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經遲
陳子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實芳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貴,嗣於民國97年7月3日變更為陳宗烱,復於98年3月1日變更為黃國卿,有財政部97年7月3日台財人字第09701005880 號令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2月11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810001421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316至318頁),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0、31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 條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有明文。系爭土地現為未登記之土地,如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未能證明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依法應視為國有財產,並由被上訴人承辦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等事務。則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1月2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陳稱其自48年起至78年止,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坐落連江縣○○鄉○○段○○○○○○○○○ ○號,面積418.17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用作農業使用,惟系爭土地於45年至54年間係由軍方占有,規劃為軍事操場使用,上訴人並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亦非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是上訴人以自48年起至78年止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為由主張時效取得,後因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遭軍方強用,故喪失占有,得適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要屬無據。又系爭土地於90年間業經連江縣政府以都市計畫規劃公告為道路用地,供公眾停車場及計程車招呼站使用,具有不融通性,自無民法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而依據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乃於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嗣經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調處結果為准予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申請,致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私法上之地位因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而受有侵害,爰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連江縣○○鄉○○段○○○○○○○○○○號,面積418.17平方公尺(即
0.041817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案件,仍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並符合安輔條例之要件:
1、關於馬祖土地及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適用期間之相關問題,內政部已於99年1 月11日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會議,結論如下:「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公布施行前(83年5月13日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 月26日)而受影響」。而上訴人陳經遲、陳子明分別於83年2 月23日、83年4月1日提出土地測量申請,自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且上訴人復於87年1月2日,即安輔條例施行期間內(即83年5月11日至87年6月24日)再行提出申請,當然有安輔條例之適用。
2、系爭土地於45年至54年為軍方占用,作為介壽操場使用,上訴人及父母乃因軍事原因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有連江縣政府出版馬祖歷史照片及證人陳金祿、陳金旺、林水英、邱好金之證述可佐。
3、系爭土地於54年之後仍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蓋馬祖地區實行戰地政務,最高行政長官即為軍事長官馬防部司令官,系爭土地於54年至68年間,雖由軍方移交縣政府,上午作為菜市場,下午仍為軍方作為廣場使用,68年因介壽村新市場大樓落成,菜市攤商均遷移至新場大樓,系爭土地即作為廣場使用迄今,系爭土地縱54年後係作為菜市場或廣場使用迄今,上訴人仍屬軍事原因喪失占有。
4、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祖先所遺留之祖產,上訴人為原始所有權人,上訴人及父母於民國45年以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以上,因45年軍方興建介壽操場而喪失占有,有證人曹依瀏、陳金旺、陳經遲、邱好金之證言可證。退步言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耕種已為第四代,於82年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成立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第9條規定視為所有人。
5、上訴人及祖先在馬祖戰地政務前占有系爭土地耕作已達四代,直至約45年間方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之適用。依民法第944條第1 項,應推定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且該占有狀態之推定,將產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上訴人無需負證明行使所有權意思之舉證責任。
(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仍得適用時效取得之制度,且仍可私有:
1、土地法第14條禁止私有之規定係指新取得所有權而言,已取得者不在此限,若該土地於成為公共交通土地前,已為人民所私有,嗣後誤登為國有作為道路使用,人民仍可訴請塗銷該國有之登記。舉重以明輕,上訴人於86年馬祖地政事務所成立之前,若已取得「視為所有權人」之地位,於地政事務所無主土地公告期間,即無不許人民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理。
2、馬祖地區已規劃公告之道路用地,經人民依安輔條例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案例,亦所在多有,且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即便仍作道路使用,惟將來若連江縣政府需徵收系爭土地,上訴人有取得徵收補償金之利益,或上訴人名下其他土地有需建築房屋情形時,亦可將系爭土地之容積率移轉至上訴人其他土地之下,增加建築房屋之樓層高度,此對於上訴人亦有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1頁)
(一)系爭土地,現為未登記土地,面積418.17平方公尺,坐落於介壽村。
(二)系爭土地於90年4月11日經連江縣政府公告為道路用地。
(三)連江地政事務所於96年3 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依法公告徵詢異議,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96年3月20日提出異議,連江縣政府於96年5月31日就系爭土地進行調處,調處結果認為應准予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則於15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案件,有無安輔條例之適用﹖是否符合安輔條例之要件﹖
1、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案提出之時間,有無安輔條例之適用?
2、系爭土地於45年至54年是否為軍方占用,作為介壽操場使用?
3、系爭土地於54年之後是否仍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
4、上訴人是否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為何?
5、上訴人是否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需舉證?
(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是否得適用時效取得之制度及可否私有?
六、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案件,有無安輔條例之適用﹖是否符合安輔條例之要件﹖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案提出之時間,有無安輔條例之適用?
1、83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第1 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
2 項)。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 項)。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處理總登記有關事宜;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之規定,惟該條例已於87年6月24日廢止。
2、安輔條例雖於87年6 月間即已廢止,然內政部83年12月21日訂定發布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於87年8月5日修正,又於91年2月6日增訂離島建設條例第9之1條:「本條例適用之土地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適用期間申請發還土地者,因該土地為政府機關使用或已移轉於私人致無法發還土地,得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該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申請發還時之地價補償之,其補償地價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第 1項)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行政院並於91年10月2日發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無法發還土地地價補償辦法,可見安輔條例雖遭廢止,然於安輔條例有效適用期間提出申請者,仍應繼續依前揭審查或地價補償辦法辦理。而依上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2 條、第3條及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受理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程序如左: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審查。五、公告。六、異議處理。七、登記。八、繕發書狀。九、異動整理。十、歸檔。」、「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文件。」、「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該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其因指界測量所生界址糾紛,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第1 項)。前項界址糾紛,於已登記土地由第九條之異議處理小組調處之;於未登記土地由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之(第2 項)」,可知依安輔條例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必先經指界測量後始能辦理,故於申請人提出測量之申請時即應認申請人併有申請土地登記之意思,又申請人雖於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修正前提出測量之申請,然既於該條例廢止前仍由地政機關受理在案者,基於有效救濟權利擴大解決紛爭之法理,應認仍有該條例之適用。
3、上訴人陳經遲、陳子明分別於83年2 月23日、83年4月1日就系爭土地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測量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復於87年1月2日,即安輔條例施行期間內(即83年5月11日至87年6月24日)再行提出土地測量申請,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87年8 月24日通知上訴人到場指界,並依指界調查結果實施測量,測量結果系爭土地面積為418.17平方公尺,經上訴人陳子明與陳經遲協調後,各持二分之一申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19日通知地籍測量成果確定,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於95年1月5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以95月9 月14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156號函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5月12月15日撤銷原處分,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補正申請,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准予公告,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嗣經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調處結果為准予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申請等情,有83年2 月23日、83年4月1日、87年1月2日土地測量申請書、連江縣南竿鄉未登記土地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95年1月5日、96年3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5月9 月14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15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95年12月15日連企訴字第0950030812號訴願決定書、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6月3 月12日連地所字第0960000942號公告、系爭土地調處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
223、228至232、282至298、141至143、59至68 頁、本院卷(二)第457至463頁、原審調字卷第5 頁)。則上訴人陳經遲、陳子明既分別於83年2 月23日、83年4月1日安輔條例實施前及87年1月2日安輔條例施行期間內均曾提出土地測量申請,並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案提出之時間,仍有安輔條例之適用。
(二)系爭土地於45年至54年是否為軍方占用,作為介壽操場使用?上訴人主張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廣場土地,於45年至54年為軍方占用,作為介壽操場使用之事實,有連江縣政府編印之典藏馬祖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9至62頁),經將照片與98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商店、土地地號相互比對,亦可得知系爭土地確作為介壽操場使用(見本院卷(二)第599 頁、本院卷第(三)第64至7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6年11 月5日旭途字第0000000000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系爭土地非屬營區範圍等語。而該函文係因在系爭土地查無相關營產資料,乃認非屬營區範圍,然系爭土地係作為軍方操場使用,本非建有軍方營舍,自難以該函文遽認系爭土地未經軍方作為操場使用;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時亦自承系爭土地於45年至54年期間被軍方規劃為軍事操場,有被上訴人96年3 月20日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6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三)系爭土地於54年之後是否仍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按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並未規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需再回復占有始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是系爭土地既於45年間即為軍方占用,作為介壽操場使用,當已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所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則對於系爭土地於54年之後是否仍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之爭點自無庸再予以審酌。
(四)上訴人是否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為何?
1、按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證明文件,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3、4條規定,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則上訴人既主張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自須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證明對系爭土地確有所有權存在。
2、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祖先所遺留給上訴人之祖遺土地,抑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占有20年以上符合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係以證人邱好金(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三)第122至128頁)、曹依瀏(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陳金旺(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10頁)、陳金祿(見本院卷(三)第5 至13頁)之證詞、上訴人陳經遲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4頁)及土地四鄰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為據。經查:
(1)證人曹依瀏、邱好金於95年1月5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記載上訴人自48年起至78年止,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農業種植地瓜使用,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45年至54年為軍方占用,作為介壽操場使用,於54年至68年間,由軍方移交縣政府,上午作為菜市場,下午仍為軍方作為廣場使用,68年後作為廣場使用迄今乙節,兩者顯不相符,上訴人亦自認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占有時間有誤(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反面),是上訴人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有違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3、4條之規定,無法作為權利證明文件,已不符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自難以該土地四鄰證明書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
(2)證人邱好金於原審證稱:大約在伊11、12歲(即39、40年間)的時候有看過上訴人陳子明的母親、上訴人陳經遲的父親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沒有見過其他的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因為伊住在上訴人家隔壁,他們種地瓜種到興建碼頭的時候,興建碼頭約是54年,後來因為石頭堆放在廣場,所以無法種植作物,後來有改成市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於本院證稱:伊小時候在仁愛村長大,到16歲(即44年)農曆10月24日嫁到介壽村,嫁過來時,介壽村廣場沒有人在種地瓜,伊在原審說陳經遲、陳子明種地瓜,種到興建碼頭大概是54年是不對的,因為當時上法院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講;伊都沒有看過上訴人他們家的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係因伊先生的祖母說,才知土地是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8頁)。姑不論證人邱好金證述已與伊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有極大差異,且證人邱好金對於上訴人或其父母究竟有無在系爭土地耕作,耕作時間為何,前後所述亦相互矛盾,已難採信。上訴人雖再提出證人邱好金99年10月7 日陳述書(見本院卷(三)第225 頁),聲請再次通知證人邱好金到場作證,表示係因伊在本院作證時都是在回答出嫁過後之事情,才會說沒看過上訴人及其家人在系爭土地耕作,且在婚前11歲時曾有一次看過上訴人家人耕作等語。然證人邱好金既在44年農曆10月24日始嫁到介壽村,當時介壽廣場已沒有人在種地瓜,則對於系爭土地44年以前之使用情形自無從知悉,況婚前11歲時何以會注意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且僅一次見到就記憶至今,亦殊難想像;另證人邱好金在原審及本院均曾到場作證,上訴人亦表示已無其他問題詰問證人邱好金(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自無必要再次通知。其次,證人曹依瀏固證稱:伊知道那塊地是上訴人的,土地的所在位置是目前上等兵店的門口,因伊是上訴人的鄰居,只距離10幾公尺,所以知道上訴人的家人都在系爭土地種地瓜,包括上訴人陳經遲及其父母、上訴人陳子明的父母都有,上訴人陳子明則沒有種地瓜,從38年以前,即國軍還沒有進駐之前,到40幾年國軍進駐後,就不能種植,但伊不知道介壽村附近廣場是否有其他人在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姑不論證人曹依瀏證述已與伊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有極大差異,且伊既清楚知悉上訴人的家人都在系爭土地即介壽廣場內(見本院卷(三)第64至66頁圖片)種地瓜,甚至時間及土地所在位置都記得,然竟不知道介壽廣場週遭土地是否尚有其他人在耕作,遑論他人種植之時間、位置及作物種類,則證人曹依瀏何以獨對上訴人之部分記憶深刻,已有可疑?再者,證人陳金旺雖證稱:上訴人在介壽廣場有地在種地瓜,是上訴人堂叔在種,是聽人家講的才知道土地是上訴人的,沒有看過上訴人或其兄弟、父母在那裡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10頁)。然證人陳金旺既從未看過看過上訴人或其兄弟、父母在系爭土地耕作,復係聽聞他人所述而認土地是上訴人的,是伊所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的,自乏依據。另證人陳金祿雖證稱:介壽廣場有人在種地瓜,但不了解係何人在種,後來作菜市場時,坐落土地有好幾家,包括上訴人陳經遲、陳挽蘭,還有很多,很複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至9頁)。惟證人陳金祿既不知何人在種地瓜,且菜市場坐落土地好多家,很複雜,亦難認系爭土地即為上訴人所占有。尤有甚者,證人邱好金、曹依瀏、陳金旺對究係何人在系爭土地耕作,互核不符,且占有時間為何,是否為上訴人之祖先所遺留給上訴人之祖遺土地,抑或已達上訴人主張占有20年以上,亦無法證明,準此,尚難憑上開證人之證詞遽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
(3)上訴人陳經遲固陳稱:其已是第四代,並自38年開始幫其哥哥在系爭土地種地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09至114 頁)。姑不論其本件主張已與其95年1月5日申請土地登記所提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有極大差異,且上訴人陳經遲、陳子明於87年1月2日各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未登記土地測量申請書所附之土地坐落參考圖,其中關於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範圍、四至界址等重要之點皆迥然不同(見原審調字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一)第263、267頁),亦難徒憑上訴人陳經遲之陳述遽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
3、從而,依證人邱好金、曹依瀏、陳金旺、陳金祿之證詞、上訴人陳經遲之陳述及土地四鄰證明書,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祖先所遺留給上訴人之祖遺土地,抑或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以上,即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其次,按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此觀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7條(即現行施行法第8條)、第8條(即現行施行法法第9 條)規定甚明。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即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8條之規定,上訴人自非屬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再者,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不符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則其主張本件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有未合。
(五)上訴人是否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需舉證?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修正前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明文推定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倘上訴人確實占有系爭土地,自當推定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然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就此爭點自無庸論述審酌。
七、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是否得適用時效取得之制度及可否私有?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則就此爭點亦無庸再予以審酌。惟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分別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至若在成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前,已成為私有者,則依本條第2 項規定,政府得依法徵收,使歸諸公有,藉以貫徹第1 項之規定,並保障私有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查系爭土地於成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前,已為上訴人所私有,雖因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將之登記為國有,並供中山高速公路使用,然其登記既有得塗銷之原因,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倘為貫徹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不得為私有之規定,被上訴人非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法予以徵收」。系爭土地既為道路用地,除非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上訴人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即現行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得視為所有人,已不得再主張時效取得,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