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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9 年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盧志忠被 上訴 人 黃智慎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

8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 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420 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全部價金,並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應擔保該屋移轉予被上訴人時,無滅失、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系爭房屋於97年6 月底某日起逐漸發生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銹蝕、油漆脫落、牆裂縫及漏水之情形,經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在系爭房屋之1樓樑2處、2樓樑1處、2樓版1處(由3樓地板向下鑽探)、3樓樑1處及風厝頂板1處鑽心取樣、進行鑑定,始發現系爭房屋所鑽心取樣之6 個混凝土試體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驗超出國家標準,有影響建物之樓版結構安全,暨影響建物之觀瞻性、服務性及使用耐久性之瑕疵,顯係海砂屋,而系爭房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42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依此修復費用數額,加計因上開瑕疵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5萬元,請求上訴人減少57萬元之買賣價金,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7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均得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經多次履勘、詳實調查系爭房屋為屋齡已逾10餘年之老舊建築後,始於95年9 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雙方當時明白約定買賣標的物係以「現貨點交」,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並辦理移轉登記,即已忠誠履行買賣義務。至系爭房屋漏水、油漆脫落、外牆裂縫、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銹等情形,係因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自行僱工在系爭房屋後方增建面積約42平方公尺之1至3樓房舍,破壞建築物原有結構及防水工程所造成,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應由上訴人賠償。

(二)金門縣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按建築法第3 條規定,並不適用建築法所有條文與管制方案;於終止戰地政務後,先由內政部於81年11月5 日發布實施「金門馬祖地區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金門縣復於85年11月1 日全面實施「金門特定區計畫」,始得適用建築法之管制申請建造執照;而系爭房屋依金門縣政府於81年12月24日所核發之建築令核准建造,並不適用建築法規定之管制方案;且依該建築令所列申請人、行文單及副本說明,可知系爭房屋係由裕林營造廠負責施工、金城鎮公所及賢庵村辦公處派員督建,僅列為申請人之上訴人非屬起造人,自與該工程之品質及施工管理無涉。

(三)59年5月5日公布之CNS1240混凝土粒料、CNS3090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皆未針對海砂使用方式(即氯離子含量)訂出規範;至於「海砂屋」係83年4 月間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廣泛報導後,政府單位、工程業界及民間對未處理之海砂或河口砂含高氯離子所造成之混凝土剝落、鋼筋銹蝕現象始有深刻瞭解,並因此警覺,始於83年7 月22日增訂CNS13407細粒料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法,於84年1月4日再修訂CNS12891混凝土配比設計準則等相關技術規範;嗣後內政部於84年1 月28日公布「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另於84年10月18日以台(84)內營字第8480533 號函修正「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方對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管制訂出管理辦法。由此可知系爭房屋施工期間並不需進行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且系爭房屋係未受建築法管制所建造,又係當地政府督建,則上訴人對於當時尚未訂定之「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標準,即無違反之故意、過失,自不需負責。

(四)金門地區四周臨海,於實施戰地政務、軍事管理時期,無法自台灣輸入砂石等建材,軍民興建防禦工事及房屋建物皆使用當地開採之海砂,乃屬正常情事,被上訴人久居金門,對於海砂之使用當知之甚稔,且被上訴人購屋時明知系爭房屋價格遠低於附近房屋標的,上訴人自無需負責。

(五)縱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亦有檢查義務,被上訴人在購買系爭房屋二年餘後,且加蓋違建後,方請求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顯已逾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59頁)

(一)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呂榮平合建後,以上訴人名義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核發建令,再由建商委託裕林營造廠建造,所分得之房屋。

(二)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契約。買賣價格為420萬元,系爭房屋價格為300萬元。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上訴人並於95年9 月20日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系爭房屋近來逐漸發生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銹、油漆脫落、牆裂縫之情形,並屬於海砂屋。

(四)上訴人於94年1 月間曾僱請王連發至系爭房屋及73號、74號房屋修補,進行重舖磁磚、修補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生銹。

(五)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並無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生銹等情形。

(六)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房屋產生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銹情形時,被上訴人之妻張菊雲連同洪麗紅一同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上開情事發生。

(七)兩造同意採信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委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8年1 月22日台省結技鑑字第1695號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8至88頁,即原證3)。該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認系爭房屋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並屬於海砂屋。

(八)兩造對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4月6日台建師鑑98067 字第3756-4號鑑定報告書(見外放證物),所鑑定之修復費用42萬元並無意見。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9頁)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為本件請求?

六、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

(一)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契約。買賣價格為420萬元,系爭房屋價格為300萬元。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上訴人並於95年9 月20日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近來逐漸發生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銹、油漆脫落、牆裂縫之情形,並屬於海砂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而原法院至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之各樓頂版、牆壁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銹蝕、油漆脫落、牆裂縫、漏水之情形,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89 至195頁)、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11頁)。又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技師於98年1月6日到場查看,系爭房屋亦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銹、油漆脫落、牆裂縫、漏水等缺損狀況,並於系爭房屋2 樓梁、屋頂梁各2處、3樓梁、3樓版各1處鑽心採取6 個混凝土試體後,委託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硬固混凝中性化深度量測、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試驗,鑑定結果關於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驗部份:中國國家標準CNS3090 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3㎏/m3以下,而試體編號1(2樓梁)、編號2(2樓梁)、編號3(樓梁)、編號4(3樓版)、編號5(RF梁)、編號6(PF版)之氯離子含量分別為0.627kg/m3 (約為CNS標準2.09倍)、0.767kg /m3(約為CNS 標準2.56倍(、0.790kg/m3(約為CNS 標準2.63倍)、1.765kg /m(約為CNS標準5.83倍)、0.674kg /m3(約為CNS 標準2.25倍)、0.697kg/m3(約為CNS 標準2.32倍),均超過中國國家標準CNS3090 所規範之0.3㎏/m3以下之標準;關於安全評估建議部分,認鑑定標的物各室內有部分頂版、牆壁發生裂損、漏水油漆剝落,甚至於頂版混凝土剝落及鋼筋外露生銹,均影響其觀瞻性、服務性及使用耐久;尤其 2樓前客廳、走廊、小廁所之頂版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銹較嚴重,由現場損壞情形判斷確有影響標的物之樓版結構安全等情,亦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至88頁)。

(二)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為供居住或營業之用,莫不期望所購買之房屋堅固、安全、美觀、耐用;而建造房屋所使用之混凝土如摻進未經處理之海砂為粒料,因海水中所含豐富之氯化鈉等鹽類具有自行吸收水分之潮解特性,除於短期內會使混凝土析出水溶性鹽類,產生「白樺」現象外,長期間會導致鋼筋受氯離子腐蝕,混凝土受硫酸鹽侵蝕而降低耐久性,並因鈉、鉀等鹼金屬離子之鹼骨材反應而膨脹、龜裂、剝落,影響鋼筋混凝土之裹握強度;復因海砂級配太細(細度模數僅約1.0 左右),使得工作度變差而降低混凝土之抗壓強度,進而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海砂屋腐蝕原理及防治技術」、「從個案及腐蝕機理談海砂屋鑑定」、「海砂屋風暴的回顧-海砂屋防範及善後策略研習會後記」等文所明載(見原審卷(一)第263 至

313 頁),足徵海砂屋不但使牆面、樓版、樑柱析晶、銹斑而醜化外觀,其內之鋼筋、混凝土亦分別受氯離子及鹽鹼金屬離子腐蝕而膨脹、龜裂、剝落,勢必影響其服務性、耐久性及結構安全而降低房屋之整體使用效能;且交易標的若係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因房屋之結構安全及耐用性難以確保,向為一般買受人於購屋時所極力避免之標的,更難以脫手轉售,其使用、交換價值均明顯低於正常房屋,即屬民法第354 條所謂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系爭房屋既係摻用海砂為粒料之混凝土所建造,並經鑑定其2樓梁、屋頂梁各2處、3樓梁、3樓版各1 處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超過CNS3090 國家標準;且該屋現有多處混凝土剝落及鋼筋外露生銹之損害,堪認系爭房屋確有瑕疵。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瑕疵均係被上訴人僱工在系爭房屋後增建,併改建2、3樓之廁所,另打掉3 樓頂層一道女兒牆所造成等語。惟查:

1、系爭房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認:「鑑定標的物各層頂版之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銹蝕之損害,經現場與原鑑定報告照片比對結果,僅少部份在原混凝土剝落及鋼筋外露銹蝕處附近增加混凝土表層(鋼筋保護層)發生凸起情況(保護層已裂開),大部分損害程度並無擴大,查看鋼筋外露銹蝕處之保護層均小於2 公分,又頂版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又超出國家標準2.32至5.83倍(原鑑定報告:附件二),由以上情況研判該損害確係因建造該屋之混凝土粒料摻用海砂(氯離子含量超出國家標準)及保護層不足所造成,並非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後增建房屋所造成」,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佐(見外放證物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 頁),已認系爭房屋瑕疵係因建造時所用混凝土摻用海砂所造成,與被上訴人增建無關。

2、證人即負責施工之陳前虎結證稱:其為系爭房屋增建屋後1至3樓之廚房部分,除打掉2、3樓廁所旁邊一小片牆壁作門,另在頂樓敲除一段女兒牆外,並沒有敲掉任何其他牆壁或樑柱,沒有破壞原有房屋之防水工程、給排水設施、室內隔間及牆壁粉刷。亦沒有造成該房屋室內大片之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銹、油漆脫落、牆壁龜裂及漏水之情形,二三樓廁所旁的牆壁是先用水刀這類的工具,先在牆壁切出一個門的形狀,然後再用破碎機把中間那塊不要的牆壁把它敲掉,用這種切割的方式,就可以對旁邊牆壁的震動力減到最小。敲掉女兒牆那段,因為女兒牆下面還有牆壁支撐,不是懸空的,所以震動力應該不是很大,不需要敲除其他部位之隔間、牆壁、樓版、樑柱,或破壞原有房屋之防水工程、給排水設施及牆壁粉刷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62至265頁)。亦難認系爭房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增建所造成。

3、準此,被上訴人雖僱工在系爭房屋後方增建,並敲除系爭房屋之2、3樓廁所旁部分牆壁及3 樓頂層之女兒牆,然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已認系爭房屋瑕疵係因建造時所用混凝土摻用海砂所造成,與被上訴人增建無關,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增建所造成,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系爭房屋既以摻用海砂為粒料之混凝土建造,並經檢測其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CNS3090國家標準約2.09至

5.83倍,復經鑑定認系爭房屋瑕疵係因建造時所用混凝土摻用海砂所造成,與被上訴人增建無關,足徵系爭房屋瑕疵於兩造買賣契約簽訂及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移轉占有時即已存在。上訴人雖辯稱:金門地區四周臨海,於實施戰地政務、軍事管理時期,無法自台灣輸入砂石等建材,軍民興建防禦工事及房屋建物皆使用當地開採之海砂,乃屬正常情事,被上訴人久居金門,對於海砂之使用當知之甚稔,且被上訴人購屋時明知系爭房屋價格遠低於附近房屋標的,並經多次履勘、詳實調查系爭房屋為屋齡已逾10餘年之老舊建築後,始簽訂買賣契約,應知悉有此瑕疵,上訴人無需負責等語。惟上訴人於94年1 月間曾僱請王連發至系爭房屋及73號、74號房屋修補,進行重舖磁磚、修補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生銹。而被上訴人於95年

9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並無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生銹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又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商談、簽約、交屋之過程中,並未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房屋係使用海砂或海砂與河砂混合為粒料之混凝土,或告知該屋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過高,或告知該屋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銹、油漆脫落、牆裂縫之情形(見原審卷

(一)第107頁、卷(二)第277頁)。堪認上訴人於看屋、訂約、交付系爭房屋等交易過程中,並未揭露系爭房屋係摻用海砂建造,或已有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銹蝕被補平之情事;且房屋是否係摻用海砂所建造及混凝土中之氯離子含量若干,非送專業鑑定無從查知;系爭房屋原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銹蝕之部位,經上訴人僱工修補後亦無法以肉眼判斷係有瑕疵,則被上訴人縱多次看屋,知悉系爭房屋屋齡已逾10年,自仍無從得知系爭房屋有瑕疵。其次,縱上訴人所辯金門地區四周臨海,於實施戰地政務、軍事管理時期,無法自台灣輸入砂石等建材,軍民興建防禦工事及房屋建物皆使用當地開採之海砂等情屬實,然系爭房屋係84年10月9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之事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 頁),系爭房屋屋齡並非久遠,且被上訴人年紀非長,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係使用海砂所建造;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於買賣前或交易過程中已知悉系爭房屋具有瑕疵,自應認被上訴人不知系爭房屋瑕疵之存在,且無重大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有未合。

(五)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在購買系爭房屋二年餘後,方請求瑕疵擔保,顯已逾期等語。惟查:

1、按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 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7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6 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茍買受人於該6 個月內曾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其後所生之效果權利,則可於普通時效期間內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房屋產生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銹情形時,被上訴人之妻張菊雲連同洪麗紅一同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上開情事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而被上訴人主張在97年6 月底發現後隔一天就通知上訴人來看,上訴人馬上就來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核與證人洪麗紅所證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55、256頁),足徵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瑕疵後,旋於翌日通知上訴人,並無怠為通知,視為承認受領該房屋之瑕疵。再者,被上訴人之妻張菊雲稱:在97年

6 月底發現後隔一天通知上訴人來看時,伊當時告訴上訴人說有一戶這樣是要賠200 萬元,如果被上訴人一、二、三樓重新建,叫人來估價,重建的費用一人一半;伊這樣講就是有減價或賠償的意思(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證人洪麗紅亦稱:張菊雲叫上訴人過來看系爭房屋瑕疵時,有向上訴人表示要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賠償損害(見原審卷(二)第256)。亦堪信被上訴人於97年6月底發現瑕疵之隔日通知上訴人時,已當場向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之主張,顯未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 個月之法定期限,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六)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 35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房屋係以摻用海砂為粒料之混凝土建造,復於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即有混凝土剝落、鋼筋銹蝕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且該屋是否係以海砂建造,非經鑽心取樣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無從得知,顯亦無從以肉眼查看其無異樣之外觀所能識破,即非依通常檢查程序所能發現;況被上訴人之妻張菊雲於97年

6 月底某日發現該屋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銹蝕之情形後,隔天即偕同洪麗紅通知上訴人,已就該不能即知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於日後發見時迅即通知出賣人,並於6 個月內向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請求減少價金,即無不合。其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追究商品之製造責任或工作物之承攬責任,亦不以出賣人對瑕疵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即與系爭房屋建造時是否有相關建築法令適用、是否已有管制氯離子含量之建築規範或國家標準,及是否為上訴人建造、監造,暨上訴人就該屋摻用海砂有無認知等事項,均不相涉。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裕林營造廠施工、金城鎮公所及賢庵村辦公處派員督建,且中央政府於83年間對氯離子含量頒佈國家標準,已在系爭房屋於82年間建造完工之後,故上訴人就此無故意、過失,無庸負責等語,即不可採。

(七)兩造買賣之系爭房屋係屬特定物,且該屋因係摻用海砂為粒料之混凝土建造,已有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銹蝕之瑕疵,而混凝土剝落及鋼筋外露銹蝕,如透過適當之修繕,得在一定程度內彌補其缺損,並阻止其繼續腐蝕,此等修補費用,自為物有瑕疵所減少之價值所涵蓋。故於估算系爭房屋因有上開瑕疵所得減少之價金數額,即得將修補費用算入。另除計算修補費用回復其物理性原狀外,就該物因瑕疵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之損失(即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填補,並算入減少之價金數額。況本件房屋之混凝土剝落所外露銹蝕之鋼筋,如採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建議之鈦網陰極防蝕法或鋅塊陰極防蝕法修復,僅能減緩或停止腐蝕,並無法讓各該鋼筋原已銹蝕部分復原為完好狀態(見原審卷(三)第254、255頁梁耀南陳述),則系爭房屋銹蝕外露之鋼筋及剝落後所餘之硬固混凝土,縱以上開陰極防蝕工法修繕,其整體效能仍較無此等瑕疵之正常房屋為低,即具有交易性之貶值存在,故於計算系爭房屋因此瑕疵所減少之價值時,自應將交易性之貶值一併計算在內。

(八)兩造對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4月6日台建師鑑98067 字第3756-4號鑑定報告書(見外放證物),所鑑定之修復費用42萬元並無意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自得將此修復費用42萬元計入因瑕疵所減少之價值;另系爭房屋現有多處鋼筋外露銹蝕及混凝土剝落,經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建議陰極防蝕工法降低鋼筋周圍之電位後,僅能減緩或停止鋼筋之腐蝕程度,對原已腐蝕之部分並不具有復原之效果;且已被腐蝕部分,其鋼筋之斷面積顯較正常者減少,混凝土之強度及承載能力亦當較鹼度尚未降低者為小。是參酌以上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與無此瑕疵之正常房屋相較,其間之差額為百分之5,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系爭房屋價格300萬元計算,其交易性貶值之價額為15萬元(計算式:3,000,000 x 5% =150,000 )等情,即無不合。準此,系爭房屋因具瑕疵可得減少之價金數額,應包括修復瑕疵費用42萬元及交易性貶值15萬元,共計57萬元。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房屋因瑕疵所應減少之價金,等同於以鈦網陰極防蝕法或鋅塊陰極防蝕法修復之合計費用42萬元,然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或理由,且漏未考慮系爭房屋以此工法修復後尚有交易性貶值之問題,即無法執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九)系爭房屋因係摻用海砂為粒料之混凝土建造,並有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銹蝕之瑕疵,業經被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即通知被告、同時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元,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雖一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然買賣之物有瑕疵或缺少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或第360條規定得請求減少價金。此項減價請求權之性質,通說認為係屬形成權,經買受人向出賣人行使而當然生效;而其行使之效果,則可請求已付價金之部分返還,或未付價金之部分解除或減價。且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目的,係為清償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此項有效成立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給付目的隨之實現,出賣人受領價金具有法律上原因,不因買受人所受領之標的物有瑕疵而異,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另買受人為清償約定付款義務所給付之全部價金,其給付目的自始存在,不因買受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之減價請求權而消滅,應無給付目的嗣後不達之可言,即不能將出賣人受領之全部價金割裂為二,進而謂與得減價值相當部分之價金為溢領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返還與減少價值部分相當之價金,即無必要。

七、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58頁),則本件既屬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被上訴人復得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是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1-01-26