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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6 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號第二審上訴費用新台幣(下同)78,720元係抗告人所支付,原裁定竟列為相對人所支出,致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差額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促銷獎勵金事件,業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四,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之事實,有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而原法院調卷審查後,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12元,抗告人雖認其中第二審上訴費用78,720元係抗告人支付,而非相對人支出,惟據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確於95年1月5日繳交第二審上訴費用78,720元(見本院95年重上第4號卷第10頁),至抗告意旨稱其支付之78,720元,實係抗告人於96年4月12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所繳交之第三審上訴費用(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卷第41頁),而非第二審上訴費用,因第三審訴訟費用係由兩造各自負擔,則抗告人所支付之第三審上訴費用78,720元自應由其負擔。是原裁定就該部分費用之認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8-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