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綏生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複 代理 人 吳靜琪被 上訴 人 陳經遲

陳書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確認被上訴人陳經遲就坐落連江縣○○鄉○○段○○○○號、一八七五地號、七三四之一地號、一五0三地號、一九四三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F、G部分(面積合計八百十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二)確認被上訴人陳書燦就坐落連江縣○○鄉○○段七三五之四地號、一八七五地號、一九四三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一八七五地號、七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I、J、K、L、M部分(面積合計三百十九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三)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二)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雪生,嗣變更為楊綏生,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連江縣○○鄉○○段734、1875、734之1、1503、1943、1943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DEFG土地(下稱系爭ABDEFG土地;並就各土地簡稱734地號、1875地號、734-1地號、1503地號、1943地號、1943-1地號土地),與坐落同上段735之4、1875、1943、1943之1、735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IJKLM土地(下稱系爭HIJKLM土地;並就各土地簡稱735-4 地號、735-1 地號土地),分別係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祖先所有用以耕作之土地。民國38年間國軍進駐馬祖地區後,系爭A部分土地,於43年間遭國軍占用部分土地興建碉堡砲台,47年間又遭漁會占用部分興建倉庫。58年間,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系爭A部分剩餘土地與系爭B、D、E、F、G部分土地及系爭HIJKLM土地與四周訴外人陳金花等人所有之土地興建電影院。81年馬祖地區解除戰地政務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自82年間起,對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分別於83年及84年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測量,欲依該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ABDEFG、HIJKLM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詎上訴人連江縣政府竟於94年命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將上開1875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並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且均拒絕將其國有登記塗銷。爰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8 條、軍事徵用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分別對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有土地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上開1875地號土地上如系爭B、I、L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將系爭

B、I、L部分土地所為之國有登記塗銷之判決。

三、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國有財產局則均以:

(一)被上訴人陳書燦並非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陳書燦本件請求,未經其餘被繼承人陳經綸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同意,且非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自不合法,亦無理由。

(二)就系爭734-1、1943-1、1503、735-1、735-4、1875 地號土地,上訴人連江縣政府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系爭734-1、1943-1、1503、735-1、735-4、1875 地號土地,均屬指界重疊或未重疊而新編之地號,其指界重疊或未重疊之當事人,依序分別為:734-1 (被上訴人陳經遲與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1943-1(被上訴人陳書燦與訴外人陳圭利)、1503(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與上訴人連江縣政府)、735-1 (陳圭利與上訴人連江縣政府)、735-4 (訴外人賀財福與上訴人連江縣政府)、1875(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就介壽堂坐落土地之指界範圍,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陳圭利及賀財福指界範圍未重疊部分土地)。其中系爭1503、735-1、1943-1 地號土地其指界重疊之當事人,並非適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連江縣政府;而系爭1875號土地僅有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指界,未與其他任何人指界重疊,且上開4 筆土地,除系爭1875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外,其餘仍屬未登記土地,自均屬國有財產,上訴人連江縣政府自非適格之當事人。至系爭734-1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陳經遲與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指界重疊)及系爭735-4 地號土地(訴外人賀財福與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其指界重疊之當事人,既非適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連江縣政府,上訴人連江縣政府亦非適格之當事人。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確認利益:無論系爭土地是否仍在上訴人連江縣政府管理中,然既屬國有財產,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連江縣政府為被告,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不能以對於上訴人連江縣政府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並無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1、被上訴人陳經遲於83年4月1日、被上訴人陳書燦於84年 8月31日係以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為由,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測量,而此申請案件,係為辦理所有權取得或以時效取得為土地總登記者之前置程序,係依據民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有關時效取得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安輔條例在81年8月7日公布施行,至87年6 月24日廢止之施行期間,並無停止適用民法、土地法時效取得之規定,不能因上訴人提出申請後,因法律新增而得溯及既往適用。況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係於83年5月11日增訂公布,施行期間為83年5月13日至86年5月12日,被上訴人在安輔條例施行期間,既未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本件自無安輔條例之適用。

2、系爭土地係依照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當時施行之「軍事徵用法」、「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規定,依法補償後徵收,被上訴人既非因軍事原因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亦無安輔條例之適用。

3、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抑或符合民法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發放暨領取之對象,雖為陳經綸及被上訴人陳經遲,但充其量只能認系爭土地當時是由渠等占有,且自58年10月20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發放完成之日起,系爭土地即脫離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自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系爭1875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1875地號土地係依據土地法第57條規定,因逾登記期間視為無主土地之土地,經公告代管期滿,登記為國有土地,洵屬適法。被上訴人未在系爭1875地號土地,90年 9月26日起至91年11月26日止受理總登記期間,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申請,更未在系爭1875地號土地,92年12月3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無主土地代管期間內,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是被上訴人於公告代管期間既未依法提出申請,自無從再起訴確認其對系爭1875地號部分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各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均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5至240頁)

(一)馬祖防衛司令部於58年10月間,因示範村計畫,為建設介壽村,使用陳經遲、陳書燦之父親陳經綸(已歿)、訴外人陳金花、陳挽蘭(已歿)、陳依伍(已歿)、陳經榮(已歿)、陳木生(已歿)、陳經發、劉依木、劉依林(已歿)、林其霖、陳北興及陳爾祥(已歿)共十三人之土地,用以興建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即現今介壽堂建物;嗣於81年11月7 日馬祖地區戰地政務終止後,於89年間,該部因對介壽堂建物無運用計畫,且介壽堂建物均為上訴人連江縣政府使用,故於同年9月1日將介壽堂等三棟建物移交予連江縣政府教育局等情,有連江縣南竿鄉介壽電影院及遷建豬舍公廁座談會會議紀錄、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馬祖防衛司令部暨連江縣政府介壽堂房屋產權移轉現址點交協議書、馬祖防衛司令部連江縣政府教育局國軍不動產資料移交接收會銜清冊影本等件附卷(見原審93年度補字第3 號卷第32頁以下、原審卷(三)第607頁以下)。

(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係成立於82年間,該所成立前係由連江縣政府民政科地政股承辦地政業務。連江縣則係自65年間,始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全縣土地總登記,俟82年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成立後,連江縣政府民政科地政股即將保有之65年地籍圖與相關之登記簿冊移交該所保管,該所並自同年7月1日起就全縣未登記土地為地籍整理,並依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第48條規定,依序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總登記等情,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5年2 月21日連地所字第09500000324號函、連地所字第0950000903 號函各一紙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58頁)。

(三)本件介壽堂建物坐落土地,於65年4 月間,經連江縣政府民政科地政股繪測編製為南中小段209 地號土地,屬未登記土地,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82年7月1日就未登記土地實施地籍整理後,介壽堂建物坐落之南中小段209 地號土地,因地籍整理結果,整編地號為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仍屬未登記土地,該所另依土地法第38條規定程序,依序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並自83年2月1日起受理土地測量之申請等情,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29日連地所字第0940002297號函、95年2 月21日連地所字第0950000324號函及95年4 月18日連地所字第0950000867號函各一紙附卷(見原審卷(三)第592、758頁,原審卷

(四)第7頁)。

(四)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陳圭利(陳爾祥之子)、賀財福、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分別於83年4月1日(被上訴人陳經遲)、84年8 月31日(被上訴人陳書燦)、84年7 月27日(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85年8月8日(陳圭利)、86年9月9日(賀財福)、88年2 月19日(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就介壽堂建物坐落之介壽段735 地號未登記土地,主張就該地號土地有部分或全部之所有權,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測量申請書,申請土地測量;並由連江縣政府委由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會同申請人分別於84年3 月15日(被上訴人陳經遲)、89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陳書燦)、85年8月8日(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87年8 月23日(陳圭利)、89年10月13日(上訴人連江縣政府)辦理調查測量,經83年第一批測量,再加入87年第二批測量成果後,因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訴外人五人指界範圍重疊,原介壽段735地號土地即新編地號如下:

1、被上訴人陳經遲與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就被上訴人陳經遲指界範圍新編為734地號。

2、被上訴人陳經遲與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三人指界重疊部分,就重疊部分新編為734-1地號。

3、被上訴人陳書燦與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就被上訴人陳經遲指界範圍新編為1943地號。

4、被上訴人陳書燦與訴外人陳圭利指界重疊部分,就重疊部分新編地號為1943-1地號。

5、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三人與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就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三人指界範圍新編為1503地號。

6、訴外人陳圭利與上訴人連江縣政府與指界重疊部分,就訴外人陳圭利指界範圍新編為735-1地號。

7、訴外人賀財福與上訴人連江縣政府與指界重疊部分,就訴外人賀財福指界範圍新編為735-4地號。

8、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就介壽堂坐落土地之指界範圍,就指界範圍未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五人重疊部分土地,就該指界未重疊部分新編為1875地號。

9、就被上訴人、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及訴外人五人未就原介壽段735地號土地指界部份,仍編為735地號土地。

以上各情,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12日連地所字第0940001666號函檢附之土地測量申請請書、地籍調查補正表及無主土地清冊等件附卷(見原審卷(三)第483 頁以下)。

(五)上開地籍調查完成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即於90年9月5日以(九十)連地所字第1654號公告含1875地號土地在內之南竿鄉土地地籍圖,並於同年月24日公告自同年月26日起至91年11月26日止,受理含1875地號土地在內之南竿鄉未登記土地之土地總登記,另於同年月25日以該所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就1875地號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惟於上開受理總登記申請期間內,並無人就1875地號土地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即於92年12月26日以連民地字0000000000號公告,將1875地號土地公告為無主土地,並公告自同年月3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代管一年,原權利人於代管期間,得提出有效權利證明文件,陳明逾期未登記理由,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六)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嗣於93年1 月20日,邀集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訴外人陳挽蘭、陳子明、陳龍生、陳圭利,就上開未登記土地界址糾紛辦理調處;惟調處結果以被上訴人及訴外四人指界之土地,前已於58年間經由上訴人連江縣政府辦理補償在案,應依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指界範圍為準,而駁回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四人之申請,並於93年 2月9 日以連民地字第0930003397號函將上開調處結果之調處通知書檢送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四人,被上訴人即於同年

2 月23日提起本訴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及調處通知書、上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連地所字第0950000324號函等件在卷。

(七)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主張於83年、84年申請土地測量時,並未實際指界測量,原地籍圖有誤,聲請原審重新履勘測量。經原審於93年7 月23日會同被上訴人、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及地政機關現場勘驗,測得:

1、被上訴人陳經遲主張之系爭ABDEFG土地,其中:

(1)系爭A部分土地:係坐落在734地號土地。

(2)系爭B部分土地:係坐落在1875地號土地。

(3)系爭D部分土地:係坐落在734-1地號土地。

(4)系爭E部分土地:係坐落於1503地號土地。

(5)系爭F部分土地:係坐落於1943地號土地。

(6)系爭G部分土地:係坐落於1943-1地號土地。

2、被上訴人陳書燦主張之系爭HIJKLM土地,其中:

(1)系爭H部分土地:係坐落於735-4地號土地。

(2)系爭I部分土地:係坐落於1875地號土地。

(3)系爭J部分土地:係坐落於1943地號土地。

(4)系爭K部分土地:係坐落於1943-1地號土地。

(5)系爭L部分土地:係坐落於1875地號土地。

(6)系爭M部分土地:係坐落於735-1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坐落情形,有原審93年7 月23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52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3年8月5日連地所字第0930001976號函及內附之93年7月9日(九三)連地丈字第11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63頁)、上井連地所字第0940001666號函檢附之申請人申請及指界分析表等件在卷。

(八)嗣於93年12月31日,1875地號土地公告代管期間期滿,因代管期間並未有人提出申請,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4年

3 月16日以連地所字第0940000632號函知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後(見原審卷(三)第521 頁),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即於同年3月28日,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連民地字第0940007871 號函,命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將1875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該所即於同年4月7日將1875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並將國有財產局登記為管理機關等情,復有上開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

(九)經被上訴人於94年間發現後,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復,該所認不宜將1875地號土地辦理國有登記,即於同年5 月27日、6月3日分別函請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核准該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就1875地號土地為國有之登記辦理塗銷,惟經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於同年7 月30日以連民地字第0940019578號函(見原審卷(三)第561 頁)、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同年7月7日以台財產北金字第094000215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562 頁),以1875地號土地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程序辦理土地登記,而否准該所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連地所字第0940001888號函(見原審卷(三)第560 頁)及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北金字第0940002150號函各一件在卷。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0頁)

(一)被上訴人陳書燦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就系爭附圖734-1、1943-1、1503、735-1、735-4、1875地號土地,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有無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1、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各就其所主張土地複丈申請案提出之依據為何?提出之時間有無安輔條例之適用?

2、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抑或符合民法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

(五)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本件1875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上訴人陳書燦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陳書燦主張系爭HIJKLM土地為其先父被繼承人陳經綸所有,陳經綸係於87年11月5 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有陳書燦及訴外人陳雲蘭、陳書新、陳彩霞、陳秋鳳、陳書貴、陳書勝共7人,陳書新於91年1月30日死亡由朱寶珠、陳登峰、陳登科、陳登第、陳慧萍為繼承人,陳秋鳳於91年

7 月28日死亡由林彥竹為繼承人,有其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至99頁),是系爭HIJKLM土地,如確應屬陳經綸所有之遺產,則應由被上訴人陳書燦與訴外人陳雲蘭、陳彩霞、陳書貴、陳書勝、朱寶珠、陳登峰、陳登科、陳登第、陳慧萍、林彥竹公同共有,而上開繼承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陳書燦繼承被繼承人陳經綸生前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之南竿鄉介壽村介壽堂電影院之土地,有除被上訴人陳書燦外之全體繼承人出具之93年 6月15日及93年7 月22日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HIJKLM土地,並非全部坐落在介壽堂建物範圍內等語。然此係因上開繼承人出具同意書當時,原審尚未至現場進行測量,致無法明確特定為系爭HIJKLM土地,核其真意,自仍係同意由被上訴人陳書燦繼承本件訴訟土地,否則無庸在被上訴人陳書燦於93年2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出具同意書,則陳經綸之繼承人就遺產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被上訴人陳書燦以其名義就系爭HIJKLM土地提起本件訴訟,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八、就系爭附圖734-1、1943-1、1503、735-1、735-4、1875 地號土地,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之訴,被告只需就該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反對利益存在,即為被告當事人適格。

(二)上訴人連江縣政府雖辯稱:系爭734-1、1943-1、1503、735-1、735-4地號土地其指界重疊之當事人,並非適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連江縣政府;而系爭1875號土地僅有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指界,未與其他任何人指界重疊,且除系爭1875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外,其餘仍屬未登記土地,自均屬國有財產,上訴人連江縣政府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惟馬祖防衛司令部興建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即現今介壽堂建物,於81年11月7 日馬祖地區戰地政務終止後,於89年間,該部因對介壽堂建物無運用計畫,且介壽堂建物均為上訴人連江縣政府使用,故於同年9月1日將介壽堂等三棟建物移交予連江縣政府教育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而系爭734-1、1943-1、1503、735-1、735-4、1875地號土地,縱非介壽堂建物直接坐落之基地,亦為介壽堂建物周邊土地,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3年8月5日、95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頁、原審卷(三)第806至807頁);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復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734-1、1943-1、150

3、735-1、735-4、1875 地號土地享有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兩造對此既有爭執,是被上訴人除列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外,尚列上訴人連江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連江縣政府自為適格之當事人,不生被訴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分別就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主張有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遭上訴人否認,是被上訴人就各該土地是否有土地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請求確認對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有法律上之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十、本件有無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一)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各就其所主張土地複丈申請案提出之依據為何?提出之時間有無安輔條例之適用?

1、83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第1 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

2 項)。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 項)。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處理總登記有關事宜;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之規定,惟該條例已於87年6月24 日廢止。

2、安輔條例雖於87年6 月間即已廢止,然內政部83年12月21日訂定發布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於87年8月5日修正,又於91年2月6日增訂離島建設條例第9之1條:「本條例適用之土地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適用期間申請發還土地者,因該土地為政府機關使用或已移轉於私人致無法發還土地,得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該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申請發還時之地價補償之,其補償地價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第 1項)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行政院並於91年10月2日發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無法發還土地地價補償辦法,可見安輔條例雖遭廢止,然於安輔條例有效適用期間提出申請者,仍應繼續依前揭審查或地價補償辦法辦理。而依上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6 條規定:「依本辦法受理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程序如左: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審查。五、公告。六、異議處理。七、登記。八、繕發書狀。九、異動整理。十、歸檔。」、「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文件。」、「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該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其因指界測量所生界址糾紛,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第1 項)。前項界址糾紛,於已登記土地由第九條之異議處理小組調處之;於未登記土地由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之(第2 項)」,可知依安輔條例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必先經指界測量後始能辦理,故於申請人提出測量之申請時即應認申請人併有申請土地登記之意思,又申請人雖於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修正前提出測量之申請,然既於該條例廢止前仍由地政機關受理在案者,基於有效救濟權利擴大解決紛爭之法理,應認仍有該條例之適用。

3、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係分別於83年4月1日、84年8 月31日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測量期間,向該所申請土地測量,經該所受理後,由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分別於84年3 月15日、89年10月13日辦理調查測量並繪製成地籍圖,惟因指界重疊爭議,經調處不成,迄今系爭土地(除1875地號土地外)尚未依土地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就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尚未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程序完成總登記程序,且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既分別於83年4月1日安輔條例實施前及84年8 月31日安輔條例施行期間內提出土地測量申請,並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案提出之時間,仍有安輔條例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抑或符合民法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

1、被上訴人陳經遲主張其為系爭ABDEFG土地、被上訴人陳書燦主張其為系爭HIJKLM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各該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祖先所遺留給被上訴人之祖遺土地,係以系爭土地於58年遭馬祖防衛司令部徵用,於其上興建介壽村電影院,並提出58年10月17日連江縣南竿鄉建設電影院及遷建豬舍公廁座談會會議紀錄(見原審93年度補字第3 號卷第32至40頁、原審卷(二)第434至442頁、本院前審卷第105至113頁)、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見原審93年度補字第3 號卷第41至46頁、原審卷(二)第428至433頁、本院前審卷第114至119頁)可憑。

2、查馬祖防衛司令部於58年10月間,因示範村計畫,為建設介壽村,使用被上訴人陳經遲、被上訴人陳書燦之父親陳經綸(已歿)、訴外人陳金花、陳挽蘭(已歿)、陳依伍(已歿)、陳經榮(已歿)、陳木生(已歿)、陳經發、劉依木、劉依林(已歿)、林其霖、陳北興及陳爾祥(已歿)共十三人之土地,用以興建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即現今介壽堂建物;嗣於81年11月7 日馬祖地區戰地政務終止後,於89年間,該部因對介壽堂建物無運用計畫,且介壽堂建物均為上訴人連江縣政府使用,故於同年9月1日將介壽堂等三棟建物移交予連江縣政府教育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有連江縣南竿鄉介壽電影院及遷建豬舍公廁座談會會議紀錄、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馬祖防衛司令部暨連江縣政府介壽堂房屋產權移轉現址點交協議書、馬祖防衛司令部連江縣政府教育局國軍不動產資料移交接收會銜清冊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93年度補字第3 號卷第32頁以下、原審卷(三)第607 頁以下)。堪認被上訴人陳經遲、被上訴人陳書燦之父陳經綸,當時確因土地遭徵用而喪失其土地之占有。惟當時連江縣尚無地籍資料,且上開征用清冊亦未載明各土地確實位置,是依該征用清冊,並無法確實得知各土地之範圍何在。

3、關於介壽堂建物坐落之土地,及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所載之土地坐落位置,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證人張翠蘭(即賀財福之配偶)、陳圭利(即陳爾祥之子)、陳子明、陳龍生、陳依茂至現場勘驗(見原審卷(三)第776至804頁),並訊問證人曹伙玉(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2頁)、陳書建(即陳經發之姪子)(見原審卷(四)第132至133頁),結果略以:

(1)介壽堂建物,係包含三棟建物,分別為:

A、介壽堂主體建物:即國軍不動產編號AAZ000000-000建物所指之會議室建物,依該建物現況,其建物坐落在如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5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三)第806至807頁)編號e、f、g、h、i、

j、l、m、n、o、p、q、r範圍之土地,面積

964.12平方公尺。

B、介壽堂左側廁所建物:即國軍不動產編號AAZ000000-000建物所指之廁所建物,依該建物現況,其建物坐落95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d範圍之土地,面積79.45平方公尺。

C、介壽堂右側中山室建物:即國軍不動產編號AAZ000000-000建物所指之中山室建物,依該建物現況,其建物坐落95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s、t、u、v、

w、x範圍之土地,面積102.83平方公尺。

(2)上開介壽堂主體建物、左側廁所建物、右側中山室建物,建物所占土地面積共約1,146.4 平方公尺,而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於89年間就介壽堂建物全部坐落土地範圍所指界之系爭734地號(面積468.87平方公尺)、734-1地號(面積26.59平方公尺)、1503地號(面積94.83平方公尺)、1875地號(面積1,019.83平方公尺)、1943地號(面積107.2平方公尺)、1943-1地號(面積35.11平方公尺)、735-1地號(面積10.4平方公尺)、735-4地號(面積0.7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合計1,763.64平方公尺,惟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所記載之徵用土地面積係2,479 平方公尺,足徵58年間為興建介壽堂建物所徵用之土地範圍,應遠逾目前介壽堂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

(3)訴外人賀財福(已歿)前於86年9月9日係就其所有二口水井坐落之土地申請土地測量,其中一口水井坐落土地,前雖經編繪為735-4 地號土地(即坐落介壽堂建物內之H部分土地,即95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i部分土地),該地號係介壽堂建物內之水塔(井)建物,惟賀財福所有之該口水井之正確位置,係坐落在介壽堂建物外之空地,亦即坐落735 地號土地如95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k部分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張翠蘭於原審勘驗期日至現場指界並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77至778、792至793頁),堪認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指界測量成果,應有所誤差。

(4)陳挽蘭(已歿)於58年10月間遭徵用興建介壽堂建物之土地,係其與證人陳子明、陳龍生共有之祖產,當時係推由陳挽蘭代表處理徵用事宜,該土地坐落位置約係在1503地號、73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經遲就734-1地號土地指界重疊部分,因彼此有堂兄弟關係,將自行協商處理指界重疊之產權問題,已據證人陳子明、陳龍生於原審勘驗期日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83 至

784、第795至796頁)。

(5)證人陳圭利即陳爾祥(已歿)之子,就陳爾祥於58年10月間遭徵用興建介壽堂建物之土地範圍,因其當時鮮少在該土地上從事農作,雖無法指出其正確範圍,惟該土地坐落位置,約在介壽堂右側中山堂建物右側介壽商場之商店「書香園地」等情,業經證人陳圭利於原審勘驗期日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79至780、793至794頁)。而介壽商場之「書香園地」商店,係在介壽堂建物外,被上訴人陳書燦主張之系爭HIJKLM土地,或其原指界之1943地號、1943-1地號及證人陳圭利指界之735-1 地號土地,皆係坐落於介壽堂主體建物、右側中山室建物或該兩建物間之土地,有95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介壽堂右側中山堂建物右側,原為空地興建為停車場,約至64年間,方才興建為介壽商場之商店等情,亦據證人張翠蘭於原審勘驗期日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78、793頁),足徵陳爾祥於58年間遭徵用之土地,應非位於現今介壽堂建物土地內。

(6)證人劉依木就其於58年10月間遭徵用興建介壽堂建物之土地範圍,約坐落在現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293 號至介壽商場遠東書店,已至介壽商場右側商店建物坐落土地(即約在介壽段733地號、720地號、721地號、722地號)等情,業經其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

131 頁),足徵證人劉依木於58年間遭徵用之土地,亦非現今介壽堂建物土地內。

(7)訴外人陳經發於58年10月間遭徵用興建介壽堂建物之土地,係陳經發與陳經好之祖產,當時係推由陳經發代表處理徵用事宜,該土地約坐落於現今連江縣警察局至介壽堂左側廁所建物間之斜坡,即約在735地號、344地號、344-1 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上原有其等祖先墳墓,因興建介壽堂而遷建等情,亦據證人劉依木、陳書建即陳經好之子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31至133頁)。

(8)被上訴人陳經遲主張之系爭ABDEFG土地,除系爭A部分約一半範圍土地以及系爭D、E部分土地屬介壽堂建物前廣場空地,系爭B部分些微土地以及F、G部分土地屬於介壽堂建物間空地外,其餘均屬介壽堂建物坐落範圍;被上訴人陳書燦主張之系爭HIJKLM土地,除系爭I些微部分土地屬於介壽堂建物間之空地外,其餘均屬介壽堂建物坐落範圍;又被上訴人陳經遲原指界之734地號、734-1地號土地,除734 地號約一半土地、734-1 地號全部土地,係坐落在介壽堂建物前廣場外,陳書燦原指界之1943地號、1943-1地號土地,除部分土地係介於介壽堂主體建物與右側中山堂建物間之空地外,餘均屬介壽堂建物坐落範圍等情,亦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5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三)第806至807頁)。

(9)被上訴人陳經遲及被上訴人陳書燦之父陳經綸土地位置,證人陳依茂結證稱:陳經遲、陳書燦之父陳經綸前於58年間遭徵用興建介壽堂之土地,約在介壽堂建物坐落土地,於國軍來馬祖前,該地形本為上、下兩塊土地,由陳經遲、陳經綸、陳書燦種地瓜用,上面土地較大約可種植一千顆地瓜,下面土地小約不到一千顆地瓜,於國軍來馬祖後,上面該塊土地即遭軍方興建砲台,於40幾年間又遭漁會興建鐵皮屋倉庫,而現今介壽堂建物後方,於興建前原有水塘,後經國軍改建為水井,因伊當時有土地約坐落在介壽堂建物旁之台灣銀行後方,會經由陳經遲、陳經綸之土地前往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6至298、452至453頁)。另軍方及漁會興建之砲台、倉庫,倉庫之寬度約自介壽堂前廣場空地左側起至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5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點,而倉庫長度約已至介壽堂建物內部,砲台之寬度約自該圖之a點至b點,而砲台長度較倉庫更長等情,亦經證人陳依茂於原審勘驗期日到場指界(見原審卷(三)第781至782、794至795、806至807頁)。另證人曹伙玉證稱:伊於40幾年間,曾租用陳經遲、陳書燦之父陳經綸二人在現今介壽堂建物坐落土地上有水井之土地種菜,當時已有鐵皮屋建物,約坐落在現今連江縣警察局下方道路旁,於二年租期期滿後,伊即將土地還給陳經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2頁)。又證人劉依木結證稱:現介壽堂建物坐落之土地,有三家地主,就伊所知,分別為陳經遲、陳經發、陳經好,陳經發與陳經好為同一家,雖因有介壽堂建物而不清楚確實土地範圍,惟陳經發與陳經好二人之土地約坐落在現今連江縣警察局與介壽堂建物間之斜坡,即約現今735地號、344地號、344-1 地號土地,而陳經遲當時與陳經綸是否已經分家產,伊雖不清楚,惟陳經遲土地確實係坐落在介壽堂建物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1至132頁)。其次,介壽堂建物後方之水井建物,依95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係編號i、k部分建物坐落之土地,而k部分土地應屬證人張翠蘭(即賀財福)所有之水井,已如前述;證人陳圭利(即陳爾祥之子)、陳子明、陳龍生、劉依木、陳書建(即陳經發之姪子)亦已就其等當時遭徵用土地坐落之位置為指明,證人劉依木並指明被上訴人陳經遲土地坐落在介壽堂建物內,而上開證人對被上訴人指界之土地並無爭議,亦未指出被上訴人所為之指界有何不實。再者,系爭A部分土地面積為450.55平方公尺,系爭B部分土地面積為298.38平方公尺,系爭A部分土地於興建介壽堂前,已遭興建砲台、倉庫等情,已如上述,依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所載,被上訴人陳經遲因該土地徵用可領有補償金額之土地面積係300 平方公尺,該面積核與系爭B部分之土地面積相當,是被上訴人陳經遲主張當時補償金,僅就有耕作之土地發放補償金等語,尚無不合。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上訴人陳經遲就系爭A部分土地,於58年間興建介壽堂前已遭占用興建砲台、倉庫,於58年間興建介壽堂時,被上訴人陳經遲、被上訴人陳書燦之父陳經綸遭徵用興建介壽堂之土地範圍,約坐落在介壽堂建物內部,則被上訴人主張於58年間遭徵用興建介壽堂之土地範圍,為系爭ABDEFG土地及HIJKLM土地範圍,即無不合。

4、系爭ABDEFG土地及HIJKLM土地,既屬被上訴人所主張於58年間遭徵用興建介壽堂之土地範圍,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復自承系爭土地係依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所施行之軍事徵用法、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依法補償(見本院卷第303頁);亦曾於92年6月30日函復被上訴人陳經遲,表示戰地政務期間有關民地征收相關作業程序係以52年發布之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為據,有上訴人連江縣政府92年6 月30日連文化字第0920013768號函(見原審93年度補字第3 號卷第51頁)在卷足憑。則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既自承本件係依軍事徵用法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辦理,依52年1 月17日發布之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1 條規定:「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據軍事徵用法第四條第三項權責暨前馬祖守備區指揮部(49)勤迅沅字000三號令副本與本縣實際狀況訂定之。」、第5 條第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徵用之:……(三)有助於戰地行政設施而必須徵用民地者。」、第7 條規定:「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第13條規定:「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見原審93年度補字第3 號卷第25至27頁)。該辦法既明文規定係依據軍事徵用法所制定,並明文規定經徵用之土地,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並發還原業主;另依軍事徵用法第33條規定:「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除依第29條給予使用代價外,並應就其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予以賠償。」、第46條規定:「徵用物之發還,由有徵用權者或其代表會,同徵用區行政長官或受託徵用者為之」。雖軍事徵用法業於93年1月7日廢止,然不影響本件徵用之效力,是系爭ABDEFG土地及HIJKLM土地,既係依當時有效之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及軍事徵用法徵用,並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自與土地法所規定之徵收致使土地所有權人喪失權利不同,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屬徵收,尚有未合。

5、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發放暨領取之對象,雖為陳經綸及被上訴人陳經遲,但充其量只能認系爭土地當時是由其等占有,並非所有權人等語。惟馬祖防衛司令部於58年10月間,因示範村計畫,為建設介壽村,使用被上訴人陳經遲、被上訴人陳書燦之父親陳經綸(已歿)、訴外人陳金花、陳挽蘭(已歿)、陳依伍(已歿)、陳經榮(已歿)、陳木生(已歿)、陳經發、劉依木、劉依林(已歿)、林其霖、陳北興及陳爾祥(已歿)共十三人之土地,用以興建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即現今介壽堂建物,先於同年月17日,由當時南竿鄉鄉長潘輔、介壽村村長林星炎、連江縣諮詢代表劉增銘、陳爾祥與被上訴人陳經遲、被上訴人陳書燦之父陳經綸、陳經發、陳依伍(歿)、劉依木、陳挽蘭(歿)、劉依灶等村民召開「連江縣南竿鄉建設電影院及遷建豬舍公廁座談會」,鄉長並於會中表示係因馬祖防衛司令部司令官關懷地主,乃要徵詢地主意見,但強調建址已確定等語;嗣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於同年月20日,依連江縣政府(58)連民字第3832號令,由南竿鄉鄉長潘輔與介壽村村長林星炎為查報單位、民眾服務站主任楊儒永與連江縣諮詢代表劉增銘及陳爾祥為證明單位、連江縣政府民政股股長姚衍甫為監發單位,將補償金發放予包含被上訴人陳經遲、被上訴人陳書燦之父陳經綸在內之上開13人,並製有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其上載明「地主蓋章」,由上開13人蓋章確認領取補償金;而介壽堂建物於59年10月間興建完成,於81年11月7 日馬祖地區戰地政務終止後,於89年間,馬祖防衛司令部因對介壽堂建物無運用計畫,且介壽堂建物均為上訴人連江縣政府使用,故於同年9月1日將介壽堂等三棟建物移交予連江縣政府教育局等情,有連江縣南竿鄉介壽電影院及遷建豬舍公廁座談會會議紀錄(見原審93年度補字第3號卷第32至40頁、原審卷(二)第434至

442 頁、本院前審卷第105至113頁)、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見原審93年度補字第3 號卷第41至46頁、原審卷(二)第428至433頁、本院前審卷第114至119頁)、介壽堂建物之房屋建物基本資料卡(見原審卷(三)第602至604頁)、國軍不動產資料移交接收會銜清冊影本(見原審卷(三)第607至617頁)在卷足憑。則「連江縣南竿鄉建設電影院及遷建豬舍公廁座談會」,既係為徵詢地主意見而召開,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復載明被上訴人陳經遲、被上訴人陳書燦之父陳經綸為地主,由其等在該受領清冊蓋章確認,堪信被上訴人陳經遲為系爭ABDEFG土地、被上訴人陳書燦之父陳經綸為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至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4 條雖規定:「本辦法所指民地係前條地區範圍內之民間私用或使用公有土地及其他耕作地。」、第11條則規定補償金額依墳墓、房屋、耕作地、青苗等為不同之補償標準,補償對象不限於私人之土地。然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既為連江縣南竿鄉公所製作,係公務機關記載何人已受領補償及補償金額多寡之重要文書,其上載明被上訴人陳經遲、被上訴人陳書燦之父陳經綸為地主,連江縣南竿鄉公所並發函連江縣政府檢呈該受領清冊,表示各「地主」要求事項請核文辦理之事實,有連江縣南竿鄉公所58年10月(58)南民字第273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428 頁),而「地主」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俗稱,如非土地所有權人,該受領清冊自無從記載為地主,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該記載有誤,即應認被上訴人陳經遲為系爭ABDEFG土地、被上訴人陳書燦之父陳經綸為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人。

6、按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證明文件,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3、4條規定,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則被上訴人既主張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自須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證明對系爭土地確有所有權存在。而被上訴人所提58年10月17日連江縣南竿鄉建設電影院及遷建豬舍公廁座談會會議紀錄、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及上開證據資料足堪證明被上訴人陳經遲為系爭ABDEFG土地原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書燦為系爭HIJKLM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經綸繼承人,復係依軍事徵用法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徵用,由馬祖防衛司令部占有使用,已如上述,自屬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上訴人辯稱既依法補償,非屬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等語,尚有未合。

7、準此,依卷內證據資料既足認被上訴人陳經遲為系爭ABDEFG土地原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書燦為系爭HIJKLM土地原所有權人繼承人,並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則就其等是否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既分別於83年4月1日安輔條例實施前及84年8 月31日安輔條例施行期間內提出土地測量申請,並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在案,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案提出之時間,仍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依卷內證據資料復足證明被上訴人陳經遲為系爭ABDEFG土地原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書燦為系爭HIJKLM土地原所有權人繼承人,並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則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確認就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所有權存在,即無不合。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合併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然被上訴人陳經遲、陳書燦既分別為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原所有權人,自得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無庸再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係針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予以區分,倘係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因其對土地享有所有權,自僅需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無庸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倘係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申請登記,因其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自僅得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無法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是兩者內容相互排斥,無從合併請求,是被上訴人合併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容有未合。

十一、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本件1875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在系爭1875地號土地受理總登記期間,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申請,更未在無主土地代管期間申請登記,自無從起訴請求塗銷國有登記等語。

(二)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8 號、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土地法第58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雖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既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自無從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三)依卷內證據資料堪信被上訴人陳經遲為系爭ABDEFG土地原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書燦為系爭HIJKLM土地原所有權人繼承人,已如上述,其等既為系爭B、I、L部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將187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I、L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國有登記,即無不合。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經遲請求確認就系爭ABDEFG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陳書燦請求確認就系爭HIJKLM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將系爭187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I、L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後,塗銷系爭B、I、L部分土地之國有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