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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6 年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樹欽上 訴 人 誠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建局

謝正輝謝佳洋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複 代理 人 歐家佑律師訴訟代理人 蔣彥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違約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6 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王樹欽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誠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二)命上訴人王樹欽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三)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王樹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二)部分,上訴人誠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王樹欽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誠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樹欽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樹欽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誠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貳、上訴人王樹欽(下稱王樹欽)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誠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拓公司)給付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93年11月25日止之違約金966,000元,經原審准許其中491,400元,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4年8月1日之違約金1,041,600 元(見本院卷三第29至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不待誠拓公司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王樹欽主張:

(一)誠拓公司於93年2 月19日承攬其位於○○鄉○○段龍福山莊旅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分別簽訂結構工程、裝修工程、水電工程等3 份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約定結構工程部分工程款為1,680 萬元、裝修工程部分工程款為1,220萬元、水電工程部分工程款為800萬元,誠拓公司應於93年7 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然誠拓公司至93年6 月15日止,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雙方協議後於93年6月15日簽訂附帶合約書,約定誠拓公司應於93年9月25日以前完成結構工程,於93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否則以原工程合約相關約定辦理。然至93年9 月25日止該結構工程仍未如期完工,雙方又於93年9 月30日在連江縣北竿鄉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約定誠拓公司應於93年11月10日前完成女兒牆、四樓機房、窗台、欄杆、化糞池、水溝及結構內水電工程部分,並於93年11月25日前清除工地所有雜物於工地範圍以外,至於裝修、水電工程則由其收回自行施工,如誠拓公司仍未完成協議之內容,王樹欽得依上開工程合約及附帶協議書約定請求。詎誠拓公司至93年11月15日止,仍有1 樓正面花台、圓弧形窗、地下基礎施工孔、背面平台欄杆、2樓及3樓門廳靠房間牆面施工洞、4 樓電梯機房RC牆等工程尚未完成,其乃於93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誠拓公司依調解書第6 條解除契約,並要求誠拓公司清除工地現場之機具及材料,惟至93年11月25日止誠拓公司仍將工地雜物堆放於原設計之廚房內及其向鄰居借用堆放工程器具之土地上。

(二)誠拓公司既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調解書約定事項,其得依系爭合約、附帶合約書及調解書之約定,請求誠拓公司給付下列款項:

1、營業損失4,818,434元:誠拓公司未如期於93年7 月31日完工,致其將水電及裝修工程收回自行施工,至94年7月中完工,造成其遲至94年8月1 日始開始營業,受有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之營業損失,依龍福山莊95年度免稅銷售額4,818,434元計算,誠拓公司應給付4,818,434元。

2、利息補貼損失1,566,000元:系爭工程原應於93年7 月31日完工交屋,交屋後方可向連江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龍福山莊執照,及申請2,900萬元之貸款,並在三個月內完成,最晚可在93年底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利息補貼申請,因誠拓公司無法如期完工,延誤其依「獎勵觀光產業優惠貸款要點」申請貸款之利息百分之1.5、為期3年之利息補貼,致其受有1,566,000元之損失(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後,王樹欽僅就其中99萬元提起上訴)。

3、修補化糞池3萬元:誠拓公司安裝之化糞池1 座有瑕疵無法使用,致其事後支出修補費用3萬元,應由誠拓公司賠償。

4、清理屋後雜物費用24,000元:誠拓公司未於93年11月25日前將工地旁空地上之雜物清運完畢,致其額外支出清運費24,000元,應由誠拓公司賠償。

5、逾期違約金966,000元:誠拓公司既未於調解書約定期限內履行,並經其解除契約,依調解書第10條約定,得本於系爭合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誠拓公司賠償自93年8月1日起至93年11月25日止,每日按結構工程總價1,680萬元千分之0.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8,400元,共計966,000元(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准許其中491,400元,王樹欽就駁回部分並未提起上訴,然於本院擴張請求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4年8月1日之違約金1,041,600元)。

6、溢領工程款780,943元:誠拓公司完成系爭工程部分所得請求之結構工程款為15,496,919元、裝修工程款115,664元、水電工程款為573,935元,合計為16,186,518元,而誠拓公司已受領14,350,001元,且其已為誠拓公司代墊共計2,617,460元,誠拓公司尚溢領工程款780,943元(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後,王樹欽僅就其中536,195元提起上訴)。就該536,195元包含下列項目:

(1)追減結構體工程173,813元:系爭工程結構體縮短1公尺,原設計圖尺寸為718公分,因地界問題變更為618公分,即縮短100公分等於1 公尺,業經建築師申領使用執照時變更設計,並於連江縣政府登記在案,此部分工程追減金額計173,813元。

(2)追減結構體鑑定費用115,000元:誠拓公司未依規定就系爭工程辦理工程勘驗,使其未能請領使用執照,只能自行辦理勘驗手續,且交由福建省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此部分鑑定費用115,000元應由誠拓公司負擔。

(3)追減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用83,582元: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83,582元,在工程慣例上,理應由誠拓公司在施工前向保險公司承保營造工程保險,並以保險公司收據向其具領,惟施工前後均未見提出該營造保險費收據,誠拓公司如不能提出向保險公司辦理營造工程保險之證明,自得依約追減。

(4)追減一樓版2000psiP.C預拌163,800元:依據工程設計剖面圖,一樓應施作10公分2000psiP.C預拌混凝土,惟誠拓公司在一樓地坪未實際施作,應追減此部分費用163,800元。

(三)聲明求為判決:誠拓公司應給付王樹欽8,185,377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誠拓公司則以:

(一)誠拓公司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調解書約定之事項:

1、誠拓公司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調解書第3 條之各項工程,並未遲延完工:

(1)依兩造93年9月30日調解書第3條約定:「女兒牆、四樓機房、窗台、欄杆、化糞池、水溝及結構內水電工程等於93年11月10日前完工」。誠拓公司於93年11月16日發函予王樹欽申報完工。

(2)王樹欽主張誠拓公司有①「一樓正面花台」、②「一樓地下基礎施工孔」、③「一樓背面平台欄杆」、④「一樓方形窗」、⑤「二樓門廳靠房間牆面施工洞」、⑥「三樓門廳靠房間牆面施工洞」、⑦「四樓電梯機房RC牆」等7 工項未完成。惟上開「一樓正面花台」、「一樓地下基礎施工孔」、「一樓背面平台欄杆」、「二樓門廳靠房間牆面施工洞」、「三樓門廳靠房間牆面施工洞」等5 工項,誠拓公司均已施作完畢,而林志鴻建築師並非施工現場之監造建築師,其於95年3 月15日出具之工程圖面說明,係依據王樹欽單方提出之照片所製作,林志鴻建築師並未親自至工地現場確認誠拓公司是否未施作完成,且亦不知悉王樹欽所提供之照片拍攝時間點為何,該「工程圖面說明」之內容自不足採信。然林志鴻建築師於本院作證時已確認「一樓正面花台」、「一樓地下基礎施工孔」、「一樓背面平台欄杆」、「二樓門廳靠房間牆面施工洞」、「三樓門廳靠房間牆面施工洞」等5工項,誠拓公司均已施作完畢。

(3)誠拓公司施作雖有瑕疵,惟不影響誠拓公司已依約完成調解書第3條之內容,誠拓公司並未遲延完工:

A、誠拓公司雖就「一樓方形窗」部分,將方形窗施作錯誤成圓弧形,惟實係因系爭工程設計圖上之全部窗戶均為圓弧形,僅此一處為方形窗,方施作為圓弧形,應屬施作之瑕疵,並非工作尚未完成。

B、誠拓公司雖就「四樓電梯機房」一面RC牆部分漏未施作,惟四樓機房結構體工程,誠拓公司已於93年11月10日施作完成,且係因施作時,誤解設計圖,致一面RC牆漏未施作,僅屬於施作工項之瑕疵,而非未完工。

(4)王樹欽所提出之93年11月14日、93年11月26日會勘紀錄,誠拓公司均否認其真正,該會勘紀錄係王樹欽自行會勘,誠拓公司並不知情。

(5)王樹欽從未通知誠拓公司修補施作瑕疵:調解書第3 條所約定之各項工程,誠拓公司已於93年11月10日完工,並於93年11月16日通知王樹欽申報完工,詎王樹欽收受後竟未為任何通知,誠拓公司雖一再催告王樹欽確認,王樹欽卻從未提及有任何施作瑕疵事項需要修補,反早於工程最後完工期限(93年11月25日)及誠拓公司發函前之93年11月15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誠拓公司要求損害賠償,與合約約定未合。

2、誠拓公司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調解書第8 條之約定將雜物清除於施工範圍外:

(1)依兩造93年9月30日之調解書第8條約定:「所有乙方(即誠拓公司)施工部分於93年11月25日清除工地所有雜物於施工範圍以外」。該條所指之「施工範圍」自係指新建旅館所坐落之基地內,並不及於鄰地,是王樹欽所借用之鄰地並不在建築物「施工範圍」內。

(2)誠拓公司業於93年11月25日將負責施作部分全部執行完畢,並將工地所有雜物清除於施工範圍以外,誠拓公司並無違約之情形

(二)王樹欽請求營業損失4,818,433元為無理由:

1、原判決以誠拓公司原應於93年7 月31日完工交屋,卻未完工造成王樹欽之損失,故自93年8月1日起計算王樹欽之營業損失,並以龍福山莊95年度整年度免稅銷售額為4,818,434 元,作為計算王樹欽自93年8月1日起至93年11月25日止共117 天營業損失之依據。惟王樹欽無可能於完工之翌日即可開始營業,蓋旅館之經營,除硬體設備之完全外,其他相關相備設備之採購、佈置,人員之招募、訓練等,均須相當準備時間,即便誠拓公司在93年7 月31日完工,王樹欽亦不可能在93年8月1日即開始營業。

2、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93年,無法以龍福山莊95年度之營業收入作為計算王樹欽93年度營業損失之依據,並應扣除王樹欽之進項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而依龍福山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得年度:94年 8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所示,94年度龍福山莊之營業淨利為「-187,633元」,顯見94年度王樹欽根本無任何營業淨利;再根據龍福山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得年度: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所示,95年度龍福山莊之營業淨利亦僅有「36,027元」,無從以龍福山莊95年度整年度免稅銷售額計算營業損失。其次,依兩造93年9 月30日調解書第11條約定,水電及裝修工程均已由王樹欽收回自行施工,故後續之施工進度,應由王樹欽自行負責,與誠拓公司無關,王樹欽請求計算至94年8月1日之營業損失,並無根據。再者,觀光旅館業之同業利潤率不得作為王樹欽實際所受損害之依據。

(三)王樹欽請求利息補貼損失99萬元並無理由:

1、若系爭工程於93年7 月31日完工,是否即能向交通部請求利息補貼,此應由王樹欽負舉證之責。

2、交通部駁回王樹欽之訴願決定書表示,根據交通部觀光局95年3 月22日之觀賓字第0950600089號函,王樹欽申請利息補貼被交通部駁回之原因:「獎勵觀光產業升級條例優惠貸款要點第12點規定,列入補貼利息之貸款資金,其用途必須確實投資於更新設備、整(修)建、擴建、重建營業場所及資本性修繕等與提升旅遊及住宿品質有關之項目。」換言之,其被交通部駁回聲請利息補助之理由,在於王樹欽係新建營業場所,與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之用途不符,則王樹欽無法聲請利息補助與誠拓公司並無任何關聯。

3、王樹欽雖主張94年6 月28日「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要點」曾有修正,若依照交通部觀光局93年7 月27日發布之「獎勵觀光產業優惠貸款要點」,其將能申請優惠貸款補助云云。惟:

(1)早在誠拓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王樹欽即派人進駐工地施作,而王樹欽為何於94年8月1日始取得營業登記證,無法在94年6 月28日前取得營業登記證,係屬可歸責於王樹欽之事由,與誠拓公司無涉。

(2)交通部訴願決定書提及:王樹欽係於94年8月1日始經連江縣政府核發給旅館業登記證,於該日成為合法之旅館業者,於95年3 月13日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利息補貼,交通部觀光局以94年7月4日修正施行之貸款要點作為審查之依據,於法並無不當。

王樹欽既遲至95年3 月13日始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利息補貼,自應適用94年6 月28日修正之「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要點」,與誠拓公司無涉。

(3)不論依93年7月27日所發布或是94年6月28日所發布之「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要點」,其目的均在協助觀光產業改善軟硬體設施,並非對於新建之營業場所給予補助,王樹欽申請補助之用途並不符合「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要點」之設立目的,故王樹欽以誠拓公司逾期完工,導致其無法取得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之利息補助,並無理由。

(四)王樹欽請求修補化糞池3萬元並無理由:本件誠拓公司所施作之化糞池縱有王樹欽所指之瑕疵,惟王樹欽從未催告誠拓公司修補化糞池之瑕疵,依民法第

493 條之規定,王樹欽自不得向誠拓公司請求修補之費用。

(五)王樹欽請求清理屋後雜物費用24,000元並無理由:依據調解書第8 條約定,誠拓公司只要將雜物清除於施工範圍以外即可,鄰地並非施工之範圍,誠拓公司自不負有清除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誠拓公司應於93年11月25日將工地旁空地上之雜物清除,惟王樹欽於原審所提出之94年永建貨運行之貨物載運記錄,其載運之日期分別為94年 1月、4月、5月、6月、8月,如何認定支出費用。

(六)王樹欽請求逾期違約金1,533,000元並無理由:

1、誠拓公司已依約完工,業如前述。縱誠拓公司有極小部分之工程即「四樓電梯機房RC牆」漏未施作或有瑕疵,惟系爭工程為一新建旅館工程,誠拓公司未完成之項目與整體工程比較,僅占系爭合約全部工作之極小部分,不影響建物整體結構,亦不妨礙王樹欽使用,原判決雖將違約金減半,惟誠拓公司既已完成大部分之工程,自應比照王樹欽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之數額,王樹欽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仍屬過高,並有權利濫用。

2、兩造於93年9 月30日於連江縣北竿鄉調解委員會所達成之協議第10條約定雖載有:「誠拓公司如未完成協議內容,得依93年6月15日附帶合約書條文及93年2月19日簽訂之工程合約內容執行」等語,惟其意旨係約定誠拓公司如未能依協議書約定時間完成,方自斯時起分別依93年6 月15日附帶合約書條文第8條及93年2月19日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負違約責任,而非溯及自原合約所定期限起計。

3、本件部分工程延宕之主因,係因王樹欽未依約按時給付工程款,導致系爭工程經歷兩次協商,致工期延誤,且王樹欽未依兩造協議,擅自支付工程款項予下包商,致已領取款項之板模、水電承包商怠於施工,遂造成工程延宕,誠拓公司因不可歸責於誠拓公司之事由,致工程有部分延宕,實非違約,且誠拓公司已盡力完成大部分工程,原判決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4、王樹欽追加主張誠拓公司應再給付248 天之逾期違約金部分,依兩造93年9 月30日調解書第11條之約定,水電及裝修工程均已由王樹欽收回自行施工,後續之施工進度,自應由王樹欽自行負責,與誠拓公司無關,故王樹欽追加請求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之逾期違約金,並無可採。

(七)王樹欽請求溢領工程款536,195元並無理由:

1、王樹欽主張追減結構體縮短1公尺173,813元並無理由: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結構工程為總價承攬,除王樹欽有變更工程外,兩造均不得要求增減價款,意即誠拓公司完成結構體工程即應獲得約定之承攬報酬。本件誠拓公司於施作過程中(93年11月25日前),王樹欽從未變更設計圖面,誠拓公司完全係按圖施工,誠拓公司否認有結構體縮短1 公尺之事實,且王樹欽既未依約變更工程,自不得要求追減價款,兩造亦無任何追減工程款之合意。

2、王樹欽主張追減結構體鑑定費用115,000元並無理由:結構體鑑定費用,並不在兩造合約之範圍內,自應由王樹欽負責辦理。且王樹欽所提出之「連江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係於94年4 月19日始發布施行,亦可證明兩造於93年

2 月19日簽約當時,結構體之鑑定費用並不在兩造合約之範圍內。

3、王樹欽主張追減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用83,582元並無理由:

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結構工程為總價承攬,除王樹欽有變更工程外,兩造均不得要求增減價款,意即誠拓公司完成結構體工程即應獲得約定之承攬報酬。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既為兩造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王樹欽自負有給付之義務。且系爭工程無論是否投保綜合營造工程保險,均係由誠拓公司承擔施作風險,與王樹欽無涉,誠拓公司既已完工,則王樹欽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4、王樹欽主張追減一樓版2000psiP.C 預拌163,800元為無理由:

誠拓公司確實有在一樓地坪施作P.C.,且係施作價值更高之3,000 psi.P.C.。王樹欽於97年2月1日所提出之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已可證明誠拓公司所施作之結構工程均符合標準,並無任何偷工之情事。

5、王樹欽不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結構工程為總價承攬,除王樹欽有變更工程外,兩造均不得要求增減價款,意即誠拓公司完成結構體工程即應獲得約定之承攬報酬。縱王樹欽得主張減少報酬,惟其就結構體工程縮短1 公尺之瑕疵、或未施作一樓版2000psiP.C預拌之瑕疵,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誠拓公司主張:

(一)誠拓公司得向王樹欽請求之總工程款為19,248,924元:

1、誠拓公司於原審主張,就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得向王樹欽請求之結構工程款為17,574,469元、追加地下室結構工程款為82,647元、裝修工程款501,589元、水電工程款為1,096,648元,合計為19,255,353元。經原判決認定結構工程款部分得向王樹欽請求17,568,040元,另追加地下室結構工程款82,647元、裝修工程款501,589元、水電工程款1,096,648元,均有理由,因原判決認定誠拓公司得向王樹欽請求之總工程款(即19,248,924元)與誠拓公司所主張之總工程款(即19,255,353元)僅差距6,429元,為求訴訟經濟,誠拓公司就此差額部分不爭執,故誠拓公司得向王樹欽請求之總工程款為19,248,924元。

2、關於地下室工程款部分:王樹欽並不否認要求誠拓公司追加施作地下室工程,誠拓公司於原審業已提出該地下室平面圖及鋼筋、水泥模板等計價方式共計82,647元。王樹欽雖主張金額過高,然係因王樹欽對於誠拓公司施作地下室之尺寸計算錯誤所致。

3、關於水電工程款部分:誠拓公司就已完成之水電工程部分,共計支出工資341,000元、機票費用133,000元、材料費484,189元,合計為958,189元,加計利潤及百分之5營業稅後,誠拓公司因完成水電工程而得向王樹欽請領之金額為1,096,648元

4、關於稅金部分:王樹欽雖稱誠拓公司未開立發票,致其無法繳交稅金,應扣除162,343元云云。惟誠拓公司分別於93年11月1日及94年3月2 日分別開立金額為2,625,000元及17,227,779元之發票予王樹欽,金額共計為19,852,779元,王樹欽所稱,實與事實不符。

(二)王樹欽為誠拓公司代墊之款項僅有1,694,000元,非2,617,460元:

1、原判決認定:除誠拓公司自認王樹欽為其代墊之1,014,000元外,尚有王樹欽93年9月1日墊付水電材料96,835元予郭正斌、93年9月9日墊付工資5萬元予板模工羅添華、93年9月19日墊付工資15萬元予板模工羅添華、93年9月11日墊付511,875元予友德鋼鐵有限公司、93年10月14日墊付工資10萬元予板模工陳明德及93年7月30日墊付694,750元予金杉鋼鐵廠等6筆款項,故王樹欽為誠拓公司墊付之款項共計2,617,460元。

2、王樹欽為誠拓公司代墊之工程款,除誠拓公司所自認之1,014,000元以及依誠拓公司93年7月30日書立之承諾書所示,同意王樹欽出資68萬元購買鋼筋者外,其餘王樹欽主張為誠拓公司代墊之923,460元,均未經誠拓公司同意,自不生拘束誠拓公司之效力:

(1)王樹欽未得誠拓公司同意所擅自支付下包商之工程款908,710 元,不得計入誠拓公司之受領金額內,包含93年9月1日水電材料96,835元予郭正斌、93年9月9日工資5萬元予板模工羅添華、93年9月19日工資15萬元予板模工羅添華、93年9月11日511,875元予友德鋼鐵有限公司、93年10月14日工資10萬元予板模工陳明德。

(2)依誠拓公司93年7 月28日所出具之授權書,誠拓公司已向王樹欽明確表示,系爭工程授權謝建局處理財務事宜。另依王樹欽與誠拓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建局93年7 月27日簽立之2份承諾書第1點內容均為「業主監督付款予模板承包商、水電承包商,惟需營造廠(即誠拓公司)同意」。雙方之所以特別約定王樹欽依監督付款方式付款予下包商前,應先經誠拓公司同意,其目的在於誠拓公司對於工程進行之內容最為清楚,且需負最終全部履約之責任,為避免因業主王樹欽不了解工程進度、工程技術及內容,而在下包商尚未完成承包之工程前即取得所有承包工程款項,致下包商怠於履行工程義務,誠拓公司為掌握工程進度及完工期限,遂與王樹欽協議在付款予下包商前,需先經誠拓公司同意。業主王樹欽如未經誠拓公司同意即擅自付款予下包商,即與兩造約定之監督付款不符,不得自王樹欽應付誠拓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而楊永村僅為工地主任,復未受誠拓公司授權處理財務事宜,楊永村代為簽收之部分已逾越其權限。王樹欽明知誠拓公司於93年7 月28日所出具之授權書內容係授權謝建局處理財務事宜,且依照其與謝建局93年7 月27日所簽立之承諾書內容,必須經誠拓公司同意後,王樹欽始得付款予下包商,王樹欽卻違反兩造承諾書內容擅自支付,自不得於誠拓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

(3)誠拓公司僅同意王樹欽購買68萬元之鋼筋,王樹欽未得誠拓公司同意而超額支出之14,750元,不得計入誠拓公司之受領金額內:

王樹欽雖於付款明細表表列93年7月30日支付694,750元予金杉鋼鐵廠,惟兩造既已於93年7 月30日書立承諾書表明誠拓公司同意由王樹欽出資購買鋼筋之款項僅68萬元,自應以經過誠拓公司同意之承諾書內容作為兩造間之協議。

(三)從而,誠拓公司得向王樹欽請領之工程款共計19,248,924元,扣除誠拓公司已自王樹欽處受領之14,350,001元,及王樹欽為誠拓公司代墊之1,694,000元,則誠拓公司尚得向王樹欽請求3,204,923元。

(四)聲明求為判決:1、王樹欽應給付誠拓公司3,211,35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樹欽則以:

(一)追加地下室工程款部分:依工程設計圖估算鋼筋、模板及混凝土之金額應為31,623元,誠拓公司所附圖面尺寸不正確,而導致計算錯誤,超過部分應予扣除。

(二)追加水電工程款部分:依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工程終止已完成之工程,按照原定之單價計算,誠拓公司未依此約定計算,實不合理,經林志鴻建築師估算為金額僅為743,560元。

(三)追加裝修工程部分:在466,100元為有理,超過部分應予扣除。

(四)結算後誠拓公司結構工程款1,680萬元、追加地下室工程款31,623元,追加水電工程款743,560元、追加裝修工程466,100元,合計18,041,283元,誠拓公司應領總工程款為18,041,283元為合理,誠拓公司已領取工程款16,967,421元,故王樹欽應追加給誠拓公司之金額為1,073,862元。且誠拓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給王樹欽,自無法繳納營業稅金,無從請求此部分金額,亦不該請求利潤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王樹欽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決誠拓公司應給付王樹欽2,089,939 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王樹欽其餘請求,王樹欽對其本訴敗訴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擴張聲明,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王樹欽部分廢棄。(二)誠拓公司應再給付王樹欽5,841,689 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誠拓公司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誠拓公司亦對其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誠拓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王樹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樹欽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原審就反訴部分為誠拓公司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決王樹欽應給付誠拓公司2,281,463 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誠拓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誠拓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誠拓公司部分廢棄。(二)王樹欽應再給付誠拓公司929,889 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樹欽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樹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王樹欽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誠拓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誠拓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2至103頁)

一、兩造於93年2 月19日○○○鄉○○段旅館新建工程分別簽訂結構工程、裝修工程、水電工程合約,嗣後又於93年6 月15日簽訂附帶合約書,另於93年9 月30日於連江縣北竿鄉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有工程合約3份(見原審卷一第6至21頁)、附帶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及連江縣北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

二、至93年11月26日止,系爭工程之4 樓電梯機房RC牆未施作、依設計圖1樓之方形窗施作成圓弧形窗(原判決第8頁及本院卷三第102 頁均誤載為圓弧形窗施作成方形窗)、堆置於原設計之廚房及鄰地上之雜物及工具未清除等情,有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1頁、第203至204頁、第205至207頁)可參。

三、誠拓公司曾於93年11月16日及93年11月26日檢附完工之照片及將施工完成之進度函知王樹欽,並請王樹欽就工程施作上有無遺漏之處提供意見,有誠拓公司93年11月16日誠工字第931116號函、93年11月26日誠工字第931126號函及檢附之照片79張(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58頁)在卷可稽。

四、王樹欽曾於93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誠拓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於93年11月18日起接管自營,有第54軍郵局存證信函第10號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3頁)。

五、王樹欽因系爭工程已給付誠拓公司14,350,001元之款項,有王樹欽、誠拓公司提出之付款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85 頁及第14頁)在卷可證。

伍、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4頁)

一、本訴部分

(一)誠拓公司是否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調解書約定之事項?

1、誠拓公司是否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調解書第3 條之各項工程?

2、誠拓公司是否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調解書第8 條之約定將雜物清除於施工範圍外?

(二)王樹欽請求營業損失4,818,433元,有無理由?

(三)王樹欽請求利息補貼損失99萬元,有無理由?

(四)王樹欽請求修補化糞池3萬元,有無理由?

(五)王樹欽請求清理屋後雜物費用24,000元,有無理由?

(六)王樹欽請求逾期違約金1,533,000元(包含誠拓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敗訴之491,400元,及王樹欽於本院擴張請求之1,041,600元部分),有無理由?

(七)王樹欽請求溢領工程款536,195元,有無理由?

1、王樹欽主張追減結構體工程173,813元,有無理由?

2、王樹欽主張追減結構體鑑定費用115,000元,有無理由?

3、王樹欽主張追減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用83,582元,有無理由?

4、王樹欽主張追減一樓版2000psiP.C 預拌163,800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誠拓公司得向王樹欽請求之總工程款為何?

(二)王樹欽為誠拓公司代墊之款項為何?

(三)王樹欽可否主張抵銷?

陸、本訴部分

一、誠拓公司是否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調解書約定之事項?

(一)誠拓公司是否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調解書第3條之各項工程?

1、兩造於93年2 月19日○○○鄉○○段旅館新建工程分別簽訂結構工程、裝修工程、水電工程合約,嗣後又於93年 6月15日簽訂附帶合約書,另於93年9 月30日於連江縣北竿鄉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有工程合約3份(見原審卷一第6至21頁)、附帶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及連江縣北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其中93年2 月19日所簽訂結構工程、裝修工程、水電工程合約,約定結構工程部分工程款為1,680 萬元、裝修工程部分工程款為1,220萬元、水電工程部分工程款800萬元,稅均為外加,且於各該合約第4 條約定:「本工程應於93年3月1日開工,由乙方負責向主管機關呈報開工事宜,並於93年7月31日完工交屋。」、第5條約定:「工程包括一切工料如所附設計圖施工圖樣、工程預算書內所列工程及相關合約書之工程。」、第13條約定:「甲方(即王樹欽)於必要時得終止本工程之進行,一經甲方通知,乙方(即誠拓公司)應立即停工、遣散工人,並按照下列辦法結算之:1.已完成之工程按照原訂之單價結算。2.已到場之材料及半成品如甲方決定留用時,依原訂分析單價計算之,如無分析單價者照購入之價格由甲方收購。3.於甲方通知30日內未遣散工人、撤離機具、將工地交付甲方時,每遲延1日賠償新臺幣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8條約定「乙方應依附件之工程進度表施工,倘乙方未能按期開工或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1日應按契約總價千分之0.5 計算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如造成其他損害並應一併賠償之」。然誠拓公司至93年6 月15日止,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雙方協議後於93年6 月15日簽訂附帶合約書,第5 條約定:「前項合約乙方逾期責任,甲方不予追究,惟本次工程期限,限93年11月30日前完工交屋(結構工程應於93年9 月25日全部完成),否則以前工程合約相關規定辦理」。惟至93年9 月25日誠拓公司仍未完成結構工程,雙方又於93年9 月30日在連江縣北竿鄉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第3 條約定:「女兒牆、四樓機房、窗台、欄杆、化糞池、水溝及結構內水電工程等於93年11月10日前完成。」、第4 條約定:「三樓拆模部分,於93年11月15日前執行完畢。」、第6 條約定:「本案前四項如果逾期一星期,甲方(即王樹欽)有權收回自營,乙方(即誠拓公司)不得異議。」、第8 條約定:「所有乙方施工部分於93年11月25日清除工地所有雜物於施工範圍以外。」、第10條約定:「按照協議書內容時間內完成,甲方不得提出對原合約及附帶合約書條文違約部分不予追究,如未完成協議內容,得依93年6 月15日附帶合約書條文及93年2 月19日工程合約內容執行。」、第11條約定:「本調解書之外水電裝修工程由甲方收回,自行施工」。誠拓公司雖曾於93年11月16日及93年11月26日檢附完工之照片及將施工完成之進度函知王樹欽,並請王樹欽就工程施作上有無遺漏之處提供意見,然至93年11月26日止,系爭工程之4樓電梯機房RC牆仍未施作、依設計圖1樓之方形窗施作成圓弧形窗、堆置於原設計之廚房及鄰地上之雜物及工具未清除;王樹欽並於93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誠拓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於93年11月18日起接管自營,而王樹欽因系爭工程已給付誠拓公司14,350,001元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至(五)),並有誠拓公司93年11月16日誠工字第931116號函、93年11月26日誠工字第931126號函及檢附之照片79張(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58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1頁、第203至204頁、第205至207頁)、第54軍郵局存證信函第10號(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3頁)、付款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85 頁及第14頁)在卷足憑。王樹欽亦自認誠拓公司於93年11月26日會勘時,僅有「一樓方形窗」及「四樓電梯機房RC牆」項目未完成,其餘「一樓正面花台」、「一樓地下基礎施工孔」、「一樓背面平台欄杆」、「二樓門廳靠房間牆面施工洞」、「三樓門廳靠房間牆面施工洞」等工作項目已施作完成等情,有93年11月26日會勘紀錄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52頁)附卷可稽。

2、誠拓公司雖辯稱:調解書第3 條約定之各項工程均於期限內完工,並向王樹欽申報完工,誠拓公司雖將1 樓之方形窗施作成圓弧形窗,且漏未施作4 樓電梯機房RC牆,然屬施作瑕疵,並未逾期完工,且王樹欽亦未通知誠拓公司修補瑕疵,況依調解書第6條約定,尚有7天緩衝時間等語。

3、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所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結果,若所完成之工作不依合約施作,則尚難認屬完成工作。易言之,如承攬人所施作之工作具有未符合合約約定之瑕疵者,尚不能認承攬人已完工。

4、兩造93年9月30日所作成之調解書第3條約定:「女兒牆、四樓機房、窗台、欄杆、化糞池、水溝及結構內水電工程等於93年11月10日前完成」。誠拓公司既自認至93年11月26日止,系爭工程之4 樓電梯機房RC牆未施作、依設計圖

1 樓之方形窗施作成圓弧形窗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二)),是誠拓公司自尚未依約施作4樓電梯機房RC 牆及1 樓之方形窗,且未發生預期之結果,系爭工程復未經王樹欽驗收合格,並非單純瑕疵修補問題,自難認誠拓公司業於約定期限內即93年11月10日完成調解書第3 條之各項工程。其次,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如誠拓公司所辯,其將方形窗施作成圓弧形窗及漏未施作4 樓電梯機房RC牆,係屬施作瑕疵,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上開瑕疵並非不可歸責於誠拓公司,則就可歸責於誠拓公司事由致生之瑕疵,自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王樹欽仍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不影響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再者,調解書第6 條約定:「本案前四項如果逾期一星期,甲方(即王樹欽)有權收回自營,乙方(即誠拓公司)不得異議」,乃係賦與王樹欽於誠拓公司逾期1 星期時,得收回自營之權利,尚非因此即認誠拓公司得延後1 星期完工,故誠拓公司仍應在調解書約定完工之日期內完成;另誠拓公司既係93年11月16日及93年11月26日始通知王樹欽,已在調解書約定完工之日期93年11月10日以後,自不影響上開認定,誠拓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準此,誠拓公司自未於約定期限內即93年11月10日完成調解書第3 條所載之工程,即未施作4樓電梯機房RC牆及1樓之方形窗,則就調解書第3 條所載之其餘工程,包括「一樓正面花台」、「一樓地下基礎施工孔」、「一樓背面平台欄杆」、「二樓門廳靠房間牆面施工洞」、「三樓門廳靠房間牆面施工洞」是否於93年11月10日前施作完成,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逐一予以審酌論究,併此敘明。

(二)誠拓公司是否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調解書第8 條之約定將雜物清除於施工範圍外?依兩造調解書第8 條約定:「所有乙方(即誠拓公司)施工部分於93年11月25日清除工地所有雜物於施工範圍以外」。然至93年11月26日止,堆置於原設計之廚房及鄰地上之雜物及工具尚未清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並有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7頁)附卷可稽。誠拓公司雖辯稱:該條所指之「施工範圍」係指新建旅館所坐落之基地內,並不及於鄰地;且誠拓公司業於93年11月25日將負責施作部分全部執行完畢,並將工地所有雜物清除於施工範圍以外等語。惟誠拓公司既自認至93年11月26日止,堆置於原設計之廚房及鄰地上之雜物及工具尚未清除;另依王樹欽93年11月26日拍攝之廚房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7頁),該房間內除工具、材料、水管、梯子外,尚有床架、蚊帳、磚塊、垃圾及雜物,且現場相當凌亂,則誠拓公司既未於93年11月25日清除廚房雜物於施工範圍以外,自有違兩造調解書第8 條之約定。誠拓公司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至該條所指之「施工範圍」是否係指新建旅館所坐落之基地內,並不及於鄰地,亦無審究之必要。

(三)誠拓公司既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調解書約定之事項,依調解書第10條約定,王樹欽得依93年6 月15日附帶合約書條文及93年2 月19日工程合約內容執行。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再者,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違約金有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87年度台上字第

3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結構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誠拓公司)應依附件之工程進度表施工,倘乙方未能按期開工或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1日應按契約總價千分之0.5 計算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如造成其他損害並應一併賠償之」(見原審卷一第12頁),兩造既已於系爭結構工程合約中載明該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約定「如造成其他損失並應一併賠償之」,足徵兩造就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誠拓公司於債務不履行時,王樹欽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自明,茲依其請求項目分別論述如下。

二、王樹欽請求營業損失4,818,433元,有無理由?

(一)王樹欽主張:誠拓公司未如期於93年7 月31日完工,致其將水電及裝修工程收回自行施工,至94年7 月中完工,造成其遲至94年8月1日始開始營業,受有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之營業損失,依龍福山莊95年度免稅銷售額4,818,434元計算,誠拓公司應給付4,818,434元等語。誠拓公司則以:王樹欽無可能於完工之翌日即可開始營業;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93年,無法以龍福山莊95年度之營業收入作為計算王樹欽93年度營業損失之依據,並應扣除王樹欽之進項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再根據龍福山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得年度: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所示,95年度龍福山莊之營業淨利亦僅有「36,027元」。另依兩造93年9 月30日調解書第11條約定,水電及裝修工程均已由王樹欽收回自行施工,故後續之施工進度,應由王樹欽自行負責,與誠拓公司無關,王樹欽請求計算至94年8月1日之營業損失,並無根據等語置辯。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關於賠償營業損失部分,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兩造簽訂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水電工程等3 份合約,均約定誠拓公司應於93年7 月31日前完工交屋,然因誠拓公司遲延,兩造始成立調解,約定誠拓公司就結構工程部分應於93年11月10日前完成,並於93年11月25日清除工地雜物於施工範圍以外,然誠拓公司均未能如期完成,已如上述。而王樹欽雖請求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之營業損失,然依兩造93年9 月30日調解書第11條約定,水電及裝修工程均已由王樹欽收回自行施工,王樹欽復已於93年11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故後續之各該工程施工進度有無遲延,自與誠拓公司無關,誠拓公司僅自93年8月1日起至93年11月25日即未清除工地雜物於施工範圍以外之日負遲延責任,王樹欽請求計算至94年8月1日之營業損失,已有未合。其次,系爭工程所興建之龍福山莊自94年 8月1日開始營業,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淨利為負187,633 元,95年度營業淨利則為36,027元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馬祖服務處99年9月3日北區國稅馬祖字第0991002539號函所檢附之龍福山莊94年度、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89、90頁)。龍福山莊94年度既已開始營業,自無從以95年度之營業淨利或免稅銷售額計算營業損失,並應以94年度之營業淨利作為計算標準,蓋營業損失屬消極損害,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自應扣除營業費用及營業成本,然龍福山莊94年度既已虧損,並無營業淨利,即無營業損失可言;又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雖觀光旅館94年度同業利潤淨利率標準為百分之20(見本院卷三第91頁),惟龍福山莊94年度營業虧損,並未獲利,仍應以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準此,王樹欽依龍福山莊95年度免稅銷售額請求營業損失4,818,433元,尚有未合。

三、王樹欽請求利息補貼損失99萬元,有無理由?

(一)王樹欽雖主張:因誠拓公司未如期完工,延誤其於94年 7月4 日前得依「獎勵觀光產業優惠貸款要點」申請貸款之利息百分之1.5、為期3年之利息補貼,致受有99萬元之損失等語。

(二)惟王樹欽於95年3 月13日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利息補貼,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後以王樹欽申請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之用途係為新建營業場所及購置營業所需設備,不符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要點第12點第2款第2目「列入補貼利息之貸款資金,其用途必須確實投資於設備、營業場所及資本性修繕等與提升旅遊及住宿品質有關之項目,且必須已購置完成或完工啟用」之規定,於95年3 月22日以觀賓字第0950600089號函駁回其申請,王樹欽不服該處分,於95年9月5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96年3月6日駁回訴願等情,有交通部觀光局95年3月22日觀賓字第0950600089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99頁)、95年12月12日觀賓字第0950600406號函、王樹欽95年9月5日陳情書(見原審卷三第423至442頁)、交通部交訴字第0950063232號訴願決定書(見原審卷三第625至627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則王樹欽既係因新建營業場所及購置營業所需設備,不符優惠貸款要點之規定,致遭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自與誠拓公司遲延給付無涉。其次,依兩造93年9 月30日調解書第11條之約定,水電及裝修工程均已由王樹欽收回自行施工,而非誠拓公司施工,故後續之各該工程施工進度,與誠拓公司無關,詎王樹欽遲至95年3 月13日始提出申請,致需適用94年7月4日修正之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要點,實難認係因誠拓公司遲延完工致其遲誤申請利息補貼。再者,縱王樹欽係於94年7月4日前申請,並得適用獎勵觀光產業優惠貸款要點,依獎勵觀光產業優惠貸款要點第3 點:「貸款對象: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點:「利息補貼:本局對於獲核貸本貸款且執行績效優良之觀光產業,得提供利息補貼措施並得予以表揚獎勵之。利息補貼各項要件如下:(一)補貼對象:獲銀行核貸獎勵觀光產業優惠貸款,且必須經本局審核同意補貼利息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旅遊業及旅行業。(二)利息補貼條件:

1.須正常還款及繳交貸款利息,逾期繳納本息者,本局得終止補貼利息。2.列入補貼利息之貸款資金,其用途必須確實投資於設備、營業場所及資本性修繕等與提升旅遊及住宿品質有關之項目,且必須已購置完成或完工啟用。貸款資金用途含購置土地即與提升品質無關之支出項目,應予扣除,不予列入利息補貼之計算額度。(三)補貼利率:按年利率補貼百分之一點五,其餘由業者負擔。相關補貼作業及申請審核書表,由本局委託之經理主辦銀行定之。(四)補貼期間:補貼利息期間為期三年;其餘期間貸款利息由業者自行全額負擔。」、第13點:「為審核利息補貼申請案件,並作成利息補貼貸款額度之建議,由本局邀請有關機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堪認依上開要點得申請利息補貼者必須已獲銀行核貸獎勵觀光產業優惠貸款,且經經濟部觀光局組成之審議委員會審核其執行貸款之績效認為優良並同意補貼利息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旅遊業及旅行業為限,故縱然申請人符合申請資格,亦未必即得獲取該利息補貼之一部或全部,蓋是否同意補貼仍屬經濟部觀光局之行政裁量。是縱認王樹欽符合上開申請利息補助之資格,然並非因此即能獲得利息補助,則王樹欽所受利息補貼之損失與誠拓公司未如期完工間並無關聯性,準此,王樹欽請求利息補貼損失99萬元,即有未合。

四、王樹欽請求修補化糞池3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倘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定作人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王樹欽雖主張:誠拓公司安裝之化糞池1 座有瑕疵無法使用,致其事後支出修補費用3 萬元等語。惟王樹欽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業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誠拓公司修補瑕疵,揆諸上開說明,王樹欽既無法證明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誠拓公司修補化糞池之瑕疵,王樹欽自不得請求修補化糞池費用3萬元。

五、王樹欽請求清理屋後雜物費用24,000元,有無理由?王樹欽主張誠拓公司未於93年11月25日前將雜物清運完畢,致其支出額外清運費24,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永建貨運行貨物載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為憑,而誠拓公司依調解書第8 條約定本負有清除工地所有雜物於施工範圍以外之義務,然至93年11月26日止,堆置於原設計之廚房及鄰地上之雜物及工具尚未清除等情,已如前述,是王樹欽請求誠拓公司支付清理雜物費用,並無不合。誠拓公司雖辯稱:載運紀錄所載之日期分別為94年1 月、4月、5月、6月、8月,如何認定費用等語。惟依該貨物載運紀錄記載94年1 月19日出車11次、每次單價1,500元、當日總價16,500元,94年4月

4 日出車2次、每次單價1,500元、當日總價3,000元,94年4月7日出車3次、每次單價1,500元、當日總價4,500元,94年5月16日出車4次、每次單價1,500元、當日總價6,000元,94年6月27日出車6次、每次單價1,500元、當日總價9,000元,94年8月16日出車2次、每次單價1,500元、當日總價3,000元,均係載運廢土及垃圾,則王樹欽僅請求其中應由誠拓公司負責清理之雜物費用24,000元,尚無不合,誠拓公司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六、王樹欽請求逾期違約金1,533,000 元(包含誠拓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敗訴之491,400元,及王樹欽於本院擴張請求之1,041,600元部分),有無理由?

(一)王樹欽主張:誠拓公司既未於調解書約定期限內履行,其自得依系爭結構工程合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誠拓公司賠償自93年8月1日起至93年11月25日止,每日按結構工程總價1,680萬元千分之0.5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8,400元,共計966,000元(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准許其中491,400元,王樹欽就駁回部分並未提起上訴,然於本院擴張請求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依原判決酌減後之每日逾期違約金4,200元,計算而得之違約金1,041,600元)。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調解書第10條約定:

「按照協議書內容時間內完成,甲方(即王樹欽)不得提出對原合約及附帶合約書條文違約部分不予追究,如未完成協議內容,得依93年6月15日附帶合約書條文及93年2月19日工程合約內容執行」,雖未就誠拓公司未依約履行時,何時開始負遲延責任為明確之約定,然該約定之前、後段既就誠拓公司完成及未完成之情況併列記載,其效果自亦有相互對應性,則探求調解書第10條前段之文義以觀,係指誠拓公司如果於調解書約定之期限內完成者,王樹欽即不得再以誠拓公司違反先前之合約及附帶合約為由,追究誠拓公司之遲延責任,亦即王樹欽於此情況下免除誠拓公司依原合約應負之遲延責任;而相對於後段之約定,即應認為倘誠拓公司未於調解書之期限內完成者,王樹欽自無免除誠拓公司依原合約應負之遲延責任,亦即仍應回歸先前之合約及附帶合約追究誠拓公司之遲延責任,是誠拓公司之遲延責任自應從原合約約定之履行期限開始計算。誠拓公司辯稱遲延責任應自調解書約定之工程期限開始計算,自不足採。而依系爭結構工程合約第4 條,既約定誠拓公司應於93年7 月31日前完工交屋,則誠拓公司自應於93年8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依兩造簽訂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水電工程等3 份合約,均約定誠拓公司應於93年7 月31日前完工交屋,然因誠拓公司遲延,兩造始成立調解,約定誠拓公司就結構工程部分應於93年11月10日前完成,並於93年11月25日清除工地雜物於施工範圍以外,然誠拓公司均未能如期完成,已如上述。而王樹欽雖請求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之逾期違約金,然依兩造93年9 月30日調解書第11條約定,水電及裝修工程均已由王樹欽收回自行施工,王樹欽復已於93年11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故後續之各該工程施工進度有無遲延,自與誠拓公司無關,誠拓公司僅自93年 8月1 日起至93年11月25日即未清除工地雜物於施工範圍以外之日負遲延責任,即逾期117 日,王樹欽請求計算至94年8月1日之逾期違約金,尚有未合。

(四)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於誠拓公司之事由致逾期117 日,則依系爭結構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誠拓公司)應依附件之工程進度表施工,倘乙方未能按期開工或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1日應按契約總價千分之0.5 計算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如造成其他損害並應一併賠償之」,王樹欽原得按結構工程總價1,680萬元千分之0.5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8,400 元,然經原判決酌減後之逾期違約金即按結構工程總價1,680萬元千分之0.25 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4,200元,並以逾期日數117日計算逾期違約金共491,400 元,王樹欽就駁回部分即經酌減之違約金並未提起上訴,但誠拓公司仍辯稱酌減後之違約金仍屬過高,並有權利濫用等語。

(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252 條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逾期違約金業經原判決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按結構工程總價1,680萬元千分之0.25 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4,200元,並以逾期日數117日計算逾期違約金共491,400 元。而罰款當時,社會經濟狀況尚無特殊重大事由;且兩造原於93年2 月19日簽訂結構工程、裝修工程、水電工程合約,約定93年7 月31日完工交屋,然誠拓公司至93年6月15日止,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協議後於93年6月15日簽訂附帶合約書,約定結構工程應於93年9 月25日全部完成,惟至93年9 月25日誠拓公司仍未完成結構工程,方於93年9 月30日在連江縣北竿鄉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約定93年11月10日前完成結構工程,詎誠拓公司仍未能如期完成,已詳如上述,是王樹欽亦曾同意延長工期,惟誠拓公司均未如期完成,致工期拖延,系爭工程復為興建旅館工程,誠拓公司倘如期履行債務,王樹欽自得享受旅館早日營運之利益;另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於違約時,仍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以免存有僥倖心理,使工程逾期情事愈趨嚴重;況原判決更已考量誠拓公司未完成之項目與整體工程比較,佔系爭合約所定全部工作之極小部分,且尚未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誠拓公司並於93年11月25日將「一樓正面花台」、「一樓地下基礎施工孔」、「一樓背面平台欄杆」、「二樓門廳靠房間牆面施工洞」、「三樓門廳靠房間牆面施工洞」等修補完成,而將違約金減為原約定之一半。從而本件在審酌上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誠拓公司若能如期完工時,王樹欽可得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復徵諸上開最高法院相關判例、裁判意旨,認原判決計算本件逾期違約金491,400 元,尚非過高,且王樹欽請求逾期違約金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誠拓公司為主要目的,即無權利濫用情事可言。誠拓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至王樹欽於本院擴張請求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之逾期違約金1,041,600元,自有未合。

七、王樹欽請求溢領工程款536,195 元,有無理由?

(一)王樹欽主張追減結構體工程173,813元,有無理由?

1、王樹欽主張系爭工程結構體縮短1 公尺,業經建築師申領使用執照時變更設計,並於94年3 月31日申請變更設計,經連江縣政府登記在案,此部分工程追減金額計 173,81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70頁)、變更後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林志鴻建築師出具之結構體工料減少數量金額說明(見本院卷一第75至92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建築師林志鴻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7至75頁)。

2、誠拓公司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結構工程為總價承攬,除王樹欽有變更工程外,兩造均不得要求增減價款。且誠拓公司否認有結構體縮短1 公尺之事實,王樹欽既未依約變更工程,自不得要求追減價款,況王樹欽縱得主張減少報酬,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3、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故民法第514 條立法理由雖記載:「謹按本條為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滅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尚難以其立法理由即認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一年期間當然為消滅時效,仍應視其所定各該權利之性質,決定該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換言之,倘屬形成權性質之權利,如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契約解除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或契約解除之效果,該條項所定之一年期間即為除斥期間;倘屬請求權性質,而非屬形成權性質之權利,如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條項所定之一年期間則為消滅時效,而非除斥期間,不可一概而論。

4、王樹欽請求追減結構體工程款項173,813 元,其性質應為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蓋其主張系爭工程結構體縮短 1公尺,應扣減工程款173,813 元,自屬請求減少報酬,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屬形成權性質,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一年期間即為除斥期間,然此種形成權之行使,法律既未規定須以提起訴訟方式為之,自僅須依權利人即被上訴人意思表示為之,於相對人即上訴人了解或通知到達上訴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95條規定參照)。而王樹欽於93年12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附件已表示就結構縮短1公尺部分追減工程款195,386元,追減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83,582元,追減結構體鑑定費用30萬元、追減一樓版2000psiP.C 預拌171,600元,起訴狀繕本並於94年2月6日送達誠拓公司之事實,有起訴狀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34、58 頁)、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在卷足憑。兩造既於93年2月19日方簽訂結構工程、裝修工程、水電工程合約,並至94年3 月31日始申請變更設計,是王樹欽主張追減工程款即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於94年2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誠拓公司時即發生效力,就此部分自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5、系爭工程結構體長度縮短1 公尺,建築物一、二、三樓面均因此減少,並於94年3 月31日申請變更設計,經連江縣政府登記在案之事實,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70頁)、變更後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建築師林志鴻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7至75頁),該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明確載明建築物長度縮短1 公尺,而證人林志鴻雖未親自至現場丈量建築物長度,然結證稱:縣政府要核發使用執照時,都會現場勘驗丈量現場尺寸是否與圖面數字相符,才能領得使用執照,其受委託辦理縮短1 公尺變更設計,是為能夠順利領得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則王樹欽當係因建築物結構體長度縮短1 公尺,與原先設計不符,為領得使用執照方申請變更建造執照,堪認建築物結構體長度應較原先設計縮短1公尺,且既屬縮短1公尺,面積亦因此減少,依系爭結構工程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本件工程係依甲方(即王樹欽)所交付之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所載內容以總價承攬、除有本條第二項情形外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價款。」、同條第2 項約定:「甲方工程有變更時,因工程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依附件之原訂單價表(估價單)所載為準;如有原設計圖說或施工說明書未載而新增之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本件工程既有變更,數量並有減少,工程費自應按減少比例,依原訂單價表所載隨之減少,並非不得增減。而依證人林志鴻結證稱:其所出具之結構體工料減少數量金額說明(見本院卷一第75至92頁),係依據第一次原核准圖面與第二次變更後圖面,尺寸上減少之差距計算數量,並依據合約單價計算所得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準此,證人林志鴻依此標準計算減少之工程款計173,813 元,尚無不合,王樹欽據此請求追減結構體工程173,813 元,自可採信,誠拓公司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二)王樹欽主張追減結構體鑑定費用115,000元,有無理由?王樹欽雖主張:誠拓公司未依規定就系爭工程辦理工程勘驗,使其未能請領使用執照,只能自行辦理勘驗手續,且交由福建省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此部分鑑定費用115,000 元應由誠拓公司負擔等語。惟結構體辦理鑑定及所需費用,並不在兩造合約約定範圍內,亦未約定由誠拓公司負擔,且依王樹欽所提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係因誠拓公司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則王樹欽請求追減結構體鑑定費用115,000元,即有未合。

(三)王樹欽主張追減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用83,582元,有無理由?

1、王樹欽主張系爭工程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83,582元,應由誠拓公司在施工前向保險公司投保,再向其具領,惟施工前後均未見提出該營造工程保險費收據,自得依約追減等語。誠拓公司雖不否認有此保險費用之項目,然辯稱:系爭結構工程為總價承攬,除王樹欽有變更工程外,兩造均不得要求增減價款,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並為兩造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且系爭工程無論是否投保綜合營造工程保險,均係由誠拓公司承擔施作風險,與王樹欽無涉,誠拓公司既已完工,王樹欽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

2、系爭結構工程雖屬總價承攬,然兩造既已明確約定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之項目金額,有工程詳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22頁),誠拓公司自需依約定向保險公司辦理投保後,王樹欽始有給付該保險費之義務,蓋此項目係屬委辦性質,此由上開工程詳細表將此項目單獨列出,不與其他工程項目混計亦可得知,並非誠拓公司有無投保,王樹欽均需給付,而誠拓公司既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曾就系爭結構工程辦理投保綜合營造工程保險,則王樹欽主張追減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用83,582元,尚無不合,誠拓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四)王樹欽主張追減一樓版2000psiP.C 預拌163,800元,有無理由?

1、王樹欽主張一樓應施作2000psiP.C預拌混凝土,惟誠拓公司在一樓地坪未實際施作,應追減此部分費用163,8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3頁)、一樓版2000psiP.C預拌混凝土詳細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 113至114頁)、誠拓公司工程詳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誠拓公司結構工程完成請款表(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為憑,並據證人即建築師林志鴻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

2、誠拓公司雖辯稱:有在一樓地坪施作P.C.,並係施作價值更高之3,000psi.P.C. ;且依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可證誠拓公司所施作之結構工程均符合標準;又證人林志鴻並未至工地現場,不知道有無施作等語。惟證人林志鴻明確結證稱:其雖不知道實際工地現場有無施作一樓版2000psiP.C,然由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3頁)觀之,原設計是在綁鋼筋的底下,要先鋪設2000psiP.C後,才灌注混凝土,從照片上可以看出是直接的地面,所以從照片上可以看出2000磅的部分並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則由照片及證人林志鴻之證述,堪認一樓版2000psiP.C預拌並未施作,亦不因結構安全鑑定無虞,即可認誠拓公司無須依圖施作,而依上開系爭結構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此部分工程既有變更,數量並有減少,工程費自應按減少比例,依原訂單價表所載隨之減少,準此,王樹欽請求追減一樓版2000psiP.C 預拌163,800元,尚無不合,誠拓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柒、反訴部分:

一、誠拓公司得向王樹欽請求之總工程款為何?

(一)結構工程款部分:本件結構工程係約定誠拓公司以工程總價1,680 萬元承攬該結構工程,稅外加,有結構工程合約及工程詳細表(見原審卷三第8 至22頁)在卷可稽,則誠拓公司於完成系爭結構工程約定之工程項目時,即得向王樹欽請領結構工程款項,而結構工程部分,王樹欽除得請求追減結構體工程173,813元、追減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用83,582 元、追減一樓版2000psiP.C 預拌163,800元外,尚有四樓電梯機房RC牆未施作,已如上述,而王樹欽主張該四樓電梯機房RC牆未施作部分扣減之金額為6,313 元,誠拓公司並未爭執;另工程詳細表(見原審卷三第22頁)中之品質管制(材料試驗費)6 萬元,誠拓公司亦未請求,均應予以扣除。

再者,工程詳細表所載利潤及管理費562,556 元亦須按比例予以扣除,則此利潤及管理費應扣除之金額為13,526元【計算式:562,556 x(173,813 + 163,800 + 6,313 +60,000)/ 16,800,000 = 13,526(元以下四捨五入),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因屬委辦項目,不予列計】,則扣除後之結構工程款為16,298,966元【計算式:16,800,000 -173,813 - 163,800 - 6,313 - 60,000 - 13,526 -83,582 = 16,298,966】,另因兩造約定百分之5營業稅外加,誠拓公司就此部分尚得請求814,948元【計算式:

16,298,966 x 5%=814,948,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結構工程部分誠拓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113,914元【計算式:16,298,966 + 814,948 = 17,113,914】。至王樹欽雖辯稱:誠拓公司未開立發票,不得請求稅金等語。然誠拓公司分別於93年11月1日、94年3月2日開立2,625,000元、17,227,779元之發票予王樹欽之事實,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1頁),王樹欽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二)追加地下室工程款部分:誠拓公司主張追加地下室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82,64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地下室平面圖及鋼筋、水泥模板等計價方式(見原審卷三第354至355、421 頁)為憑,而王樹欽雖自認曾追加施作地下室工程,然辯稱金額過高,應為31,623元。經比較兩造差異在於地下室面積之計算方式不同,王樹欽僅以室內尺寸計算面積,誠拓公司則依地下室最外緣尺寸計算,惟此部分既屬結構工程,自仍應依地下室最外緣尺寸計算,而非僅計算室內尺寸,準此,誠拓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地下室工程款為82,647元。

(三)裝修工程款部分:誠拓公司主張裝修工程部分由王樹欽收回自行施工時,其業已施作FRP 化糞池、R.C.陰井及排水明溝加R.C.蓋等工程之事實,為王樹欽所自承,依系爭裝修合約工程詳細表(見原審卷三第51至53頁)記載之各該工程之款項, FRP化糞池2 座為32萬元、R.C.陰井為15,000元及排水明溝加

R.C.蓋為131,100元,共466,100元【計算式:320,000 +15,000 + 131,100 = 466,100】;另工地垃圾清運費用及利潤管理費按比例計算分別為3,820元【計算式:100,000

x 466,100 /12,200,000 = 3,8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7,784元【計算式:203,754 x 466,100/12,200,000 =7,784,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477,704元【計算式:

320,000 + 15,000 + 131,100 + 3,820 + 7,784 =477,704】,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23,885元【計算式:

477,704 x 5%=23,88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誠拓公司就已完成之裝修工程項目得請求之款項為501,589元【計算式:477,704 + 23,885=501,5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水電工程款部分:

1、誠拓公司主張就已完成之水電工程部分,共計支出工資341,000元、機票費用133,000元、材料費484,189元,合計為958,189元,加計利潤及百分之5營業稅後,誠拓公司因完成水電工程而得向王樹欽請領之金額為1,096,648元,業據提出水電工程包商郭正斌及李宗亮簽名認可之工資明細表、機票(見原審卷三第397至403頁)、郭正斌提出購買材料費用明細(見原審卷三第372至396頁)、聯合搬運行物資搬運收據(見原審卷三第564至567頁)為憑,並經證人郭正斌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30至531頁)。

2、惟依兩造所訂水電工程合約及所附工程預算所載(見原審卷三第66至111 頁),其上所編列之品名項目金額,全未包括機票費用,堪信兩造並未約定水電工程款部分應包含機票費用,否則機票交通費用自應予以列入工程預算,由王樹欽支付,則機票費用133,000 元自不應由王樹欽負擔,應予扣除,故誠拓公司就已完成之水電工程部分,共支出工資341,000元、材料費484,189元,合計為825,189 元;而誠拓公司雖主張應按93年度水電工程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9(見原審卷三第404頁)計算本件水電工程利潤,然兩造所訂水電工程合約及所附工程預算既約定水電工程總價為800萬元,利潤及管理費435,561元(見原審卷三第77頁),即應按此約定比例計算本件已完成之水電工程利潤及管理費,而非另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則依此約定比例計算標準為0.05即百分之5【計算式:435,5618,000,000=0.0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以此標準計算之利潤及管理費為41,259元【計算式:825,189 x 0.05=41,25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43,322元【計算式:(825,189 +41,259)x

0.05=43,322,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誠拓公司就完成之水電工程得向王樹欽請領之金額為909,770元【計算式:825,189 + 41,259+ 43,322=909,770】。

(五)從而,誠拓公司得向王樹欽請領結構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17,113,914元、追加地下室工程款為82,647元、裝修工程款為501,589元、水電工程款為909,770元,共計18,607,920元【計算式:17,113,914 + 82,647 +501,589+ 909,770 = 18,607,920】。

二、王樹欽為誠拓公司代墊之款項為何?

(一)誠拓公司主張:王樹欽為其代墊之款項僅有1,694,000 元,其餘款項係未經誠拓公司之同意而支付等語。王樹欽則以已為誠拓公司代墊共計2, 617,460元等語置辯。

(二)王樹欽曾於93年7 月27日為誠拓公司代墊20萬元予模板工及30萬元予水電承商郭正斌;於93年8月6日代墊25萬元予泰承建材行;於93年9 月30日代墊46,500元予鑫駿營造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8日代墊187,500元予建材行;於93年10月9日代墊3萬元予水電承商,均經誠拓公司之同意,為誠拓公司所自認,並有承諾書(見原審卷二第206 頁)、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93、207頁)、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請款單(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王樹欽就上開部分共計為誠拓公司代墊1,014,000元。

(三)王樹欽主張:其於93年9月1日曾墊付水電材料96,835元予郭正斌、93年9月9日墊付工資5 萬元予板模工羅添華、93年9 月19日墊付工資15萬元予板模工羅添華、93年9 月11日墊付511,875 元予友德鋼鐵有限公司、93年10月14日墊付工資10萬元予板模工陳明德等5 筆款項等語。誠拓公司雖辯稱:此5 筆款項均未經誠拓公司同意,依誠拓公司93年7 月28日所出具之授權書,誠拓公司已向王樹欽明確表示,系爭工程授權謝建局處理財務事宜;另依王樹欽與誠拓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建局93年7月27日簽立之2份承諾書第

1 點內容均為「業主監督付款予模板承包商、水電承包商,惟需營造廠(即誠拓公司)同意」。王樹欽如未經誠拓公司同意即擅自付款予下包商,即與兩造約定之監督付款不符。而楊永村僅為工地主任,復未受誠拓公司授權處理財務事宜,楊永村代為簽收之部分已逾越其權限等語。惟上開第1至4筆款項均經領款人簽立收據予王樹欽,復經當時誠拓公司之工地主任楊永村簽名承認,有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96、199、200頁)、支票(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在卷可憑,證人楊永村復明確結證稱:伊當時為誠拓公司之工地主任,該簽名係伊代表誠拓公司簽的,因為誠拓公司的老闆不在工地,如果業主要付款給工人,伊一定要簽名,證明業主有付該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7至529頁)。證人郭正斌亦證稱:伊向業主借支部分,會開立收據給業主,然後業主影印一份給伊,伊再向廠商請款,伊都有將影本交給誠拓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1 頁),堪認王樹欽確有支付上開款項,且經誠拓公司之工地主任楊永村簽名承認,雖誠拓公司出具授權書表示系爭工程授權謝建局處理財務事宜,然93年7月27日簽立之承諾書(見原審卷二第197、206頁)業已明確約定業主即王樹欽得監督付款予模板承包商、水電承包商,僅需誠拓公司同意即可,自非必由謝建局同意,王樹欽始得墊付款項,而證人楊永村既為誠拓公司工地主任,掌握系爭工程進行進度、工程技術及內容,並瞭解下包廠商是否已完成工作,可否取得報酬,自有權統籌處理工地事務,並於王樹欽監督付款時表示同意,而未逾越其權限。況依證人郭正斌上開證詞,誠拓公司如認楊永村無表示同意之權限,於水電承商或模板承商向其請款時,即可知悉楊永村代其同意或表示同意之情事,卻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已足使人信其取得代理權或有權同意,誠拓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再者,王樹欽於93年10月14日墊付工資10萬元予板模工陳明德即上開第5 筆款項部分,雖收據上未有誠拓公司之簽名,然證人楊永村結證稱:王樹欽確實有付這筆錢,只是伊沒有簽名,當時模板的工頭羅添華有事先告訴伊,伊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7 頁);復參以收據(見原審卷二第205頁)既已註明係依據前承諾書第4條所定「(俟三樓頂版灌漿後)領取工資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而兩造於93年7月27日簽立之承諾書第4條既已約定:「業主以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支付模板工,一樓板部分工資。三樓頂板完成後,業主先支付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俟灌漿後,再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支付三樓工資」(見原審卷二第206 頁),足徵該筆付款亦已事先取得誠拓公司之同意,仍應認該筆款項為王樹欽為誠拓公司代墊之款項。

(四)誠拓公司雖辯稱93年7 月30日所簽立之承諾書(見原審卷二第191 頁),僅同意王樹欽代墊購買鋼筋費用68萬元,然王樹欽於93年7月30日墊付694,750元予金杉鋼鐵廠,超出之14,750元未經其同意,不應計入代墊款項內等語。惟該承諾書僅記載誠拓公司徵求王樹欽同意出資68萬元用以支付2 樓頂版鋼筋材料款,並未限制王樹欽出資上限;且證人即工地主任楊永村結證稱:當時因為鋼筋買的不夠,所以才補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7 頁),足徵係因原先購買鋼筋數量不足,方再追加購買,復經證人即誠拓公司工地主任楊永村所同意,王樹欽亦確實支付該款項,有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該金額應計入王樹欽代墊之款項。

(五)從而,除誠拓公司自認王樹欽為其代墊之1,014,500元外,尚有王樹欽93年9月1日墊付水電材料96,835元予郭正斌、93年9月9日墊付工資5萬元予板模工羅添華、93年9月19日墊付工資15萬元予板模工羅添華、93年9月11日墊付511,875元予友德鋼鐵有限公司、93年10月14日墊付工資10萬元予板模工陳明德及93年7月30日墊付694,750元予金杉鋼鐵廠等6筆款項,則王樹欽為誠拓公司墊付之款項共計2,617,460元,誠拓公司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三、王樹欽可否主張抵銷?

(一)誠拓公司得向王樹欽請領之工程款共計18,607,920元,已如上述,而王樹欽因系爭工程已給付誠拓公司14,350,001元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是扣除王樹欽為誠拓公司代墊之2,617,460 元後,誠拓公司尚得向王樹欽請求之金額為1,640,459元【計算式:

18,607,920 - 14,350,001 - 2,617,460 = 1,640,459】。

(二)王樹欽得向誠拓公司請求之費用及所受損害,即可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包括清理雜物費用 24,000 元、逾期違約金491,400元,合計515,400元【計算式:24,000+ 491,400= 515,400】,已詳如本訴部分所述。至王樹欽雖得請求追減結構體工程173,813元、追減綜合營造工程保險費用83,582元、追減一樓版2000psiP.C 預拌163,800元,然此部分之追減工程款已在計算誠拓公司得請領之結構工程款中扣除,自不得重複計算。從而,王樹欽既有上開可主張抵銷之債權515,400元,經抵銷扣除,誠拓公司尚有剩餘金額1,125,059元【計算式:1,640,459 - 515,400 =1,125,059】,則誠拓公司反訴請求王樹欽給付1,125,05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三第1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誠拓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王樹欽本訴請求部分,因兩造均主張抵銷,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捌、綜上所述,王樹欽提起本訴請求誠拓公司給付8,185,377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誠拓公司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5,05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誠拓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誠拓公司給付2,089,939元及自9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開反訴部分,判命王樹欽給付2,281,463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誠拓公司上訴意旨就本訴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王樹欽上訴意旨就反訴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王樹欽本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誠拓公司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各為王樹欽、誠拓公司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王樹欽擴張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樹欽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工程違約賠償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