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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6 年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誠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建局

謝正輝謝佳洋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歐家佑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樹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違約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6年度上字第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32,536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100 年1月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7 日即100年1月11日期限,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僅於100年1月12日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工程違約賠償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