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丙○○
乙○○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再審被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德美,嗣變更為丁○○,並經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有國防部令、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因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以本件無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之適用及係就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一○四地號,面積二百六十四點五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有軍方存量管制室使用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駁回其土地登記之申請,依該條第三項規定,自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系爭土地目前由再審被告占有使用中,並與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再審原告所有或可否主張時效取得有所爭議,是再審原告就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否,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再審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即有法律上之利益。㈡再審原告係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目前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以善意占有」係指占有人自信(包括誤信)有權利占有而言,且「善意占有」已受到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推定之保護,則再審原告無庸再就舉證證明無過失,原再審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再審原告及其父王合海以所有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前再審之訴,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再審確定判決及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十一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對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號,面積二百六十四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㈢本件再審、原再審之訴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惟據再審被告具狀陳述:㈠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再審原告有無符合時效取得事實為爭執,未明確指出原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起訴及本件再審訴訟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本件再審原告係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為該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駁回,再審原告未依法就該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再審原告無由以相同事由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本件確認之訴之效力縱再審原告勝訴,其效力亦僅於再審被告,仍不及於上揭地政事務所,而無法除去上揭駁回之行政處分,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再審原告不得依安輔條例及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本件再審原告申請土地測量係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即安輔條例施行前,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安輔條例廢止後始為申請登記,自無安輔條例適用。況再審原告主張占有事實並無可採,亦不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有耕作事實,但因不能證明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難認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以及以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並無過失,而認與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違云云。查: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不知自己無權利,且無所懷疑者而言,例如因法律行為而受讓不動產,而其法律行為具有無效之原因,為受讓人所知者,自非善意;所謂無過失,乃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已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即有過失。又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之舉證責任,並未及於無過失。如上所述,善意與無過失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不同要件,而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僅免除善意之舉證責任,而未及「無過失」要件,是再審原告仍應就無過失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上揭規定至明。占有人仍應舉證證明其占有無過失。從而原再審確定判決據以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無過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以善意占有」,已受到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推定之保護,則再審原告無庸再就舉證證明無過失云云,仍係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所為有無過失之事實認定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有間,要與上揭再審事由不合,再審顯無理由。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其父王合海尚未出生時,其祖先即已從福建
渡海占有系爭無人登記之土地,亦基於自信(或誤信)有權占有而開墾耕作,且再審原告父王合海自少年時繼受祖先遺留之系爭土地長年耕作至民國四十五年間被軍方無償強占時,從無人出面爭執,於此情形,再審原告等及其父王合海縱然加以注意,亦不可能知悉或懷疑自己係無權占有,且再審原告善意占有系爭土地,既已受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推定之保護,則占有之初「有無過失」之正確答案,實已呼之欲出,因此再審確定判決疏未就此全盤審酌判決,即有認定事實錯誤,導致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云云,係就原再審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指摘,依上揭說明,既非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指摘,自難認合於上揭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其並非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主張長時
效取得,再審原告捨棄長時效取得,實有諸多不得不、且未能歸責於再審原告之原因存在,再審判決疏未就此原因客觀推求,自難期真實確實發現云云,亦係就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為指摘,不符上揭再審事由。況如何主張權利、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行使,係再審原告權利,未經當事人主張及行使,非法院所得裁判。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縱認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容有過失,惟占有之初有無過失非原再審確定判決應審判之範圍云云。
查:
㈠按再審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三條固有明文。又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再審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明文。依再審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附之原再審確定判決所載,其於原再審程序聲明為:「1.原確定判決廢棄。2.確認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原再審確定判決自得於上揭聲明不服範圍為裁判。
㈡次按「再審之訴向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提起,其再開本案
之程序應行言詞辯論者,即按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程序,於再開之範圍內續行辯論,當事人於續行之程序,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得為自認、捨棄及認諾等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及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明文規定。再審程序既係前程序言詞辯論續行,當事人自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縱再審之訴,雖有理由,法院續行言詞辯論結果,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自應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再審程序不服部分,僅限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定之舉證分配原則。」惟此係再審原告於原再審程序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上揭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聲明,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僅得就該等主張事項為審判,逾此範圍,即與上揭第五百零三條規定有違云云,要屬誤會。
㈢由上,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
九百四十四條規定錯誤,經前再審法院認有再審事由,而按前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程序,續行辯論後,於再審之訴之聲明範圍內,認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原確定判決結果仍為正當,自得予以駁回,並未逾審判範圍,再審原告將再審事由誤為再審聲明,並主張再審應以再審事由為限云云,顯屬誤會,其再審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國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