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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7 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陳宗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民國97年7月3日變更為陳宗烱,有財政部令在卷可稽,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抗告人以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土地予以假扣押。而抗告人因此支出之執行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43,582元,為此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95年5月24日聲請假扣押執行完畢後,復於96年4月10日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強制執行,則抗告人既自行撤回該執行程序,其因該程序所生之費用,即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故所進行無用之執行所生之費用,難認係必要費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關於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應以土地登記簿上現所有人為被告,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不得聲請保全強制執行,抗告人若未透過保全程序限制相對人之處分權,難謂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自有其必要。(二)本件假扣押於命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本案判決確定時即當然歸於消滅,縱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對於早以消滅之假扣押,自不生撤回之問題,難認有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存在,且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及取得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執行名義人均為抗告人,抗告人可持本案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以得求償於債務人者為限,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假扣押係保全執行程序,以保全將來本案請求之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能否求償於債務人,繫於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將來能否獲確定之勝訴判決為斷。倘其本案請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者,所支出之保全執行費用,即不得求償於債務人。且縱令債權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如其執行程序非屬必要,其因此所生之執行費用,亦無需由債務人負擔。蓋強制執行之實施,係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所謂必要費用,係指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至因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故非必要費用。

六、經查抗告人於95年5月24日聲請假扣押執行完畢後,復於96年4月10日以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假扣押執行狀(見原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2號卷第14、15頁)、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見原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2號卷第16頁)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既自行撤回該執行程序,其因該程序所生之費用,即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自難認係必要費用。且本件假扣押尚非於本案訴訟確定時當然歸於消滅,抗告意旨以本案訴訟確定後,抗告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對於早以消滅之假扣押撤回,尚無可採。又抗告人既已同時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及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名義,本無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是抗告人自行撤回該執行程序,其因該程序所生之費用,即非屬必要費用。至抗告意旨另以聲請假扣押當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保全強制執行必要云云,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自無論述之必要。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陳容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黃月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08-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