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楊振添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添信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撤回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慶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 千萬元之兩造間連帶保證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76、77、85頁)。然因被上訴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復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87頁),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就此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慶豐公司於民國83年6 月10日以「東砂一號」輪船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1千5百萬元及5百萬元 (合計2千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東砂一號」於85年2月間,因航行中遭遇惡劣氣候,致意外擱淺於林口發電廠外南方海岸,慶豐公司即通知被上訴人及承保該船舶之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為出險,被上訴人為保全借款債權即對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並查封上訴人所有金門縣○○鎮○○○段○○○○號、青嶼測段第84地號、官嶼劃段第632 地號、○○○段○0000地號、北九劃段第1417-1地號(98年3 月30日逕為分割自第1417地號)、北九劃段第1417- 2地號(98年3月30日逕為分割自第1417地號)土地及金門縣○○鎮○○○段○○ ○號建物(坐落○○○段○0000地號、北九劃段第1417-1地號土地,建物門牌金門縣金沙鎮沙美133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二)「東砂一號」拖至高雄港後,經瀚洋海事檢定保險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洋公司)計算所需修復之費用為3 千多萬元,加上拖船費用1 千多萬元,已超過慶豐公司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之4 千萬元保險金額,推定為全損,是慶豐公司依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及海商法舊法第183 條規定,以船舶已全損,乃對國泰產險公司為船舶委付之意思表示,惟遭國泰產險公司拒絕承認,而被上訴人以保險受益人身分對國泰產險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7年度保險字第12號判決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985萬元及自8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金額不僅可以清償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慶豐公司尚有餘額數百萬元可取回。嗣國泰產險公司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慶豐公司及上訴人均表明除非被上訴人同意慶豐公司之借款全部視為清償,被上訴人始得與國泰產險公司洽商和解,詎被上訴人為儘速取得保險金,竟與國泰產險公司以1千8百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取得該1千8百萬元。而被上訴人在上開訴訟第一審全部勝訴之情形下,於第二審與國泰產險公司以1千8百萬元和解,放棄其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自亦發生對慶豐公司免除債務之效力;況上訴人既表示除非被上訴人同意慶豐公司之全部借款視為清償,否則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與國泰產險公司逕為和解,是被上訴人既與國泰產險公司和解,即表示接受上訴人及慶豐公司所提全部借款已清償之條件。
(三)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與國泰產險公司和解並無免除或拋棄對慶豐公司之借款債權,惟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第一審既已全部勝訴,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2,985 萬元及其利息,此金額足以清償慶豐公司海難發生時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貸金額18,108,86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已符合委付之要件,保險人自應予以承諾而為理賠,被上訴人若欲在其得為請求保險金範圍內與保險人達成和解,而拋棄一部分之請求權,基於誠信及衡平原則應避免犧牲上訴人之利益,始得為之,否則此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始符誠信及衡平原則。又從被上訴人與國泰產險公司之和解筆錄,竟確認「委付、全損及保險金請求權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撤回等事項均不再爭執」,明顯係損害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慶豐公司之委付利益,自符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要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危害到慶豐公司及上訴人之利益,則危險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公平。
(四)慶豐公司既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亦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是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5年民執全字第2 號依被上訴人聲請所為之假扣押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上訴人就慶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2 千萬元之兩造間連帶保證債權關係不存在。2、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85 年度民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與國泰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就其和解所拋棄之金額部分,並無對慶豐公司產生免除債務之效力,蓋保險契約受益人所得享有之賠償請求權為固有權利,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就可請求保險金之範圍內可自由處分其保險金請求權,則被上訴人與國泰產險公司達成和解,自無須事前徵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同意,遑論未具該二者身分之上訴人。又和解之效力僅對和解契約當事人有其拘束力,被上訴人既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國泰產險公司與上訴人間亦無連帶債務人之關係,則被上訴人與國泰產險公司和解之效力自無及於上訴人之餘地。而被上訴人於慶豐公司及上訴人之協商會議上已明確表示,和解所取得之保險金清償借款後,不足部分借款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並無免除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債務之意思。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國泰產險公司和解後,尚欲給付部分金額以求免除其餘債務,顯見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與保險公司和解後,和解金尚不足以清償慶豐公司所積欠之借款。
(二)被上訴人與國泰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其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及衡平原則,蓋本件被保險人所為委付之意思表示,已遭保險公司拒絕,故其委付是否成立尚有爭執。且當初「東砂一號」係以全損險投保,須保險標的全損或修繕費用經認定超過保險金額4 千萬元,始能獲得理賠,而修繕費用之認定不易,該案二審法官才勸諭和解,故被上訴人和解之目的係為求早日取得保險理賠金,並非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又該訴訟已纏訟9 年,被上訴人債權損失日漸擴大,若遭受更不利益之判決,將致上訴人遭受更大之不利益。況被上訴人於保險金理賠訴訟和解前,已充分徵詢上訴人之意見,自未違背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再上訴人既得知該案件訴訟進度,若有不同意見,應即參加訴訟。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慶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2 千萬元之兩造間連帶保證債權關係不存在。(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全字第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73頁)
(一)慶豐公司曾以「東砂一號」向被上訴人貸款1千5百萬元及5百萬元,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二)「東砂一號」因為海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國泰產險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一審勝訴,判決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985 萬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於國泰產險公司上訴時,在94年8 月12日與國泰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受領保險金1千8百萬元。
(三)慶豐公司於85年2 月18日發生海難時,僅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8,108,860元(即1千5百萬元部分剩13,967,666元, 5百萬元部分剩4,141,194元,合計18,108,860元)。
(四)被上訴人與國泰產險公司以1千8百萬元和解,上訴人表示若未免除慶豐公司貸款責任,上訴人將不同意,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之要求。
(五)上訴人主張台灣台北地院87年度保險字第72號判決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之金額2,985 萬元及其利息,如以本金加計利息計算至94年8 月12日,則金額共計41,043,750元,用以給付被上訴人計算至94年8 月12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37,514,267元後,尚有餘額3,529,483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3、74頁)
(一)被上訴人未經主債務人慶豐公司同意,與國泰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就其和解所拋棄之金額部分,對主債務人慶豐公司是否發生免除債務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與國泰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其權利之行使是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六、被上訴人未經主債務人慶豐公司同意,與國泰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就其和解所拋棄之金額部分,對主債務人慶豐公司是否發生免除債務之效力?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惟於法不能拘束非當事人之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慶豐公司曾以「東砂一號」向被上訴人貸款1千5百萬元及
5 百萬元,上訴人為慶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連帶保證人。而「東砂一號」發生海難,被上訴人因係保險契約受益人,乃向保險人國泰產險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7年度保險字第72號判決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985萬元及自8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國泰產險公司應對慶豐公司就「東砂一號」所為之委付承諾;國泰產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2日與國泰產險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1、國泰產險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1千8百萬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2、確認被上訴人就國泰產險公司84年6月8日簽發之船舶保險單所涉之委付、全損及保險金請求權等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撤回等事項均不再爭執。3、保險標的「東砂一號」不得因國泰產險公司之給付而視為其所有。
4、如原要保人、船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就船舶保險單或「東砂一號」85年2 月間之毀損事故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或主張委付或全損,被上訴人應本於誠信原則盡力予以協助。國泰產險公司並已給付1千8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國泰產險公司以1千8百萬元和解,上訴人表示若未免除慶豐公司貸款責任,上訴人將不同意,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之要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本票、帳戶查詢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保險字第7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和解筆錄、被上訴人五甲分行93年4 月22日「東砂一號給付保險金和解案」協商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
93、15至40、83 、84、147、148 頁),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與國泰產險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時,既未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即免除慶豐公司貸款責任,被上訴人復無任何義務須徵得上訴人或慶豐公司同意,始能與國泰產險公司和解;上訴人或慶豐公司亦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和解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或慶豐公司,上訴人或慶豐公司與國泰產險公司更非同屬連帶債務人之關係,甚或同為該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是被上訴人就該和解所拋棄之金額即無從同對慶豐公司或上訴人發生免除債務之效力,亦不因被上訴人與國泰產險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即得視為同意免除慶豐公司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與國泰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其權利之行使是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前向國泰產險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7年度保險字第72號判決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985萬元及自8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國泰產險公司應對慶豐公司就「東砂一號」所為之委付承諾;國泰產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與國泰產險公司各自提出多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為其有利之主張,並在第二審法院進行攻防,僅第二審法院卷宗即達7 宗,且花費長久時間審理該案,被上訴人與國泰產險公司乃在該案承審法官勸諭下協商和解,被上訴人並於93年4 月14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即慶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洽談和解事宜,告知上訴人若和解成立,不足金額部分上訴人及慶豐公司仍須負擔清償責任;復於多次庭期與國泰產險公司商談和解,迄至94年8 月12日終以1千8百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保險字第7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五甲分行93年4月14日五甲逾字第00000 00000號函、被上訴人五甲分行93年4 月22日「東砂一號給付保險金和解案」協商會議紀錄、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94年1月18日、3月17日、3月29日、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5月10日、6月7日、6月14日、7月19日、7月26日、8月2日、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40、83、84、144、147、148頁,本院卷第135至158 頁),則被上訴人雖於第一審獲得勝訴判決,惟第二審審理期間非短,且自被上訴人87年間起訴至94年8 月1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已歷經7 年,證據資料繁多,案件自屬複雜,非可輕易判斷,是被上訴人考量上開情形,長期之訴訟審理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且並非當然獲得勝訴判決,而被上訴人為銀行,一旦和解可迅速取得1千8百萬元和解金,減少利息、違約金之損失,遂與國泰產險公司達成和解,以謀求自身最大之利益,自難謂其和解係以損害上訴人或慶豐公司為主要目的,或有背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故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八、上訴人及慶豐公司至97年10月31日止,本金連同利息、違約金尚積欠25,722,171元之事實,有計算表及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上訴人至本院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已清償本件借款,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慶豐公司之債權顯超過2 千萬元。而被上訴人為保全借款債權,於85年間即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不動產,其中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於98年3 月30日逕為分割,增加北九劃段第1417-1、1417- 2地號2筆土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3 號、85年度執全字第2 號卷查明屬實,復有上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金門縣地政局98年4月9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至14頁、本院卷第105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關係既仍存在,尚未消滅,上訴人主張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經慶豐公司同意,與國泰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就其和解所拋棄之金額部分,對慶豐公司並未發生免除債務之效力,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是上訴人請求(一)確認上訴人就慶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2 千萬元之兩造間連帶保證債權關係不存在。(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全字第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