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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8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

德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出具之保證書(96年7月20日法扶保證字第09619003 號),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因兩造達成和解,抗告人同意相對人領回保證書,為此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不必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亦即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在提存法修正後係指在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以外之情形而言。本件兩造已當庭作成和解筆錄,抗告人在法官前表明同意相對人領回保證書,相對人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又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惟此情形僅限於由提存所保管之提存物方得適用,倘非提存所保管之提存物,即非提存法所規定之提存物,自無提存法規定之適用。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依法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注意事項第20條準用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由執行法院保管之,並非由提存所保管,亦無提存書,即非提存法所規定之提存物,當無從適用提存法。

四、經查:相對人係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2 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由執行法院保管該保證書,兩造嗣後於本案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作成和解筆錄,抗告人同意相對人領回該保證書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保證書、本院97年度上字第9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7、3 頁),揆諸上開說明,該保證書既非由提存所保管,亦無提存書,即非提存法所規定之提存物,當無從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且該條文既尚未配合提存法規定一併修正,本件保證書雖經抗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自仍需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無從由執行法院逕予返還。是原裁定據此裁定准予返還該保證書,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09-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