚亦將申辦遷入戶籍之資料寄至鄉公所,惟上訴人甲○○亦一視同仁,指示秘書李毅強為該等人代辦遷戶籍之工作,是可知上訴人協助代辦遷戶籍之行為,僅單純為服務鄉民,並非為特定選舉之目的,否則上訴人即無須協助對手候選人之家屬辦理遷入戶籍。

5、至於原判決認定翁春英等十人為「幽靈人口」,且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就證據法則而言,純屬臆測,茲說明如下:

(1)翁春英、陳勇吉、翁木傳、林四村、翁水鳳部分:根據其等之證詞,其等將戶籍遷入烏坵係由訴外人林文彩所代辦,上訴人並未代其辦理,亦不知其等何時辦理遷入。又其等何以將戶籍遷入烏坵,翁春英表示其妹夫係烏坵人,先生喜歡喝酒,設籍在金門縣可以配酒(詳95年1 月12日筆錄第12頁);陳勇吉表示係為了小三通、配售高梁酒及老人年金之故(詳上開筆錄第16頁);翁木傳表示其在從事房地產,珠海的房地產不錯,三通後做生意比較好辦事(詳上開筆錄第20頁);林四村表示係為了小三通(詳上開筆錄第24頁),其等並表示上訴人並未與其等聯絡或要求遷戶籍,則不論其等遷入之目的為何,皆非受到上訴人之指示所為,與上訴人選舉無關,應屬無疑。原審判決雖指係上訴人之姊夫林文彩代辦,惟林文彩是村長,其居於村長身份服務村民而受託代辦,實亦屬正常。詎原審判決竟以代辦之人為上訴人之親戚,即片面認定其等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明顯毫無根據(例如並無任何證人證述與上訴人有關,亦無通訊監聽紀錄或其他證據等),實難令上訴人甘服。況有些親如父子或兄弟姊妹間積怨頗深而視如仇人者比比皆是,社會新聞亦屢屢報導,若無任何直接或間接可得推論之證據實不得逕為認定親友間即是有「相互商量分工之情事」,此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吳張芳蘭部分:其先生為廣東人,為了小三通回大陸比較方便,才要求女婿蔡福春代辦遷入戶籍,並非上訴人所代辦,並表示上訴人或蔡元水(為其親家)並未要求其遷戶籍,係其要求女婿遷戶籍的(詳上開筆錄第31頁),其將戶籍遷入烏坵實與上訴人無關,又如何認定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而此話何以不足採,亦未見判決內說明,亦屬違背法令,實屬甚明。

(3)林仲明、魏文亮部分:查本件二人戶籍之辦理,上訴人並未被委託,亦不知戶政人員如何辦理,不能強將他人辦理遷設戶口均認為是上訴人指使及目的在為投票。且林仲明及魏文亮將戶籍遷至烏坵的目的,林仲明表示係為了小三通(詳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50頁),魏文亮表示係為了考試,避免申請兩份戶籍謄本麻煩,才把戶籍遷在其妻戶籍(詳上開筆錄第54頁),且魏文亮夫妻乘選舉交通船之便帶著全家三個小孩一起至烏坵,乃是回其妻林麗娟出生地烏坵,回憶兒時點滴,若是為了選舉何需帶孩子來受舟車之苦?其等於原審證述:到了烏坵後先到全島繞遊,之後再順便去投票,足見二人只是順便去投,沒有特定支持對象,林仲明亦表示係順便去投票,顯見二人遷居與上訴人無涉,並非為支持上訴人而遷入戶籍。又當時幫二人代辦戶籍之楊文楷,其亦明確證稱並沒有幫上訴人請二人支持(詳上開筆錄第8 頁),何來原審判決所稱以非法方法影響選舉結果?況該二人又不認識上訴人(其二人已於原審證述不認識上訴人),又何來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又何以認定其二人係投給上訴人,而非投給陳興國?

(4)吳培華部分:蔡福春、吳培華為上訴人之哥哥蔡元水之兒子及媳婦,本即為烏坵人,多次遷入遷出,當時辦理遷入戶籍含蔡福華、吳培華及七歲女兒蔡丹綺均一同辦理遷入,惟並非上訴人要求其遷入,蔡福春為烏坵人,吳培華即嫁給烏坵人,早年已隨夫蔡福春遷入設籍烏坵戶籍,本即係要以烏坵為住所,作為烏坵人,以便隨時返鄉祭祖,後因93年小孩讀書問題故而遷出,此次再遷回來(連小孩一併遷回),亦屬天經地義,不能因為遷入時間在94年7 月份即表示其係為妨害投票而設籍,何況至今其並沒有將戶籍遷出,更足證其主觀有設籍之意思存在。

(5)賴承學部分:94年7 月21日遷入之賴承學、蔡玉蘋雖由上訴人代辦,惟蔡玉蘋乃上訴人之女兒,賴承學為女兒同居男友(二人已共同出資合購不動產在北投),本來於94年要結婚,故而蔡玉蘋及賴承學主動要求設籍至烏坵,以便可以回烏坵辦理結婚及請客(烏坵交通受限於軍方管制,如非設籍在烏坵,軍方即不同意進出入),後因賴承學之父去世,婚姻乃暫緩,是其二人設籍乃因蔡玉蘋為烏坵人,為結婚及通行而辦理(詳上開筆錄第60頁),並非其設籍之目的在「投票」,且其二人已打算長期設籍在烏坵,並不再遷出,賴承學並表示其並不記得烏坵鄉長的票投給誰,如此豈可視為「幽靈人口」呢?又如何認定其係為了支持上訴人而遷入戶籍?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實有違誤。

(6)又原審判決認定翁春英等十人將戶籍遷入烏坵鄉,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無非係以辦遷入戶籍之人林文彩、楊文楷、蔡元水、蔡福祥等人與上訴人均有親戚關係云云,惟原審判決之說法亦不足為採。蓋查烏坵鄉地小人稀,總共才四、五百人,早期對外往來不易,因此多為鄉內民眾互相通婚,幾代相互嫁娶的結果,鄉內民眾絕大部分都有親戚關係,例如競選對手陳興國的嬸嬸為上訴人妻子的親姊姊,陳興國與上訴人也有親戚關係,翁春英等十人與陳興國或多或少也有親戚關係,如何證明其等係投票給上訴人而非投給陳興國呢?且各類選舉均由個人自由決定投票給誰,同一家庭之成員亦有不同之支持對象,不一定會投給具有親戚關係之人,況上訴人有眾多親友,如侄子蔡福彬、外甥李亞屏、李亞浩等數十人,均為至親,上訴人亦無要求其等遷移戶口,更足證明上訴人確無動員親友遷戶口回烏坵以便投票給上訴人之事實,詎原審判決竟以翁春英等十人與上訴人之支持者具有親戚關係,上訴人或家屬代辦遷移入戶籍等片面、間接的證據,即恣意認定其等係為支持上訴人而遷入戶籍,使烏坵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證據明顯薄弱,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7)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遷居「設籍並非在烏坵實際居住者」即是以不法手段當選鄉長,實屬無據,況這些設籍之人,有人根本未回來投票,回來者亦不知投給誰,實無從認定投票之票數差距,是即回來投票者實無證據證明有妨害投票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及補充陳述:

(一)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主要與原審同,並補充如下:

1、附表十人並無實際居住烏坵之行為。

2、附表十人遷入烏坵之時間緊接選舉前,動機可疑。

3、上訴人及其親友確有為附表十人代辦遷籍行為,足徵上訴人有以幽靈人口之非法行為影響選舉結果之犯意。

4、選舉當日附表十人係搭預先所包之船前往烏坵,而非搭軍艦。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所載10人均有如附表所示之遷戶籍及參與系爭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投票行為。

(二)系爭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投票結果,陳興國得票156 票,上訴人得票157票。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幽靈人口參與投票是否屬刑法第146條所稱的非法方法?

1、幽靈人口之認定要件?

2、本件是否因烏坵之地理、人文環境而應作不同評價?

(二)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10人之遷戶籍及投票行為是否屬幽靈人口參與投票(其投票行為是否屬刑法146 條所稱的非法方法)?

(三)附表所載10人之遷戶籍及投票行為是否足使系爭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1、附表所載10人之投票行為是否足以影響本件系爭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投票結果?

2、其因果關係如何判定?

(四)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10人之遷戶籍及投票行為是否與上訴人有意思聯絡?

1、意思聯絡(犯意聯絡)的證據為何?

2、能否因秘密投票而中斷或否定與候選人之犯意聯絡?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幽靈人口屬刑法第146 條所稱之「非法方法」。

(一)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國民主權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虛報遷入該選舉區,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

(二)至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10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三)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雖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此即「幽靈人口」),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範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之立法目的相悖。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且此項限制尚難謂逾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四)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一切以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

(五)又現代民主政治基於國民主權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進而參與投票,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再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

(六)綜上,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其參與投票,即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非法方法」之要件相當。

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遷居人,應屬幽靈人口。

(一)附表十人之親屬及與代辦遷籍人之關係:

1、與上訴人甲○○之子蔡褔祥方面有關係(均由甲○○姊夫林文彩代辦):

(1)編號10翁水鳳(蔡福祥之妻)。

(2)編號1翁春英(翁水鳳之姊)。

(3)編號2陳勇吉(翁水鳳之姑丈)。

(4)編號3翁木傳(翁水鳳之兄)。

(5)編號4翁春英(翁水鳳之舅舅)。

2、與上訴人甲○○之女蔡玉蘋有關係:編號8 賴承學(蔡玉蘋之男友)由上訴人甲○○代辦,於94年7 月21日遷入(蔡玉蘋亦於於94年7月21日遷入)。

3、與上訴人甲○○之侄蔡褔春有關係(由蔡元水代辦):

(1)編號9吳培華(蔡福春之妻)。

(2)編號5吳張芳蘭(蔡福春之岳母,吳培華之母)

4、與上訴人甲○○之外甥楊文楷有關係(均由楊文楷代辦):

(1)編號6林仲明(楊文楷之友,林麗娟之弟)。

(2)編號7魏文亮(楊文楷之友,林麗娟之夫)。

(二)為翁春英等七人(附表編號1至7)代辦遷戶籍之林文彩為上訴人姊夫、楊文楷為上訴人外甥、蔡元水為上訴人之兄,上訴人之子蔡福祥則為烏坵鄉大坵村12號之戶長,與上訴人之關係均為至親(附表編號8 賴承學則由上訴人本人代辦遷戶籍)。

(三)證人吳培華、翁水鳳二人(附表編號9 、10)係分別隨其配偶設籍,衡以人情,尚難逕認其遷移戶籍係專為鄉長選舉。

(四)而林仲明、魏文亮二人與林麗娟或為配偶或為姊弟,然林麗娟本人雖先於93年5月7日遷籍,但實際上未曾居住於烏坵,兩造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不就林麗娟部分(即原審判決正本附表二部分)作為論斷之證據方法,然從其林麗娟與林仲明、魏文亮均無居住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徵不能僅因其為夫妻、姊弟關係即阻斷林仲明、魏文亮之設籍烏坵係專為選舉之認定。

(五)證人賴承學部分雖稱其係為與上訴人女兒結婚方便才遷籍,然其迄仍未結婚,且佐以證人賴承學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投烏坵鄉長的票」一情,與事實不合(下詳),足徵證人之證言可信度應受到質疑,況辯稱為結婚方便才遷籍,卻又自承「坐大家包的遊覽車直接到台中港,都是要回烏坵的,一個人五六百元,不知道誰包的。」等情(下詳),亦可認其其稱為結婚方便才遷籍不可採信。

(六)翁春英等八人(附表編號1至8)散居在台北市、台北縣汐止市、蘆洲市、桃園縣八德市、彰化縣二水鄉等地,於遷戶籍之前從未到過烏坵鄉,與烏坵鄉並無淵源,卻積極的一同包車、包船前往投票的行為,不但不因烏坵之地理、人文環境而應作不同評價,反而彰顯出該等八人為本件系爭投票積極介入之程度與一般公民關心居住地之公益而參與地方自治之情節有間。

(七)況且,自投票日起迄原審法院審理時,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 之遷居人(即翁春英等八人)亦未再前往烏坵鄉,亦無利用小三通前往大陸地區等情;而為翁春英等八人及代辦遷戶籍之林文彩等人均為被告之親友,足認其等係以支持特定候選人為目的,專為符合法定四個月期間取得投票權而遷入戶籍,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屬幽靈人口應可採信。

四、上訴人稱證人翁春英等八人為了褔利或利用選舉搭軍艦回鄉訪親才遷籍並不可信。

(一)翁春英等八人於94年7 月20日至94年8月1日間將戶籍遷入烏坵鄉,距投票日為四個月又2 日至四個月又13日,剛好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取得烏坵鄉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已充分顯露其等之動機、目的。

(二)翁春英等八人雖陳稱其目的或為嚮往烏坵風景,或為小三通、配酒、老人年金等福利,或謂準備婚禮,被告親友均未請託云云。而在金門縣實際居住之縣民,依離島建設條例及金酒公司回饋等規定,享有小三通、年節配酒、老人年金等社會福利,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已行之有年,翁春英等八人何以不早早遷戶籍,以享福利,而選擇在本屆烏坵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四個月遷移戶籍,足可認定其等目的非如其等所言係為享受福利,而係為取得選舉權甚明。

況姑不論未實際居住之人欲同享金門縣民之社會福利已惹非議;退步言之,縱然欲同享前開福利,大可直接遷籍至金門縣各鄉鎮,其等捨此不為,竟遷往交通極度不便之烏坵鄉,核與一般常情相悖。

(三)其等分別於94年7 月20日至94年8月1日委託被告及林文彩等人辦理遷入戶籍至烏坵鄉後,非但未實際居住於烏坵鄉,且於94年12月2 日投票日前夕,亦未前往過烏坵鄉,足見其等並無居住於烏坵鄉之意願。

(四)翁春英等八人專程前往烏坵,係為了參與投票:

1、被上訴人於辯論期日時明白指稱附表所示之人,並未搭軍艦一節,上訴人方面並未反駁,佐以此部分,於原審法院提示於94年12月3 日搭乘合富快輪進入烏坵鄉乘客人員名冊時,兩造均表示無意見,且被上訴人檢察官對彼等並已另分案偵查起訴,可認被上訴人所言亦屬有據。

2、況依證人賴承學於95年2 月20日於原審中證稱:「坐大家包的遊覽車直接到台中港,都是要回烏坵的,一個人

五、六百元,不知道誰包的。」等語,證人翁木傳等人於原審法院作證時,亦自承係搭船進入烏坵,而非搭乘軍艦,有原審95年2 月2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據,已足認證人等其實是集體行動,並非各自到台中港搭軍艦,益見證人等前往烏坵係另有他人協助動員及代包(訂)車、船等事宜。

3、參以翁春英等人係於94年12月2 日晚間,分別自台北市、台北縣汐止市、蘆洲市、桃園縣八德市、彰化縣二水鄉等地出發,搭車至台中市,再轉往港口搭94年12月3日(即投票日)凌晨二時許自台中開往烏坵鄉的船,經六小時以上航程而於當日上午十時許抵達烏坵鄉,之後在上訴人親友家中寒暄,再前往投票所投完票後,隨即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原船返回台中,再分別返家,其行程可謂輾轉艱辛。

4、可見翁春英等八人前往烏坵投票係其主要目標,適足反徵上訴人所稱係為圖能搭軍艦進入烏坵之目的,才利用遷籍投票機會以方便搭軍艦進入烏坵云云,與本件翁春英等八人之投票過程等事實顯然相悖。

五、翁春英等八人前往烏坵投票之行為,足以使烏坵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一)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又憲法第129 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烏坵鄉實際居住人口不多,上訴人僅以157票對156票一票之差當選。而翁春英等八人確有虛報戶籍遷入登記,進而參加選舉投票之行為,依其等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及由上訴人及其家屬代辦遷移戶籍等情觀之,翁春英等八人顯係為支持上訴人而遷入戶籍,有利於上訴人之選舉結果,足徵翁春英等八人之投票行為與選舉結果顯有因果關係,並足使烏坵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上訴意旨所稱訴外人即另名候選人陳興國方面亦有動員遷籍情形,除了彰顯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興國自上一屆即激烈競選致兩方均有大力動員之情事外,並不能以此來否定或阻卻上訴人所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與因果事實。

六、翁春英等八人於選前四個月左右將戶籍遷入烏坵鄉,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與上訴人間有意思聯絡。

(一)意思聯絡(犯意聯絡)的證據與推論: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林文彩為上訴人姊夫、楊文楷為上訴人外甥、蔡元水為上訴人之兄,上訴人之子蔡福祥則為烏坵鄉大坵村12號之戶長,與上訴人之關係均為至親,一如前述。上訴人為現任烏坵鄉長,上屆僅以三票擊敗陳興國當選,此次投身烏坵鄉長之選舉,目的在求勝選連任、操控全盤,衡情勢必充分掌握主、客觀情勢,以便競選之舖陳計畫,乃理所當然。

3、而就如何採取競選策略,選舉區內選舉人數之多寡,預估可能當選票數,助選人員擔負之事務分工等選舉有關重要事項,必與支持其競選之林文彩等人有相互商量分工之情事。又蔡福祥、楊文楷及上訴人戶內多出未實際居住該戶內之選舉人,上訴人於參選當知其情,況該遷入戶籍者,均係由蔡福祥、林文彩主導代辦,此部分對上訴人選情有利之作為,其言不知情,顯與事理有違。

4、林文彩、楊文楷、蔡元水雖非上訴人依法登記之助選員,然衡以上訴人所自陳的烏坵鄉實際居住人僅數十人,大部分參與投票者,實際上均居住於台灣地區,則動員他人參與投票事宜,顯非依法登記之助選員一人可竟其功,因之,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林文彩、楊文楷、蔡元水等人為證人翁春英等人代辦遷籍事宜係與上訴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為之,其論述並不違選舉過程,候選人與其親友一起動員投票之社會事理,應可採信。

(二)能否因秘密投票而中斷或否定與候選人之犯意聯絡?

1、本件雖係行秘密投票,投票過程無從刺探各投票人之圈選行為,但從投票結果逆向推論候選人之支持者分布情形,而據以推認動員投票情形,應不悖常情。

2、就本件候選人競爭激烈,常居烏坵之人僅數十人,為上訴人所自認。然而,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共設2個投開票所(大坵村、小坵村),投開票結果為「大坵村:甲○○得票111 票、陳興國得票43票,無效票零票」,「小坵村:甲○○得票46票、陳興國得票113票,無效票2票」,合計上訴人甲○○得票數為157 票、訴外人陳興國得票數為156票,無效票僅2票且僅出現於小坵村投開票所(即證人翁春英等八人設籍之大坵村並未出現無效票)。已見證人賴承學(設籍:大坵村12號)證稱「我沒有投烏坵鄉長的票」一情,與其有領鄉長選票(原審卷第215 頁之領票紀錄參照),及大坵投開票並無「無效票」等情,足徵其證言為不實在,並見上訴人確以其所居住之地區,即證人翁春英等證人設籍地為其主要得票地區(票倉),訴外人陳興國在該投開票所內之投票人支持程度遠弱於上訴人。

3、又各候選人對其選舉區內究有多少法定之選舉人數,投票動向等等相關影響勝選與否之因素,必會多方關心及瞭解,上訴人既要尋求連任而繼續參選,並為親友所知,則林文彩、楊文楷、蔡元水、蔡福祥等人就上開遷移戶籍之情事,未事前與上訴人商量分工,彼等自無平白於選前四個月代辦遷入「幽靈人口」之事宜,反之,彼等既有上揭代辦遷籍情事,應可信其係為期能將選票投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更曾為賴承學代辦遷入戶籍,而參與其中,顯示上訴人與林文彩、楊文楷、蔡元水、蔡福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上訴人辯稱:遷移戶籍是他們自己的事,伊不知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戶政人員依所轄公民設籍時間而確定設籍公民之投票資格,因戶政人員只核對設籍時間而製作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通知書,並不能就刑事犯罪構成要件預為審認。況且,本件選前,檢察官、警方、調查局早即積極進行法令宣導,有被上訴人所提大眾媒體之宣導等資料附卷可憑,而上訴人是以現任鄉長(第6 屆)身分競選連任,其對檢警調之法令宣導,除了事前知悉外,以其現任鄉長之職務,本負有於選前宣達教化選民以端正選風之社會責任,上訴人未盡其責,反而於事後,推諉責任於戶政人員依法造選舉人名冊等行為,益見上訴人係以其職責上應盡未盡之事,作為脫免責任之詞,其所為辯解之理由,自不可採信。

八、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檢察官一方早於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投票前,即透過大眾媒體宣導「幽靈人口」投票屬不法行為,並將依法查處,詎翁春英等人原非烏坵鄉之公民,又無居住於烏坵之意思,本無參與烏坵地區地方自治之權利,卻不顧被上訴人檢察官暨警調人員的法令宣導,竟不辭辛苦地介入投票,雖彼等於原審證述遷戶籍之目的,或稱嚮往烏坵風景,或稱為小三通、配酒、老人年金、結婚準備,未受上訴人及其親友請託云云,然均與實情不合,而不可採信。上訴人方面既先透過至親為翁春英等人辦理遷籍,並促其自台灣前往烏坵鄉投票,可認上訴人一方確係以「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為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當選人,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翁春英等八人共同以「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該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可以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法訴請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於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清遊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黃玉清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 │├──┼────┼─────────────────────┤│ 一 │ 翁春英 │與甲○○之關係:蔡福祥之妻翁水鳳的姐姐 ││ │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里○○○路○○○巷○○號 ││ │ │遷入: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34號 ││ │ │戶長:蔡福祥(甲○○之子) ││ │ │現居:台北縣汐止市○○里○○○路○○○巷○○號 ││ │ │代辦人:林文彩(甲○○之姊夫) ││ │ │遷入日期:94年8月1日 ││ │ │陳稱遷入理由:嚮往烏坵的風景、配酒 │├──┼────┼─────────────────────┤│ 二 │ 陳勇吉 │與甲○○之關係:蔡福祥之妻翁水鳳的姑丈 ││ │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鄉○里鄉○街○○號 ││ │ │遷入: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34號 ││ │ │戶長:蔡福祥 ││ │ │現居: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 ││ │ │代辦人:林文彩(甲○○之姊夫) ││ │ │遷入日期:94年8月1日 ││ │ │陳稱遷入理由:小三通、配酒、老人年金、參觀│├──┼────┼─────────────────────┤│ 三 │ 翁木傳 │與甲○○之關係:蔡福祥之妻翁水鳳的哥哥 ││ │ │原住:基隆市○○街○○巷○○號2樓 ││ │ │遷入: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34號 ││ │ │戶長:蔡福祥 ││ │ │現居:台北縣汐止市鄉○里○○街○○○號 ││ │ │代辦人:林文彩(甲○○之姊夫) ││ │ │遷入日期:94年8月1日 ││ │ │陳稱遷入理由:小三通 │├──┼────┼─────────────────────┤│ 四 │ 林四村 │與甲○○之關係:蔡福祥之妻翁水鳳的舅舅 ││ │ │原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 ││ │ │遷入: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34號 ││ │ │戶長:蔡福祥(甲○○之子) ││ │ │現居: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 ││ │ │代辦人:林文彩(甲○○之姊夫) ││ │ │遷入日期:94年7月25日 ││ │ │陳稱遷入理由:小三通 │├──┼────┼─────────────────────┤│ 五 │吳張芳蘭│與甲○○之關係:蔡福春之妻吳培華的媽媽 ││ │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 ││ │ │遷入: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4號 ││ │ │戶長:蔡元水(甲○○之兄) ││ │ │現居: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 ││ │ │代辦人:蔡元水 ││ │ │遷入日期:94年8月1日 ││ │ │陳稱遷入理由:小三通 │├──┼────┼─────────────────────┤│ 六 │ 林仲明 │與甲○○之關係:楊文楷的朋友 ││ │ │原住:桃園縣八德市○○里○○街○○號 ││ │ │遷入: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10號 ││ │ │戶長:林麗娟(林仲明之姐) ││ │ │現居:桃園縣八德市○○里○○街○○號 ││ │ │代辦人:楊文楷(甲○○之外甥) ││ │ │遷入日期:94年7月20日 ││ │ │陳稱遷入理由:小三通 │├──┼────┼─────────────────────┤│ 七 │ 魏文亮 │與甲○○之關係:楊文楷的朋友 ││ │ │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 │ │遷入: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10號 ││ │ │戶長:林麗娟(魏文亮之妻) ││ │ │現居: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 │ │代辦人:楊文楷(甲○○之外甥) ││ │ │遷入日期:94年7月20日 ││ │ │陳稱遷入理由:與其妻林麗娟戶籍歸為一戶 │├──┼────┼─────────────────────┤│ 八 │ 賴承學 │與甲○○之關係:甲○○之女蔡玉蘋的男友 ││ │ │原住:台北縣蘆洲市○○里○○路○○號3樓 ││ │ │遷入: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12號 ││ │ │戶長:高金玉(甲○○之妻) ││ │ │現居:台北縣蘆洲市○○里○○路○○號3樓 ││ │ │代辦人:甲○○ ││ │ │遷入日期:94年7月21日 ││ │ │陳稱遷入理由:預計與蔡玉蘋結婚 │├──┼────┼─────────────────────┤│ 九 │ 吳培華 │與甲○○之關係:甲○○之侄蔡福春之妻 ││ │ │原住:台北市○○區○○里○○路○○○號3樓 ││ │ │遷入: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4號 ││ │ │戶長:蔡元水(蔡福春之父) ││ │ │代辦人:甲○○ ││ │ │遷入日期:94年7月20日 │├──┼────┼─────────────────────┤│ 十 │ 翁水鳳 │與甲○○之關係:蔡福祥之妻 ││ │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 ││ │ │遷入: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34號 ││ │ │戶長:蔡福祥 ││ │ │代辦人:林文彩(甲○○之姊夫) ││ │ │遷入日期:94年8月1日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0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