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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6 年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上 訴 人 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金門縣金城鎮公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龍公司)主張兩造於於民國92年6 月23日訂立「水頭村管線地下化及復原美化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杰龍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監造設計單位則為晨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晨揚工程顧問公司),系爭工程關於花崗石地坪部分,杰龍公司依晨揚工程顧問公司之指示變更設計圖說規範,致產生差價;復因可歸責於晨揚工程顧問公司之原因,致杰龍公司依原設計圖說規範委請下游廠商所生產之花崗方石無法使用而發生損害,上訴人金門縣金城鎮公所(下稱金城鎮公所)均應視為自己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差價637,680 元及損害賠償1,836,940 元,杰龍公司於原審均係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嗣於本院就差價部分,杰龍公司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就損害賠償部分,則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0、204頁),因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自無須經金城鎮公所同意,杰龍公司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另杰龍公司於本院雖主張就差價部分及損害賠償部分,均變更為「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惟「適用」或「類推適用」係就法律可否直接適用或有無法律漏洞應予填補所為之判斷,非屬訴之變更,亦無須經金城鎮公所同意。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杰龍公司主張:

(一)兩造於92年6 月23日訂立系爭合約,由杰龍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監造設計單位則為晨揚工程顧問公司,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573萬元,92年7月2日開工,93年3月30日實際竣工,93年6月11日完成驗收,94年1月27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二)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因事實的需要,甲方(即金城鎮公所)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即杰龍公司)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不得異議」。第14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開工前,甲方應指派工程司,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合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建築師或工程顧問機構代表甲方執行監工作業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應在開工前,備函通知乙方知照,其職權同甲方工程司。甲方工程司所指派的代表,其對乙方的指示與監督行為,其效力如同甲方工程司」。準此,系爭工程之監造設計單位晨揚工程顧問公司,其職權同金城鎮公所之工程司,其所指派之代表,對杰龍公司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如同金城鎮公所之工程司。

(三)系爭工程關於花崗石地坪部分,其圖說規範花崗石設計說明:一、花崗方石:(俗稱骰子石或小舖石)1.設計採用尺寸為9X9X9cm;2.顏色有白、黑、灰、黃交錯而成;3.表面作細鑿面處理(荔枝面),其他5 面為凹凸不平的切割修飾。杰龍公司於92年8 月14日將工程材料送審(首次送審),關於花崗石9X9X9cm 之送審意見:顏色照樣品,修正為表面細鑿,5面機切(注意1cm石縫)。審查結果:

退還修正後重新送審。然因杰龍公司已依原設計圖說規範請廈門市同安區華盛石板材廠製作花崗方石,杰龍公司立即口頭反應與原設計規範不符,且其5 面為凹凸不平之切割修飾與5 面機切之花崗方石之價格亦有差異,惟晨揚工程顧問公司對杰龍公司之異議未予採納,並要求依修正部分重提送審樣品。杰龍公司不服,於92年11月12日就花崗方石部分,仍依與設計圖說規範相符之樣品送審,然審查意見:花崗方石(9X9X9cm)未依第1次送審意見,再行重新修正送審(5 面機切、表面細鑿),顏色同意採承商所送色樣。仍無法獲核准,杰龍公司始依晨揚工程顧問公司之修正意見送審,終於92年11月17日審核核准,並於92年12月10日檢送樣品通過。

(四)杰龍公司依晨揚工程顧問公司之指示變更設計圖說規範,應屬契約之變更,致產生差價787,260 元;復因可歸責於晨揚工程顧問公司之原因,致杰龍公司依原設計圖說規範所委請下游廠商所生產之花崗方石無法使用而發生損害1,836,940 元,金城鎮公所均應視為自己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合計金額為2,624,200 元,其中就差價部分,杰龍公司係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就損害賠償部分,杰龍公司則係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各選擇其一判決即可。

(五)聲明求為判決:

1、金城鎮公所應給付杰龍公司2,624,2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杰龍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金城鎮公所則以:

(一)杰龍公司請求差價部分為無理由:

1、差價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系爭工程完工之日期,應是金城鎮公所實際完成驗收合格之日即93年6 月11日,系爭合約既未就工程款之給付有特別之約定,杰龍公司工程款之請求時效,自應以驗收完成之日開始計算,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核發,僅是工程完成檢驗合格之證明,而杰龍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日期為95年11月20日,若以系爭工程完工日(即實際驗收完成之日93年6月11日)為請求權之起算日,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金城鎮公所自毋庸給付。又差價之性質為損害賠償,而非報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 年,縱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核發日期即94年1 月27日為請求權之起算,杰龍公司亦已罹於1 年消滅時效,自得拒絕賠償。

2、系爭工程有關花崗方石材料之更改,不生契約變更設計之效力,如有變更設計,亦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要件:

系爭合約變更之特別生效要件為以書面辦理變更設計,惟本件並未踐行該變更設計之要件,自不生合約變更設計之效力。退步言之,縱系爭合約有生變更設計之效力,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除有增減數量或新增工程項目者,仍依合約單價或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外,並無約定應計付差價。雖被上訴人杰龍公司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合約同條項第3 款之約定:「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施工完成的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核驗收數量以合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理費、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如屬特殊材料確無法退貨時,得由甲方按合約單價收購。」惟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建議更改花崗方石規格時尚未施作,不符上開條款。且杰龍公司當時尚未進貨,更無「無法退貨」之情,亦不得要求金城鎮公所按合約單價收購,如有須收購之情,杰龍公司亦必須同時將其原購置之花崗方石交付,金城鎮公所就此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3、本件花崗方石並未產生價差:

(1)杰龍公司所提報價單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購銷合同及收據,不足以證明杰龍公司與大陸華盛石板材廠之交易為真實,至多只能證明購銷合同及收據係內載之當事人所製作。另杰龍公司提出納稅義務人金夏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夏公司)之進口報單,其中屬於規格9X9X9 之石材,其完稅價格總共為美金18,689元,依93年1 月份新台幣對美金匯率最高約1比34元換算,為新台幣635,426元,再加上運輸成本,亦僅約新台幣785,426 元,此與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3 紙收據,內載華盛石板材廠收到杰龍公司付款總金額人民幣82萬元(以當時新台幣與人民幣匯率約 1比4 換算,約新台幣328萬元),相差約新台幣250萬元,是杰龍公司主張有向華盛石板材廠購買花崗方石,實無可採。

(2)依杰龍公司所提出2003年7 月10日購銷合同,杰龍公司向華盛石板材廠購買石材,其規格除9X9X9外,尚有100X20X15、50X33X15、140X40X45、60X60X9等規格,惟與其所提出金夏公司進口報單所載規格勾稽,除9X9X9 規格相同外,其餘規格均不同。且系爭工程施工日表,杰龍公司施作花崗石地坪時間為92年12月22日開始,然其所提進口報單,花崗方石進口時間係自93年1月3日開始,兩者明顯有出入。

(3)杰龍公司所提報價單、購銷合同、收據、報關資料及發票,既不足證明杰龍公司向華盛石板材廠購買花崗方石之事實及購買之真正價額,是杰龍公司主張不同規格單價上有價差0.6元人民幣,洵難採信。

4、兩造有不補貼之意思合致:監造單位建議將花崗方石規格改為5 面機切,乃因杰龍公司於92年8 月14日材料送審時,所送樣品為自然未修飾面,未為切割修飾,與原設計規範已有不符,難以達到合約所訂1 公分間隙之要求,且當時工期已落後,將花崗方石另5 面改為機切,可方便施工,減省工期,且使用5 面機切之花崗方石,確實可節省舖設成本,每平方公尺可節省工資約為52.39 元,故實際上系爭工程更改花崗方石規格為5 面機切,杰龍公司每平方公尺並無損害,兩造縱無書面明白表示不補貼之意思,然杰龍公司在無任何反對意見下,仍願依新規格完成履約,即足證明雙方應有默示不補貼之意思合致。且杰龍公司既受有減少施工成本之利益,其請求給付差價之賠償,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二)杰龍公司請求1,836,940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此部分時效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為1 年,而時效之起算,應自石材送審合格時起算即92年11月17日,退步言之,依工程結算證明書核發日期即94年1 月27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杰龍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止(即95年11月20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消滅,金城鎮公所得拒絕賠償。

2、杰龍公司未能證明受有1,836,940元之損害: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4項、第5項約定,及「花崗石地坪」工項之設計圖說規範之設計說明第3 點,均表明施工材料應事先交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合格後才可訂貨進場。準此,系爭合約既約定石材須經簽認才可進貨,杰龍公司即能預料會送審不過而可能改變原預訂之石材,若有事先預訂材料之情形,通常亦會與材料商作保留更改之約定,而免損失,杰龍公司自可預見風險。且杰龍公司係於92年8月14日首次為工程材料送審,而其在92年7月10日送審前即自行訂購石材,對於事先訂購之花崗方石無法使用,不能視為因規格更改所造成之損失。

(三)杰龍公司主張差價部份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類推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及類推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3款為請求,並無理由:

1、杰龍公司明知監造單位所建議更改規格與原合約所定不同,在未完成變更設計情形下,其並無給付義務,可拒絕依更改規格作給付,卻在無任何反對意見下仍按更改後之規格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退步言之,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除有增減數量或新增工程項目者,仍依合約單價或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外,並無約定石材規格更改上訴人應計給差價,杰龍公司自無理由請求差價。

2、系爭工程有關石材規格變更並無違反契約,故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杰龍公司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3、系爭合約已就工程變更情形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於系爭合約第10條,並無疏漏,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杰龍公司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決金城鎮公所應給付杰龍公司637,680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就杰龍公司請求差價部分一部准許),並駁回杰龍公司其餘請求,杰龍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即就損害賠償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杰龍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金城鎮公所應再給付杰龍公司1,836,940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金城鎮公所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金城鎮公所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金城鎮公所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杰龍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杰龍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

(一)金城鎮公所與杰龍公司在92年6 月23日簽定系爭合約,合約總價新台幣1,573萬元,於92年7月2 日開工,實際竣工日期93年3月30日(申報竣工日期),驗收完成日期93年6月11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日期94年1月27日。

(二)系爭工程關於花崗石地坪部分,其圖說規範有花崗石設計說明:花崗方石(俗稱骰子石或小舖石)1.設計採用尺寸為9X9X9cm 。2.顏色有白、黑、灰、黃交錯而成。3.表面作細鑿面處理(荔枝面)其他五面為凹凸不平的切割修飾。

(三)杰龍公司於92年8 月14日工程材料送審(首次),關於花崗石9X9X9cm (方石)部分,監造設計單位晨揚工程顧問公司之審核意見:顏色照樣品,修正為表面細鑿、五面機切(注意1cm石縫)。

(四)杰龍公司於92年11月12日工程材料送審(修正後第1 次)時,經監造設計單位審核意見:花崗方石(9X9X9 )未依第一次送審意見,再行重新修正送審(五面機切、表面細鑿),顏色同意採承商所送色樣。

(五)杰龍公司於92年11月17日工程材料送審(修正後第2 次)經監造設計單位審核意見:同意本次承商所提送之花崗石樣品。並於92年12月10日檢送樣品通過。

(六)系爭工程花崗石地坪舖設,需265,700塊花崗方石。

(七)杰龍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所主張之聲證1至9之書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至33頁),其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5、96頁)

(一)杰龍公司得否請求價差新台幣637,680元?

1、此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2、系爭工程有關花崗方石材料是否有變更設計?如有,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要件?

3、系爭花崗方石是否有產生價差?

4、有無不補貼之約定?

(二)杰龍公司得否請求新台幣1,836,940元之損害賠償?

1、此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2、杰龍公司是否受有損害?

六、杰龍公司得否請求價差新台幣637,680元?

(一)此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杰龍公司既主張此部分係因系爭合約就花崗方石材料變更設計所產生之差價,並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其請求權性質自仍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二年之消滅時效。

2、兩造於92年6月23日訂定系爭合約,合約總價新台幣1,573萬元,於92年7月2日開工,實際竣工日期93年3 月30日(申報竣工日期),驗收完成日期93年6 月11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日期94年1 月27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至23頁)。而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 2款約定:「估驗以施工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並於該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辦妥工程保固金繳納後,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則杰龍公司之承攬報酬,包含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或本件花崗方石材料變更設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在金城鎮公所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蓋本件花崗方石材料變更設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斯時即可行使,且自驗收合格至實際發給工程結算驗收書仍須相當時日,當無須待金城鎮公所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始得行使該請求權,亦不因杰龍公司或金城鎮公所是否辦妥工程保固金繳納而影響該請求權之行使,否則倘若金城鎮公所未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甚或杰龍公司未繳納工程保固金,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豈非無法開始起算,此顯非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之真意。再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期為93年6 月11日,當日既已驗收完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復未記載其後有複驗或再複驗情事,則完成驗收之日自為驗收合格日,而非金城鎮公所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日方為驗收合格日,亦不因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同意驗收」字樣,即因此改變驗收合格日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杰龍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本件花崗方石材料變更設計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翌日即93年6 月12日起算二年之消滅時效,杰龍公司至遲需於95年6 月11日前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惟杰龍公司至95年11月2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金城鎮公所給付承攬報酬即本件花崗方石材料變更設計之差價(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 頁),並經金城鎮公所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時效。

(二)杰龍公司雖主張無論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均得請求金城鎮公所給付此部分差價。惟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其請求權性質仍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已詳如前述。且杰龍公司既主張此部分係因系爭合約就花崗方石材料變更設計所產生之差價,系爭合約第10條復就工程變更設計已有約定,則本件縱有差價之產生,金城鎮公所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蓋杰龍公司之施作,係基於系爭合約而為給付,金城鎮公司縱受有利益,亦具有法律上原因,即無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杰龍公司無論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均無從請求金城鎮公所給付此部分差價。

(三)杰龍公司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關於系爭工程有關花崗方石材料是否有變更設計?如有,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要件?系爭花崗方石是否有產生價差?有無不補貼之約定等爭點,自無庸再予以審酌。

七、杰龍公司得否請求新台幣1,836,940元之損害賠償?

(一)此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一年之短期時效,而非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35號、97年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於相同規範意旨,承攬人對於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承攬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 條第2項所定一年之短期時效,而非十五年之時效期間。

2、杰龍公司固主張因可歸責於金城鎮公所之原因變更設計,致杰龍公司依原設計圖說規範所委請下游廠商所生產之花崗方石無法使用而發生損害,乃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惟依系爭合約約定,兩造為承攬之法律關係無誤,杰龍公司雖非依民法債編各論第5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主張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仍屬民法債編通則所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其所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法律關係之本質均仍為承攬人因承攬工作所受損害,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杰龍公司縱依債務不履行其中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或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金城鎮公所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一年之短期時效,而非十五年之時效期間。

3、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承攬人自原因發生當可知悉受有何種損害,而可行使其請求權。本件杰龍公司於92年8 月14日工程材料送審(首次),關於花崗石9X9X9cm (方石)部分,監造設計單位晨揚工程顧問公司之審核意見為顏色照樣品,修正為表面細鑿、五面機切;復於92年11月12日工程材料送審(修正後第1次)時,經監造設計單位審核意見:花崗方石(9X9X9 )未依第一次送審意見,再行重新修正送審(五面機切、表面細鑿),顏色同意採承商所送色樣;杰龍公司乃於92年11月17日工程材料送審(修正後第2 次),經監造設計單位審核意見:同意本次承商所提送之花崗石樣品,並於92年12月10日檢送樣品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設計規範圖說、92年8 月14日工程材(資)料送審單、92年11月12日工程材(資)料送審單、92年11月17日工程材(資)料送審單、晨揚工程顧問公司92年12月10日

(92)晨揚莊水字第033 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5至29頁)。則杰龍公司原於92年8 月14日依原設計規範圖說將工程材料即花崗方石送審,因晨揚工程顧問公司要求重新修正送審,杰龍公司最後乃於92年12月10日檢送樣品通過,而其既主張因可歸責於金城鎮公所之原因變更設計,致其依原設計圖說規範委請下游廠商所生產之花崗方石無法使用而發生損害,是杰龍公司至遲於92年12月10日檢送變更設計後之花崗方石,其原因已發生,而可行使其請求權,並自其翌日即92年12月11日開始起算一年之消滅時效,惟杰龍公司至95年11月2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金城鎮公所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 頁),並經金城鎮公所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無論係自92年12月11日,或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日即93年6月11日,甚或自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日即94年1月27日開始起算一年之消滅時效,均已罹於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時效。

4、從而,杰龍公司無論係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其請求權性質仍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均無從請求金城鎮公所給付此部分損害賠償。

(二)杰龍公司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關於杰龍公司是否受有損害之爭點,自無庸再予以審酌。

八、綜上所述,杰龍公司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系爭工程之差價;復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金城鎮公所給付637,680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金城鎮公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就杰龍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杰龍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杰龍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與其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金城鎮公所之上訴為有理由,杰龍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