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鄭敏興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詹菁菁被 上訴 人 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雪生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5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鄉○○段725、726、727、728、751、4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減縮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另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8頁)。自屬訴之變更追加,就減縮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惟此訴之減縮、追加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98年
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為本件訴之減縮、追加,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因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本院無須就該減縮部分更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連江縣○○鄉○○段725、726、727、728、751地號5 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連江縣○○鄉○○○段
390、389、388、387、396地號,下稱725、726、727、728、751地號土地)皆係上訴人之祖產地,且725、726、727、
728 地號土地上本有上訴人所有之祖厝一棟,民國54年間因軍方擴建通往軍用機場之長虹一號道路工程,認上開祖厝橫置道路要衝須予以拆除,被上訴人乃與其協定,承諾俟覓得適當建地後派兵工另建平房一棟,作為拆除上開祖厝之補償,同時徵用725、726、727、728地號土地以闢建道路。嗣被上訴人未覓地蓋屋,馬祖防衛司令部乃於54年9月4日將訴外人北竿鄉鄉長陳一鵬坐落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連江縣○○鄉○○○段○○○○號,下稱480地號土地),連同地上建蓋之水泥平房一棟劃歸上訴人所有,作為拆除上訴人上開祖厝之補償。而陳一鵬當時以該水泥平房之四鄰俱為機關團體不宜民居為由,慫恿上訴人將該建物售予馬祖區漁會,後馬祖區漁會復於86年間將該建物轉售於連江縣警察局北竿分駐所使用,惟上開買賣標的皆僅及於地上建物,並未包含480地號土地,故480地號土地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再因軍方當時賠償之上開建物及480 地號土地面積僅33.552平方公尺,與其被徵用之725、726、727、728地號土地價值顯不相當,況軍方徵用土地時亦未給予任何補償金,故725、726、727、728地號土地自仍屬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陳情申請歸還,皆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已分別在65年4月14日、65年4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就480 地號土地及725、726、727、728、75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65年4月14日、65年4月30日起算至80年4月13日、80年4月29日時效完成。上訴人既未在時效完成前,向被上訴人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遲至95年9 月12日始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祖產地歸還申請書;縱認該申請書之提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且縱認725、726、727、728、751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祖產、並假設480 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承諾轉讓與上訴人,作為昔日拆屋之賠償,惟因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725、726、
727、728地號土地,為北竿鄉公所奉被上訴人核准,於56年
7 月間,辦理「興建塘岐國民住宅(新街)計畫」用地。稽諸被上訴人與上開國宅申請戶簽訂之728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就有關土地界址之約定載明:「東至鄭敏興」,足證 725、726、727、728 地號土地,僅與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而非屬上訴人所有。再54年間軍方擴建長虹一號道路工程時,固曾拆除上訴人之舊屋一棟,惟因當時馬祖地區土地之地籍,尚未經調查測量,該屋坐落之確實位置,實無從得知。況上訴人已經領取補償金,無從再行主張該屋權利之餘地。另被上訴人從未承諾以48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屋予上訴人作為賠償。而480 地號土地原係由北竿鄉公所經管,嗣因連江縣警察局為興建北竿分駐所,經被上訴人於84年5 月間同意辦理移撥,並變更管理機關為連江縣警察局。至該地上建物原為馬祖區漁會北竿舊辦公室房舍,經連江縣警察局以127,38
0 元向馬祖區漁會價購取得,自非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三)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
725、726、727、728、751地號土地已於65年4月30日由被上訴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而 480地號土地亦由被上訴人於65年4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同為所有權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2、76頁)
(一)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如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
(三)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雖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參照)。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倘土地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31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725、726、727、728、751地號土地已於65年4月30日由被上訴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而480地號土地亦由被上訴人於65年4月14日辦畢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同為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7、196至199、219 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 規定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自仍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遲至95年9 月12日始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祖產地歸還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0頁),並於96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頁),距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之65年4 月14日及65年4 月30日,顯已超過15年,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自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三)本件上訴人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就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等爭點,自無庸予以審酌。
七、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一)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所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亦非正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業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亦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本院追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則其請求,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與追加之訴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