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之2、11樓之2及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參照),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故上級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法院如發現有誤,應可依職權更正(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分配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745,480 元,應更正分配為0 元,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非以被上訴人分配金額6,745,480 元定之,而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40,395 元(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此核定為240,395 元,原審以被上訴人分配金額6,745,480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46 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吳明玉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鎮○○○段○○○ ○號等10筆土地拍定,並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雖為該10筆土地第1 順位抵押權人,然均未提出借貸證明,且被上訴人丙○○所提如附表1所示5張支票,及被上訴人乙○○所提如附表2 所示本票,均無從認定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債權金額共6,745,480 元,應更正分配為0元。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其曾借款300 萬元予吳明玉,對吳明玉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吳明玉因積欠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謝隆瑞6 百萬元借款債務,提供上開10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謝隆瑞及被上訴人丙○○,擔保債權額6 百萬元,丙○○、謝隆瑞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由吳明玉簽發如附表2 所示面額3百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謝隆瑞作為債權之證明。嗣謝隆瑞於96年8月間將上開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萬讓與被上訴人乙○○,並於96年10月23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且交付如附表2 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乙○○,是被上訴人乙○○無論基於借款債權或本票之票據債權,均可要求吳明玉清償,且均為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自得就拍定之價金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債權金額共6,745,480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該部分金額重新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
(一)訴外人吳明玉曾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謝隆瑞與被上訴人丙○○,謝隆瑞復再將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乙○○現為本件土地抵押權人。
(二)被上訴人丙○○持有如附表1所示支票5張及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乙○○持有如附表2所示本票1張。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
(一)被上訴人丙○○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金額為何?
(二)被上訴人乙○○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金額為何?
七、被上訴人丙○○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金額為何?
(一)訴外人吳明玉曾於94年7月5日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謝隆瑞與被上訴人丙○○,擔保債權總額6 百萬元,權利範圍各2分之1,權利存續期間為94年7月5日,清償期為94年8月5日,送件登記日期為94年7月6日,登記完畢日期為94年7 月12日之事實,有94年7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原審卷第22頁)。而被上訴人丙○○主張吳明玉向其借款,於94年6 月27日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共給付300 萬元,因此持有吳明玉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迪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5張,面額共計319萬元,屆期提示,卻未獲兌現等情,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款質押擔保契約書及所附之信用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吳明玉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本院卷第52至
67、83頁)。該5張支票發票人相同,且附表1編號3至5之票據背面,經原審在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檢視支票原本背面,均有吳明玉之背書乙節,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109頁)。又債權人即謝隆瑞及被上訴人丙○○把錢借給債務人即吳明玉後,才要辦理抵押權登記,並依據雙方約定記載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己○○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且94年7月5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文末及騎縫處均有吳明玉之印文,約款第9 條確有「借用款項本息」六字(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丙○○對債務人吳明玉有
3 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尚未清償,並為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二)從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丙○○所為如附件分配表之分配金額(含債權原本及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乙○○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金額為何?
(一)吳明玉曾於94年7月5日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謝隆瑞與被上訴人丙○○,擔保債權總額6 百萬元,權利範圍各2分之1,權利存續期間為94年7月5日,清償期為94年 8月5 日,送件登記日期為94年7月6日,登記完畢日期為94年7 月12日;謝隆瑞復於96年10月23日將其上開抵押權連同抵押債權300 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乙○○,並交付吳明玉簽發如附表2 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乙○○之事實,有96年10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如附表2 所示本票、債權轉讓書、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106頁、原審卷第39至42、35頁)。又債權人即謝隆瑞及被上訴人丙○○把錢借給債務人即吳明玉後,才要辦理抵押權登記,並依據雙方約定記載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情,復據證人即承辦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己○○結證在卷;且94年7月5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文末及騎縫處均有吳明玉之印文,約款第9 條確有「借用款項本息」六字,已如上述,堪信被上訴人乙○○對債務人吳明玉有3 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尚未清償,並為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二)從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乙○○所為如附件分配表之分配金額(含債權原本及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為如附件分配表之分配金額(含債權原本及利息),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附表1(被上訴人丙○○部分) │├──┬────┬────┬──────┬────┬───┬─────┤│編號│發 票 人│付款人 │發 票 日 │面額 │背書人│支票號碼 │├──┼────┼────┼──────┼────┼───┼─────┤│1 │迪傑電子│中國信託│94年7月1日 │新台幣 │ │ET0000000 ││ │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下同)│ │ ││ │公司 │民族分行│ │ 9萬元 │ │ ││ │法定代理│ │ │ │ │ ││ │人吳明玉│ │ │ │ │ │├──┼────┼────┼──────┼────┼───┼─────┤│2 │同上 │同上 │94年7月10日 │ 20萬元│ │ET0000000 │├──┼────┼────┼──────┼────┼───┼─────┤│3 │同上 │同上 │94年7月16日 │ 50萬元│吳明玉│ET0000000 │├──┼────┼────┼──────┼────┼───┼─────┤│4 │同上 │同上 │94年8月27日 │ 40萬元│吳明玉│ET0000000 │├──┼────┼────┼──────┼────┼───┼─────┤│5 │同上 │同上 │94年9月26日 │ 200萬元│吳明玉│ET0000000 │├──┴────┴────┴──────┴────┴───┴─────┤│附表2(被上訴人乙○○部分)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票號 │備註 │├──┼───┼──────┼────┼───┼────┼──────┤│1 │吳明玉│94年6月30日 │(空白)│3百萬 │TH042542│ ││ │ │ │ │元 │ │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4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