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 2張本票,因本票背面並無受款人李金璧簽名或蓋章,即屬背書不連續,難認其已合法受讓各該票據之權利,即非屬本票裁定執行力所及之對象;然此項執行程序開始要件之欠缺,尚非不得予以補正,詎執行法院逕以本票背書不連續,不備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式為由,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容有未洽,乃將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廢棄。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2 張本票背面既無受款人李金璧簽名或蓋章,即屬背書不連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即無追索權,並無補正之問題,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又到期日後之背書,僅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對於各該期後背書人所具之抗辯事由,均得對抗執票人,李金璧若於到期日後始補正背書轉讓相對人,抗告人得以對抗李金璧之事由對抗相對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2 張本票背面並無受款人李金璧簽名或蓋章,屬背書不連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2 張在卷可憑(置放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70 號卷(二)證件存置袋內),然此項執行程序開始要件之欠缺,尚非不得予以補正,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之;且命補正並無違反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蓋上開票據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係對於背書連續方得證明或行使票據權利予以闡釋,並未表示背書連續不得命補正;倘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自得以其背書不連續駁回其聲請。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具通常債權轉讓效力,僅使人之抗辯不因此被切斷,非謂被背書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抗告人縱得以對抗李金璧之事由對抗相對人,惟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準此,執行法院亦無從就本件本票有無被偽造予以審認。是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廢棄,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