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常義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蔡美育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l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炷烽,嗣變更為李沃士,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將「榮湖污水下水道系統(土木管線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作,於民國82年12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此上訴人交付其為存款人,存單號碼588076號,存款期間83年3 月20日起至84年1月30日止,存單本金新台幣(下同)3,137,500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存單),並設定質權與被上訴人,作為最後1期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於86年6月23日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至今,逾11年未對上訴人行使民法514 條第1 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權已消滅,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解除質權設定及返還系爭存單。
(二)雖相同之聲明,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7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或稱前訴訟第一、二、三審),然前訴訟標的係承攬契約關係,與本件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不同,且前訴訟就被上訴人有無損害或有無修補費用並未確認,上訴人因承攬關係存在時提供之系爭存單,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發包訴外人翔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益公司)於90年4 月全部工程結案後,迄今均未對上訴人行使履約保證金差價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9條第4款:「俟全部完工,經本府(即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餘額,或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全部。如承包商無力完成工程時,除依合約規定辦理外,本府得隨時逕行動用該項保證金(含差額保證、履約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承包商及保證人均不得提出異議」之約定,被上訴人動用保證金受限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一年之規定,故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解除質權及返還系爭存單。
(三)系爭存單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時效而消滅;且系爭工程已完成百分之98.57,僅剩餘百分之l. 43未完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包含用地未能確定、民眾反對抗爭、設計與現場不符、變更設計追加工期120 天卻未與上訴人議價、片面於86年6 月23日終止契約阻止上訴人進場施作等因素,上訴人並無違約逾期,完成之工作也無瑕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沒有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請求擇一為判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存單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就系爭存單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中和分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1、上訴人於前訴訟已敗訴確定,而上訴人於前訴訟係以契約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存單,本件上訴人雖改以不當得利主張,惟被上訴人既為質權人,依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設質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該質權及基於質權人占有系爭定期存單,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契約雖經被上訴人終止,然不發生溯及既往效力,被上訴人係終止契約前受領系爭存單。
2、系爭工程於83年2月3日開工,工期為300 天,經展延工期後,應於85年5 月22日完工,惟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工,且自86年1月起即拒絕依約繼續施工,僅完工百分之98.57,被上訴人不得已同意系爭工程之執行機關金門縣自來水廠於86年6 月23日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3款約定,通知上訴人自86年6 月25日終止合約。又該終止契約之效力,業經前訴訟認定係屬合法,且為前訴訟兩造之主要爭執,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再爭執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
3、上訴人因施作逾期、諸多瑕疵存在,依工程結算書所列,除已無工程款可得領取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0,696,653元,且工程結算書所列缺失改善及未完成部分工程僅係預算,實際由翔益公司完成之金額為27,496,758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實高於結算書之金額,而依民法第145條第l項規定,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一年之時效(惟被上訴人早已於86年11月間行使,應無逾時效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對系爭存單行使質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1、民法第896 條所謂「債權消滅」,應係指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或混同等情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縱有時效消滅之情形,亦僅債務人可得行使時效抗辯,債權並未消滅,債權人即質權人仍可依法行使質權,本件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逾期仍未完工,須賠償被上訴人 2千萬元以上,已如上述,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有時效消滅之情形,然本件擔保之債權仍未清滅。
2、被上訴人可得向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及瑕疵部分,係包含逾期罰款11,851,070元,比逾期罰款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並屬懲罰性違約金,茲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僅完成百分之98.57 ,並未完工,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施作及修補瑕疵,上訴人皆未進行,被上訴人即依法終止契約,此事實業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並行使質權,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存單,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存單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就系爭存單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 至65 頁)
(一)兩造於82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1億2,550萬元,嗣辦理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4,379,572元,合計總工程款為129,879,572元。
(二)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98.57 。
(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交付履約保證金,乃提供以上訴人為存款人,存單號碼588076號存款期間83年3 月20日起至84年1月30日止,存單本金3,137,500元,存款銀行為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之定期存款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最後一期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存單並由被上訴人收受,現由金門縣自來水廠保管中。
(四)上訴人前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單,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前訴訟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取消質權並返還定期存單部分,上訴人是主張民法第101 條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而受有利益;前訴訟第二審,兩造均有就民法第514 條作攻擊防禦;前訴訟確定判決認為,依據投標須知第9條第4款,被上訴人可受有不取消質權及不返還設質保證金(即系爭存單)之利益。
(五)系爭存單,被上訴人為質權人,迄今未行使質權。
(六)被上訴人於86年6 月25日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未完成及缺失部分是由翔益公司於90年2月16日完工,並於90年4月2日驗收合格。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l第1項第 3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
(一)上訴人於原審得否為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七、上訴人於原審得否為訴之追加?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園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並將供作履約保證金之系爭存單返還上訴人;嗣以質權擔保之債權消滅為由,追加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求為返還系爭存單,經原審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 款規定而許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
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一)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6 月23日終止系爭合約,兩造承攬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系爭合約之終止,不發生溯及既往效力,並非自始無效,終止前之合約自不因終止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存單,既係基於兩造有效承攬合約,而非合約終止後始受領,且上訴人亦係基於系爭合約而為給付,給付行為具有目的,被上訴人縱受有利益,亦具有法律上原因,即無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前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單,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前訴訟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取消質權並返還定期存單部分,上訴人是主張民法第101 條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而受有利益;前訴訟第二審,兩造均有就民法第514 條作攻擊防禦;前訴訟確定判決認為,依據投標須知第9條第4款,被上訴人可受有不取消質權及不返還設質保證金(即系爭存單)之利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並有前訴訟第一、二、三審裁判附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47至88頁),而前訴訟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均載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應屬合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工程
98.57%,且有多處瑕疵未依約修補完成,乃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乙方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甲方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雖抗辯瑕疵均已修補,卻又自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厚花紋鋼板金額244,942 元,因上訴人使用之材質不符合約定,顯見上訴人確有工程瑕疵未修補;且參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 項,上訴人就施工材料不符者應予拆換之約定,上訴人未予拆換,即屬違背合約。又被上訴人86年6 月23日始通知終止合約,上訴人卻早於同年月1 日撤離工地,拒絕繼續施工,亦足以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不能履行合約責任之客觀事實,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應認合法」(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57、82、83頁)。則前訴訟確定判決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就被上訴人可否終止系爭合約之重要爭點,明確判斷上訴人有工程瑕疵未修補、施工材料不符及拒絕繼續施工,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等可歸責上訴人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為合法,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即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辯稱並無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合約等語,尚無可採,其聲請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其他鑑定機構鑑定上訴人有無違約、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亦無鑑定之必要。
(五)系爭合約第19條第2 款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初驗合格後,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派員驗收,並報請上級機關監驗,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即上訴人)供給之,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或依第一款之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含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予以改善,如有不敷,由乙方或保證人補足之」(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13頁);第20條約定:「逾期損失: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期,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並按日按計。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但其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14頁);另依金門縣政府投標須知即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9條第4款後段規定:「俟全部完工,經本府(即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餘額,或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全部。如承包商無力完成工程時,除依合約規定辦理外,本府得隨時逕行動用該項保證金(含差額保證、履約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承包商及保證人均不得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89 頁,影印自前訴訟第一審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83年
2 月3日開工,工期為300天,經展延工期應於85年5 月22日完工,上訴人並未完工,且於86年6月1日撤離工地,拒絕繼續施工,被上訴人乃於86年6 月23日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並計算逾期348 日,因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逾期罰款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遂依結算總價118,510,698元十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為11,851,070元;另有普通模板扣款59,190元、140KG/CM混凝土扣款49,786元、210KG/CM混凝土扣款68,880元、地坪嵌鋼條白水泥磨石子扣款25,447元,此部分扣款共計12,054,373元(計算式:
11,851,070+59,190+49,786+68,880+25,447 =12,054,373);又工程結算結果,上訴人除已無工程尾款及工程保留款可得領取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0,696,653元,且工程結算書所列缺失改善及未完成部分工程僅係預算,上訴人未完成及缺失部分是由翔益公司於90年2 月16日完工,並於90年4月2日驗收合格,金額為27,496,758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實高於原結算結果之20,696,653元等情,有系爭工程結算說明書、終止合約工程工程款追繳發還明細表、工程結算書、工程開工報告、工期計算說明書、工期計算表(見外放證物系爭工程終止合約部分計算說明書,本院卷第190至202頁,影印自前訴訟外放證物系爭工程終止合約部分計算說明書)、90年4月9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0頁)、被上訴人與翔益公司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205至221頁)附卷可稽。準此,系爭合約第19條第2款、第20條、金門縣政府投標須知第9條第
4 款後段既明定承攬人即上訴人完成之工程與規定不符、未依所定期限完工或無力完成工程時,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得將該履約保證金充作逾期罰款即逾期違約金或動用該款項,本件上訴人復有工程瑕疵未修補、施工材料不符及拒絕繼續施工,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等可歸責上訴人之違約事由,致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有逾期損失即逾期違約金、瑕疵扣款即減少承攬報酬、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等權利,並得行使質權,將該履約保證金即系爭存單充作逾期罰款、動用該款履約保證金,或主張因有上開應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於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金額後,已無履約保證金可資發還。
(六)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程結算書係草稿,非正式之工程結算書,上訴人不承認該工程結算書之主張,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且其亦有工程尾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19,704,905元可資主張抵銷等語。惟查:
1、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工程結算書草稿早於86年11月14日即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有86年11月14日系爭工程終止合約工程結算協調會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第25、26頁),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上訴人,不因係草稿或是否蓋有被上訴人印章而有影響,亦無需上訴人為承認。
2、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民法第1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權即系爭存單所擔保之請求權時效縱已消滅,仍得行使質權就系爭存單取償,自無庸審酌其請求權時效是否業已消滅。
3、上訴人雖主張有工程尾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19,704,905元可資主張抵銷。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上訴人就該工程尾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19,704,905元,曾先後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均遭敗訴確定之事實,有前訴訟第一、二、三審裁判(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47至88頁)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附卷可稽,雖前訴訟係以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惟前訴訟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均載明:「系爭未付工程款不應按系爭工程總工程款98.57%之比例計算……系爭工程估驗計價非依工程進度比例計算之,此觀之監造單位新環公司每月工程進度報表之『工程進度』百分比,與同月份工程估驗計價單核定之『進度』百分比均有差距即明;況上訴人亦自認85年2 月工程進度百分比已達98.51%,然以85年5 月31日第24期工程款為例,工程估驗單上進度百分比卻僅為95.30%,遠不及同年2 月份之工程進度,顯見工程估驗單上之進度百分比並非工程進度百分比。被上訴人抗辯估驗計價單上『進度百分比』乃應付『工程款』與總工程款之比例,與工程進度無涉,應屬可採。上訴人請求按工程進度百分比98.57%計算工程款,自非可採。」(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53、54、79、80頁)。則前訴訟確定判決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就上訴人可否依工程進度百分之98.57 比例計算可請領工程款之重要爭點,明確判斷未付工程款不應按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百分之98.57 比例計算,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即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依該比例計算工程款予以抵銷,已無可採。其次,上訴人因有工程瑕疵未修補、施工材料不符及拒絕繼續施工,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等可歸責上訴人之違約事由,致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得主張逾期損失即逾期違約金、瑕疵扣款即減少承攬報酬、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等權利,經扣抵後上訴人已無工程尾款及工程保留款可資請求乙節,已詳如上述,上訴人既無可請求之工程尾款及工程保留款,亦無從主張抵銷。
(七)從而,系爭合約第19條第2 款、第20條、金門縣政府投標須知第9條第4款後段既明定承攬人即上訴人完成之工程與規定不符、未依所定期限完工或無力完成工程時,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得將該履約保證金充作逾期罰款即逾期違約金或動用該款項,本件上訴人復有工程瑕疵未修補、施工材料不符及拒絕繼續施工,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等可歸責上訴人之違約事由,致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有逾期損失即逾期違約金、瑕疵扣款即減少承攬報酬、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等權利,並得行使質權,將該履約保證金即系爭存單充作逾期罰款、動用該款履約保證金,或主張因有上開應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於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金額後,已無履約保證金可資發還,且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權時效縱已消滅,仍得行使質權就系爭存單取償,另經扣抵後上訴人並無工程尾款及工程保留款可資請求,則上訴人既無可請求之工程尾款及工程保留款,亦無從主張抵銷,請求返還系爭存單。是上訴人既有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自得行使質權拒絕返還系爭存單,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存單,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其聲請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其他鑑定機構鑑定上訴人有無違約、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應賠償之金額,亦無鑑定之必要。
九、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一)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896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質權,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901 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86年6月23日終止系爭合約後,迄今未向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行使質權,係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主債權之證明,足徵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等語。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被上訴人並得主張逾期損失即逾期違約金、瑕疵扣款即減少承攬報酬、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等權利,已如上述,上訴人自得行使質權,並無系爭存單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其聲請向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查詢行使質權應提出何種主債務存在之證明,亦無調查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存單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就系爭存單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