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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6 年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樹欽被 上訴 人 誠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建局

謝正輝謝佳洋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歐家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違約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40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1、172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起算期日,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99年11月28日起算,因上訴人住連江縣北竿鄉,非法院所在地,應扣除在途期間共39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3 條規定本院在途期間以20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19日,合計39日),上訴期間至100年1月25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0年2 月1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在卷足憑,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陳容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裁判案由:工程違約賠償
裁判日期:201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